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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503,845,234,826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09,573,721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354,355,343元及自繳稅款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營業收入6,505,289,398,779元、各項耗竭及攤提56,800,697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838,976,415元、自繳稅款0元及應補稅額398,687,451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532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業收入100,000元、營業成本100,000元及追認結算申報自繳稅款1,657,826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對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營業成本、各項耗竭及攤提、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等3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揭示「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櫫「實質課稅原則」、釋字第385號解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發行認購權證從事避險交易所衍生之損益,非屬證券交易性質,惟被上訴人逕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意旨,否准避險損益自發行時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並片面斷定系爭避險交易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型態,進而將權利金收入與避險損失割裂適用不同之法令,顯非合法。
又認購權證發行人自留額度,非屬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所稱之權利金收入,自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併購公司因將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包含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後,將餘額認列為商譽,是上訴人針對8件併購案商譽金額之產生,各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併購成本之真實性及可辨認有形資產、無形資產之公平價格,並據以計算出商譽金額。
惟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之8件收購案並非合併案」、「因併購案有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上訴人於前行政救濟階段主張為營業權,後於行政訴訟階段再為主張為商譽非為妥適」、「上訴人應證明受讓之對象屬事業,並證明收購事業之綜效」、「上訴人內部評估資料所依據之市場日均值及市佔率皆屬不合理」及「上訴人所提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顯不足採」等情,進而否准上訴人各項耗竭及攤提,均不足採。
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收入因來源明確,並無能否明確歸屬的問題,故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所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營業成本、各項耗竭及攤提、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因發行認購(售)權證而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上係經營業務之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
又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實質上即係發行人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
(二)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依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可知,上訴人亦認該營業之權益非屬商譽,且本件遞經復查及訴願程序,上訴人皆主張營業權按10年攤銷。
又本件上訴人列報新增各項耗竭及攤提營業權,係源於收購大興證券所生,而依其雙方之讓受契約書第二點所載,可知轉讓標的為大興證券資產之一部分(不含負債),且其中移轉之契約及權利義務既可與企業分離單獨移轉,即為一可辨認無形資產,自與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符,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商譽」及「營業權」攤提成本。
(三)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法律未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乃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等規定所作之解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
又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之意旨,若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
另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
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
且「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營業收入(發行認購權證之淨損益)部分:證券商進行避險交易,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或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號函,亦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
又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即令因本件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難以在會計上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上訴人公司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
另權證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於次級市場收回自行發行之權證,其本質為買賣有價證券,縱其因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益亦難謂其與證券交易無關,且其與投資人持有權證至到期日未執行履約之損益核認應屬相同,投資人所持有之認購(售)權證逾期時,投資者並不會將其列為投資損失,而係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者。
且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雖將認購權證發行人之避險措施於特定條件下,不適用第4條之1等規定,惟於該條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相關規定及函釋辦理。
再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之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
又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相同,是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故被上訴人據以核定權利金收入包括自留額權利金收入,並無不合。
(二)關於上訴人收購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之營業據點,是否得列報營業權或商譽攤提部分:1、營業權部分:所謂「營業權」,依所得稅法第60條、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釋之意旨,係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並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
本件乃有關證券業務之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定稱之營業權,核無營業權攤銷之適用。
又營業權應以法律所定權利為範圍,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釋,係為釐清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之適用範圍,俾利徵納雙方遵循所為之釋示,自得適用。
2、商譽之攤折部分: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其最根本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故商譽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此觀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17段甚明。
本件上訴人僅受讓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與固定資產,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亦難謂為收購「事業」。
又上訴人係綜合證券商,於受讓營業據點後,以自己名義經營證券業務,明顯是受讓後使用上訴人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上訴人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
且上訴人並未提供受讓前、後相關營業數據之變化,致無從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班人馬、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其主張商譽攤折,亦不足採。
(三)關於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1、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或賣出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第1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及第2款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
至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第4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
前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
後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
2、系爭費用及損失若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者,因上訴人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再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將使上訴人雙重獲益,除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且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故本件上訴人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歸屬於個別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另管理業務所生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則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
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規定、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83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31620897號函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號函釋等意旨,以上訴人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其交際費限額後,再將應稅部門超過可列支交際費限額部分之交際費,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已認列全部交際費限額,顯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合。
3、依上開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等意旨,就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部分,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俾使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13,853,590元、轉融通擔保價款利息收入115,130元、結構型商品利息收入2,337,573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2,885,088元、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10,487,313元及融資利息收入845,720,207元,認係可明確歸屬為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並將原列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9,804,948元、其他利息收入471,209元;
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2,294,079元、押金息利息收入247,043元,認係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核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即上訴人收購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所經營之經紀業務,是否得列報商譽攤提部分):1、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基祕字第74號解釋之說明,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非僅適用合併一法律個體之情形,如收購之標的符合事業之範疇,縱非法律個體,亦可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而有商譽之產生。
又所謂之事業,係指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必要之因素為投入及處理程序,故買方必須購入賣方用以產生收入之經濟資源,並買入賣方用以產生之相關制度及作業規範,方可謂購入事業。
本件上訴人與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既同為證券業,則上訴人不需買入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即可認定為事業進而可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合併之會計處理而有商譽產生,惟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併購之標的不符合基祕字第74號解釋所稱事業之定義,進而誤解事業之定義,認定需買入全部資產負債方屬事業,顯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2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3號-企業合併附錄B5規範、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3號-企業合併結論基礎等規範可知,所謂「取得控制力」,可透過併購對象資產之方式為之,並非一定要繼受併購對象之全部權利義務,且財務會計之合併係指必須編製合併報表之經濟個體,並非指合併為一個法律個體,與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所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不同。
惟原審判決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段有指出,該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可知行為時之法令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均認商譽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產生云云,顯誤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範合併之意涵,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依所得稅法第6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之規定,僅規定商譽可以最低五年為法定年限攤銷,並無規範必須何種併購型態,或基於何種原因所致之商譽方可攤銷;
況商譽屬於無法辨認之無形資產,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條第14段方以「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之剩餘法方式為計算,可見商譽認列之稅法及財務會計準則之相關規範,均無法列出商譽之構成因素。
惟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證明該事業客觀上具有其所列舉之商譽要素,更要證明該商譽脫離母企業後會依舊存在,顯增加認列商譽法律要件外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4、原審判決以商譽如源自地理條件等因素,即屬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云云,未說明地理條件所產生之商譽即屬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且如為地理條件等因素,亦須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辨認無形資產之三要素,亦即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未來效益,然原審判決未依該判斷標準加以說明,遽稱上訴人取得之地理位置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並非商譽,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5、原審判決認為8家證券公司之經營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上訴人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商譽為上訴人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商譽云云,然商譽之價值於上訴人收購時即已確定,上訴人嗣後利用8家證券公司之經濟資源產出之收益,亦無從影響此商譽之價值,故原審判決顯有邏輯之謬誤,與經驗法則有悖。
(二)關於交際費部分:依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交際費既屬整體營業費用之一部分,基於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課稅所得(收入、費用及限額)之計算,係以其「整體」為概念,則交際費支出之多寡,自亦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單位。
又就所得稅法第37條之立法意旨,自始即無納稅義務人應區分為應稅、免稅收入,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規定。
惟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核定將交際費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並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關於利息支出部分:依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收入因來源明確,並無能否明確歸屬之問題,故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所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利息收入範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㈣商譽最低為5年。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分別經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示在案。
(二)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基祕字第74號函釋所稱之「事業」,需具備投入、處理程序、產出之三要素,易言之,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
本件上訴人僅係購入大興証券等8家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且對該公司並無控制能力,上訴人除未證明本件營業讓與符合函釋之「事業」定義,亦未舉証証明前揭事項與可辨認資產間可產生收購事業之綜效,自難謂為收購事業而產生商譽。
原判決就此亦已闡述甚明,上訴意旨徒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非僅適用合併一法律個體之情形,如收購之標的符合事業之範疇,縱非法律個體,亦可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而有商譽之產生。
所謂「取得控制力」,可透過併購對象資產之方式為之,並非一定要繼受併購對象之全部權利義務,且財務會計之合併係指必須編製合併報表之經濟個體,並非指合併為一個法律個體云云,核係對於事業合併定義之誤解,尚無足採。
(三)原判決以: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1、高素質的職工隊伍;
2、科學的管理制度;
3、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
4、悠久的歷史;
5、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
6、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等語,係在說明商譽之要素與內涵,並非在於限制何種併購型態或基於何種原因所致之商譽方可攤銷,亦未推翻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條第14段剩餘法之計算方式,並非增加認列商譽法律要件所無之限制;
上訴意旨主張商譽認列之稅法及財務會計準則之相關規範,均無法列出商譽之構成因素,惟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證明該事業客觀上具有其所列舉之商譽要素,顯增加認列商譽法律要件外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又原判決已敘明:「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所發生的利益,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形資產,而商譽的最根本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故此兩項應被排除在商譽的構成要素之外等語,業已說明其認定地理條件所產生之商譽即屬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之依據,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地理條件所產生之商譽即屬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且如為地理條件等因素,亦須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辨認無形資產之三要素,亦即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未來效益,然原判決未予說明,遽認上訴人取得之地理位置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誤會。
又原判決謂:8家證券公司之經營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上訴人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商譽為上訴人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商譽等語,係在說明上訴人受讓營業據點之顧客關係,係上訴人受讓後所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商譽,與商譽價值之多寡或有無影響無關;
上訴意旨主張商譽之價值於上訴人收購時即已確定,上訴人嗣後利用8家證券公司之經濟資源產出之收益,亦無從影響此商譽之價值,故原判決顯有邏輯之謬誤云云,亦有誤會。
(四)關於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按所得稅法第37條固無應區分為應稅、免稅收入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規定,惟為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原則,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作成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得適用;
上訴意旨徒以本件核課處分及上開函釋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有悖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尚屬無據。
又利息收入有別於一般營業收入,並非均可明確歸屬於上訴人之自營或經紀部門,因此被上訴人將原列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9,804,948元、其他利息收入471,209元;
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2,294,079元、押金息利息收入247,043元,合計12,817,279元,認係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35,283,878元(48,101,157元-12,817,279元),其所認定之利息範圍並無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之意旨,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收入因來源明確,並無能否明確歸屬之問題,故財政部85年8月9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所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888,216,180元)而言,原判決所認定之利息收入範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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