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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陳娜慧
訴訟代理人 林勝結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將所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股票1,192,945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分別於民國97年3月10日、4月14日及5月28日委託張文益於其集保帳戶出售300,000股、700,000股及192,945股,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3,642,799元、53,185,653元及13,945,846元分別於97年3月12日、4月16日及5月30日悉數存入張文益銀行帳戶,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法申報贈與稅,初查乃核定贈與總額90,774,298元,應納稅額36,054,949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未依職權查明,僅片面否定上訴人所提有利證據,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率爾維持被上訴人未為調查事證所得之瑕疵處分,未對上訴人主張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屬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且原判決未慮及本案系爭股票賣得款項移轉之法律定性,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上訴人概括以「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漏報之責」,認定罰鍰處分並無違誤,顯屬適用或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出名取得系爭股票,從未認為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爾後出賣系爭股票並移轉該等股款至借名人帳戶,既無「贈與」之主觀意思,自無可強加應申報「贈與稅」之故意、過失責任。
㈣、又縱屬原應裁罰案件,但業已於基準日前主動申報先前名實不符之情況並予補繳,即應予免罰,縱不符免罰案件,亦應以98年1月21日修訂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稅率10%計算罰鍰,原判決皆不採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股票係張文益出資購買之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認定本件核屬贈與,堪認應已盡舉證責任。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何時受託認股、其原始購入該等股票之資金流程等以為證明上訴人與張文益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
況張文益未能證明其購入南亞公司股票之資金流程,亦無從證明系爭南亞公司股票確係由張文益購買。
又查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姚孟君並不知悉上訴人與張文益之原因關係如何,而南亞公司股票之股利係先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後,再轉至其他帳戶,則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帳戶之資金流程,亦未能合理說明張文益與其他帳戶間之資金原因關係,尚難認張文益實質享有系爭南亞公司股票之股利,證人張文益之證詞,尚乏其他具體事證供核,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按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依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上訴人將其出售股票所得資金贈與張文益,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縱無故意,因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亦有過失漏報之責,仍應受罰。
故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及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應納稅額36,054,949元處1倍之罰鍰36,054,949元,於法亦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98年1月21日修訂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稅率10%計算罰鍰,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至依財政部69年2月29日台財稅第31747號函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係上訴人與張文益於96年12月14日及97年1月22日具函稱渠等分散綜合所得稅,張文益補繳其91至95年度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非本件贈與稅之補報及補繳行為,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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