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2,判,465,2013071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緣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4.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依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
  6. (二)又系爭平準基金之用支受到高雄市政府諸多限制,上訴人
  7. (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
  8. (四)平準基金設立目的,係為維持捷運正常營運、維護市民通
  9. 三、被上訴人則以:
  10. (一)系爭平準基金之資金來源係高雄市政府依合約支付予上訴
  11. (二)又職工退休基金辦法已有明確規定,營利事業成立職工退
  12. (三)系爭平準基金係屬上訴人限制用途及存出性質之資產,上
  13.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4. (一)依所得稅法第22條及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15.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平準基金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受到高
  16. (三)又上訴人另提出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3月9日(100
  17.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7
  18.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19. (一)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利息債權為從
  20. (二)復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3月9日基秘字第000000
  21. (三)在特許期屆滿前,如未取得高雄市政府同意動支平準基金
  22. (四)系爭平準基金之設計係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前提(維
  23. (五)88年11月30日「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
  24. (六)觀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及財政部99年6月4日台財稅字
  25.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26.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27. (二)系爭平準基金係以上訴人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乃上
  28. (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29. (四)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定有職
  30. (五)系爭平準基金核屬上訴人取得高雄市政府給付之工程款後
  31. (六)「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
  32. (七)再,系爭平準基金如上述,其動支受有限制乃因於上訴人
  33.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34.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12,585,367元,全年所得額為負2,197,912,411元,課稅所得額為負2,198,095,005元。

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列報利息收入未包含存放於上訴人平準基金專戶之工程款所產生利息107,021,056元,初查乃據以核定利息收入為210,508,922元,全年所得額為負2,090,891,355元,課稅所得額為負2,091,073,949元。

上訴人就利息收入乙項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興建營運合約)第14.2.7條規定,上訴人僅得在特許期間屆滿時,始得全額受領該基金餘額,倘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致終止合約,則上訴人僅得該基金餘額之50%。

然而上訴人自高雄捷運97年4月7日開始營運以來,即面臨無法繼續經營之鉅幅財務虧損,且因上訴人與統包商尚存有重大訴訟案件,上開種種均有可能造成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興建營運合約,依興建營運合約第14.2.7條第3項規定,平準基金之餘額,將由「高雄市政府」領取,上訴人最終得否領取系爭平準基金具重大不確定性。

是以系爭基金及利息之收現性並無法合理估計,根本不符合「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之收入認列要件,被上訴人遽核認應於該專戶產生孳息時,即予認列利息收入課稅,實與上開收入認列原則相違。

(二)又系爭平準基金之用支受到高雄市政府諸多限制,上訴人對於系爭平準基金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須取得高雄市政府同意後,始得為之,故上訴人並非一般而全面地支配系爭平準基金,依民法第765條關於所有權權能之規定,上訴人並未取得其所有權。

則被上訴人遽認所提撥6%工程款所有權自始即屬上訴人所有,從而認該基金所產生之孳息屬已實現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利息收入科目,與民法第765條關於所有權權能之規定顯不相符。

(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3月9日(100)基秘字第0000000071號函釋意旨,應當於高雄市政府同意自平準基金動撥時始列為當年度收入。

惟被上訴人遽認系爭平準基金屬「工程收入」之一部分,進而推論該基金所產生之孳息即應認列為上訴人之收入,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四)平準基金設立目的,係為維持捷運正常營運、維護市民通行權益、保障上訴人員工權益等公益目的而設,參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行為時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下稱職工退休基金辦法)第7條第2項、財政部97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600473470號函釋等規範意旨,系爭平準基金所產生之孳息,亦應參照職工退休基金辦法第9條規定,免予併入上訴人所得課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平準基金專戶之工程款所產生利息107,021,056元列入利息收入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平準基金之資金來源係高雄市政府依合約支付予上訴人工程款之一部分(工程款之6%),其性質屬工程收入,且該基金之取得,亦以上訴人名義存入金融機構,故系爭平準基金僅為上訴人受限制用途之資產,屬存出性質之基金專戶,核屬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所定為特定用途所提列之資產,且上訴人亦將該基金列入資產負債表項下之基金科目內。

系爭平準基金既屬工程收入之一部分,該基金所產生之孳息即應認列為上訴人之收入。

(二)又職工退休基金辦法已有明確規定,營利事業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並於每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相關書表一併申報稽徵機關查核,始為所得稅法第33條所稱「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性質與申請人所成立之平準基金專戶應屬有別。

且職工退休基金為費用科目,與營利事業完全分離,所生孳息最終用於職工,不會流入營利事業,自不須列為其收入;

惟系爭平準基金為資產科目,為上訴人之資產,也已依法列報為其資產,其所生孳息亦流入該科目,自應按年列報系爭收入。

(三)系爭平準基金係屬上訴人限制用途及存出性質之資產,上訴人只須依興建營運合約約定經營,最終自可轉為可自由支配之資產,上訴人豈可自臆無法永續經營或可能違約為前提,而主張系爭平準基金及所生孳息很有可能無法流入上訴人;

又如上訴人訴狀所列97至100年度之撥補情形,即可明確了解,只要符合興建營運合約條件,高雄市政府應依約定同意其提撥使用,而非高雄市政府對系爭平準基金有控制權,是上訴人主張理由除與事實不合外,皆屬假設性之預測,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所得稅法第22條及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7條、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及財政部62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34699號函釋意旨可知,凡屬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並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所得額,並非如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採用收付實現制。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平準基金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受到高雄市政府諸多限制,上訴人最終得否領取系爭平準基金具重大不確定性,是否取得系爭平準基金之「所有權」容有疑義,其相關利息自不應核認收入云云。

惟查:⒈觀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訂定之契約條款第14.2.2條、第14.2.3條、第14.2.4條、第14.2.7條規定,可知系爭平準基金之設立,係高雄市政府與上訴人為確保雙方所簽立興建營運合約之履行,由上訴人承諾自工程收入及稅後盈餘中提出一定款項存入基金專戶作為其履約之擔保,並由高雄市政府擁有基金之核定動用權,以為財務監督之保障。

至於系爭平準基金之動支需經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雙方同意後始得為之,然此乃上訴人依雙方契約條款自願承擔之限制,無礙系爭平準基金屬上訴人資產之事實。

而該基金存放金融專戶所生之本年度利息,既已可合理估計,自應採權責基礎依利息收入發生時點認列收入,此項稅捐義務不因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之契約約定而受影響。

上訴人訴稱系爭平準基金及其孳息用途業受到高雄市政府諸多限制,上訴人非可自由運用,尚非屬上訴人之收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31段第1項、第32號第4段、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等規定,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3月9日(100)基秘字第0000000071號函釋在高雄市政府未核准動支前,不能遽認上訴人於系爭平準基金之利息所得已實現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援引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經核為97年1月2日修正之條文,而比對行為時所得稅法條文(即74年12月30日修正條文),應為第33條第1項;

又上訴人援引之職工退休基金辦法第7條第2項,經查為98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實則本件行為時之條文係規定於同辦法第9條(即80年1月9日修正條文),又「職工退休基金之本息除支付職工退休金及離職金外,不得以任何名義支用。

營利事業辦理職工退休離職時,應由人事及會計主管依照職工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或離職金額,經事業負責人核定後,通知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之。」

則為同辦法第7條所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鼓勵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提列職工退休金(註: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流向及保管係規定於勞動基準法,其費用之列支係規定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並准其每年度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8%限度內所提撥之職工退休金,除准以費用列支外,其所生孳息,並准免列為收益課稅,但須以該項基金孳息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而以設置受監督之基金方式為限,以杜流弊。

⒊另有關財政部97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600473470號函,就各級農會提撥員工退休資遣撫卹金專戶所產生之孳息,得否免併入農會之所得額課稅乙事,該函釋略以:「說明三……農會設置之員工退休資遣撫卹基金係專款專用於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支出用途,其性質與營利事業設置之職工退休基金相同,該基金專戶所產生之孳息,參照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9條規定,免併入農會之所得額課稅。」

等語,無非係基於農會法第49條之1授權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及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75條等規定,因而認為農會設置之員工退休資遣撫卹基金係專款專用於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支出用途,其性質與營利事業設置之職工退休基金相同,該基金專戶所產生之孳息,參照營利事業設置之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9條規定,免併入農會之所得額課稅。

⒋凡此足見,不論是營利事業提撥之職工退休金或農會設置之員工退休資遣撫卹基金,均本於所得稅法第33條之規定或相同意旨而設置,非屬營利事業或農會本身之實質收益,故准其為將來費用之預先認列,要與系爭平準基是上訴人以資產撥付,其所有權自始即屬上訴人所有,並作為上訴人履約之擔保及調節高雄捷運財務功能之用,二者設立目的、作用並不相同。

況上訴人於平準基金專戶之金額,如無合約約定之事由,即無動支之必要,並非屬於為將來必定發生之支出所作提撥之性質,復於期間屆滿時,如無特殊事由,係由上訴人領取,益見其與前述二基金之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抑且,目前亦無相關法令就類如系爭承攬高雄捷運興建營運工程之業者所提撥之具有擔保及調節財務功能之平準基金所生孳息得以免列所得課稅之規定,基於租稅法定原則,自無准將系爭平準基金所生之利息免列所得課稅之餘地。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平準基金專戶所產生之孳息,應比照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及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之營利事業提撥之職工退休金及農會設置之員工退休資遣撫卹基金之方式,免併入所得課稅云云,殊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另提出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3月9日(100)基秘字第0000000071號函,乃針對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平準基金是否於工程完工後認列收入之會計處理疑義函詢之問題所為之答覆,尚非係就基金所生之孳息是否應認列收入而作說明,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283、284號判決書附原審法院卷可稽。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利息收入未包含上訴人存放於平準基金專戶之工程款所產生利息107,021,056元,據以核定上訴人利息收入為210,508,922元,全年所得額為負2,090,891,355元,課稅所得額為負2,091,073,949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平準基金專戶之工程款所產生利息107,021,056元列入利息收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之一,而從權利係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之權利,換言之,主權利不存在,從權利即失所附麗。

系爭平準基金(本金)上訴人自始並未認列為收入,則該平準基金所生之孳息,依據從權利之性質,主權利不存在,從權利即失所附麗,亦無從認列為收入,惟原判決認系爭平準基金所產生之利息應認列為本年度之所得課稅,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復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3月9日基秘字第0000000071號函覆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略以,平準基金是否認列收入應以平準基金之經濟效益是否很有可能流入公司,來作為收入認列之判斷依據。

另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7日高市府捷綜字第10230169500號函及100年6月13日高市府四維捷綜字第1000061586號函亦均認同上訴人各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對於該府撥付工程款6%至基金帳戶時,未將平準基金認列為收入,需俟本府審議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同意動支後,始將該年度動支之平準基金數額認列為當年度之收入之會計處理方式。

且觀事 實狀況,截至101年12月31日止,依上訴人自結報表顯示,累積虧損已達87億元,淨值僅15億元,倘依目前之營運量估算,在無其他資源挹注之情況下,預期至102年初上訴人淨值將為負數,並可能面臨破產危機,且近期統包商陸續對上訴人提出訴訟,任何訴訟案件一但敗訴,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將致上訴人198億元聯合融資契約及45億元聯合授信合約有違約之情事,又高雄市政府陸續對上訴人發布重大缺失,本於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平準基金之經濟效益並非可能流入,因此無需於本年度認列收入。

原判決認系爭基金專戶之利息,於發生時即應認列收入,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在特許期屆滿前,如未取得高雄市政府同意動支平準基金之核准,上訴人對於該平準基金,乃至於平準基金所生之孳息均無行使債權之權利,況由前開事證可知,上訴人有諸多營運上之困難,均有可能造成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雙方興建營運合約,則系爭平準基金之餘額,將由政府(即高雄市政府)領取,易言之,系爭平準基金之經濟效益並非很有可能流入上訴人,未能符合「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之收入認列要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衡諸衡酌其經濟上之意義,就系爭平準基金所生之孳息,應屬尚未實現之單純財產增加,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為系爭平準基金之名義所有人為由,即認該基金所生之本年度利息應自利息收入發生時點認列收入,實有違反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系爭平準基金之設計係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前提(維持捷運正常營運、維護市民通行權益、保障上訴人公司員工權益等等)所設,而農會設置員工退休資遣撫卹基金究其事物本質,係基於公益性考量,以預先財務規劃之手段,達成保障某一特定族群權益之目的,與系爭平準基金之設置目的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財政部97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600473470號函釋,暨認為各級農會基於公益性考量下所設置之「專案基金」,就該基金專戶所產生之孳息,得參照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9條規定,免併入農會之所得額課稅,本件平準基金所生利息亦應免併入所得額課稅。

原判決遽認平準基金如無合約約定之事由,即無動支之必要,並非屬於為將來必定發生之支出所作提撥之性質,核與營利事業提撥之職工退休金及農會設置之員工退休資遣撫卹基金性質不同,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亦違反平等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法情事。

(五)88年11月30日「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申請須知修訂與補充資料及補充規定(下稱「申請須知」),以及89年11月30日「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財務計畫」(下稱「財務計畫」),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而系爭平準基金依據上開法規命令所設立,具有強制性質,且依系爭申請須知第6.5條規定「有關平準基金之管理辦法,議約時另訂之。」

以及該條規定體系解釋可知,系爭平準基金之設立係為高雄捷運工程BOT案條件之一,不得不設立,而契約當事人僅對於平準基金之管理辦法,始有自由締結契約內容之權利。

原判決逕認系爭平準基金是上訴人自願訂定之契約條款,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六)觀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及財政部99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7800號、98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39700號函釋可知,私營交通運輸事業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所行車次數及里程數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為給付行政,並非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客票收入,不應報繳營業稅。

這種補貼私營機構為行政目的及公共利益所為之「犧牲」(虧本服務),和國家所單純給予(無條件)之補助不同,具有類似公益徵收補償的性質,具有「免稅特權」。

系爭平準基金之設立係依法規命令所設,具強制性質,且其設立目的主要係為填補高雄捷運營運虧損。

就此類似徵收之不利益,國家有義務就為公益而虧本經營之企業加以輔助,這是為公益犧牲所應得之代價。

因此,本案雖非給予補助之問題但確係藉由平準基金之設立而同樣為達彌補虧損之目的,則舉重明輕,基相同法理,為求個案正義,本件上訴人為公益犧牲所付出的經濟損失,為此所設之平準基金,其專戶內之基金本金及所生利息亦應同樣享有「免稅特權」;

原判決認該項平準基金專戶內之基金利息應於產生當年度即須認列收入而就該利息應予課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之精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平準基金專戶之工程款所產生利息107,021,056元列入利息收入部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既為公司組織,其會計基礎,自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次按「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

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基金及長期投資,指商業為特定用途而提撥之各類基金及因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一、基金:指為特定用途所提列之資產,包括償債基金、改良與擴充基金、意外損失準備基金或其他相關基金;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所規定。

另「營利事業如有跨越年度之定期存款利息所得,其應歸屬上一會計年度收入部分,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

並俟申報下一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憑金融機構於實際給付或轉帳給付時所填發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一併辦理抵繳。」

經財政部以62年6月29日台財稅第34699號函釋在案,核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營利事業跨越年度之定期存款利息所得收入,於會計年度如何歸屬所為釋示,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援用。

(二)系爭平準基金係以上訴人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乃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締訂契約,承諾自承攬高雄捷運興建營運工程款收入及稅後盈餘中提出一定款項存入基金專戶作為其履約擔保,該基金專戶存入之工程款本(97)年度生有利息107,021,056元,上訴人申報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將之列報利息項下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

又依原審審認屬實之卷附上訴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觀,上訴人已將系爭平準基金列於資產負債表之基金科目內,並將該基金所產生孳息之扣繳稅額作為其應納稅額之扣減項目,則原判決以平準基金既來自上訴人之工程款,自屬上訴人之資產,該基金資產存放金融專戶所生本年度利息,已可合理估計,自應採權責基礎,依利息收入發生時點認列收入等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且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亦分別指駁甚明,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就上訴人以系爭平準基金及其孳息用途受到高雄市政府諸多限制,非可自由運用,目前營運已遭受多重困難,主張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3月9日(100)基秘字第0000000071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7日高市府捷綜字第10230169500號等函文意旨,可證明系爭平準基金非屬已實現之收入,基金所生利息之經濟效益本年度不可能流入等爭點,已敘明上揭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文係針對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平準基金」是否於「工程完工後」認列收入之會計處理疑義函詢之問題所為之答覆,與本件利息收入應否於本年度認列,係屬二事,稅法雖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容許於全部工程完工當期,再行計算損益,要係基於配合財務會計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利息收入並非營業收入,無類此得延緩認列之規定,上訴人執上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文,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主張本件平準基金所生利息不應列入所得,顯有誤解;

至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7日高市府捷綜字第10230169500號函,係就上開平準基金設立之目的、經費來源、管理運用及最終歸屬所為之說明,其對系爭平準基金屬性之見解,亦僅基於營運合約一方對條文內容表示之意見,與租稅規定無涉等語甚明;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則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依前揭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及高雄市政府之函文意旨,應以「經濟效益流入可能性」作為平準基金收入認列之判斷依據,上訴人截至101年底,累積虧損達87億元,淨值僅15億元,統包商陸續對其訴訟,若有一敗訴,財產將遭受假扣押執行,連動巨額聯合融資、授信合約將有違約情事,且遭高雄市政府陸續對上訴人發布重大缺失,本於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平準基金之經濟效益並非可能流入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以其個人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無可採。

(四)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4%為限。

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

另財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下稱分配辦法)第9條規定:「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始得在每年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

其孳息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第7條規定:「職工退休基金之本息除支付職工退休金及離職金外,不得以任何名義支用。

營利事業辦理職工退休離職時,應由人事及會計主管依照職工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或離職金額,經事業負責人核定後,通知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之。」

足見職工退休基金於符合上開規定情形下,營利事業雖得以費用列支,且該退休基金所生孳息,亦准免列為營利事業之收益課稅,但須以該項基金孳息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而以設置受監督之基金方式為限。

財政部就各級農會提撥員工退休資遣撫卹金專戶所產生之孳息得否免併入農會所得額課稅疑義,認為依農會法第49條之1授權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及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75條等規定,農會設置之員工退休資遣撫卹基金係專款專用於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支出用途,其性質與營利事業設置之職工退休基金相同,乃參照上揭分配辦法第9條規定,以97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600473470號函,釋示就各級農會提撥員工退休資遣撫卹金專戶所產生之孳息免併入農會所得額課稅。

可知,農會設置之員工退休資遣撫卹基金與營利事業設置之職工退休基金,因均本於所得稅法第33條之規定或相同意旨而設置,始准其為將來費用之預先認列。

系爭平準基金如上所述,是作為上訴人履約之擔保及調節高雄捷運財務功能等用,如無合約約定事由,即無動支之必要,非屬為將來必定發生之支出所作提撥,二者性質不同。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平準基金所產生之利息應比照上述營利事業提撥之職工退休金及農會設置之員工退休資遣撫卹基金之方式,免併入所得課稅等項,無可採取,自屬的論。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平準基金係基於維護社會公益前提而設立,與農會設置員工退休資遣撫卹基金同屬為公益目的而設立,性質相同,自應比照上開函釋,就系爭平準基金所生利息免併入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指摘原判決認二者性質不同,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違反平等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法云云。

亦屬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亦無可採。

(五)系爭平準基金核屬上訴人取得高雄市政府給付之工程款後,另為履行上開契約條款義務所設立,屬上訴人之資產,已如前述,自非尚未實現之債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平準基金及其孳息,僅屬債權,非屬上訴人之收入,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之一,而從權利係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之權利;

主權利不存在,從權利即失所附麗;

系爭平準基金自始並未認列為收入,則該平準基金所生之孳息亦無從認列為收入云云,核有誤解,無可採取。

(六)「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所規定。

本件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8年11月30日訂定「申請須知」及89年11月30日訂定之「財務計畫」,應屬高雄市政府主辦本件公共建設徵求民間參與案時,依上開規定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投資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明文並為公告,俾便有意願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業者,得自其內容評估是否參與,並得有公平、公正之競爭機會。

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尚非屬法規命令;

況上訴人申請並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且依規定與主辦機關高雄市政府完成本件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時,既已將上開徵求參加之申請須知補充規定及財務計畫內容中關於平準基金之設立部分,轉換為契約兩造意定合約,使生契約上效力,則原判決認系爭平準基金僅是上訴人自願訂定之契約條款,應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

(七)再,系爭平準基金如上述,其動支受有限制乃因於上訴人自願訂定之契約條款,與客運公司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及財政部99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7800號、98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函釋,所為受領政府補貼特殊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之補貼,因非銷售勞務與交通機關之客票收入,不在營業稅課徵範圍之解釋意旨,主張基於相同法理,系爭平準基金專戶內支基金本金及所生利息應同享「免稅特權」,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精神云云,仍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