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之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 (一)、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部門涉及應稅業務(發行認構權證)
- (二)、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 (三)、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重為處分
-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 (一)、上訴人係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 (二)、自營部門主要之業務為買賣有價證券,核與以買賣有價證
- (三)、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相關費用36,386,570元,惟未說
- 四、原判決略以: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綜合證券商係指營業
- (二)、上訴人係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綜合證券商,應依財政部85
- (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費用,係就已歸屬至自營部門之費用再
- (四)、至於上訴人另爭執更一審判決主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五)、綜上,被上訴人核計增列自營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認購權
- 五、本院查:
- (一)、按78年12月30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
-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 (三)、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自創之法理,曲解財政部83年函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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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466,258,01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再分攤交際費22,842,873元、免分攤利息支出25,540,178元、調減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及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611,391,060元,併計上訴人更正多分攤營業費用9,743,862元及前手利息扣繳稅款經協議轉列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9,215,007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103,910,636元,應補稅額33,300,400元。
上訴人對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項下應多分攤交際費22,842,873元,及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相關發行費用合計611,391,060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2號(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99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維持系爭交際費22,842,873元及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575,004,490元部分(此部分業已確定),廢棄前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認購權證相關發行費用36,386,570元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更為99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相關發行費用36,386,570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部分(被上訴人於更一審認諾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相關發行費用1,175,320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部分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就未認諾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22號(下稱更上訴審)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相關發行費用35,211,250元(下稱系爭費用)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更為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相關發行費用35,211,250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部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部門涉及應稅業務(發行認構權證)及免稅業務(避險操作),因此將該部門之費用區分為應稅免稅業務項下之費用時,須先辨認各該費用得否直接歸屬至應稅免稅業務,直接歸屬後,再就所餘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所規定之分攤方式進行分攤。
上訴人權證部門員工之薪資及其他與員工直接有關之費用(例如退休金等),應由上訴人依各該員工當年度之工作職掌,先辨認係與應稅業務有關、或與免稅業務有關、或同時與應稅免稅業務有關,而分別直接歸屬至應稅業務項下、或免稅業務項下、或進一步分攤於應稅免稅業務項下。
惟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直接歸屬認定的機會,逕認只有經手費支出478,619元及發行認購權證費用404,108元係直接歸屬於應稅業務之費用,除此之外均為無法直接歸屬之費用,此等核認方式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有違,亦與經驗法則相悖,且不合本院判決意旨。
(二)、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即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應依「應稅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至應稅免稅業務項下。
嗣財政部考量綜合證券商之特殊行業性質與一般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別,乃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財政部85年函釋,明訂綜合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情況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例如員工人數、辦公室面積等),分攤至應稅或免稅所得項下。
簡言之,綜合證券商(即同時有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之證券商)可明確歸屬應稅免稅業務之營業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餘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則應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以合理之基礎(而非逕依收入比例)進行分攤。
上訴人確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之綜合證券商,故有關上訴人認購權證部門相關費用,應先讓上訴人進行直接歸屬,餘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則應准許上訴人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採用合理之分攤基礎進行分攤,而不得否准上訴人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強令其依財政部83年函釋(依應稅免稅收入比例)進行費用之分攤。
是被上訴人之核定方式顯然違法,且使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訂定之85年函釋完全失其意義。
91年度上訴人權證部門員工共有6人,專職從事避險操作業務(免稅業務)者1人,專職從事應稅業務者3人,同時與應稅免稅業務有關者2人。
上訴人權證部門之相關費用中,「薪資」乃與該等員工直接有關,係可辨認各該員工所發生之金額者,故專職從事應稅業務者3人之薪資,應直接歸屬於應稅業務,專職從事免稅業務者1人之薪資,應直接歸屬於免稅業務,同時與應稅免稅業務有關者2人之薪資即屬無法明確歸屬,應以該部門之應稅免稅約當人數比例進行分攤。
上訴人權證部門除薪資以外之各項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亦選擇依「員工人數」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進行分攤。
專職從事免稅業務者1人,專職從事應稅業務者3人,同時與應稅免稅業務有關者2人,故該2人均以1/5計為免稅約當人數、4/5計為應稅約當人數(分母5為6人中扣除部門主管1人,分子1為專職從事免稅業務人數);
因此應稅免稅之約當人數比例為{3+(45)2}:{1+(15)2}=23:7=0.7667:0.2333。
(三)、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重為處分,為行政救濟過程中發現原處分有違法瑕疵之當然作法,並不應考慮重為處分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倘法院要將違法之原處分撤銷,必須考量新作成之適法處分是否會罹於核課時效,那麼在現今稅務行政救濟動輒耗時數年甚至十餘年之久的情況下,豈非迫使法院即使在明確認定原處分有違法之情況下,都會因為罹於核課時效之疑慮而不敢或不能撤銷原處分,並命稅務機關重為處分;
故若有罹於時效之疑慮,則應命被上訴人重為審核相關資料後,直接判決上訴人應有之正確核課結果,以維納稅義務人權益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相關發行費用35,211,250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係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目前該業務主管機關已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依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經營自營、經紀及承銷等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因綜合證券商經營業務特殊,若採財政部83年函釋「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其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財政部另發布85年函釋規定各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餘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可按其性質,分別依自營、經紀及承銷等各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又自營部門經營應稅業務(如債券利息收入、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等)及免稅業務(如出售國內證券收入、出售權證避險證券收入、期貨交易所得、股利收入)。
惟財政部85年函釋僅規定證券商依自營、經紀及承銷等部門別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至自營部門內所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如何再合理分攤至應稅免稅業務,並未規範,由於二次分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本於租稅公平及合理性主動採二次分攤。
又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之前提須有「部門別」之分類(「自營」、「經紀」與「承銷」,最多再加上「管理」部門),部門別決定後,方有部門「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之標準可言。
然上訴人已依部門別選擇三個標準中之一個標準進行分攤,則同在自營部門下之無法明確歸屬費用,即不能再依該部門「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之標準來做二次分攤,而應回到財政部83年函釋之普通規定來分攤計算。
(二)、自營部門主要之業務為買賣有價證券,核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無異,其費用之分攤方式自應按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依收入比例計算方為適法。
實務上,被上訴人均係將自營部門所分攤之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按自營部門應稅免稅收入比例計算分攤,惟財政部85年函釋未針就此種二次分攤之方式作詳細規定,是財政部96年4月26日訂定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歷年來之核定方式相同。
故自營部門涉有應稅免稅收入,應如何核算營業費用之分攤問題,並非財政部85年函釋適用之範疇。
(三)、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相關費用36,386,570元,惟未說明應如何區分歸屬至應稅免稅業務,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料供核,被上訴人僅得就其掌握之課稅資料即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調查結果,以發行認購權證相關費用36,386,570元中經手費支出478,619元及發行認購權證費用404,108元直接歸屬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
其餘無法直接歸屬費用35,503,843元,加計上訴人自行申報分攤至自營部門及期貨部門不可直接歸屬營業費用97,161,918元,共計132,665,761元,依自營部門應稅免稅收入比例再次分攤計算自營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92,593元,爰被上訴人原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103,910,636元應予追認1,175,320元(經手費支出478,619元+發行認購權證費用404,108元+二次分攤計算自營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92,593元),變更核定為負1,102,735,316元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綜合證券商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3部分,而此等營業因綜合證券商係區分3個部門為之,是上訴人所稱之新金融商品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為發行國內認購權證(應稅)及權證避險操作(免稅),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開規定之「自營」部分業務範疇內;
另參諸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3條兼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之證券商,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之規定,是此種情形殊無任由證券商於自營部門外,另行設立獨立部門認列費用之可能;
再者,依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其係將新金融部門之事項歸入自營部門內,足見上訴人之財務處理並非將新金融部門獨立於自營部門之外,且依認購權證已經公告屬有價證券暨其應為避險操作之本質,其屬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證券自營商範圍無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確實讓上訴人進行相關費用之直接歸屬,並予以查核認定,其新金融商品部門應獨立於自營部門認列費用等情,已與其編制之財務報表內容不符,自難足採。
(二)、上訴人係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綜合證券商,應依財政部85年函釋將各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予以認列,又自營部門係經營應稅業務(如債券利息收入、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等)及免稅業務(如出售國內證券收入、出售權證避險證券收入、期貨交易所得、股利收入)。
惟財政部85年函釋僅規定證券商依自營、經紀及承銷等部門別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至於自營部門內所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究應如何再合理分攤至應稅免稅業務,並未規範。
由於二次分攤較財政部83年函釋「收入比例」分攤原則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本於租稅公平及合理性主動採二次分攤,難謂有何不合;
復以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之前提須有「部門別」之分類(即「自營」、「經紀」與「承銷」,至多再加上「管理」部門),部門別決定後,方有各部門內「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之標準可言。
然上訴人已依部門別選擇三個標準中之一個標準進行分攤,即無從再依循財政部85年函釋,在同一自營部門下之無法明確歸屬費用,再依該部門內「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等標準進行二次細部分攤;
另參諸上訴人自營部門主要之業務為買賣有價證券,核與財政部83年函釋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無異,其費用之分攤方式自應按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依收入比例計算方為適法。
是本件所爭執者,核屬上訴人自營部門因涉有應稅及免稅收入,應如何核算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問題,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其並非該函釋適用之範疇,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再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進行二次分攤一節,洵非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費用,係就已歸屬至自營部門之費用再攤提至新金融部門,故無從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而應回歸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以自營部門應稅免稅收入比例為分攤之計算基礎。
至於上訴人從其自營部門項下再區分自營部門及新金融商品部門(6人),其中新金融商品部門6人再依人員薪資工作比重計算而得直接歸屬及間接分攤之營業費用共35,551,001元,此與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規定之分攤原則均有未合。
然以本件相關認購權證發行費用36,386,570元(含系爭費用35,211,250元及被上訴人於更一審認諾之1,175,320元),上訴人並未說明應如何區分歸屬至應稅免稅業務,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料供核,是被上訴人就其所掌握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調查結果,以其中經手費支出478,619元及發行認購權證費用404,108元直接歸屬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
其餘無法直接歸屬費用35,503,843元,加計上訴人自行申報分攤至自營部門(89,558,664元)及期貨部門(7,603,254元)不可直接歸屬營業費用97,161,918元,共計132,665,761元,依自營部門應稅免稅收入比例再次分攤計算自營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92,593元,被上訴人就原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103,910,636元予以追認1,175,320元(經手費支出478,619元+發行認購權證費用404,108元+二次分攤計算自營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92,593元),變更核定為負1,102,735,316元,即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3年函釋之分攤標準所為之核定,即無不合。
(四)、至於上訴人另爭執更一審判決主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相關發行費用36,386,570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部分,命被上訴人重為處分,為行政救濟過程中發現原處分有違法瑕疵之當然作法,並不應考慮重為處分即罹於時效之問題等情,惟此部分之爭執,既經更上訴審認其中系爭費用35,211,250元部分有所違誤予以廢棄發回,則原核課處分關於此部分並未遭撤銷,效力尚存。
(五)、綜上,被上訴人核計增列自營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認購權證相關發行費用為35,211,250元,進而否准上訴人將系爭費用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78年12月30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66年1月30日修正之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69年12月30日修正之同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次按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先以其83年函釋核釋:「……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該函釋說明三採應稅免稅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符合78年12月30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66年1月30日修正之同法第24條第1項、69年12月30日修正之同法第42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所謂綜合證券商,係指經營之證券業務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3種,而綜合證券商經營此3種證券業務係區分3個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故綜合證券商因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所生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係屬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至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
但亦有無法個別歸屬至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例如管理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僅能依財政部83年函釋所定之應稅免稅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分攤,則不利於綜合證券商,故財政部以其85年函釋補充核釋:「……說明︰……二、前揭函釋(按,係指財政部83年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然各該承銷、自營及經紀等同一部門內之營業收入若又有應稅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各該同一部門內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但此情係在所選擇之各該同一部門別內進行分攤,而與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之前提需有部門別(即承銷、自營、經紀部門,至多再加上管理部門)之分類不符,即無從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在各該同一部門內依「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標準再予分攤,反而與財政部83年函釋情形相符,故應認仍得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所定之應稅免稅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再予分攤。
另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固未宣告財政部83年函釋違憲,惟因該號解釋指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遂於95年5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為:「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乃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惟因該辦法第7條規定:「第2條第1項及前四條規定,自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準此,本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無法適用之,仍應依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規定作為計算認購權證相關發行費用之分攤標準。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係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經營自營、經紀及承銷等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應依財政部85年函釋將可明確歸屬各個部門之營業費用,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各個部門之營業費用,始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上訴人自營部門經營業務主要為買賣有價證券,核與財政部83年函釋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無異,因該部門內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收入(如債券利息收入、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等)及免稅收入(如出售國內證券收入、出售權證避險證券收入、期貨交易所得、股利收入)之別,故其營業費用之分攤方式應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所定之應稅免稅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再予分攤。
且上訴人不得別於自營部門外,另行設立新金融商品部門,否則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
又因新金融商品部門經營業務主要為發行國內認購權證(應稅)及權證避險操作(免稅),故應歸入自營部門;
況依上訴人編制之財務報表,其亦係將新金融商品部門之事項歸入自營部門內;
再由認購權證已經公告屬有價證券暨其應為避險操作之本質以觀,其屬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證券自營商範疇。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費用,係已歸屬至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上訴人不得再將之攤提至新金融部門,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而應回歸自營部門,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所定之應稅免稅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再予分攤。
從而,上訴人從其自營部門項下再區分自營部門及新金融商品部門(6人),其中新金融商品部門6人再依人員薪資工作比重計算而得直接歸屬及間接分攤之營業費用共35,551,001元,此與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規定之分攤原則均有未合。
然以本件認購權證相關發行費用36,386,570元(含系爭費用35,211,250元及被上訴人於更一審認諾之1,175,320元),上訴人並未說明應如何區分歸屬至應稅免稅業務,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料供核,是被上訴人就其所掌握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調查結果,以其中經手費支出478,619元及發行認購權證費用404,108元直接歸屬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
其餘無法直接歸屬費用35,503,843元,加計上訴人自行申報分攤至自營部門(89,558,664元)及期貨部門(7,603,254元)不可直接歸屬營業費用97,161,918元,共計132,665,761元,依自營部門應稅免稅收入比例再次分攤計算自營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92,593元,被上訴人就原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103,910,636元予以追認1,175,320元(經手費支出478,619元+發行認購權證費用404,108元+再次分攤計算自營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92,593元),變更核定為負1,102,735,316元。
綜上,被上訴人核計增列自營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認購權證相關發行費用為35,211,250元,進而否准上訴人將系爭費用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節,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三)、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自創之法理,曲解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所稱歸屬之意義,使能明確認定與各該部門(例如自營部門)中之應稅收入直接相關者,無法直接至該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只能依財政部83年函釋所定之應稅免稅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再予分攤至應稅免稅收入項下,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規定、錯誤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編制之財務報表非供報稅之用,故無須將所得額區分為應稅免稅所得,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與其編制之財務報表內容不符」,逕認被上訴人之處分適法,卻未指明上訴人編制之財務報表與稅捐申報內容不同有何違法之處,亦未指明所得稅法相關法令何處有明文規定費用之歸屬分攤須對應至財務報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規定、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更二審業已說明認購權證部門內之營業費用如何直接歸屬至應稅免稅收入項下,以及如何依財政部85年函釋分攤,並提示相關資料及計算表供核,詎原判決未依職權詳予調查該等具體資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且未於判決內載明其推論過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有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論理法則之違法,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相關發行費用35,211,250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相關發行費用35,211,250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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