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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07號
再 審原 告 吳伯華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原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 表 人 王世塗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
院97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8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再審被告原名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0月20日(因期間末日97年10月19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2年3月13日始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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