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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武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號裁定、(二)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三)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四)99年6月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五)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51號裁定、(六)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七)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八)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55號裁定、(九)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十)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十一)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十二)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十三)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十四)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十五)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十六)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44號裁定、(十七)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十八)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十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各該裁定均因未繳納裁判費而從程序上駁回聲請,現聲請人對之再審,所為陳述無非謂依據監察院調查結果,可以證明原處分違法等實體上情由,對於所再審之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其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等,應併予駁回。
末查本件再審,均由聲請人之代表人葉武勇具名為之,惟其內容均屬有關聲請人之事,應認其係代表聲請人為之。
如為代表人葉武勇個人,則對於聲請人所受裁定,無聲請再審之權,並非合法。
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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