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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曾永秋
粘清富
曾宗泰
曾宗志
曾 數
曾素子
曾忠維
曾 麗
曾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辦理玉里鎮都市計畫文小二學校用地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770、77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0年5月14 日府地二字第63015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以80年5月16日府地用字第47506號公告徵收,再以80年6月7日府地用字第5516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0年6月18日在玉里鎮公所發放補償費。
上訴人於85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被上訴人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6年3月3日府地二字第20 719號函同意該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後,被上訴人以86年3月26日府教國字第6520號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以90年7月26日九十府教國字第07405 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0年7月26日函)否准其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
上訴人又於97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以被上訴人迄未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另為處分,再次申請儘速為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而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嗣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實地會勘,以系爭土地係玉里國小永昌分校用地範圍,已依徵收計畫興建學校相關容許設施,其中校舍及南區單身教師集中式宿舍工程分別於85年開工,已於87年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學前特教班及附設幼稚園於88年8月、特教班及南區特教資源中心亦分別於93年2月及94年8月遷入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均依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計畫及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並無違反原徵收目的及用途,報經內政部以99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90054740號函認上訴人所請收回系爭土地,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被上訴人遂以99年3月29日府教國字第099 0049546號函復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聲請狀,要求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理由,給付新臺幣(下同)3,043,202元及其利息。
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4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1006515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並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此皆為法令明文規定。
本件既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判決要旨另為處分,惟被上訴人未依法處分,即有未合,上訴人就此提出刑事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被上訴人「誤解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處理上訴人請求以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案件,顯有行政上之疏失,應由上級行政機關依法懲處。」
為由回復,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應依上開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爰依法提出聲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仍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然其理由亦明文表示:「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
是上訴人爰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相當金額3,043,202元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年1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坐落系爭土地發給上訴人3,043,202元及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補償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係指如認被上訴人90年7月26日函為否准請求之行政處分,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生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行救濟時,上訴人「當時」得另循其他程序請求補償,惟該程序是否即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補償已不無疑義。
另系爭土地已作為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校舍使用,已與本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之事實狀態有異,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得行使收回權之認定,自得為歧異之認定,被上訴人亦須受其拘束。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補償相當金額之前提,必須具備「土地經徵收後,得聲請收回土地」之條件,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先具備「土地收回權」,始有是否應予補償之問題。
若原土地所有權人本不得收回被徵收土地,自無所謂補償之請求權。
本件上訴人收回權之行使,確已逾期,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確定無訛,收回權已無行使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之收回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法取得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補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補償相當金額之前提,必須具備「土地經徵收後,得聲請收回土地」之條件,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收回權,其權利即歸於消滅,則其既已不得收回徵收之土地,自無所謂補償之請求權。
㈡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聲請狀,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
等意旨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載明:「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
等意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3,043,202元及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堪予認定。
㈢觀諸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確定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再次行使照價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之收回權,惟本件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所為之徵收,自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
又本件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辦理之徵收,參諸本院97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系爭土地收回權之請求期間應自計畫期限屆滿次日之86年1月1日起算,而於90年12月31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97年5月2日始提出聲請,其系爭土地收回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本件上訴人系爭土地收回權之行使確已逾期。
另本件徵收補償費已於80年6月18日發放,其處理已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第236條規定,且於80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故本件申請案應已無關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第236條之規定。
再者,揆諸該判決文義,係指認被上訴人90年7月26日函否准上訴人請求之行政處分,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生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行救濟時,上訴人得另循其他程序請求補償,惟該程序是否即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補償,不無疑義。
又本件上訴人系爭土地收回權之行使已經逾期,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上訴人系爭土地收回權既已無行使之餘地,自無法取得補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早於85年7月24日即依法請求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且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無不提起之情況,被上訴人有另為適法處分之義務。
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91年8月6日以被上訴人90年7月26日函駁回上訴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聲請,認為係「誤解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處理上訴人請求以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案件,顯有行政上之疏失,應由上級行政機關依法懲處。」
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迄今仍不依法作成處分,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系爭土地收回權之行使確已逾期,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均置之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關於被上訴人90年7月26日函,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該函文送達時間,此亦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應於法定期限對被上訴人90年7月26日函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細觀該函文內容,並非「另為適法之處分」,也否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有「撤銷本府依法徵收之效力」,是該函文僅係「通知」上訴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顯不認為其有「另為適法處分」之義務,亦從未主張該函文為行政處分。
況內政部於前案99年8月18日訴願答辯狀亦稱,上訴人以97年5月1日行政聲請狀,申請續依其85年7月24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查上訴人申請收回應尚未逾得申請收回期限。
是被上訴人未依法作成處分前,上訴人亦無從提出救濟,內政部亦不否認之。
關於本件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一再尋求救濟,本院100年度判字2202號判決雖仍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其明文表示:「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
該判決亦未明確揭示一定有罹於時效之問題,然其後審查僅一再以被上訴人90年7月26日函已否准其請求,認為上訴人未依限提出救濟,已屬錯誤認知。
原審判決就上開諸多事證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本件被上訴人未為適法處置,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逾期之問題,更遑論本件係請求補償差額,是無法收回土地後始產生之問題,本院100年度判字2202號判決亦認上訴人另尋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更無可能有時效消滅之問題。
是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收回權,其權利即歸於消滅,則其既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自無所謂補償之請求權,顯有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㈠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
等語,足見人民欲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以其原得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惟因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致不得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為前提。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辦理徵收,呈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5月14日以80府地二字第63015號函核准在案。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確定,因被上訴人遲遲未另為處分,上訴人乃於90年7月1日陳情被上訴人應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辦理,被上訴人敘明其並未違反原核准徵收使用計畫目的與用途,並以被上訴人90年7月26日函否准上訴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此有被上訴人90年7月26日函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作成處分云云,不足採信。
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未收受被上訴人90年7月26日函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持被上訴人90年7月26日函向議員陳情,被上訴人有根據該陳情答覆」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且上訴人曾永秋於90年7月2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當時之縣長王慶豐、承辦人及執行人員等瀆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未發現渠等人員有何不法,於91年8月6日以花檢禮敬字第012373號函復上訴人曾永秋,於該函中亦提及被上訴人90年7月26日函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月6日花檢禮敬字第012373號函在卷為憑,足見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90年7月26日函,上訴人主張渠未收受該函云云,仍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0年7月26日函後,既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損失。
從而,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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