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2,判,432,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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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鄭國泰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下稱新竹教育大學)區域人文社會學系專任助理教授,於民國96年11月間以代表著作「管制治理:理論與實務分析」一書送審副教授資格,該校人文社會與藝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將上訴人之專門著作送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經其中1位委員指出上訴人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提出書面答辯後,旋於同年月12日向院教評會撤回升等之申請。
經院教評會續於同年月26日將原送審資料併同上訴人書面答辯送請原審查人3人再予審查,均認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有抄襲之嫌,提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97年6月5日會議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副教授資格審定,並建議自其提出升等案之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並以新竹教育大學97年6月13日竹大人字第0970003370號函報被上訴人審議。
經被上訴人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送交該類科常務委員審查,並提學審會97年8月19日第27屆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審議後,依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9月19日台學審字第0970170257號函新竹教育大學,同意該校認定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涉抄襲情事成立,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審定案,並自審議確定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請該校併同具體理由即該校審議意見通知上訴人,同函副知各大專校院。
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98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918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審查意見僅表明尊重新竹大學外審委員之判斷,未本於職權實質審查為由,將上開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重行審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案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依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項規定,重新送請4位學者專家(著作審查委員)審查,並將審查意見提專案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後,提學審會99年8月11日第28屆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審議,確認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抄襲成立,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審定,並自97年9月19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以99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90175010號函(下稱原處分)新竹教育大學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2日向院教評會撤回升等之申請,並經院教評會於97年3月26日討論後即已接受上訴人升等案之撤回,依規定不需再送校教評會;
學校仍續審議,明顯存在程序瑕疵。
又院教評會於重啟上訴人升等案之審議時,上訴人未收到原始的檢舉文字,也未通知上訴人給予陳述意見和辯護之機會,院教評會逕送原3位審查人審議,造成告發兼審判,程序嚴重具有瑕疵。
再者,除當時升等人送外審人(李文政教授)係與上訴人同系,明顯違反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迴避之規定,且依97年6月12日竹大人字第0970003334號函及97年6月27日竹大人字第0970003691號函,均予以上訴人15日內得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一次之程序權利。
換言之,無論上訴人是否提出申覆,程序上至少應俟15日申覆期間之完成,校教評會之決議方屬確立,然校方卻於97年6月13日即行函送被上訴人審議,實已架空申覆、申訴程序之功能與目的。
㈡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之明示,學校應於「校內章則」及「聘約」中明定教師違反相關規定之類型(如著作涉及抄襲)、情節輕重、懲處條款、審理單位元及處理程序,並公告周知。
然新竹教育大學除未設置學術倫理相關委員會,且無明定並公告周知前揭處置程序及實質要件之法規,於聘約條款中亦未見諸相關規定,就此觀之,原處分乃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侵益行政處分應遵循之處罰法定原則。
㈢院教評會於97年3月26日召開討論上訴人升等案之撤回,然因未將院務會議和院教評會在開會時間和參與人員區隔,以致區域人文社會學系院務會議學生代表王惠玉竟然也參與院教評會,並知曉上訴人之相關系爭事宜。
院教評會之審議除違反保密原則外,更使上訴人的人格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
訴願決定內容稱王惠玉同學未參加,係違反事實。
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收到新竹教育大學人事室所發竹大人字第0970005518號函,係「觀念通知」說明教育部學審會之決議,然除未收到新竹教育大學教評會之決議公文外,上訴人也未實際收到被上訴人原處分的公函,行政程序上似有不妥。
㈣依學審會99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90175010號函,新竹教育大學認定上訴人送審著作有2種版本,然上訴人在98年7月21日學審會要求上訴人提送升等論文著作時,上訴人所提書面答辯已說明升等著作呈送過程。
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論文涉嫌抄襲,實際上僅漏未標示引用出處,而非抄襲;
上訴人除有引用所取得資料之來源外,亦有註明係引自「CRC中文資料庫」,足以說明上訴人並無抄襲之意圖。
㈥校教評會多數決方式所為「審議不通過副教授升等案,3年內不受理升等申請」之決議,並未說明不接受上訴人說明之理由,以及學審會處分「不通過副教授資格案,自97年8月19日起5年內不得升等」,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即便存在法律依據,此一處分亦顯屬恣意之裁量權濫用。
㈦審查者認定論文涉嫌抄襲之系爭事實,已標示資料出處,而非抄襲,亦對原始資料提供之學者表達感謝,足以說明本人並無抄襲之意圖。
上訴人之引用來源係使用自CRC資料庫,亦有多處註解說明係引用CRC中文資料庫,此均足說明被質疑不妥之處;
且上訴人已說明並提出e-mail證明原始作者已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在CRC資料庫的作品,亦證上訴人並沒有犯意。
㈧自98年3月30日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處分後,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不應再啟升等審查之程序,況上訴人早已於97年3月12日撤回升等案,故被上訴人第二度審查已屬違法處分。
㈨助理教授和副教授在每月薪資上約差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下,上訴人5年內不得升等,共有60萬,再加諸精神名譽損害、回收出版品、法定利息和相關行政處理等費用,共12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新竹教育大學係被上訴人全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學校,該校將上訴人送審著作送外審時,有審查委員指出上訴人著作有抄襲情事,經新竹教育大學查處後,認上訴人著作確有抄襲情事,並經該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並於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本案經提請分科常委審閱,並經被上訴人97年8月19日第27屆第9次常務委員會議審議確立,於97年9月19日台學審字第0970170257號函復新竹教育大學同意其審議程序,並於5年內不受理上訴人之教師資格申請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918號訴願決定將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㈡上訴人係於著作外審經審查委員發現有抄襲情事,新竹教育大學函請上訴人答辯後,上訴人始向新竹教育大學提出撤回,新竹教育大學爰依處理原則繼續處理,並無不妥。
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83918號訴願決定及相關等規定將上訴人著作送請4位審查委員審查,其審查意見有3位認為上訴人著作有抄襲情事,另1位審查意見:上訴人的行為確實違反了學術論文撰寫的規範與格式,再送請被上訴人分科常務委員審查,其審查意見認為上訴人著作有抄襲情事,並將常務委員審查意見函請上訴人答辯,經提專案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後,提被上訴人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8屆第8次常務委員會議決定:上訴人著作抄襲成立,其升等案不予通過,並於97年9月19日起5年內不受理上訴人之教師資格申請案,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90175010號函復學校轉知上訴人,如對審查結果有不服,得於轉知之日次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或向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並依各該之法定程序進行,前揭救濟程序應擇一為之。
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上訴人所訴違反憲法第16條。
㈢被上訴人就審查委員之遴選,係送請簽審顧問就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上訴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內容等,做一綜合性之評估,被上訴人依據簽審顧問建議所送之審查委員均為該學術領域之教授,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
被上訴人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定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乃尊重各該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學者專家之評量,況依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衡酌本案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審查程序、判斷或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
上訴人既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見解雖有仁智之見,仍不因上訴人認知標準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
另查審查委員並非國立臺北大學或新竹教育大學之教師,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上訴人所訴迴避之一般法律原則。
㈣就新竹教育大學之審議程序,該校不因上訴人有無提出撤案申請而停止後續處理,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及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又該校將上訴人著作及答辯說明,再送原3位審查人審查確認,符合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
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3日、9日、12日提出3次答辯說明,嗣後該校於97年6月5日召開教評會時,亦請上訴人到會答辯,並未有上訴人陳述意見權利遭剝奪情事。
新竹教育大學調查上訴人著作確有抄襲情事,依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被上訴人審議,應為適法之處理。
另查該校97年3月26日雖有召開院教評會議及院務會議,當天上訴人有出席院務會議,惟院教評會議及院務會議之會議內容與本案無關,當天學生是否參加院務會議亦與本案無關,同時也未有上訴人所述該校院教評會議決議同意本案撤回,故該校處理程序符合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並未有上訴人所述違反規定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㈠經核被上訴人已參酌學校調查報告、上訴人答辯內容、學者專家審查意見,並依學審會之審議決定而作成原處分,尚無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處理原則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洵非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新竹教育大學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及被上訴人調查、審議及作成原處分有諸多程序違法之處,經查:⒈院教評會部分:(1)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12日已撤回升等申請,新竹教育大學自不得重啟審議,再將上訴人著作送原審查人重審云云,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如發現送審人著作有抄襲情事,即有依處理原則辦理,並將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由被上訴人審議之法定義務,故學校此項作為義務,並非基於上訴人之申請而來,而係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是以上訴人縱撤回升等申請,學校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並為處置之建議,且徵諸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不通過資格審定之情事,均係關於登載不實、抄襲、剽竊、舞弊或偽造變造等違反學術規範倫理之事項,是就事實有無自應查明而為適切處置,如依上訴人解釋認升等申請經撤回不存在,學校及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調查或認定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情事,則嚴重影響該規定欲杜絕違反學術規範及倫理,確保學術品質之立法目的,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升等申請已不存在,或其送審版本自始不符升等申請規定,新竹教育大學院教評會並無可供審議之標的云云,均非可採。
(2)又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重啟審議,未通知其陳述意見一節,經查,依處理原則第8點之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本件雖非因檢舉而係審查委員於審查時發現有抄襲情事,然仍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給與送審人答辯即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新竹教育大學於97年2月27日9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院教評會會議決議緩議後,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3日(參原處分卷第102-105頁)、97年3月9日(參原處分卷第120-121頁)、97年3月12日(參原處分卷第122-123頁)提出書面說明,且其說明內容均係針對審查委員所指抄襲文字段落而為回應,衡情新竹教育大學應已告知上訴人審查委員所指抄襲之內容,否則上訴人即無可能因應,是新竹教育大學院教評會於決議前,應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主張院教評會未給予上訴人檢舉原始內容,惟檢舉或告發內容之轉知,主要目的在於上訴人得以提出說明,故並無傳達方式或形式之限制,且審查人之評審意見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保密,故學校未許上訴人參閱該文件,於法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主張外審委員告發兼裁判一節,查外審委員之職權本在於評審升等專門著作,此觀諸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自明,而相關著作是否抄襲,自屬其評審之範圍,上訴人認審查委員之意見屬告發檢舉,顯有誤會,本件因1位外審委員於審查時發現上訴人著作有抄襲之嫌,學校院評會為求審慎,而再次諮詢全部外審委員意見,係為確認評審結果之客觀正確,上訴人認此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尚非有據。
(3)另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就外審委員之選定,違反迴避原則,且院教評會竟有學生代表參與,顯有違法云云,經查,依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4條規定:「本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著作外審名單應迴避下列人選:一、申請升等教師之碩、博士論文指導教授。
二、與升等申請教師之升等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共同發表者。
三、與申請升等教師有親屬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有關規定者。
…」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委員李文政教授與其同系一節,縱認屬實,亦非前開規定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人選,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迴避審查,應有誤解。
至於上訴人所指學生代表參加院教評會審議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閱新竹教育大學96年院教評會歷次出席簽到表,亦無上訴人指稱之學生代表列席簽到之相關紀錄,而上訴人亦未能就該校院教評會於其個案審議決議等程序進行時,有非院教評會委員之人士參與之事實舉證,是上訴人主張有學生代表參與而認審議程序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⒉校教評會部分:(1)上訴人主張校教評會決議不合法,經查,新竹教育大學教評會委員共17人,於97年6月5日9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一案,除主席即校長以外委員共有16人,僅有1人請假,此有簽到表在卷可憑,於決議是否同意給予上訴人慎重之書面警告部分,共有15人參與投票,其中同意4票、不同意11票;
而就應停止上訴人申請教師資格審查權利1年、3年或5年之意見,共有14人領票,其中停止1年2票、停止3年7票、停止5年為5票(累計同意停止3年以上者12票),故該決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已合於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方法,經查尚無上訴人所指決議方法違法情事。
(2)上訴人復主張未收受校教評會決議云云,經查新竹教育大學依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已將上訴人送審著作涉及著作抄襲,不獲通過副教授資格審定,及自96年11月22日起3年內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之決議內容,以97年6月12日竹大人字第09700033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且告知上訴人得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或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此有該函在卷可參,上訴人雖又主張新竹教育大學未待申覆、申訴期間屆滿即以97年6月13日竹大人字第0970003370號函將上訴人調查報告及處置函送被上訴人,影響上訴人行使申覆及申訴權利,惟查,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學校就有關送審人有抄襲情事,應依處理原則認定並為處置之建議,並報被上訴人審議,故學校依校教評會決議所為之認定及處置內容,僅屬建議性質,並非最後決定,有關審議及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責應屬被上訴人,故全案既需再經被上訴人審議,上訴人雖可依校內申覆、申訴程序救濟,惟亦無妨於被上訴人審議程序中答辯或陳述意見,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學校處置影響其行使申訴或申覆之權利,尚非可採。
(3)至於上訴人指摘新竹教育大學未依處理原則於校內章則及聘約中明定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類型、情節輕重、懲處、審理單位及處理程序,並公告周知一節,經查,處理原則第3點之規定,其目的乃促請學校提醒教師有關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處理原則對於違反送審教師資格之規定,並訂定可為一致性處理或執行之流程,以符公平處理原則,實則相關程序或實體規定,均已於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處理原則中訂明,縱學校疏漏未於有關章則或聘約條款中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處理原則相關規定,亦足為執行依據,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原處分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其97年9月19日台學審字第0970170257號函為訴願機關撤銷後,為重新審議,已通知上訴人提送說明答辯,此有被上訴人98年7月21日台學審字第0980125964號函可稽,而被上訴人經審議後,即將審議結果通知新竹教育大學轉知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99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90175010號函及新竹教育大學99年10月21日竹大人字第0990006895號函在卷可據,而依新竹教育大學99年10月21日函主旨,已將附件即被上訴人99年10月15日原處分併予檢送,且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之訴願書附件1亦已檢附原處分,故上訴人主張未收受原處分,應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送審著作並未抄襲,且已註明資料來源一節,經查,本件關於送審人是否因著作抄襲而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之審議,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關升等之審查,均同屬關於學術研究及品質之評量,其決定之作成,均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故其審查方式及原則應屬相同。
而依相關處理原則,學校應選定審查人或另送學者專家審查;
被上訴人亦應由其學審會該類科常務委員提出具體結論並經學審會審議,而程序中參與審查之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如無具體理由,可資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依前開解釋意旨,自應尊重其判斷。
⒊本件上訴人著作於院教評會之外審委員審查時,雖僅有1位委員指出有抄襲及重覆投稿情事,惟經上訴人學校院教評會緩議,並再送外審委員審查後,均認定上訴人著作部分段落確有抄襲張會桓教授著作之情事,此觀諸其等著作審查意見表可知。
而經被上訴人重新送請4位學者專家審查,亦有3名審查委員認定有抄襲情事:(1)甲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略以:上訴人上開著作涉抄襲行為有二,一為引用他人著作未變更格式及詳註出處(頁數或網址)部分,該段爭議性的內容,可以確定不是作者自己的文字,上訴人就遭質疑一整段文字抄襲大陸學者之文章,辯以未曾見過該作品,係引用CRC中文資料庫另一名作者之作品,並稱其參與CRC資料建置工作,惟無法為其有前述引用整段文字未註銷出處及變更字體之蓄意欺瞞行為解套;
一為自我抄襲部分,上訴人於送審著作引用自己之其他作品,未註明先前之出版紀錄,意圖於升等申請案使研究成果更形豐富,顯有欺瞞之意圖。
(2)乙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略以:上訴人上開著作第283頁最後一段至第284頁第1、2行相關文字,確與大陸學者著作中之一段幾乎雷同;
第8章第5節管制治理所審思討論之開發中國家對電信事業民營化之作為,並未特別指出與中國有關之情事,卻在第283頁末段倒數第3行出現改革開放以來之文字,對照前後文顯得突兀與不連貫;
上訴人雖陳稱凡使用CRC中文資料庫之資料均註明出處,惟第283頁並未註明,另第284頁第1段所列資料來源,應係第284頁中段7點研究發現之出處,而非第283頁最後一段之論述,上訴人就該段文字之處置,倘係整段引用,其寫作方式與學術規範有所出入。
(3)丁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略以:上訴人上開著作第283頁倒數第8行至第284頁第2行,與遭質疑抄襲大陸學者之文章相較,無論文字之結構、邏輯及文體,均明顯抄襲,無庸置疑,且以「加劇」取代「加重」、「落後」取代「滯後」、「推諉塞責」取代「推諉扯皮」、「管制部門」取代「規制部門」、「管制機制」取代「規制機制」,益證上訴人欲以臺灣學界之習慣用語替代中國大陸學界習慣用語之企圖與作法,該等斧鑿矯飾之文字調整,適足反應上訴人欲蓋彌彰之用心。
⒋依前開審查意見,審查委員已就上訴人著作與被抄襲著作具體比對認定,進而陳述其學術專業之見解,此部分已涉及對送審著作是否涉及抄襲之學術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且查本件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雖其專業見解或未盡相同,惟多數審查委員對於上訴人涉有抄襲情事之判斷,實屬一致,故上訴人質疑審查委員專業程度及公正性,並無合理基礎,是其請求調查審查委員專長及是否重複云云,尚難認有必要。
且被上訴人將前開審查意見提法政類科審議小組進行審議結果,同意審查意見,認上訴人著作抄襲成立,有99年度教師資格送審議個案法政類科審議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可憑,其後提經學審會99年8月11日第28屆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決議確認通過,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而上訴人就前開專業評量結果,亦未能提出各階段審查程序或判斷有何具體違法不當之情事存在,是其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即難採認。
至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有抄襲情事,為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期間為5年至7年,是被上訴人所為5年內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之處分,已為該規定之最低期限,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原處分違法致其財產權、名譽權受有損害,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20萬元部分,因原處分經查尚無違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即非有據,亦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均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
而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
……(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之原則,由本部定之。
(第3項)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二、其原經本部審定不合格者,本部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第4項)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依第2項所定原則認定後,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
㈡又被上訴人為執行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處理原則,且按「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學校(不論是否授權自審)依本原則認定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3款情事後,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
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該類科常務委員應依學校之認定及處置之建議或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提出具體結論後,送常務委員會審議,並由本部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96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第8點第1項、第11點亦有明定。
㈢查依原處分所載之內容,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抄襲成立,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審定,並自97年9月19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就被上訴人之審查程序及原處分如何符合95年11月6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上揭處理原則之規定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亦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無違,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㈣依上揭行為時(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如發現送審人著作有抄襲情事,即有依處理原則辦理,並將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由被上訴人審議之法定義務,故學校此項作為義務,並非基於上訴人之申請而來,而係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是以上訴人縱撤回升等申請,學校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並為處置之建議,且徵諸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不通過資格審定之情事,均係關於登載不實、抄襲、剽竊、舞弊或偽造變造等違反學術規範倫理之事項,是就事實有無自應查明而為適切處置,如依上訴人解釋認升等申請經撤回不存在,學校及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調查或認定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情事,則嚴重影響該規定欲杜絕違反學術規範及倫理,確保學術品質之立法目的等情,已據原判決論明甚詳,核與上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誤;
尚不得執99年11月24日始增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6項「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之規定,而謂凡該規定增訂前,有同條第1項各款之一情事者,均得撤回申請,學校不得再行調查或認定違反送審教師資格並為處置之建議。
上訴人主張於97年3月間即撤回本件升等申請案,上訴人如事後未提出申請而補正系爭審定案,則該審定之行政處分即有形式要件欠缺之瑕疵而無效,原判決竟認系爭審定案之行政處分有效,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㈤復按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適用法規原則,即本此法理。
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如發現送審人著作有抄襲情事,即應依處理原則辦理,並將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由被上訴人審議。
準此,學校依校教評會決議所為之認定及處置內容,僅屬建議性質,並非最後決定,有關審議及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責應屬被上訴人。
雖98年1月14日增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惟依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著作有抄襲情事,即應依處理原則辦理,並將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由被上訴人審議,則學校依校教評會決議所為之認定及處置內容,僅屬建議性質,並非最後決定;
然依98年1月14日增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經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著作有抄襲情事,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被上訴人備查;
此際,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該教師資格之審議,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至於被上訴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之備查,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所為決議文最後一段意旨,自不應以被上訴人之備查函為行政處分。
從而,就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項與98年1月14日增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參互以觀,98年1月14日增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尚非僅涉程序之修正規定,並已將學校之實體處置,由修正前之建議性質,變更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性質。
本諸上述「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98年1月14日增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生效前,學校如已依行為時(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作出具體之處置建議,該處置既屬建議性質,並不會因其後98年1月14日增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而變更其性質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
本件被上訴人97年9月19日台學審字第0970170257號函,經行政院98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918號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依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項規定,重新送請4位學者專家(著作審查委員)審查,並將審查意見提專案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後,提學審會99年8月11日第28屆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審議,確認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抄襲成立,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審定,並自97年9月19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以原處分函新竹教育大學通知上訴人,自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上訴論旨謂縱認上訴人撤回升等案不生效力,校教評會97年6月5日會議認定上訴人抄襲,並通過「審議不通過副教授升等案,3年內不受理升等申請」之決議,應為有效力之行政處分,非原審所認定之建議性質;
且新竹教育大學係受被上訴人授權得自行辦理教師資格審定案件之學校,則被上訴人重為審查本案時,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應適用9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即新竹教育大學作成之審議決定即為行政處分,僅須將結果送至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無權再為處分,自不得就上訴人教師資格之申請案為實體之審議;
上訴人受新竹教育大學處分之拘束,於96年11月15日至99年11月14日間無法提出升等案,被上訴人嗣又於99年10月15日作成原處分,不通過上訴人副教授資格審定,並於97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18日之期間內,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確實存在兩個行政處分限制上訴人之升等申請,原審認校教評會之決議僅為建議性質而無拘束力,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且疏未探究上揭兩處分之競合問題為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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