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2,裁,1001,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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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黃魏月秋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1/32,公告現值計新臺幣(下同)11,093,031元,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女黃春芬,並於98年7月15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
嗣被上訴人查得受贈人黃春芬旋於98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自益信託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7月24日出售予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取得價款9,097,000元,惟遠雄人壽公司早於98年6月間即與上訴人洽談達成協議,上訴人涉有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贈與稅之租稅優惠,實質為贈與出售土地價金情事,被上訴人初查乃核定贈與總額9,097,000元、贈與淨額6,897,000元及應納稅額689,700元,並按應納稅額689,700元處1倍之罰鍰計689,7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有兩個法律事件,其中一個事件原判決未撤銷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土地贈與稅免稅證明給上訴人,即表示本件贈與稅免稅合法有效,原判決逕自認定本件贈與標的為現金9,097,000元,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另一個事件原判決未就受贈人黃春芬出售予遠雄人壽公司之買賣事件有任何判定及撤銷,竟以推論方式將出賣人變更為上訴人,破壞私法自治原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將上開兩個法律事件混為一談,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將合法之上開兩個法律事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核實課稅原則之推論,認定上訴人規避贈與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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