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2,判,461,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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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劉曜榮
洪瑪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開發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洪瑪咪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設定礦業權,經被上訴人核准在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桂竹林地方採取火粘土、矽砂礦,礦區面積390公頃61公畝21平方公尺,並領有臺濟採字第3481號採礦執照,有效期間自民國42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

迄至97年3月17日,上訴人洪瑪咪向被上訴人申請加入上訴人劉曜榮為合辦人,並推定上訴人劉曜榮為代表人。

嗣因原領經礦政採登字第42號礦場登記證遺失,上訴人劉曜榮申經被上訴人准許核發100年8月30日經礦政採登字第0135號礦場登記證,並變更礦場名稱為新豐礦場(原名稱長宏礦場)。

其間,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經人檢舉上訴人有擅自開挖之違法情事,乃於99年3月23日會同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偵查隊至現場(即苗栗縣獅潭鄉○○○段724-9、724-3、724-8地號)會勘(下稱第1次會勘),經核上訴人確有於核定礦業用地外擅自開挖之情事,被上訴人遂依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通知礦場之代表人即上訴人劉曜榮,命其應立即暫行停止工程。

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復於100年8月17日再次邀集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至現場會勘(下稱第3次會勘),發現有明顯擴大開挖情形,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未經停止作業再有新開挖行為,並依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19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50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礦場之代表人即上訴人劉曜榮,廢止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並自即日起至該部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另被上訴人復以100年12月1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9380號函更正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上訴人2人。

上訴人不服,就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及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洪瑪咪與劉曜榮就新豐礦場(原長宏礦場)係屬「合夥」,而新豐礦場屬非法人團體,劉曜榮為代表人,故本件享有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主體係「新豐礦場」,惟系爭原處分及99年4月1日暫停工程處分之相對人姓名係記載「劉曜榮」而非「新豐(長宏)礦場」或「洪瑪咪與劉曜榮」,顯有混淆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之情事,系爭處分有無法補正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二)依暫停工程處分之意旨,上訴人擅自開挖之行為係「影響環境景觀」,復認定無盜採礦產物之情事,前後認定顯有矛盾,豈有達到須處以「暫行停止工程」之處分?且謂「擴大裸露面積」,究竟係擴大多少面積?有無經過實際測量等情,僅依承辦人員之目測、解讀而認定有違法情節,完全無所憑據。

(三)本件苗栗縣政府係水土保持之管理機關,既是認定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當然必有些許看似「開挖」情景存在,惟被上訴人及所屬礦務局人員並非水土保持作業之專業人員,以致誤解水土保持作業行為係違法「開挖(開發)」,進而作出錯誤之「99年4月1日暫行停止工程」處分。

且系爭用地經認定係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水土保持作業行為與開挖採礦行為並非相同,並經實地測量結果,亦無土石外運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卻認為係在開挖採礦開發行為,顯有誤解而恣意解讀之違法。

另被上訴人將「陳秉彝」之水土保持作業行為故意解讀成上訴人違法開發,嗣經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足證被上訴人等機關之錯誤認定。

(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99年11月1日、100年6月15日之航空照片後,申請取得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村○○○段○○○○○○號土地於97年8月間之航空照片,復經比對觀察後,可知航空照片所顯示之區域,早於99年3月以前即無「矽礦」可採,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0年8月17日前後,再以開挖採礦之可能。

又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於100年7月25日之現場會勘,亦明確認定:「長宏礦場邊坡整治情形724-9地號」,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絕無在系爭土地位置違規開挖採礦之情事。

(五)上訴人委請專業工程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並於100年7月28日檢具「苗栗縣獅潭鄉○○○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畫書」(下稱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畫書)請苗栗縣政府准予核備,雖苗栗縣政府暫不予受理,但上訴人長宏礦場之場長陳秉彝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28日提起公訴,上訴人為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乃依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畫書之部分設計範圍內,先行施作水土保持措施。

是上訴人該項水土保持措施雖超出僅能實施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但尚不能即認定上訴人有於「暫行停止工程」處分期間,又擅自擴大開挖採礦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等所屬礦場先於第1次會勘時確認有擅自開挖採取土石(矽砂)致造成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經被上訴人99年4月1日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在案,嗣經99年9月10日現場會勘(下稱第2次會勘)時發現其地形地貌改變,經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下稱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函)告上訴人重申該處仍未經核定礦業用地,仍不得進行開挖。

惟上訴人一再進行開挖,經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人員發現,於100年8月17日實施第3次會勘,經會勘之苗栗縣政府人員當場表示現場「未符合於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維護措施範圍」,明確有擴大開挖造成更大裸露面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違反「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故本案確有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情事,被上訴人依法予以廢止礦業權處分。

(二)上訴人等以規劃水土保持作業名義,在未提送計畫經核准前即進行開挖,並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確認:「未符合於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維護措施範圍」,故上訴人所述僅是對違法開挖之卸責之詞。

又系爭地點從始至終均未見上訴人等申請任何作業,故該處迄今均無依法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依法要求違規人「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與維護」,係僅限依現況地形實施低限度處理且具急要性之維護行為,並非為改變地形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或挖填土石之行為。

(三)查99年8月19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自行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辨之刑事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判決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無罪,係因「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顯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

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等恣意擴大解釋為「其於未經核准施工處所開挖取土石(矽砂)為合法行為」,僅係卸責之詞。

(四)本件上訴人劉曜榮為系爭採礦權之共同合辦人,並為該合辦契約之代表人,原處分書雖未記載合辦契約之全體合辦人,但已載明合辦契約之代表人、礦場名稱、廢止之採礦權執照字號、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等,故系爭處分書雖有瑕疵,但仍不影響其效力。

另為補正系爭處分書之瑕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以經授務字第10020119380號函及原處分書之相對人姓名部分增列「洪瑪咪」,並將主旨與事實之本文中原「臺端」文字更正為「臺端等」在案,不影響原處分之法定效力。

(五)臺灣苗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到場勘驗現場後,於100年6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現場於100年8月發現有新開挖裸露面,屬100年5月18日到場勘驗現場之後所為,且系爭地點自99年3月23日會勘後,已明確為「暫行停止工程」處分,至100年8月已歷時1年又4個月有餘,其為防止違規開挖造成土石流失,形成災害之緊急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早已完成,自無先行施作水土保持之必要。

(六)上訴人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號土地於97年8月間之航空照片,為97年5月10日所拍,所呈現之裸露面為上訴人99年3月違規開挖之南側相鄰區域,兩者位置不同。

另查該裸露面為上訴人所屬礦場於95年8月至9月間所違規開採,經被上訴人所屬礦物局於95年9月7日礦局保份字第09500026970號函通知不得有採礦行為在案,之後該區域經3至4年自然植被生長,已恢復部分綠化,顯示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又上訴人99年3月間違規開挖造成之裸露面面積,經以99年11月1日拍攝之航照圖所呈現之裸露面估計結果約6,045平方公尺。

另依100年6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所呈現之裸露面積,經估算結果約15,293平方公尺,顯示上訴人於系爭地點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後,於100年5至6月間再度進行開挖,造成更廣大之裸露面之事實明顯可證。

(七)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函指出:「本府建議該礦場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其中並無准其在未經審核前施做或開挖,但上訴人卻在未經提出規劃前即先行擴大開挖,並於開挖後始於100年7月28日才提出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畫書規劃案,送苗栗縣政府審查。

惟此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0年6月15日所拍攝之影像可證其開挖作業是在100年6月15日前即進行大面積開挖(面積達約15,293平方公尺),遠早於7月28日提出規劃之前。

且該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畫書經苗栗縣政府暫不予受理在案,亦即該區域至今仍是不得進行所謂邊坡穩定施做等,上訴人卻一再辯稱其開挖是依指示施做水土保持措施云云,實屬狡辯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處分及被上訴人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已載明合辦契約之代表人、礦場名稱、廢止之採礦權執照字號、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等,已足以辨識被上訴人處分之對象為以礦場為名之合夥組織,並以上訴人劉曜榮為代表人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

況被上訴人嗣後復以100年12月1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9380號函更正上開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上訴人2人,是上開處分縱有記載上之瑕疵,但其瑕疵仍不影響該處分效力。

(二)系爭礦場經人檢舉在礦業用地核准範圍外有擅自開挖之違法情事,經被上訴人所屬礦業局於99年3月23日為第1次會勘,發現上訴人確有擅自開挖之情事,被上訴人以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為暫行停止工程之處分,尚無不合。

另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復於100年8月17日為第3次會勘,發現系爭位置地形與前次勘查結果不符,有明顯擴大開挖情形,並明顯有影響環境景觀及妨害公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即非無據。

(三)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測所99年11月1日及100年6月15日所攝空照圖影像,上訴人所經營之礦場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命暫行停止工程後,系爭超挖之位置裸露面積仍有擴大情況;

另對照第2次會勘及第3次會勘之照片,左側部分顯已開挖而造成裸露面積擴大。

又有關上訴人99年3月間違規開挖造成之裸露面面積,經以99年11月1日拍攝之航照圖所呈現之裸露面以電腦套繪比對後,估計結果約6,045平方公尺;

另依100年6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所呈現之裸露面面積以電腦套繪比對後,經估算結果約15,293平方公尺,裸露面積擴大約9,248平方公尺,顯示上訴人於系爭地點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予以「暫時停止工程」處分後,仍進行開挖。

苗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到場勘驗現場後,於100年6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現場係於100年8月經被上訴人發現有新開挖裸露面,承辦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到場勘驗現場之後所為,且系爭地點自第1次會勘後,經被上訴人為「暫行停止工程」處分,迄至100年8月已歷時1年又4個月有餘,其為防止違規開挖造成土石流失,形成災害之緊急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早應完成;

且上訴人卻在未經提出規劃前即先行擴大開挖,並於開挖後始提出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畫書。

惟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0年6月15日所拍攝之影像可證,上訴人之開挖作業是在100年6月15日前即進行大面積開挖(面積達約15,293平方公尺),遠早於7月28日提出規劃之前。

(四)上訴人曾向苗栗縣政府報請核備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畫書,苗栗縣政府以100年8月12日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下稱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函)表示「暫不予受理」。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畫書之內容顯示,其所為之因應對策及工程內容,乃係計畫在邊坡全面栽種喬木、灌木等及灑草籽等,達到綠化效果,是上訴人若係進行植被整地,何以會使系爭位置之裸露面積會擴大?又何以現場不但沒有呈現綠意及植被跡象,反而是荒漠一片?均不見上訴人說明。

另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水土保持科技士張坤源亦證稱本件係屬違規案件,不適宜再進場使用機械開挖作成階段性坡面,僅能就原地貌直接覆蓋保護坡面。

(五)上訴人始終未爭執其非行為人,更未論及係訴外人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位置進行水土保持作業所致,是上訴人訴稱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在此處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另上訴人取得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號土地於97年8月間之航空照片,所呈現之裸露面係苗栗縣獅潭鄉○○村○段724-6、745-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違法開挖之位置不同。

又該裸露面為上訴人所屬礦場於95年8月至9月間所違規開採,經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於95年9月7日礦局保份字第09500026970號函通知不得有採礦行為在案,嗣該區域經3至4年自然植被生長,已恢復部分綠化,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

且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100年8月4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366460號函說明中指出該函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100年7月25日派員前往查核辦理,並於說明二「礦場開發位置與核定礦業用地界點」定位查核結果部分,在第3項載明「疑有越出礦區及用地範圍」之嫌;

另第6項亦載明「疑稍有越出礦業用地範圍」,足見礦場保安人員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在長宏礦場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所誤解。

(六)上訴人提出「長宏礦場受廢止礦業權處分乙案違規範圍內改正前後土方量變化計算報告書」所記載之施工前後之土方量變化,係分別以100年6月5日及101年9月6日地形測量之結果作比較,然本件上訴人經認定係在100年6月間有違法開挖之行為,但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林務局農林航測所100年11月25日所攝空照圖影像顯示,系爭位置北側、南側及東南側有明顯植披情形,足認該地業已進行水土保持工程。

上訴人主張比較施工前後之土方量變化,既係歷經期間內之覆土植生工程,則其以土方量變化差異甚小,進而主張系爭區域經實地測量結果,並無土石外運之情形,難謂有關聯性。

(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等意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或本院對本件之審理結果,均不受另案刑事判決或刑事偵查結果所拘束。

又刑事判決雖判決訴外人陳秉彝無罪,但該法院判決已認定陳秉彝確有開挖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前揭刑事判決書反而證明上訴人確有違法開挖及採礦之行為。

(八)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於第2次會勘時,雖未發現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情事,然亦發現其地形地貌亦有所改變。

惟經參酌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稱該變動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專業主管機關之原則,乃以被上訴人100年1月18日礦保局二字第1000000804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1月18日函)重申暫行停止工程處分仍屬有效,若仍有開發行為,將予以廢止礦業權等語,其中該函文說明二之文義,係強調上訴人應確實遵守被上訴人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所為有關暫行停止工程之行政處分,否則將依礦業法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並無自行解除(或撤銷)前開經濟部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之意思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係因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函、被上訴人100年1月18日函示之意旨,現場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乃於100年5月間委專業工程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並於100年6月5日完成測量,其目的在水土保持而非擅自開挖採礦,亦非原審認定僅係植被整地。

惟原審判決僅比較99年11月1日、100年6月15日之航空照片,即認定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在系爭位置再行違規採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為求時效及為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乃先行施作水土保持及維護措施,再於100年7月28日申請備查,詎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函表示暫不受理,上訴人程序縱有瑕疵,但尚無違反採礦之情事。

惟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施作之內容,是否與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畫書相符,未為詳細審認,逕以該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畫書未經核備為由,即認上訴人違規採礦,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上訴人所施作之水土保持維護設施,業於100年11月完工,其完工之地形、地貌,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測所100年11月25日航空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完全相符,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逕以100年6月15日之航空照片認定上訴人違法採礦,顯有違法情事。

又本件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畫書之工程內容,其中綠化效果階段工程,須於階梯性邊坡、平台、及坡趾施作擋土工程完成之最後階段始執行,於100年6月25日尚在進行整坡工程,尚未開始綠化工程,惟原審判決基於系爭土地位置荒漠一片,而認定上訴人100年6月進行違法採礦工程,顯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提出「長宏礦場受廢止礦業權處分乙案違規範圍內改正前後土方量變化計算報告書」之內容,可證上訴人並無土石或矽砂礦外運之情形,更須另供應23,277立方米之填方,始足以完成100年11月5日航空照片所示之水土保持維護設施,其土石變化量甚大,非如原審判決所指之土方量變量甚小,此與系爭地點有無土石外運有絕對之關聯性,惟原審判決逕認無關聯性,顯有違法情事。

且覆土植生僅係於坡面上之表層綠化植生,與土方量之多少並無關聯性,然原審判決認土方量之增加係覆土植生所致,不能證明上訴人並無土石外運之情形,其採證顯有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經驗法則。

(四)被上訴人一方面指示上訴人遵守「暫行停止工程」處分而不得仍有開發(採礦)之行為,另一方面又建議上訴人應依苗栗縣政府函示辦理相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積極作為,亦足徵原處分所引用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廢止上訴人礦業權之理由,顯非獨以上訴人「未暫行停止工程」一項而已,究竟是否尚包括「主管機關限期通知礦業者採取改善措施而礦業者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部分,又如何具備「無正當理由」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兩點,均尚欠明瞭。

惟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逕以被上訴人之函示籠統採為維持原處分之基礎,顯有違法情事。

又原處分、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函、第3次會勘紀錄與主管機關一再要求上訴人委請專業人事規劃施工維護水土保持之要求,顯有互不相符之重大瑕疵,惟原審法院疏未實質審究,亦未提出足以採信之理由,藉以限縮水土保持「必要性」之不當,亦非適法。

(五)原審100年停字第23號裁定認為上訴人仍有繼續進行水土保持作業法定義務之必要性,此一必要性至關本件施工是否符合改善設施「正當理由」之要件及證據,惟原審判決不予調查審酌、未說明上開裁定理由及現場照片何以不具調查之審酌理由、對於上訴人「開挖」情形究竟是否合於水土保持維護目的之「必要性」與「正當理由」等情,未依職權做專業評鑑之調查,且未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諸多事證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有認定事實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

另被上訴人99年4月1日「暫行停止工程」函、100年1月18日函均指出,被上訴人除禁止上訴人「開挖」便利採礦之外,同時附帶建議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士規劃維護水土保持之施工「開挖」作業,既禁止開挖,又建議上訴人規劃開挖作業,兩者自相矛盾,顯有違法不當等語。

六、本院按:(一)「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

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

礦業法第57條第1項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開採構想、開採及施工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致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經查核確實者。」

則為「礦業法第28條第1項第38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第5點所明定。

上開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本於職權,就礦業法第57條第1項等有關「妨害公益」之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

(二)查原判決係比對林務局農林航測所98年10月21日、99年11月1日及100年6月15日所攝空照圖影像,並根據99年3月23日、100年8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及對照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99年9月10日及100年8月17日長宏礦場會勘照片,認上訴人所經營之礦場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命暫行停止工程後,仍有繼續開挖之行為,其裸露面積顯有擴大情況,左側部分尤其明顯,經以電腦套繪比對後,估計裸露面積擴大約9,248平方公尺等情,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並無應調查之証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上訴人所引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函雖稱:「礦場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惟現場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本府建議該礦場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維坡面安全。」

惟該函並未指示上訴人規劃開挖滑落之邊坡,而係請上訴人處理維護滑落之邊坡,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一面命上訴人暫行停止施工,一面命上訴人規劃開挖邊坡,兩相矛盾云云,顯有誤會。

又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28日檢具「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畫書」,函請苗栗縣政府准予核備,惟經苗栗縣政府暫不予受理而未予核備,且已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開挖擴大裸露面積之後,縱上訴人嗣依該施工計畫書完成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仍屬非法之水土保持工程,原判決縱予以審酌,亦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該完工之工程,逕以100年6月15日之空照圖認定上訴違法採礦云云,核無足採。

(三)依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所述,該府允許上訴人者僅為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乃係依現況地形實施低限度處理且具急要性之維護行為,不宜為改變地形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或挖填土石之行為,且該處理與維護不得為任何非法開發利用行為之延續,是依上訴人之施工計畫書,上訴人欲於階梯性邊坡、平台、及坡趾施作擋土工程,顯已逾越必要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非苗栗縣政府所允許之範圍,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欲先施作階梯性邊坡、平台、及坡趾擋土工程,於最後階段始施作綠化工程,遽以系爭土地「荒漠一片」,即逕認上訴人違法採礦云云,核無足採。

又上開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函、原處分及第3次會勘紀錄,均係要求上訴人不得繼續進行開發,如有水土保持必要,僅得作必要性及緊急性之處理與維護,此與苗栗縣政府建議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士規劃水土保持之維護,及原審100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指上訴人仍負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之義務,兩者並無互相排斥或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指稱兩者有互不相符之重大瑕疵,亦有誤會。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改正前後土方量變化計算報告書」所記載之施工前後土方量變化,係分別以100年6月5日及101年9月6日地形測量之結果作比較,然本件上訴人經認定係在100年6月間有違法開挖之行為,但依100年11月25日所攝空照圖顯示,系爭位置北側、南側及東南側有明顯植披情形,足認該地業已進行水土保持工程,上訴人主張比較施工前後之土方量變化,既係歷經期間內之覆土植生工程,則其以土方量變化差異甚小,進而主張系爭區域經實地測量結果並無土石外運之情形,難謂有關聯性等語。

經核並無採證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徒以:覆土植生僅係於坡面上之表層綠化植生,與土方量之多少並無關聯性,上訴人須另供應23,277立方米之填方,始足以完成100年11月25日空照圖所示之水土保持維護設施,其土石變化量甚大云云,顯係將其於100年6月之後所填之土方併計在內,核無足採。

又原處分係以上訴人不遵被上訴人「暫行停止工程」之行政處分,仍有新開發行為,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法廢止上訴人之礦業權等情,並未包括上訴人所指之「主管機關限期通知礦業者採取改善措施而礦業者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逕以被上訴人之函示籠統採為維持原處分之基礎,顯有違法情事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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