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2,裁,1016,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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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聲請再審,僅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為主張,對於本院前揭確定裁定僅為表明不服之意,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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