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94,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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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劉建平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辦理新竹市第12村之改建工程,並委託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就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部分辦理補償之查估事宜。

於民國96年4月間,查估上訴人所有門牌新竹市○○街○○○巷6弄15號增建部分時(下稱系爭建物),因增建結構有RC、磚石、鐵皮等不同構造,承辦人員於計算增建之3樓磚石部分時,誤以2樓RC結構部分重複計算而有虛增125.685平方公尺,誤核補償面積為296.9883平方公尺,再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核算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98,662元之情事,上開補償費並於97年4月27日如數匯撥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後察覺上開錯誤,於97年5月21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先勿領取補償費,並於97年6月10日召開說明會邀請上訴人出面協調,惟未獲上訴人接受,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9,563元,嗣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1,545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及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製作之空軍列管新竹市第12村眷舍(建物)增建丈量表,根本無法作為認定上訴人所受領金錢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因上開測量圖之尺寸與新竹市政府回函之尺寸不符,則新竹市政府地政局專業測量人員所為之文書,顯與被上訴人工程官及其下屬所繪製之圖說不合,如何能證明上開量表必定正確。

且上開量表歷經退件、復核等程序,且承辦人王孟麟於96年5月才發現面積有誤,現場已經拆光,又如何能證明上開量表與原狀相符之程度。

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僅有「一般地磚」該紙照片為上訴人家中場景,被上訴人所提之物證根本不足為證。

本件迭經被上訴人下屬單位歷次核實程序,始發給補償費,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參照被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出之自增建丈量表記載,可知系爭建物之總面積應為283.7平方公尺。

而關於現場測量方式,經證人吳錦輝、尤敏雄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證稱,足以證實現場草圖於電腦繪製後,草圖就不會留存,故上訴人質疑原始丈量手稿及電腦圖檔均已不存在,就原測量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所稱自無可採。

另依證人尤敏雄證稱確有重覆計算之錯誤。

本件在面積計算為283.7平方公尺之下,扣除公配與輔助購宅面積112.3967平方公尺後,應給予補償之自增建超坪面積為171.303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面積計算錯誤,誤發之金額應為831,545元,足堪認定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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