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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卓陳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所有宜蘭縣頭城鎮○○○段○○○段199-17、199-18、199-19、199-46及199-4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民國96年10月26日府地開字第0960139902B號公告實施「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
抗告人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96年10月30日至96年11月29日止),申請發給抵價地,因系爭土地均設定有他項權利(抵押權),相對人乃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以97年1月29日府地開字第0970014072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補正者,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於核定之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嗣相對人再以97年4月8日府地開字第0970046265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屆期未補正,亦未提出展延申請,相對人乃以97年6月17日府地開字第0970079145C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改發現金補償。
因抗告人逾期未辦理領款手續,相對人以97年8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70104739號函通知抗告人(副知他項權利人)已將補償費繳存「宜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
(三)原處分係郵務機關依相對人指定之送達人地址「頭城鎮○○里○鄰○○路125號」投遞,因未會晤本人,交由頭城農場旅客服務中心內之員工,農場員工持「卓志宏」(抗告人之子)之印章簽收,於97年6月19日送達,送達郵務士為吳正雄等情,已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以100年1月28日宜字第1001000014號函復相對人敘明甚詳,有該函可參。
可知原處分係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第11支局(頭城郵局)郵務士吳正雄向抗告人住居所並為抗告人實際經營管理之頭城休閒農場營業所之應送達處所為之,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原處分付與該農場旅客服務中心內專門負責收信之小姐代為收受,該名收受小姐乃農場員工,既經指派負責收信工作,自為該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且抗告人居住農場內為該農場之居住人,該名收件小姐除可認係本件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外,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亦視為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原處分之送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並無不合,其送達應屬合法,原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
原處分雖未告知救濟期間,然抗告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抗告人遲至99年7月2日(訴願書所蓋相對人收文章戳日期)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有關實體上之主張,無庸予以論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期間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補正,但因通知屢次未送達抗告人,且皆由代理人簽收,致無法提出補正,無法補上他項權利清償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同意書。
郵差將文件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時,才得將文書找人代收於法有明文規定,本件郵差每次送件都是先按喇叭,然後說掛號信,拿印章來蓋,未曾要求先會晤本人,實屬嚴重錯誤。
且由代收人代收信件,代收的信件又非委託人(卓志宏)信件,而是代收委託人以外的他人(抗告人)信件,亦有違誤。
原審應先求證頭城鎮農會,抵押及補正事件,該件貸款早就還清,不會影響烏石漁港土地徵收與重劃,也不會改發補償金給抗告人等語。
經核抗告人確已於97年6月19日收受原處分書,原處分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抗告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7年6月2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8年6月2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7月2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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