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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穆紹華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李翔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請求被上訴人依陸軍總部57年4月17日(57)柄坤字第1744號令核配眷舍,經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0778號函(下稱原處分)答覆上訴人:上訴人退伍前雖符合55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規定,惟於57年4月30日退伍後,已不符上開規定,故不得獲配眷舍。
上訴人不服,以其應有權獲配眷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應將目前空餘之眷舍分配予其居住等理由,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頒發57年4月17日命令時,即明知上訴人已呈報退役在案,所申請配眷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即不應核准,而被上訴人卻於函覆仍核准配發眷舍,僅因當時無空舍,乃附有俟有空舍再予轉撥檢配之條件,該函顯非依上開作業要點辦理函覆,自應調閱當時相關簽呈及其所依據之法令調查。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作業要點辦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原判決逕依前開解釋,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㈡、又查被上訴人100年2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0788號函與被上訴人政治作戰部98年1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0333號函示內容,同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單位對該文卻適用不同之法令,更足證明原認定不當。
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原文並無提及上訴人倘未獲配眷舍,即可領取房租補助費,是該等命令自不構成上訴人之信賴基礎,而對前開被上訴人100年2月17日函說明,可以領有房租補助費等情,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可知已退伍之軍人並無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亦無領取房租補助費之權利。
上訴人主張之陸軍總部及陸軍特種部隊第四作戰總隊之命令,均係在上訴人於57年4月30日退伍前,且由眷村改建之住宅,必須係「原眷戶」即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始有申購資格。
上訴人既早於57年4月30日即已退伍,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時有效施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陸點第1項規定,其並無申請分配眷舍及領取房租補助費之資格;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上訴人之眷舍申請及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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