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2,判,431,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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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廖春生
廖致遠
廖弘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截至民國100年1月3日止滯欠被繼承人陳麗91年度遺產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46,722,335元,因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0001012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廖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土地12筆、建物1筆),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下稱禁止處分)之登記,並副知廖春生。

廖春生與其餘上訴人廖致遠、廖弘遠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先以100年6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0001121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6月21日函)請中和、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13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後以100年6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0001135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6月27日函)更正其100年6月21日函,並請中和、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廖春生所有如附表編號第2、4、5、6、10、13號等6筆不動產(土地5筆、建物1筆,下稱系爭6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案經財政部以101年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48393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上訴人仍不服,於101年3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第1項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即上訴人)部分均撤銷」,嗣因被上訴人先以101年3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10002108號函請中和、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廖春生所有如附表編號第1、3、7、8、11、12號等6筆土地及第9號1筆土地限制範圍44%之禁止處分登記,後以101年4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10001882號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廖春生所有如附表編號第9號1筆土地限制範圍56%之禁止處分登記,上訴人因認上開13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已先後經被上訴人撤銷,乃變更聲明第1、2項為「1.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欄第2點第(2)、(4)、(5)、(6)、(10)、(13)小點所示之6筆不動產(即系爭6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部分違法。

2.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廖春生4,8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案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10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就廖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為禁止處分,該13筆不動產之價值為237,396,975元,但因被上訴人採用9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為標準,僅計算為196,443,882元,短計40,953,093元,顯然有誤。

(二)、100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已於100年12月26日以實行質權之定存單金額繳納本件91年度遺產稅3,360萬元,應再撤銷該13筆不動產中之相當財產。

100年6月27日,被上訴人塗銷系爭6筆不動產(金額計69,572,564元),但未函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得以系爭6筆不動產辦理訴願本稅半數之擔保手續,及因本件遺產稅之執行,銀行存款被扣押約1億元。

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價值196,443,882元,扣除被上訴人塗銷系爭6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價值69,572,564元後,再扣除3,360萬元及1億元,即應全部撤銷禁止處分。

上訴人於101年間繳清遺產稅後,被上訴人已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三)、被上訴人原應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為126,871,318元,卻禁止價值計196,443,882元之不動產。

原處分是否違法,應考慮不動產價值是否超過依稅捐稽徵法應保全之稅額,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到塗銷系爭6筆不動產,均未考慮抵押權問題,此部分不能作為脫免違法之理由。

縱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仍應視實際債權狀況認定土地價值,另系爭407地號土地,雖設定7,800萬元抵押權,但自91年8月7日清償借款後未再借款,被上訴人不應未詳查借款情況,即將抵押權額度扣除。

(四)、至100年1月3日止,上訴人滯欠91年度遺產稅計246,722,335元(至100年6月23日始為259,619,499元),被繼承人陳麗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價值餘額為132,748,181元,當時得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範圍應不得超過113,974,154元。

廖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價值原計196,443,882元,顯超出當時得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範圍,故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1日起有超額保全情形,顯然違法。

被上訴人自知超額保全情形,於100年6月27日就其中之系爭6筆不動產塗銷禁止處分,卻至100年11月14日始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誤認該6筆不動產禁止處分仍存在,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3日,未能有效處理運用該6筆不動產。

(五)、系爭6筆不動產經被上訴人為禁止處分,使廖春生無法出售,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

該6筆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第2號土地為空地,市價約3,000萬元;

另如附表編號第4、13號土地及建物,市價約1,800萬元,廖春生本有意出售,乃喪失4,800萬元預期利益。

退步言,廖春生無法處分該6筆不動產換取現金,以繳納所欠繳遺產稅,亦無法以之為行政救濟擔保,致遭被上訴人加徵7,748,717元滯納金及利息539,298元,顯然亦為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爰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欄第2點第(2)、(4)、(5)、(6)、(10)、(13)小點所示之6筆不動產(即系爭6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部分違法。

2.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春生4,8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滯欠91年度遺產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4筆,金額為246,722,335元,因逾繳納期限未繳納,被上訴人為保全租稅債權,對廖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價值計196,443,882元為禁止處分(以上訴人99年12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公告現值及評定價格計算)。

滯欠款中,欠稅管理代號F353383Z0000000000000000,尚欠應納稅額50,311,688元漏未列入辦理禁止處分,僅以3筆所欠應納稅額196,410,647元辦理禁止處分。

(二)、100年5月23日上訴人請求撤銷禁止處分,經依財政部94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836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4年6月22日令釋)重新審查並重行計算,因至100年6月23日止,上訴人滯欠91年度遺產稅及罰鍰計259,619,499元,而被繼承人陳麗遺產中之不動產價值為126,423,767元,差額為133,195,732元,應以上訴人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

而依財政部94年6月22日令釋規定,及以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重行計算財產價值為155,887,053元,雖較本件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金額133,195,732元為高,惟該13筆不動產中,附表編號第5、6號土地均設定抵押權14,400萬元、編號第9號土地設定抵押權7,800萬元、編號第1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1,000萬元、編號第11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1,020萬元、編號第1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1,000萬元,減損保全價值,而依財政部70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7059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0年8月25日函釋)意旨,此等設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未必無保全實益,被上訴人為禁止處分,無超額禁止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101年3月23日止,91年度管理代號F353383Z0000000000000192應納稅額101,421,471元,經100年11月30日移送強制執行,已徵起計60,381,553元;

另管理代號F353383Z0000000000000000尚欠本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計32,947,152元,於100年12月26日行使質權抵繳稅款3,360萬元。

101年3月8日因查得陳麗遺產中新北市○○區○○段321、321-1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3060建號建物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3,280萬元,及附表編號第9、11、12號等土地,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800萬元、11,020萬元及11,000萬元,均經塗銷抵押權登記。

重新核算結果,上訴人欠5筆遺產稅及罰鍰計182,249,548元,被繼承人陳麗未移轉遺產價值重行核算計110,084,149元,原辦理禁止財產處分財產價值155,887,053元,應辦理更正為72,165,399元。

故於101年3月27日塗銷附表編號第1、3、7、8、11、12號等土地及第9號土地權利範圍44%。

(四)、計算禁止財產處分金額時應扣除抵押權部分,除財政部94年6月22日令釋就遺產淨額之計算,應扣除遺產中經設定之他項權利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外,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亦有以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如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債權額之規定。

另參照財政部100年10月6日訴願決定書及相關訴願決定書,在計算不動產保全價值時,皆將設定之抵押權金額予以減除。

財政部97年12月23日發布新聞稿表示不動產價值之計算,須扣除已設定抵押權之金額。

被上訴人在計算禁止財產處分金額時,扣除抵押權額部分,尚無違誤。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407地號(即附表編號第9號)土地,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以將來可發生債權為被擔保債權,非法所不許。

該7,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0年6月27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動產價值當有影響,被上訴人計算禁止財產處分金額時,扣除設定抵押權金額7,8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如欲出售經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可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申請塗銷,所稱有出售不動產預期利益之損失,顯不足採。

另上訴人既經執行機關扣押約1億元銀行存款,難謂有繳納應納稅捐半數之困難,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且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廖致遠、廖弘遠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現已解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危害,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發生無法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謂。

又因不服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不是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亦得提起,而所謂利害關係是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

所以,必須是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才能以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不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如果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本件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禁止處分之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受處分的相對人均為廖春生。

廖致遠、廖弘遠2人既非受處分人,亦非該13筆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其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見該2人具體說明有何因該13筆不動產受禁止處分致受損害之情形,依上開意旨,廖致遠、廖弘遠針對該13筆不動產中之系爭6筆不動產,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的訴訟,不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廖春生部分:(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有關禁止處分要件,係規定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所稱相當,其實是評價比較的結果,是一種相對的觀念。

禁止處分手段是稅捐保全措施之一,稅捐保全目的又在於確保稅捐債權的實現,所以,應繳稅捐數額與受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是否相當,不能單純從不動產的公告現值或評定價值來觀察,該等不動產因設定抵押權而減損價值之情形,也應該是被考慮的因素之一,否則以稅捐保全手段確保稅捐債權實現之目的,是沒有辦法落實。

(2)、稅捐的受償順序有沒有優先,端視相關法規有無特別規定,然遺產稅不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得優先於抵押權的列舉範圍,故遺產稅並不能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

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第881條之2規定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範圍受最高限額限制,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3)、100年1月11日當時,上訴人滯欠被繼承人陳麗91年度遺產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246,722,335元。

依財政部94年6月22日令釋意旨,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核定之遺產價值扣除上開財產經設定之他項權利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及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課稅之遺產,計算遺產餘額的結果,本件被繼承人陳麗遺產中不動產餘額為132,748,181元(被繼承人陳麗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遺產金額計193,851,827元,其中新北市○○區○○段321、321-1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3060建號建物,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3,280萬元,該3筆不動產(原判決贅載「遺產稅」3字)核定金額計17,112,233元及前揭公共設施保留地中已辦理實物抵繳計43,991,413元應予減除,是193,851,827-17,112,233-43,991,413=132,748,181)。

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以100年度的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為標準,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房屋依現值加2成的計算結果,估價為236,801,666元。

但於100年1月11日,其中6筆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編號第5號即895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4,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2月27日至110年2月26日;

編號第6號即896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4,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2月27日至110年2月26日;

編號第9號即407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7,8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6月28日至110年6月27日;

編號第10號即34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1,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17日至106年12月16日;

編號第11號即41地號土地:(1)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2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2)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1,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17日至106年12月16日;

編號第12號即42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1,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17日至106年12月16日。

是以,上訴人滯欠數額減除被繼承人陳麗遺產餘額,應辦理禁止處分金額為113,974,154元(246,722,335-132,748,181);

而經禁止處分之13筆不動產,經減除設定抵押權部分後,價值為102,488,799元,比較二者,並無就與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而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廖春生指摘被上訴人超額保全,主張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第2、4、5、6、10、13號等6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部分違法,洵不可採。

原處分既無違誤,則廖春生以此為由,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4,800萬元之損害,或至少受有被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計8,288,015元之損害,當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同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準此,倘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消滅,而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者,則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次按改制前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準此,須因法律上權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倘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之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事實上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

(二)、上訴人廖致遠、廖弘遠部分:原審為原判決關於廖致遠、廖弘遠部分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且原判決就系爭6筆不動產禁止處分之相對人暨系爭6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為廖春生(參見原處分卷第26頁被上訴人100年1月11日函、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75頁不動產登記謄本),而非廖致遠、廖弘遠,且廖致遠、廖弘遠並未具體說明系爭6筆不動產禁止處分究竟如何違法侵害渠等法律上權益,尚難逕認渠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一審之訴等節,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渠等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廖春生部分:(1)、系爭6筆不動產禁止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被上訴人作成100年6月27日函而消滅,雖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惟因廖春生為系爭6筆不動產禁止處分之相對人暨系爭6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許其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6筆不動產禁止處分違法訴訟,合先敘明。

(2)、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次按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財政部70年8月25日函釋:「……(二)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

(三)若欠稅人每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均遠超過其應納稅額,而又不能分割處理時,稽徵機關如認為確有保全之必要,得選擇較為接近應納稅額且較具有保全稅捐價值之1筆為禁止處分。」

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估價。」

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0年1月29日函釋):「納稅義務人以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其金額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

財政部94年6月22日令釋:「一、欠繳遺產稅案件,如被繼承人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核定之遺產價值扣除上開財產經設定之他項權利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及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課稅之遺產後之餘額,超過欠繳之遺產稅者,得免再對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或限制繼承人出境。

二、前述遺產餘額,如低於欠繳之遺產稅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相當於其差額部分之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其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加計前述遺產餘額之合計數,如高於欠繳之遺產稅者,得免限制繼承人出境;

惟如低於欠繳之遺產稅,且該欠繳之遺產稅達到規定之標準者,則仍得依相關規定,限制繼承人出境。

……」再按「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前段規定:「三、稅捐稽徵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定期(每月5日及20日)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並自該清冊產製之翌日起算30日內,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並函(副)知納稅義務人。」

(3)、原審為原判決關於廖春生部分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截至100年1月3日止滯欠被繼承人陳麗91年度遺產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246,722,335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10頁),被繼承人陳麗之遺產中不動產餘額為132,748,181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09頁,被繼承人陳麗之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土地、建物)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含實物抵繳部分)核定金額計193,851,827元,其中新北市○○區○○段321、321-1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3060建號建物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3,28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2月5日至131年2月4日【參見原處分卷第261頁至第263頁】,該3筆不動產核定金額計17,112,233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53頁】暨前揭公共設施保留地中已辦理實物抵繳計43,991,413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應予減除,是193,851,827-17,112,233-43,991,413=132,748,181)。

上訴人截至100年1月3日止滯欠被繼承人陳麗91年度遺產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總計金額246,722,335元減除被繼承人陳麗之遺產中不動產餘額132,748,181元,結果為113,974,154元(246,722,335-132,748,181=113,974,154)。

至於廖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土地部分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意旨按100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估價,建物部分依財政部90年1月29日函釋意旨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結果為236,801,666元(參見原審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91頁);

但於100年1月11日,其中6筆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下:編號第5、6號即895、896地號等2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2月27日至110年2月26日(參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

編號第9號即407地號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7,8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6月28日至110年6月27日(參見原審卷第94頁);

編號第11號即41地號土地除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外,另與編號第10、12號即34、42地號等2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17日至106年12月16日(參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頁);

該13筆不動產價值減除編號第5、6、10、11、12號5筆不動產價值及編號第9號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結果為102,488,799元(236,801,666-15,063,714-11,297,230-78,000,000-16,205,015-7,761,446-5,985,462=102,488,799)。

比較113,974,154元(應繳稅捐數額)及102,488,799元(禁止處分財產價值),足見被上訴人就廖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並無顯不相當或超額保全之情形。

是廖春生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系爭6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部分違法,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春生4,8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廖春生在第一審之訴等節,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廖春生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4)、另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其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

至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

經查,廖春生於原審提出之借款明細(參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0頁),縱如其所述,係如附表所示編號第9號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7,800萬元之借款明細,惟該借款明細僅足以證明各筆借款之金額、放出日、到期日、清償日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於100年1月11日廖春生與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合意確定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足致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亦即於該日此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尚未歸於停止,致此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歸於確定,尚與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不符;

此外,廖春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符合該條款所定之事由,則原處分減除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800萬元,尚無違誤。

原判決雖未予敘明,惟不影響其判決結果,尚難遽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是上訴意旨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應減除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800萬元,卻予以減除,造成超額保全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詎原判決未採信廖春生上開主張,又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即該條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採據。

(5)、觀諸原判決事實概要欄之論述,原判決並未肯認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7日函請中和、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廖春生所有系爭6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係因原處分有超額保全之情形,則原判決理由欄論述原處分關於系爭6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部分並無超額保全之情形,尚無上訴意旨主張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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