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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8號
再 審原 告 鄭武龍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納稅義務人鄭紹棠(民國86年1月29日死亡)對復查決定應納被繼承人鄭楊月桂遺產稅本稅計新臺幣(下同)10,748,911元不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新竹行政執行處)於90年3月22日強制徵起本稅9,422,973元,截至98年9月10日止,本件共徵起滯納稅捐14,661,991元。
因納稅義務人鄭紹棠已歿,再審原告為其限定繼承人,乃以執行名義已無效力,請求終止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否准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於92年1月24日以再審被告先後開立展延日期不同之繳款書2份,第1份限繳日期展延為80年3月24日,第2份限繳日期展延為81年7月17日,用無效之原第1份繳款書移送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0年3月22日違法徵起本稅9,422,973元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經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4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申請退還已徵起稅款及停止執行利息,經再審被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從實體上審議,另為適法之決定。
復又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9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對系爭遺產稅事件曾多次提起行政爭訟,惟其主張之標的金額與請求權基礎並不一致,此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已經徵收14,661,991元乙節,其爭執不合法之範圍兼含本稅與滯納金,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33號判決之標的金額為9,422,973元,僅有本稅部分與本件並不相同,所以不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33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蓋遺產稅本稅之課徵,是根據該法第13條訂遺產範圍計算遺產稅額,而關於滯納金之課徵,則是根據同法第51條,因其課徵基礎不相同,則法院對於此部分爭執,自有詳查於14,661,991元之中滯納金占多少金額,是否合於租稅法律主義之必要。
惟原判決已指出再審原告在本件事實審的部分主張訴訟範圍包括滯納金,即便本稅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法院仍有職責查明滯納金之課徵是否合法,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既已知事實審判決此一部分有瑕疵,卻又不予廢棄發回,顯有違背租稅法律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亦認本稅部分其既判力範圍亦非毫無爭議,遑論滯納金部分,原確定判決知其瑕疵又不予以糾正,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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