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79,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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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日產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檢舉部分員工每月支領之加班費,係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經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審理後,核定該公司民國(下同)92至94年度給付副總經理、經理等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60,211元、6,839,061元及7,405,676元,應併入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惟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乃核計並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27,566元、1,787,914元及1,685,011元,並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已依限辦理;

至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部分,經被上訴人按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稅款金額各處1倍罰鍰127,500元、1,787,914元及1,685,011元。

上訴人不服,就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罰鍰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補稅部分)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92年度罰鍰63,717元,其餘維持原核定。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略以:參照財政部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釋意旨,加班費並非屬經常性之薪資支付,為員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務,自須以有加班之需求及加班之事實為要件,且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之規定,應有加班紀錄,方足憑以核實認定;

上訴人為裕隆日產公司代表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該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時,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義務。

該公司於92至94年度給付副總經理、經理等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申請加班時數均為46小時,係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而上訴人僅提出之「加班明細表」、租賃汽車公司派車之「行車紀錄表」及該公司94年9月5日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事證,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該等憑證非屬上開查核準則所稱之「加班紀錄」,被上訴人乃轉正列為前揭員工之薪資所得,責令上訴人補繳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27,566元、1,787,914元、1,685,011元,該判決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該確定判決有其既判力,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為不同之主張;

又本件上訴人對於該等員工並無加班紀錄,裕隆日產公司每月對彼等各人固定支付46小時之薪資,該部分所得顯係為經常性津貼之薪資所得,不得適用免稅規定,乃上訴人為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予核實認定及施以相當注意,而違反扣繳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以其有提供上開加班明細等資料,認其對被上訴人已竭誠以告及充分揭露相關員工之薪資及詳細計算方式,而主張免責。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因該款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裁罰倍數對上訴人有利,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原罰鍰處分,財政部爰依修正後之該款規定,亦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業依財政部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所訂違章情節裁量,以92年度應扣未扣稅額未達20萬元,情節相對較輕,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0.5倍罰鍰63,783元;

至93及94年度因上訴人持續以相同方式將該「追扣補」欄項之金額列為陳昕等高階經理人之免稅加班費,未併計薪資所得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金額均達20萬元以上,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1,787,914元及1,685,011元,係屬被上訴人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亦無上訴人所指稱有怠於裁量之違法等由,維持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因確信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及財政部函釋內容,並依加班事實核發加班費,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逃漏稅之意圖及故意。

被上訴人以未見於所得稅法之見解,認定系爭加班費不得享受免稅,逕認上訴人有過失之處並處以1倍之罰鍰,實屬嚴苛;

上訴人實不該當罰鍰處分,原判決顯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1條不當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加班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甚至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實遠超出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甚至納稅義務人之要求,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亦顯未顧慮扣繳義務人就免稅所得不予扣繳的舉證責任不應高於納稅義務人。

再者,縱認本件應為裁罰處分,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既已將扣繳義務違反之罰鍰自「1倍」修改為「1倍以下」,基於從新從輕原則,自將裁罰金額在1倍之限度內,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意旨予以裁量而向下調整。

原判決忽略新法要求稽徵機關應為裁量之意旨,而未將裁罰金額予以調整至1倍以下,具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改制前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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