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9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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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謝上文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與林春波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林春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719之1地號土地持分16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東山分局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經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487,010元,上訴人並於96年1月11日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畢。
嗣因系爭土地由林春波另以贈與及買賣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林岳民及陳習,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於99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東山分局申請撤銷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並退還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東山分局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申請閱卷時意外發現,被上訴人東山分局致林春波100年6月7日函說明三載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疏於審查,於判決理由又無說明。
㈡、且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無載明,倘由承受人即權利人代為墊繳時,必須要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再行繳納,被上訴人以財政部74年6月12日台財稅第17451號函釋規定,拒絕退還土地增值稅,判決書並未提出說明。
㈢、上訴人為林春波代墊繳納土地增值稅,實係受林春波父子及其前妻之欺騙,被上訴人不該助紂為虐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雖透過邱麗樺於繳款期限屆滿後之96年1月11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惟該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仍載明係林春波,而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東山分局申請代繳,是本件稅款雖由上訴人繳納,仍應認其係代土地稅法第5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林春波繳納,而非同法第5條之1所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法定代繳人,則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既為林春波,其有退稅情事,稅捐機關原則上自應退還有繳納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林春波。
另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局亦曾分別於100年4月20日、5月6日、6月7日函詢林春波是否願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並同意撤銷該申報案,均未獲林春波函覆。
又上訴人亦自承其受林春波之託,代墊土地增值稅,並從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
是亦均不符財政部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7548818號、75年4月11日台財稅第7536431號、88年4月29日台財稅第881912473號函釋所示,可由當事人一方單獨向稅捐機關申請撤銷申報現值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及退還稅款之處分,核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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