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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代 表 人 郭寶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參 加 人 林仁山
被 上訴 人 周青村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承租參加人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民國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
嗣參加人於98年6月16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亦申請續租耕作,經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及其戶內直系親屬之96年度所得核計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187元,案由上訴人審核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核定出租人收回自耕通知書函知被上訴人、參加人上揭核定結果,並將上開耕地租約註銷,因送達不合法,又再以100年8月1日屏萬字第1000008940號函(下稱原處分)完成合法送達程序。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爭點為參加人收回耕地,是否足致被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而收回自耕,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租期屆滿收回耕地時承租人之收支情形為據(本院69年判字第842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保護佃農,於租期屆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於98年5月31日期滿,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全年收支為據,該次全年收支明細表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下:⒈就被上訴人本人收入欄所載「226,600元」乙節,上訴人係採「未就業」依基本工資概括式計列收入,復採列舉計列收入,即有重複計列之情,而被上訴人既從事農耕,即非「未就業」,採擇「未就業,以基本工資計列所得」,即與行為時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有悖。
依規定殘障者計列基本工資採三分之二,惟該第(四)項竟採全部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列,更有不符。
而第(三)項有關承租屏東縣萬丹鄉○○段250地號(被上訴人之子周凱疄所承租)、261地號(被上訴人配偶所承租)、1096地號、1095地號土地,其中250地號、261地號、1096地號土地,既各領11,440元、6,750元、4,050元之「休耕」補助,即不可能各有21,000元,10,000元、6,400元之耕地收穫。
該耕地收穫之陳述,係指「未休耕」之情況,所為從事耕作,扣除肥料等支出所為約略之淨收穫。
從而第(三)項耕地收穫21,000元、10,000元、6,400元,合計37,400元應予刪除。
⒉就被上訴人其他家屬收入部分所載「294,801元」乙節,被上訴人之子周凱疄無業,上訴人以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97年工作手冊)為據,據以論列周凱疄基本工資為207,360元,本無法律根據。
周凱疄非身心障礙者請求生活補助,要難類推援引作業規定。
且就周凱疄部分,既採「概括式」計列基本工資,就林秀菊(被上訴人配偶)部分卻採「列舉式」計列所得資料15,441元、老農津貼72,000元,顯見就家屬收入部分,即有重複計列之情。
⒊所列支出515,796元部分,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間醫療費合計為11,220元。
此部分為該收支明細表所未編列,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書據,並經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補行列入。
支出部分,既採列舉式,則承租屏東縣萬丹鄉○○段261地號土地,97年1月至98年12月,共2年租金7,056元,以1年計為3,528元,亦即應列入支出,始符公平。
(三)綜上,被上訴人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全年收支為負數,顯足證參加人收回耕地,足致被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8年6月2日就屏東縣屏萬字第4519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系爭土地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出租人於承租人租約期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者」,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90)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意旨,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本件參加人依規定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上訴人依此審定參加人有自耕能力,並無不妥。
另參加人向上訴人提出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334地號土地,以證明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
依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之意旨,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收回之租約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越15公里。
參加人所提出之○○段33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距離僅距0.6公里,亦可明證系爭土地與自耕地為鄰近地段內之土地無誤。
(二)因查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係於98年5月31日期滿,租約期滿前1年係97年5月31日。
然因個人申報所得稅在每年之5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是若以97年5月31日為所得計算基準日,因財政部所得申報相關作業尚未完成,無法取得97年度個人所得資料,為此,將計算標準日自前推移,而以96年底為家戶所得及支出計算標準日。
上訴人曾於92年間以92年5月底租約期滿申請收回案件收支審核標準,請示屏東縣政府租約到期之收支審核標準為何?屏東縣政府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同意以90年度收支為計算標準,故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96年度所得為計算標準。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工作能力,經以其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計算其個人收入為130,330元,並未另以其基本工資198,720元計算所得,此對於被上訴人已屬有利之認定。
另據其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度生活費用明細表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之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承租人收益訪談筆錄計算出,被上訴人及其戶內直系親屬之總所得合計為565,959元,總支出計493,772元。
年度淨收入為72,187元。
嗣發現被上訴人另有承租屏東縣萬丹鄉○○段250地號、261地號、1096地號土地,領取休耕補助金,故應再加計領取○○段250地號休耕補助一期5,720元,二期共計補助11,440元:另○○段261地號休耕補助6,750元:○○段1096地號休耕補助4,050元,總共補助金額為22,240元,依該收支明細表,淨收入應更正為95,027元。
可證被上訴人不致因收回耕地,生活失其依據。
從而審認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違誤。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全年收支明細表有關被上訴人本人收入欄所載「226,600元」有意見,謹說明如下:⒈有關系爭○○段250地號被上訴人有申領第1、2期休耕補助11,440元,且因地上有種植狼尾草,出售後有21,000元之收入;
系爭○○段261地號,被上訴人第1期有耕種收入10,000元,另有申領第2期休耕補助6,750元;
系爭○○段1096地號,被上訴人第1期有種植水稻,收入6,400元,另申領第2期休耕補助4,050元。
依97年工作手冊之規定,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基本工資,及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全年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及休耕補助,一起核算總額,並無違誤。
⒉依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8款,身心障礙者等級為輕度者,為有工作能力,身心障礙未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核計工作收入。
被上訴人係32年12月25日生,故97年6月至12月係以基本工資計算,98年1月至5月,因已滿65歲,得領老農津貼,故以實際收入計算,則被上訴人所得為150,960元,並無違誤。
⒊被上訴人之子周凱疄部分,依97年工作手冊規定,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以基本工資核定其基本收入。
⒋被上訴人配偶林秀菊部分,因其已年滿65歲,故其收入老農津貼72,000元,另其利息所得97年為22,570元,98年為8,312元,2年平均利息所得為15,4 41元。
至於林秀菊承租系爭○○段261地號支出之3,528元,因上開支出部分並非「97年6月至98年5月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中應予加計之有關生活費用項目,故未予扣除。
(四)綜上,依內政部函釋意旨,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6年度所得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97年工作手冊僅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則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租約期滿時(本件租約於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承租人確有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該結果為裁判之依據,始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同一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周凱疄及直系血親二親等卑親屬周至彥,及配偶林秀菊共4人。
被上訴人98年度承租系爭土地收入16,000元,被上訴人及其子周凱疄、配偶林秀菊另有休耕補助及耕地收入59,640元,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年滿65歲,其基本工資計算7個月計120,960元,老農津貼30,000元;
其配偶林秀菊老農津貼72,000元,利息所得15,441元;
其子周凱疄無固定收入,按基本工資計算為207,360元,被上訴人本人及同一家庭共同生活者98年度收入總額應為521,401元。
(三)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屬輕度肢體障礙,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自行陳述之系爭土地收入,加計上訴人自行查得之被上訴人及其子周凱疄、配偶林秀菊另承租土地所領取之休耕補助,及上述耕地未休耕時另行種植牧草、水稻之收入;
並因其屬輕度肢體障礙,乃於其未滿65歲時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得,滿65歲時則加計其所領取之老農津貼,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休耕補助及老農津貼,均屬收益性質;
另上述耕地被上訴人未休耕時另行種植牧草、水稻,衡諸常情,本應有相當收入,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匿報之收入,是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上述收入,並無不合。
(四)另查,被上訴人之子周凱疄於98年度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有工作能力之人,因無具體收入資料可供參考,則上訴人依97年工作手冊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98年度收入207,360元,亦屬有據。
復查,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秀菊於98年度已年滿65歲,已無工作能力,上訴人依其實際收入即領取老農津貼72,000元,利息所得15,441元,核定其98年度之收入,參諸97年工作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依上訴人核算之被上訴人9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被上訴人提出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間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及上訴人於98年度計算被上訴人收入時,列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收入16,000元,但於支出部分僅列入10,000元,應再增列6,000元。
經核,被上訴人同一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配偶98年度總收入減除總支出為負11,615元。
則本件若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將使被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雖上訴人依規定所計算被上訴人96年度或97年度總收入減除總支出之結果,仍為正數,惟其期間距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已屬較遠,相較之下,上述98年度計算之結果,應較能呈現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收回後,其家庭生活之真實狀況,則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本件應依內政部97年工作手冊之規定,以被上訴人96年度之收支為據云云,自不可採等語。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工作能力,經以其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計算其個人收入為130,330元,並未另以其基本工資計算所得,此對於被上訴人已屬有利之認定。
另據其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度生活費用明細表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之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承租人收益訪談筆錄計算出被上訴人及其戶內直系親屬之總所得合計為565,959元,總支出計493,772元,年度淨收入為72,187元,可證被上訴人不致因收回耕地生活失其依據。
從而,審認准予出租人林仁山收回出租耕地,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卻以98年度被上訴人收支之計算負11,615元之結果為據,錯認被上訴人因此被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將失其依據。
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全戶之96年度為計算基準,此乃依屏東縣政府、內政部之函示,且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明確性、平等原則。
若依原判決所採之計算基準,則上訴人轄區內有190多件,將於年度內5月31日屆滿租約之案件,出租人若提出收回耕地之申請,上訴人無法取得當事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將無所依據為任何之行政處分,是將有行政怠惰之虞,且若依屏東縣政府、內政部之函示辦理,准予收回耕地,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則件件將有被撤銷之虞,原審法院未審上情,又未於理由內詳細述其理由,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定有明文。
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在案。
次按「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
臺北市14,881元/月;
高雄市10,708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之立據,...。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
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亦為97年工作手冊第六、(三)、6、(2)審核標準A、B、C、G、H所明定。
按此等規定,核乃內政部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原則上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以其曾於92年間以92年5月底租約期滿申請收回案件收支審核標準,請示屏東縣政府租約到期之收支審核標準為何,經屏東縣政府依內政部函復意旨,以92年5月底租約期滿申請收回案件收支審核標準疑義乙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資料範圍係財稅資料中心於本(92)年3月底前建檔完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惟因該資料不完整,恐有失實之虞,故同意屏東縣政府所擬意見,以90年度收支為計算標準,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6年度所得為計算標準,並經以被上訴人96年度核計,被上訴人收支尚有淨收入,並無因參加人收回自耕,而致被上訴人影響其家庭生活依據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申請繼續承租,固非無由,惟觀諸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保障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97年工作手冊第六、(三)、6、(2)審核標準A規定該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雖謂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因國稅局尚無法完整提供97年度綜合所得額資料),然97年工作手冊既僅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則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以租約期滿時(本件租約於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承租人有無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事實〔以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前1年,即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下稱98年度)之全戶收支情形為準〕,依該結果為裁判之依據,始較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
否則依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係屬輕度肢體障礙,非屬輕度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者,於其未滿65歲時,依行為時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係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得,此於申報綜合所得稅係以實際收入為準,如何能正確顯現,而據為核算被上訴人收支情形,況現有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均經電腦等機器存輸,勾稽快速,此與92年時之資訊,不可同日而語,尚難援引內政部前開92年函意旨作為本件核算之標準,從而原審依97年工作手冊第六、(三)、6、(2)審核標準A至H相關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前1年即98年度之全戶收支情形,即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主張仍應以96年度被上訴人收支為準,尚難採憑,至上訴人謂同類案件之核算,倘採原判決之見解,豈非均有被撤銷之虞,惟本件因屬個案,並非全然對何造當事人有利,況相關核計,本即應依時空背景而為改進,尚非得以舊時之函釋作為因循之依據。
(二)、至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上開核計之標準計算,即以被上訴人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間之收支,原計得淨收入為5,605元(原審卷2第47頁)。
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另於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醫藥費用部分,其配偶林秀菊支出5,740元、其子周凱疄支出4,350元,被上訴人支出1,130元,合計11,22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於98年度計算被上訴人收入時,列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收入16,000元,惟被上訴人倘未承租此部分自無收入,自應扣除,惟上訴人於支出部分僅列入10,000元,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再增列6,000元。
因而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淨收入為負11,615元。
是以系爭土地於98年租約期滿時,確為被上訴人不可或缺之賴以維生之耕地,其若遭參加人收回將使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足堪認定。
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否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自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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