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114,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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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蘇翠芸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私立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李天任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洪嘉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78學年度畢業於被上訴人之企業管理研究所(81年更名為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班,因論文涉嫌抄襲經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18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撤銷上訴人之碩士學位(下稱撤銷學位函),並以92年12月2日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註銷上訴人碩士學位證書(下稱註銷學位公告)。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11日及同年4月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學位及准予修改碩士論文並重新口試,經被上訴人100年3月23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及100年4月13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位審查委員會議決議略以,上訴人目前非在學生,已不具學籍,學校不便同意上訴人論文口試重新申請,並由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19日校教字第1000001390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通知上訴人在案。

惟被上訴人所屬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卻於100年4月通知上訴人得申請論文重新考試,並於100年6月15日通過上訴人論文重審考試,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9日,依中國文化大學博碩士班學位論文考試辦法(下稱論文考試辦法)第1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授予碩士學位,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7日校秘字第10200046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礙難同意等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78學年間授予上訴人學位時,上訴人已依規定通過論文口試,並將其論文送交學校及教育部之國家圖書館。

倘該論文有任何涉及抄襲或不法之處,被上訴人及教育部應於口試當時或論文送至學校圖書館、教育部國家圖書館時,即已明知及確實知曉授予學位之處分有撤銷之原因。

被上訴人遲至近13年之91年12月18日方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文撤銷上訴人之碩士學位,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是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該函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二)上訴人自92年接獲被上訴人移請其教務處就碩士論文修改部份為適當處理之函件起,至100年4月被上訴人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通知得申請論文重新考試為止,期間雖經上訴人不斷請願,但從未收到被上訴人之重考通知。

上訴人法定時效因請願中斷,且被上訴人亦遲誤應有之行政措施,上訴人論文考試時間自應延長。

且上訴人重授學位之申請,依規定合於論文考試辦法,亦不違背92年3月7日被上訴人之學生申訴委員會所為決議,及教育部92年9月8日臺高㈡字第0920120169號函意旨,上訴人亦已通過論文之重審考試。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授予碩士學位等語,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撤銷學位函、註銷學位公告處分均無效。

(2)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授予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係因91年4月間立法委員檢舉上訴人之碩士論文涉嫌抄襲,經教育部91年以書面審查及專業審查會議之程序,確認上訴人論文為抄襲,可認為係本件「知有撤銷原因」之始點。

則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依據教育部前開審查結果,認上訴人碩士論文係抄襲而取得學位,不值得信賴保護,依法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並無違法。

上訴人曾就系爭撤銷上訴人學位處分主張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依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然包含系爭撤銷上訴人學位處分之合法性,在前述判決的形式確定力下,上訴人應不得再對之爭執。

上訴人再就同一件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一事爭執,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學位被授予與被撤銷,並非一般情形之學位考試不及格,亦非經被上訴人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甚至也不是由被上訴人學校授予學位、撤銷學位,根本不符合論文考試辦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

至上訴人所主張依據同辦法第19條,係指上訴人從77年入學後,迄今修業年限尚未屆滿,且保持在學身份,始有申請重考之可能。

本件上訴人係於77年入學,時隔20多年,早已逾越修業年限,並且不具在學身份,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

又照上訴人所稱,其於100年6月逕行(第二次)論文考試,然而上訴人並未依循前開論文考試辦法之規定程序,包括上訴人未經校內法定程序即擅自更換指導教授、修改論文題目、甚至通過論文口試,且上訴人所謂第二次論文口試,迄今尚未得到被上訴人校長聘任指導教授、被上訴人校長聘任考試委員及召集人。

上訴人雖提出法律顧問或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之片面意見,惟不能代表被上訴人校方之允許或同意,反而凸顯上訴人並未遵守前開校方規定。

是上訴人所稱第二次重新申請論文考試云云,其資格與程序完全不符合規定,自無法主張被上訴人應授予上訴人碩士學位等語,資為抗辯,併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確認之訴部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

是前訴訟重要爭點已經法院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相同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91年12月18日校教字第3298號函、92年12月2日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無效」之原因為被上訴人前揭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悖離大學自治之原則(被上訴人自行審查結果上訴人論文並未抄襲,但竟援引教育部函示認定有抄襲)」,然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368號確定判決內容所載,可知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無效原因與撤銷訴訟之違法原因爭點相同,該爭點己經確定判決所不採,本院自難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二)課予義務之訴部分:⒈依被上訴人學則第63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應於每學期完成註冊手續,方可能具有該學期研究生學籍。

上訴人研究生學籍本因其取得碩士學位證書而消滅,但自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撤銷上訴人之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上訴人碩士學位證書起,上訴人已消滅之研究生學籍即可得因該學期再完成註冊手續而回復,但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後並未再向被上訴人繳費註冊,其研究生學籍自不復存在,故上訴人所主張於100年6月15日重新通過論文口試之期間,上訴人因未於該學期完成註冊,其碩士班學籍並不存在,又如何能通過碩士班之重考,且被上訴人董事會法律顧問謝榮堂之法律意見書雖主張上訴人「屬尚未畢業,應依同法回復其學籍」,但未能解釋何以上訴人不註冊卻仍能無限期地保有碩士班學籍,何以上訴人無限期地保有學籍之同時,未辦理休學卻可以不繼續計算修業年限。

又上訴人自91年12月18日後未辦註冊,若認其學籍仍然存在,其既未辦理休學,其修業年限仍繼續計算,則其於100年6月15日通過被上訴人所屬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論文重審考試時,碩士班之修業年限(4年)早已屆滿,其重考顯與論文考試辦法第19條規定「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之規定不合;

且被上訴人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重審考試時,其考試委員及召集人並非由被上訴人校長遴聘,亦與論文考試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合,被上訴人自不能因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不合法之重新考試而授與上訴人碩士學位。

⒉上訴人所主張於100年6月15日重新通過論文口試之期間,因未於該學期完成註冊,其碩士班學籍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能就「無學籍」之學生授與碩士學位,且大學法第26條、被上訴人學則第75條均就碩士班修業期限訂有上限(4年),若認上訴人自91年12月18日後已無條件回復學籍,但其未辦理休學,其修業年限仍應繼續計算,則其於100年6月15日通過被上訴人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論文重審考試時,碩士班之修業年限(4年)早已屆滿,依被上訴人學則第76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授與碩士學位;

縱採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解釋,即認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後勿庸註冊亦已回復學籍,但因未實際修業,故亦勿庸辦理休學,而視同休學,但被上訴人學則第77條規定,其(視同)休學最長以4學年為限,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通過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論文重審考試時,碩士班之修業年限(4年)亦已屆滿,被上訴人即應予退學,而非授與碩士學位,被上訴人因而否准重新授予碩士學位,自無不合。

⒊上訴人關於回復(申請重新考試)法定期間之部分,縱使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但因「上訴人未具有學籍,或違反碩士班之修業年限、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之重審考試委員及召集人並非由被上訴人校長遴聘」,被上訴人仍不能授予碩士學位。

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行政程序重開部分,審酌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63號判決意旨,限於「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致處分確定之情形」,始得申請程序重開。

故上訴人因碩士學位涉嫌抄襲經被上訴人撤銷碩士學位一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重開行政程序。

縱認可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惟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撤銷上訴人之碩士學位,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方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授予碩士學位,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三)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原處分否准重新授予碩士學位部分,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正確,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授予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亦均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確認之訴部分: ⒈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縱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即不得廢棄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乃行政訴訟法關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規定。

依其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

至上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固係為杜爭議,使自始不生效力然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經由訴訟得以確認而設,然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既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⒉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無效之被上訴人撤銷學位函及註銷學位公告,曾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惟遭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乙節,已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

則依上述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之規定,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其以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無效原因與撤銷訴訟之違法原因爭點相同,該爭點己經確定判決所不採,依爭點效理論,本件自難為相反之認定等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訴,雖未臻妥適,因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仍應維持。

(二)課予義務之訴部分:⒈「(第1項)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第3項)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3人至5人,由校長遴聘之。」

「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為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2所規定。

又「……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1年至4年……。」

「……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法第26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所訂學則第75條亦明定研究生之修業年限,碩士班以1至4年為限。

再,被上訴人為該校博士班及碩士班(含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申請學位考試事宜,依上開大學法、學位授予法等規定,訂有論文考試辦法,其第12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與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第3項類同,規定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3至5人,考試委員及召集人經院長同意後由校長遴聘之。

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博碩士學位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

已授予學位者,經調查屬實,應予撤銷,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第19條規定:「博碩士班研究生論文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重考以一次為限,重考不及格者,應予退學。」

對照上開第17條第1項前、後段文義可知,前段規範對象為尚未授予學位(即未畢業)之研究生,如其學位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效果為該次考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後段規範對象則為已授予學位之畢業生,其效果為撤銷原授予之學位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實乃重申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之規定。

至第19條係就論文考試成績不及格(包括以不及格論情形)者規定,於修業年限尚未屆滿之條件下,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有申請重考一次之機會。

可知,重考之申請,以屬未畢業且修業年限尚未屆滿之在校研究生為限,且須於成績不及格之次學期或次學年提出申請;

若屬已授予學位之畢業生,尚無得申請重考。

⒉本件上訴人原於78年間經被上訴人企業管理研究所授予碩士學位,嗣遭被上訴人以其論文涉及抄襲調查屬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當時學位授予法第7之2條規定,於91年12月18日將其碩士學位予以撤銷並公告註銷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未果後,另於102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修改論文重新口試並重新授予學位,遭被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函予以否准等情,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甚明。

又上訴人於其碩士學位遭撤銷之行政救濟確定後,曾於100年1月11日及同年4月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學位及准予修改碩士論文並重新口試,經被上訴人100年3月23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及100年4月13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位審查委員會議決議略以,上訴人目前非在學生,已不具學籍,學校不便同意上訴人論文口試重新申請,並由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19日校教字第1000001390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通知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對此並未請求救濟,有上訴人上開申請函、被上訴人學位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100年4月19日函附卷可稽。

嗣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修改論文回復學位,被上訴人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於100年6月8日召開所務會議決議辦理上訴人之論文重新口試,並未經校長遴聘之程序即組成考試委員會於100年6月15日通過上訴人之論文考試,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9日再提出本件重授學位之申請,亦有上訴人100年6月6日、102年1月9日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校務會議紀錄、論文考試總評表等在卷足佐。

依上訴人102年1月9日重授學位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93至197頁)所載,其係依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而為本件申請。

惟查上訴人78年間取得碩士學位後已畢業離校,於100年6月6日或102年1月9日申請重新口試及授予學位時,已非屬修業年限未屆滿之在學生,核與上開論文考試辦法第19條要件不合,且其係於經授予學位後,因論文抄襲屬實,遭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學位授予法第7之2條規定,撤銷其學位,亦為本院9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所論明,與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論文考試成績以不及格論情形不同,自無從申請重考及重新授予學位,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對上訴人重新口試並通過其論文考試,既違背上揭論文考試辦法第12條及第19條規定,自難作為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准許上訴人申請重考及重新授予學位之依據,原判決對此亦論述甚詳,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屬被上訴人合法之機關,其同意並通過其重新口試之結果,應為有效,被上訴人於事後稱該所舉辦之考試不合規定、上訴人不具考試資格云云,顯違反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又考試委員及召集人之指定與遴聘,應屬校方及各系所之內部監督事項,被上訴人因自身行政疏失所生之程序瑕疵不應影響上訴人之考試結果,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且悖離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核屬上訴人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⒊再,上訴人既因上開理由而不符合論文考試辦法第19條申請重考之要件,則其關於原授予學位撤銷後,其身分是否回復在學狀態、修業期限能否依民法及行政訴訟法回復原狀規定之精神予以延長等項爭議,要無從影響其結果。

原判決雖以縱認上訴人學籍存在,其既未辦理休學,修業年限仍繼續計算,則其於100年6月15日通過被上訴人所屬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論文重審考試時,碩士班之修業年限(4年)早已屆滿,依被上訴人學則第76條規定,即不應授與碩士學位。

又縱認上訴人毋庸辦理休學,而視同休學,依被上訴人學則第77條規定,其(視同)休學最長以4學年為限,上訴人於通過被上訴人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論文重審考試時,碩士班之修業年限(4年)亦已屆滿,被上訴人即應予退學,而非授與碩士學位等項,要屬贅論。

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再予爭執,以其於100年4月接獲被上訴人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通知後重新口試,目的係為補正先前論文之瑕疵,並非首次申請學位論文考試,性質上顯與一般通案不同,應無大學法第26條、被上訴人學則第75條修業年限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既認為被上訴人可於上訴人畢業13年後撤銷上訴人之碩士學位,為何復認為上訴人無法於撤銷後8年利用重新考試之機會補正碩士論文瑕疵,論證顯已悖離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本院自無論述必要,且亦無足採取。

(三)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暨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作成准授予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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