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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陳正坤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以上訴人於95年間購買臺南市○○路○○○號天都禪寺「天都金寶塔」33座納骨塔位,捐贈予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下稱溪口鄉公所),實際僅支付1,485,000元,虛報捐贈扣除額計3,465,000元,併同短漏報受扶養親屬陳王定及陳月堂利息所得合計17,005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3,650,000元、綜合所得淨額31,121,952元,補徵稅額6,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392,802元處1倍罰鍰計1,392,802元。
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年7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789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7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元清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與上訴人有無墊高捐贈價值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96年8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61022641號函之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未說明元清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何以得作為被上訴人已掌握上訴人墊高捐贈價值之認定依據;
且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收受溪口鄉公所函文後,僅於96年8月10日行文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請加強查核」,該分局則於96年11月21日函請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前提示相關資金流程,否則得就所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上開公文發文時並未掌握上訴人浮報捐贈數額之任何具體事證,原判決亦未說明上開公文何以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尚未掌握上訴人虛報扣除額之具體事證的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尚未調查取得證據前,將差額自列舉扣除額中主動剔除,並同時繳納稅款,其應受責難程度甚低,原處分未具體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受緩起訴處分負擔之性質,逕處1倍之罰鍰,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自同有違法情事。
(三)上訴人與其受扶養親屬陳月堂及陳王定未同居一處,因之未收受金融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並非故意漏報利息所得;
又金融機構係立於上訴人之申報輔助人地位將扣繳憑單送至被上訴人,不得認上訴人漏未申報,原處分竟認上訴人故意漏報而處1倍之罰鍰,顯屬違法,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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