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101,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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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緣被上訴人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
  4.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上訴人前所承作「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
  6. (二)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係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
  7. 三、被上訴人則以:
  8. (一)被上訴人遵循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並基於上訴人刻意
  9. (二)上訴人自承專門承作海事工程,最多僅代表施作橋樑基礎較
  10.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1. (一)上訴人主張所提高明公司之工程實績,其中108碼頭1~3單
  12. (二)上訴人主張撤銷決標不符合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審標時有明
  13.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14.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15. (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撤銷決標或終止、解除契約,應
  16. (三)本件系爭工程審標人員即被上訴人員工馮焱明,確實曾審閱
  17. (四)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係要求「
  18.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本院1
  19. (六)被上訴人先承認上訴人具本件投標資格、並要求趕工,又遽
  20. 六、本院查:
  21. (一)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
  22. (二)次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
  23. (三)查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
  24. (四)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載明公告預算金額為7,151,239,
  25. (五)查政府採購法所定撤銷決標之事由,原為應不予開標或不予
  26. (六)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採
  27. (七)查原處分說明三已敘明「依前述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定貴公
  28.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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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羅明通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陳塘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第2次開標並決標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乃以101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第1010014860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決標資格。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9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0332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所承作「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同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是有關上訴人所施作之棧橋式碼頭是否符合本工程投標須知中橋樑工程實績,及新增之3單元是否與原第一期營運碼頭為同一及單次工程,世曦公司知之最詳。

其當初既認上訴人具投標資格,上訴人基此信賴亦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世曦公司若有投標資格訂定及認定之疏失,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且被上訴人審標後未提出任何疑問,對於有兩份結算書亦未詢問上訴人,即將系爭工程決標予上訴人,事後卻以上訴人不符「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撤銷決標,自有明顯重大疏失及違反誠信、濫用權利原則。

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驟然撤銷上訴人系爭工程決標後,辦理重新招標並於102年4月2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非專門施作海事工程之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故被上訴人未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委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工程,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濫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裁量之違法。

縱上訴人有投標資格不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明知仍為決標之意思表示,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8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撤銷決標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係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並非要求「單次契約」金額,上訴人所提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工程之實績,其中之108碼頭1~3單元係屬「變更追加」性質,與原20個單元之工程屬同一期、同一次之整體工程,故上訴人要求高明公司出具1紙結算驗收證明書,無被上訴人所稱隱瞞情事。

縱該工程形式上有兩份契約書及兩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事實上亦不改變該新增3單元之工程為「變更追加」之性質,而均同屬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之工作範圍,即仍為單次(即第一期)之工程,且若非單一工程,豈有可能一起辦理驗收作業程序等語,求為被上訴人第1010014860號函所為撤銷決標之處分暨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遵循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並基於上訴人刻意隱瞞高明公司於99年9月間係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出具2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又以公司內部財務控管為由取得合併兩工程之1份結算驗收證明書用來投標,實則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為兩個不同工程累計而成,並未達投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7,151,239,011元等情,而認上訴人未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且此行為顯失誠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上訴人決標資格,自屬適法。

又依工程實務慣例,1張結算驗收證明書即代表單一工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認定符合投標資格,何有過失。

況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撤銷上訴人決標資格,性質屬決標處分之撤銷,並無民法錯誤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自承專門承作海事工程,最多僅代表施作橋樑基礎較有經驗,非代表施作橋梁工程之能力無虞,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工程之安全及品質,不可能任由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欠缺誠信之上訴人繼續施作,尚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公共利益之餘地。

又倘上訴人拒絕簽約,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不予發還上訴人所提供之押標金,是被上訴人並非明知上訴人不具備系爭工程得標資格,仍堅持與上訴人簽約。

又在上訴人確實不具備系爭工程履約能力之情形下,倘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上訴人決標資格,並另予終止契約,將侵害系爭工程之公共利益,益徵被上訴人撤銷決標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主張所提高明公司之工程實績,其中108碼頭1~3單元係屬「變更追加」性質,與原20個單元之工程屬同一期、同一次整體工程,故高明公司出具1紙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任何不當,符合投標資格所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作為工程實績,內容為「棧橋式碼頭」,並不符合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橋梁工程實績;

其又提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所載結算總價實係兩契約金額累計結果,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符,亦與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符,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認定(按該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在案)。

是以該2契約之開工、竣工、開始驗收、驗收完成日期,幾乎均不相同,且分別辦理驗收,分別製作驗收紀錄,高明公司亦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徵確為兩個不同之工程契約,並追加為同一工程之情。

再者,依高明公司101年7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12號函及101年8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24號函復工程會申訴審議程序之調查,意旨均載明高明公司本即認定為分別獨立之兩工程契約,僅因上訴人內部帳務管理所需,始同意合併另開立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從而,上訴人承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即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及「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係兩個獨立之工程契約,結算金額分別為2,524,359,218元及506,384,034元,均不符合招標文件所定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2,860,490,000元之要求,亦無從將該兩工程契約金額加總為單次工程契約之金額。

而該兩工程契約金額累計為3,030,743,252元,亦不符合招標公告有關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51,239,011元之規定。

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時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招標公告工程實績規定未合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則上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撤銷決標不符合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審標時有明顯重大疏失,有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不得再為撤銷決標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本件上訴人既如上述不符投標資格,且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並決標予國登公司,自無因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害於公共利益可言。

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撤銷決標,與民法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同。

至於被上訴人審標之初是否有過失,亦不影響上訴人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事實,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綜上,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撤銷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自屬有據為由,因將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兩者法律效果不同,不得同時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撤銷決標」指決標後、簽約前,發現得標廠商有該條第1項情事時,得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指已決標且簽約後,嗣後發現廠商有該條第1項情事,僅得終止契約。

若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決標係屬合法,契約應溯及既往失效,被上訴人無再終止契約之可能。

故被上訴人分別以被上訴人第1010014860號函及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文(下稱被上訴人第1010014861號函),同時主張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顯相互矛盾。

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未予採信,又未說明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撤銷決標或終止、解除契約,應從民事法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判斷,且政府採購流程中機關決標之性質,依目前本院見解乃屬「承諾」之意思表示(本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參照),意思表示之規範應屬公私法共通之一般法理,是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撤銷決標或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有民法第88條之類推適用,原判決僅以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為由及撤銷決標與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瑕疵撤銷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同為由,拒絕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又未說明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投標時已提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證明書附有「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與「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2紙結算證明書,足見被上訴人於審標時即明知上訴人提出高明公司碼頭新建工程已包含新增第三單元新建工程一事,被上訴人仍認定上訴人符合投標資格,並決標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決標之意思表示自始未陷於錯誤。

縱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惟上訴人否認),因被上訴人當初同意以棧橋碼頭工程之實績參標之疏失,造成本件爭議之主因,故該錯誤仍係由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不得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未就此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件系爭工程審標人員即被上訴人員工馮焱明,確實曾審閱上訴人與高明公司間簽兩份契約書及高明公司辦理系爭新增三單元工程之內簽文件;

且馮焱明當時即已知悉該新增三單元部分係追加工程,非獨立工程,且以議價方式辦理,均足證系爭新增三單元工程,雖形式上另簽一份契約書,但性質屬追加工程,與原20單元工程,仍屬單一工程,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簽約。

是以上開內部簽呈文件,於本案被上訴人撤銷決標有違誠信及禁止恣意原則至關重要,原判決竟僅以無必要為由未予調查,顯悖於證據法則且理由不備。

(四)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係要求「單次工程金額」而非「單次契約金額」,而「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追加之3單元係「變更追加」性質,與原20個單元之工程係屬同一期、同一次整體工程,原判決未審酌又未敘明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本院102年度判字816號判決意旨可知,訴訟標的外之原因事實事項,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無拘束後訴之效力。

本件上訴人不服系爭工程採購案申訴審議判斷,於另案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違法」,業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

然該訴之訴訟標的係採購案之申訴審議判斷有無違法,縱理由對該採購案之工程實績有所判斷,法院就該部分之判斷應不具既判力。

惟原判決逕以受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無須審酌上訴人就工程實績提出之主張,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六)被上訴人先承認上訴人具本件投標資格、並要求趕工,又遽為撤銷決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上訴人之合理信賴,有裁量濫用。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未說明理由,即空言本案未違反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被上訴人忽略系爭工程施作難度,驟然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改由不具海事工程專業之國登公司施作,工程進度延遲有損重大公益,顯濫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裁量權限,原判決未加審酌,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原申訴審議判斷與被上訴人第1010014860號函均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第2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第4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2、4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

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5分之2,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臺幣2億元。」

(二)次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

而所謂「爭點效」理論,固有拘束法院認定事實,判斷爭點之意思;

然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亦無礙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時,主張下級審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爭點效」,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爭執。

惟尚難僅因事實審法院於確定判決所涉事實時,引用「爭點效」理論作為論述之理由,即認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查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被上訴人決標予上訴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次低標廠商,不服被上訴人審標及決標結果,認上訴人不具投標應有之橋梁工程實績,亦不符合招標公告規定之單次橋梁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公告預算之2/5(2,860,490,000元)規定,以101年3月14日榮工字第1010000824號函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26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0355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工程會101年11月1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

嗣被上訴人第1010014860號函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外,並對前揭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不服,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載明公告預算金額為7,151,239,011元,採購金額級距乃巨額金額以上;

其附加說明一、2.特定資格並規定:「…(2)工程實績: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樑工程金額應符合下列任一款規定(請檢附完工、驗收或啟用之證明文件)單獨投標廠商:A.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新臺幣2,860,490,000元)。

B.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7,151,239,011元)。

…」投標須知15.投標就工程實績亦規定:「單獨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皆應提送符合招標公告所載橋樑工程之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承辦民間工程者,完工證明應經公(認)證】以佐證其工程實績金額…任一完工或驗收工程其橋樑實績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其橋樑部分所佔之結算金額達該契約結算總金額50%(含)以上者,則該工程屬於橋樑工程(該工程之結算總金額可視為橋樑實績金額);

但未達50%者,僅認定該工程中橋樑所占之結算金額(該橋樑部分結算金額視為橋梁實績金額),上述可資證明該百分比之證明文件應附於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後一併提出。」

原審法院101年訴字第1962號判決乃依法確定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工程實績,除須為橋樑工程外,倘為單次工程契約,其結算金額須超過2,860,490,000元,如為累計工程契約金額,則須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51,239,011元。

且認定上訴人所提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作為工程實績,內容為「棧橋式碼頭」,並不符合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橋梁工程實績;

及其提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所載結算總價實係兩契約金額累計結果,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符,亦與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符,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時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招標公告工程實績規定未合等情在案,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從而,原判決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為有關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時所出具之實績證明,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事實之認定,本於誠信原則,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撤銷上訴人決標資格處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五)查政府採購法所定撤銷決標之事由,原為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事由,與民法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其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

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於決標簽約後,始知悉上訴人不具備系爭工程決標資格,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撤銷上訴人決標資格後,再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

此觀原處分說明一已敘明「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1月26日工程訴字第10100441070號函所送【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採購申訴案(訴字第1010137號)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辦理、說明二敘明「前述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理由述及【...可見高明公司本即認為此分別獨立之2工程契約,僅係因利害關係人(即貴公司)內部帳務管理所需,始勉予同意合併另開立一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顯見利害關係人於99年9月亦認該等工程為分別獨立之2工程契約,故請求高明公司出具2份個別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隔年100年6月始以內部財務管控所需為由,才請求合併另出具一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準此,利害關係人出具之實績證明與系爭工程之招標規定不符,招標機關認定利害關係人為資格符合廠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是貴公司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未具備投標資格。」

等語至明。

而依雙階理論,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之終止,係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此亦為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羅律師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764頁),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非不得於決標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之招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得先作成撤銷決標資格之處分,再依契約性質終止契約,況原審法院已將兩造有關終止契約部分之爭議,敘明係被上訴人行使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終止契約之私法上法定權利,另以裁定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

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已主張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兩者法律效果不同,不得同時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

系爭工程係要求「單次工程金額」而非「單次契約金額」,「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追加之三單元,係「變更追加」性質,與原20個單元之工程係屬同一期、同一次整體工程;

系爭工程審標人員馮焱明曾審閱上訴人與高明公司間之契約書及高明公司辦理系爭新增三單元部分工程之內簽文件;

被上訴人決標之意思表示自始未陷於錯誤,指摘原判決相互矛盾,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要屬上訴人對於原審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以及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洵不足採。

(六)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採購案之申訴審議判斷有無違法,縱理由對該採購案之工程實績有所判斷,法院就該部分之判斷應不具既判力,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

但查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時,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招標公告工程實績規定不符,係本件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之案件所共通之重要爭點,且係作成兩個處分之共通原因之一,準此,原判決認定「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雖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提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本於誠信原則及上開判例意旨,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之見解,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至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並非判例,且係針對既判力之範圍作論述,核與本件不同,要無執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上訴意旨此項主張,要屬誤解,亦不足採。

(七)查原處分說明三已敘明「依前述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定貴公司【出具之實績證明與系爭工程之招標規定不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本局參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並考量貴公司對本局隱匿高明公司於99年9月間係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建工程】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事,復考量貴公司所提供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實為二不同工程累計而成,且未達投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7,151,239,011元,特以此函通知撤銷貴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之決標資格」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因上訴人自始即對被上訴人隱瞞其提交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由數張合併開立之事實,其投標文件自始即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具備系爭工程履約能力下所為。

則被上訴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之行為,即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或但書規定所為之公共利益認定之合法裁量。

且上訴人有無工程施作之能力,自始即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判斷之依據,而上訴人隱瞞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真實性,致被上訴人無從發現上訴人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則被上訴人於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後,始依法作成撤銷決標之處分,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先承認上訴人具本件投標資格、並要求趕工,又遽為撤銷決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上訴人之合理信賴,有裁量濫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謂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均非可採。

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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