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2,判,425,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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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25號
再 審原 告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為「BACITRACIN NEOMYCIN OINTMENT "SHITEH"」藥品(藥品代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藥品)許可證之持有藥商,系爭藥品前經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民國101年12月28日修正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支付之藥品。

訴外人怡和藥品有限公司、巨港藥品有限公司及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巨港公司及高一公司,合稱系爭3家公司)於再審被告以94年12月5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5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即93年第3季、第4季)中,就渠等所銷售之系爭藥品價格為不實申報,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98年度偵字第19703號),認定怡和公司及巨港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周志憲、高一公司之負責人周根川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對渠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審被告遂依裁處時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規定,以99年11月15日健保審字第0990008697D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並自100年4月1日生效。

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再審被告以100年3月15日健保審字第1000022193A號函復仍維持原處分,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依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全國1,339家藥廠、藥商辦理第5次藥價調查「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後,即於97年7月15日以健保審字第0970012451號函將系爭3家公司涉及系爭藥品價格申報不實之犯罪行為,函送管轄之高雄地檢署偵辦,並詳列「疑涉不實申報品項」及查核明細已詳列「不實申報」之事證,其時點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始點。

原確定判決竟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7月9日緩起訴處分書,認本件授益處分撤銷未逾2年除斥期間,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藥品為外科手術藥品,將影響百萬病患權益與換藥危害,殊非再審被告答辯系爭藥品非醫師處方藥品而為指示用藥,如果真有需要病患也可自行至藥局購買使用云云,顯已偏離健保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立法目的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703號緩起訴書所載之各項日期,為不實申報日期,申報日期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指廢止原因發生時,因當時再審被告根本無從「確認」是否為不實申報及是否導致再審被告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從而再審被告97年7月15日健保審字第0970012451號函將系爭3家公司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僅係疑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2年除斥期間應自「確認」不實申報時,即再審被告收受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703號緩起訴處分書時起算為是。

且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之經銷商申報不實作為廢止授益處分之依據,此與再審被告於何時通知藥商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第5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或再審原告何時申報經再審被告「完成受理」根本無關。

再審原告所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系爭藥品屬性與再審理由無關,且再審被告亦未曾表示其為劣藥或違禁藥,且其為學名藥而非專利藥,市面上有相同成分、含量、劑型之藥品,病患不致因健保不給付系爭藥品而使其用藥權益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㈡、按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次按裁處時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1款、第2款第1目第1小目規定:「柒、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一、所稱不實申報係指申報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者。

㈡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者。

㈢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

二、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後,自發文日期3週內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以下列方式處理:㈠藥商部分:1.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生效日應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1月份1日生效;

惟特殊情況者可提申復。」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之規定,其2年之除斥期間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起算。

㈢、經查,原處分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自100年4月1日生效,係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的廢止,應自確認不實申報導致再審被告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時起算。

本件再審被告於確認不實申報導致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後,於99年11月15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從而,原確定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起算,亦即應自確認不實申報導致再審被告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時起算。

至2年之除斥期間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者,乃係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的規定。

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其性質為廢止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及本院歷年判決意旨,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再審被告於97年7月15日以健保審字第0970012451號函高雄地檢署時,已詳列「疑涉不實申報品項」,並於查核明細詳列「不實申報」之事證,惟其遲至99年11月15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不足採信,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從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以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上訴審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另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述明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則其於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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