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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張建泓
送達代收人 胡嘉琳
山區明倫路502巷1號
被 上訴 人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謝秀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校)刑事警察科第12期畢業生,於任職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縣警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參加被上訴人民國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並依規定向服務機關申請資績計分相關資料,經高雄縣警局人事室出具第10序列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及人事資料電腦報表,註明上訴人服務年資部分為13.8分(自84年7月7日起算)。
嗣上訴人因未達標準分數69.17分而未獲錄取,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系爭考試招生簡章規定之服務年資計算方式為「從警年資全部計算」,與招生簡章表件3資績計分審查表附註二規定「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內容不同,另認為其資績計分審查表(下稱資績計分表)中之服務年資積分有遭竄改情事云云。
被上訴人乃函請改制前高雄縣警局查處,經該局函復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年資核算無誤,且無遭人竄改之虞。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分經被上訴人及保訓會決定不受理。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撤銷上開復審決定,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案經保訓會依本院上開判決書意旨,移請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上訴人訴願無理由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審酌系爭考試資績計分之成績計算,應依據資績計分審查表附註二之規定,惟此部分之規定與招生簡章明顯不符,且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績計分審查表,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李逸彬等考生之資績計分採用「從警年資」全部計算,原判決認對上訴人權益未生影響,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將上訴人資績計分更正為10.8分,違反招生簡章第10點規定,原判決認應依資績計分審查表附註二規定起算,顯與招生簡章第10條規定不符,且原判決引用系爭招生作業辦法之規定,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算服務年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況黃麗玉並非承辦人員,其擅自塗改服務年資計分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判決就上述均有失察,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招生簡章第拾條第2款規定,並未明定從警年資計算之起迄時間,被上訴人於資績計分審查表附註2之記載,其目的乃告知考生及其服務機關於計算服務年資時,應依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計算服務年資,故招生簡章第拾點第2款中所謂之「從警年資」本即是指「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從警年資全部計算,與招生簡章所述計算方式均同為符合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計算方式不同之情形。
經查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既已明定系爭考試須為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現任警察或消防人員,方具報考資格,是95學年度前之被上訴人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之資績計分表雖無如附註2之記載,仍應依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之上開規定就服務年資進行計分;
至於96年學年度即系爭考試資績計分表如附註2之記載,應係特別告知提醒考生及其服務機關服務年資應依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之上開規定計算之,並無上訴人所稱隱匿重大變更之情事。
且上訴人於系爭資績計分表應考人確認簽名蓋章處已親自簽名蓋章,同意資績計分表所載之60.1分,依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所載即不得再行主張記載有誤,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正。
至黃麗玉未在修改部分蓋用職名章,亦僅為行政上之疏失,縱未依資績計分表附註4之規定,惟違反此項規定,尚不得遽認上開塗改及更正為無效。
上訴人資績計分審查表上有關「服務年資分數10.8」、「基本分數A27.80」、「應考人初算資績總分零佰陸拾零點壹零分」以及「服務機關審核後實得資績總分零佰陸拾零點壹零分」均無遭塗改或修正之痕跡,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經塗改、更正處有何違反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開經塗改、更正後之資績計分方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雖陳稱其於系爭考試舉行後未滿1年內之96年10月16日即以申請書之方式發函被上訴人申請調閱黃立凡等人之資績計分表,尚未逾1年保存期限等情,惟上訴人並非上開應考人之本人,其並未釋明有何依據能調閱黃立凡等人之系爭考試相關資料,是被上訴人未依其申請予以調閱,亦於法無違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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