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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李善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99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1328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同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416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於99年8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8月13日起算至同年10月12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
又抗告人起訴後,雖主張其辦公室因受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災情之影響,造成玻璃破損、資料散落遺失、存放於地下室之各項卷宗書類及歷年帳冊泡水,耗時2星期,始將各有關資料恢復原貌,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等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均遭該院於99年12月24日合併以9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訴訟。
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遭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因認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至於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有關抗告人提出之「阿斌的電腦工作室電腦維修報告」及「凌雲資訊維修完工單」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皆未見抗告人提出或聲明調查證據,不構成漏未斟酌情事,故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
㈡抗告人於99年8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應於99年10月12日前提起行政訴訟,則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風災發生至提起訴訟之時效屆滿前,尚有20多日,應如何在起訴時效屆滿前完備訴訟資料並提起之,係抗告人主觀上可支配操控情事,若因抗告人係其個人預測或疏忽,致遲誤期間,而此事由以通常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即屬抗告人主觀事由所致,非屬客觀之不能避免。
觀諸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已針對風災損害既於99年9月19日發生,然抗告人卻延滯多日始將電腦送修,導致延誤訴訟救濟期間,此顯非不可抗力情事,純粹為抗告人主觀可歸責事由所致,分別詳論。
是上開證物即使經抗告人於前審裁定中提出,亦難認該證物經斟酌可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裁判,故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等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法僅須於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前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於天災來臨前即負有提起訴訟之義務。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定期間99年10月12日屆滿前之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導致抗告人辦公室內窗毀積水,自屬天災,此係客觀事實,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實屬適法云云。
惟查,抗告人前揭主張,無非對於前程序不服之理由,關於前審裁定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有如何之違誤,則未據以敘明,其此部分之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裁定關於駁回原確定裁定部分,本院另予以廢棄,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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