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2,判,475,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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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李昌榮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辦理「高鐵嘉義太保站區聯外道路系統163線(22K+072~24K+100)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89年10月3日臺(89)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段)第213-9號土地中之14㎡(全部面積35㎡,徵收部分已分割為同段第213-13號)、第213-10號土地全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前排1樓磚造平房(下稱平房部分)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下稱樓房部分)外柱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平房部分新臺幣(下同)88,264元、樓房部分891,396元,獨棟加計10%後,合計補償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上訴人具領完畢。

嗣系爭工程於施工時,經施工單位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致樓房部分免於拆除,被上訴人乃報請內政部撤銷(廢止)系爭建物樓房部分之徵收,經該部以96年9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60153624號函核准。

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建物樓房部分既已撤銷徵收,而該建物復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領補償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

經依房屋面積及估價發放標準計算結果,樓房部分之利益為730,162元,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廢棄並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660,330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已依法將原經核准並已徵收之樓房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且依法公告30日,並限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7個月內繳回樓房部分之徵收補償費730,162元。

該撤銷徵收處分未訂生效期日及條件,被上訴人已完成相關後續行政程序,故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已生效力,原徵收行政處分即失效力。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規定土地所有人有先繳回徵收補償金之義務,避免發生已發還土地而收不回徵收補償金之情形。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樓房部分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於徵收時亦未移轉登記,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項「仍維持原登記」規定之適用。

而其既未移轉占有,於撤銷徵收處分通知上訴人時,該房屋即返還上訴人由其繼續占有使用,原先因徵收房屋而領取之補償費,因領取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自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繳還。

本件有關徵收土地和建物之補償金均已全數發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積欠水溝用地補償、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整修等費用,上訴人憑空主張,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舉本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是個案之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

而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僅在說明於所有人未繳回徵收之補償金前,仍維持需用土地人原始取得亦即維持徵收之原狀,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回徵收補償金之通知函無公法金錢上給付義務之執行力,非謂該函無公法金錢上給付義務,亦非謂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尚未生效,原徵收之行政處分繼續存在。

㈢依被上訴人估算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改良物救濟補償清冊(下稱補償清冊)第1張是第1次估價金額:因下潭段第213-13號、第213-10號土地為同人所有,合併計算。

下潭段第213-13號是已徵收地,同段第213-9號則未徵收。

系爭建物有⑴磚木柱瓦類棚架(即平房部分,已拆除),面積10.1㎡,估12,120元,⑵3F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屋(即樓房部分),面積42㎡,估530,212元。

補償清冊第2張是經異議後重為複估之補償金(即全部領取補償金):下潭段第213-13號、第213-10號合併。

⑴3F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屋,面積增加為70.6㎡,補償金變更為891,396元。

⑵磚造平房(第1次估價認係木柱瓦類棚架),面積仍為10.1㎡,因改認為平房,補償金變更為83,264元,合計1,077,625元。

經複估後樓房部分之補償金為891,396元,扣除樓前陽台補償金161,234元(在下潭段第213-13號土地部分,免追還),應返還部分為730,162元。

㈣補償清冊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公文書,其第1張,編號27、28次序並無上下對換之註記,上訴人影印該公文書,擅自註記上下對換,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嫌。

而第1次補償清冊上所載下潭段第213-13號上改良物面積是10.1㎡,並非14㎡(14㎡是徵收土地之面積)。

且第1次補償清冊上下潭段第213-13號是已徵收土地,地上改良物是磚木柱瓦類棚架,估價12,123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3層樓房,估價也非530,292元。

至上訴人主張下潭段第213-13號上改良物徵收補償金額從原先的530,292元,複估增加到891,396元,其差額361,104元始屬撤銷徵收應返還之金額,實非正確。

因樓房部分是在下潭段第213-9號土地上,完全未徵收,且若如上訴人主張之樓房部分已全部被拆除,則補償金即不必返還。

第1次估價改良物面積42㎡,補償金530,212元,經異議複估面積增加為70.6㎡,補償金變為891,396元,上訴人竟推論其差額為應返還之金額,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等語,求為「上訴人應返還730,162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單純撤銷徵收之處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辦理徵收系爭建物並完成補償金之核發時,對於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縱令被上訴人公告完成撤銷徵收樓房部分,於上訴人未依公告期間繳回徵收補償金前,樓房部分仍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未變更或轉移,上訴人受領補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非私法上所有權變動之時點,縱認上訴人對於撤銷徵收之樓房部分仍在使用中,又不願繳回該部分之徵收補償金非屬公平,惟因樓房部分仍屬被上訴人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不使用遭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使用利益,雖可對上訴人為主張,惟此屬另外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徵收補償金無關。

另本件徵收案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水溝用地補償、自動拆遷獎勵金以及門面整修等費用,縱令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㈢依補償清冊及複估部分之清冊記載可知,下潭段第213-13號土地上建物之徵收面積,第1次補償清冊記載42㎡,複估清冊增加為70.6㎡,徵收補償金額從原先之530,292元,增加至891,396元,因下潭段第213-13號土地全部供作馬路使用,其上之3樓樓房空間面積42㎡均遭拆除,自無從返還補償金,故縱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徵收,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應為361,104元,而非891,396元作為計算標準。

另該361,104元,尚應再扣除門面整修費用69,832元,僅餘金額291,272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660,330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無非以:㈠上訴人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平房部分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樓房部分前緣樑柱一小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平房部分(面積10.1㎡)及樓房部分(面積70.6㎡),嗣因上訴人未將已一併徵收之樓房部分拆除,該部分與拓寬後之道路排水溝邊緣相連接,僅占用該排水溝之邊緣一小部分,縱未拆除亦不會影響該道路及排水溝之功能,施工單位乃於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僅於排水溝施工時,打除樓房前緣地基部分使與排水溝邊緣相銜接,而樓房部分均未拆除,又該地基部分於排水溝完工後已予回復原狀乙節,業據證人即昱洋公司查估人員鄭良政及公路局嘉太工務所監造人員魏獻宗證述甚詳,並經原審另案93年度訴字第439號事件之承審法官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該案卷足稽,堪予認定。

則樓房部分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徵收登記(廢止徵收確定後,亦不生回復登記之問題),且該建物原欲拆除部分經徵收後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該部分建物於96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公告廢止徵收期滿(上開公告誤載為「撤銷」徵收,然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未經上訴人異議即已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足見樓房部分經廢止徵收後,上訴人已受領該建物,則上訴人受領該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應返還。

㈡本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係就已經徵收登記之土地,嗣後經撤銷徵收時,其衍生之法律關係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係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廢止徵收之情形不同,難予比附援引。

另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99號及原審98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前逕以通知上訴人繳回系爭徵收補償金之函文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現已更名為嘉義分署)對上訴人為行政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判決,上開判決旨在論述被上訴人所為限期繳還徵收補償金之通知函,並無公法金錢上給付義務之執行力,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於上訴人未依通知期限繳還受領之徵收補償金時,移送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況樓房部分經徵收後,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經公告廢止徵收確定,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足見樓房部分經廢止徵收後,上訴人已受領該建物。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係以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經撤銷徵收後,原所有權人尚未取回其建物時之法律效果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該案既未就上訴人是否已取回樓房部分房屋之事實為認定,尚難以前揭法律見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樓房部分應補償之金額,被上訴人第1次查估為530,292元,嗣因異議而複估改為891,396元,並經上訴人領取在案,該建物經廢止徵收後,因其陽台面積12.77㎡部分位於已徵收之下潭段第213-13號土地上(實際上該陽台並未拆除,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扣除該部分之補償金額161,234元,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730,162元。

另因施工單位於施工時,調整工程範圍,致原應拆除之樓房部分未拆除,則本件廢止徵收之建物部分,與上訴人已經徵收拆除之建物無涉,上訴人主張下潭段第213-13號土地之地上物徵收面積補償清冊原記載42㎡,複估清冊增加為70.6㎡,補償金額從原先之530,292元,增加至891,396元,因下潭段第213-13號土地全部均作為馬路,原先其上之3樓房屋空間面積42㎡均遭拆除,無返還補償金之可能,故縱令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徵收,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亦應為361,104元云云。

顯將被上訴人就樓房部分複估之價額,誤認包含上訴人已經徵收拆除之建物價額,自屬有誤。

㈣樓房部分原應拆除部分,因施工單位於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而未拆除,僅因與該房屋相鄰之平房部分拆除後,致樓房部分之1樓門面洞開,由上訴人以鐵皮整修後繼續使用,亦據原審93年度訴字第439號事件承審法官勘驗屬實。

而樓房部分1樓門面整修之面積為32.45㎡,修復費用為69,8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扣除該修復費用69,832元後,上訴人實際應返還之徵收補償金額應為660,330元。

又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公告廢止徵收樓房部分房屋,並通知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前繳回該部分徵收補償金額,惟上訴人屆期仍未繳回。

故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等詞,資為論據。

五、經查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

既因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此法理於公法爭議上亦得準用之,自不待言。

故有無不當得利,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應以其所受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已不存在為要件,本件亦同。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60,330元(按依本院審理範圍為準)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是否有理,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判斷。

㈠按「已徵收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條文原為第1項第1款,101年1月4日修正時,移置為第2項第1款,內容變更為:「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第1項)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101年1月4日修正為「〈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4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101年1月4日修正為「前5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本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原徵收及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撤銷徵收土地之區域。

撤銷徵收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公告期間。

逾期不繳回徵收價額者,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91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所引用者為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其條文內容有修正然精神無違,原判決並以被上訴人之公告係將「廢止」誤為「撤銷」,然均不影響本件判決,先予敍明)。

次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生效之要件,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放棄受領其原有土地之權利,其依第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權利,即無需予以保障,俾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旨在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未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並已放棄受領其原有土地之權利者,徵收之土地得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亦為民法第7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徵收土地或建物(土地改良物)乃原始取得,非以登記為取得被徵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要件;

故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或建物,祇須對所有人之補償費發放完竣,即由需用土地人取得被徵收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或建物是否已登記為需用土地人所有,在所不問。

㈡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以89年10月3日臺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含有平房部分及樓房部分,其中平房部分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樓房部分之外柱位於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其範圍包括平房部分及樓房部分合計補償891,396元,獨棟加計10%後,共計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上訴人具領完畢。

嗣系爭工程於施工時,經施工單位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致樓房部分免於拆除,被上訴人乃報請內政部撤銷系爭建物樓房部分之徵收,經該部以96年9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60153624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公告及函通知被上訴人,並限上訴人於7個月內繳回樓房部分之徵收補償金額,並於96年11月14日公告期滿。

又系爭建物樓房部分乃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經公告徵收且上訴人已領取補償金額完竣,然該建物並未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名下且始終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嗣後雖經核准撤銷徵收且公告期滿後,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繳還所領之補償金額,且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兩造對於事實經過亦不爭執,應可採信。

㈢依民法第7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建物樓房部分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經依法徵收,且上訴人已於90年8月20日具領補償金額完畢,則該樓房部分建物自該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為原始取得,未因該建物未保存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自該日起即不得再占有使用。

又上開建物既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被上訴人於收受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之通知後,已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30日,並通知上訴人於7個月內繳回樓房部分之徵收補償金額,再發還系爭建物樓房部分,自已依法履行相關公告及通知義務。

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倘上訴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法律上僅發生撤銷徵收之效力尚未發生而應維持徵收後之所有狀態,被上訴人不予發還系爭建物樓房部分之效力而已,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樓房部分之補償金乃係基於徵收之關係而受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於發放系爭建物樓房部分之補償金額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仍令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核屬怠於行使所有權所致,縱上訴人因此而獲有使用上之利益,亦屬另一法律關係。

原判決逕以樓房部分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徵收登記,故廢止徵收確定後,亦不生回復登記之問題,且該建物原欲拆除部分經徵收後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又該部分建物於96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公告廢止徵收期滿,未經上訴人異議即已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足見樓房部分經廢止徵收後,上訴人已受領該建物等情,認定上訴人受領該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有適用民法第7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

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足認上訴人受領補償金額660,33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即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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