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95,2012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5號
再 審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9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費新臺幣(下同)129,572,139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126,502,566元、研究與發展支出66,582,020元及可抵減稅額21,353,712元,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126,207,365元、91,343,187元、48,317,501元及14,495,250元,補徵應納稅額15,862,249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亦遭駁回,遂就免稅所得、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9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關於免稅所得計算之免稅產品新增產量收入部分,再審原告係依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要點(下稱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6點及第12點(二)、(三)規定計算,為反應實際銷售量遂依產品之市場應用面及封裝技術分類(以SMD A類、SMD B類、SMD C類、藍綠光-SMD及白光-SMD),確無違誤。

則再審原告按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因非屬同類產品,就免稅產品新增產量收入部分,應適用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2點第2項(2)規定,而非同要點第12點第2項(3)規定,縱認應適用同要點第12點第2項(3)規定,亦非不得通知再審原告選定為單位成本換算基準之產品,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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