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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蕭明山
送達代收人 侯秀珍
平區慶平路573號12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6,420,187元及17,738,533元,合計44,158,72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及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分局查獲,乃歸併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15,782,403元處1倍罰鍰,扣除前次已處罰鍰8,686,990元,本次裁處罰鍰7,095,413元。
上訴人對核定營利所得17,738,533元及裁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代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銷售廢棄物,符合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
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2號函釋意旨,合作社之司庫係對外代表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故司庫乃合作社對外之代表。
而上訴人以二資社社員兼司庫之身分代表二資社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及收付廢棄物,其營業主體係二資社,而非上訴人。
㈡、且依上開函釋及財政部86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會議結論(一)、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會議結論(二),上訴人既非本件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且具有二資社社員兼司庫身分,應認定為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即屬合法完稅。
原判決未審究二資社成立之立法目的,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又財政部體認要求每一拾荒者於轉售所收集之廢棄物時開立統一發票實屬不可能之事實,亦同意廢棄物買賣之統一發票應於合作社階段出現。
原判決顯與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之本質及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意旨不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於順益五金購買之認定有所歧異之部分並未交代,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係以人頭社員分散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上訴人運銷班成員既無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自不得以渠等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上訴人自行出售廢鐵予順益五金,被上訴人將查得之銷售金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及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意旨,依一時貿易所得,併課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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