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2,裁,1013,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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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林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配偶謝淑霞係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之負責人,而聲請人係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先登補習班)、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下稱雙榜補習班)之負責人;

聲請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其他所得。

其中保成補習班及先登補習班部分,分別經相對人歸課補徵稅額並核處罰鍰,聲請人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經裁判確定敗訴在案。

本件雙榜補習班部分,聲請人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316,010元,案經相對人查核以其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34,302,16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相對人查獲,乃歸課核定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134,618,178元,再予補徵稅額16,917,54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2,820,565元以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6,400,700元(計至百元止),經減除前次裁罰金額17,942,000元,核定裁處罰鍰8,458,700元。

聲請人對雙榜補習班其他所得42,293,850元及罰鍰處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4,984,954元及追減罰鍰39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駁回及原審100年度再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就原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

經原審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11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營業收入部分無須原始憑證,卻對費用支出部分要求聲請人應提出「原始憑證」,始能將損益表中之費用予以扣除,對於同一扣案損益表證據能力之採認,明顯割裂適用證據,且互為矛盾。

(二)原確定裁定忽略聲請人所提之書面單據所反應之真實,忽略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實有判決不適用或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證物,未依職權釐清,亦屬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

(三)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帳冊資料進行核實課計,不得僅以核算不易,而逕以對帳單、損益表及聲請人各年度營業申報書進行核課,原確定裁定未詳予審查相對人是否得依職權裁量依推計方法進行核課,並對於聲請人於處分程序中已提出之資料,未依職權進行審查,遽認其所為之推計為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依本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稽徵機關認定個人所得,不得逕以推計方式為之,若當事人有所爭執,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行政機關持有相關文件,應負舉證責任。

然原確定裁定就此恝置不論,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對於憲法賦予審查違法行政行為之職權全然棄守,對於既存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卷證資料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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