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116,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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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胡志強,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由林佳龍,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案件已據內政部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在案,並經被上訴人100年9月2日中市地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期滿,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78及378-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徵收案徵收用地範圍內,前經核定其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90,702元,自動拆除獎勵金3,764,754元,並定期發函通知領取,上訴人因認核定之補償金額偏低,乃於100年9月21日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請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補足其差額,被上訴人經複估後,以101年3月3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10029445號函復查處結果。

上訴人不服,於101年3月12日提起復議,案經被上訴人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結果,被上訴人乃據以101年8月23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10146264號函(下稱第1次重核補償處分)復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1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390225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重核補償處分,責成另為適法處分。

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結果,將原核之系爭建物補償費與自動拆遷獎勵金改為1,071,714元與5,162,825元,並花木盆栽等費用1,682元,應發放總金額為6,845,483元,而以102年7月11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2012620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補償費歸戶清冊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各乙份通知上訴人領取。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313651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9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已於101年7月24日廢止,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礎單價表之構造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乃包含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3種構造。

系爭建物依其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第1次訴願決定均認定屬鋼骨結構,且系爭建物使用之重型H型鋼骨雖屬第38及40等級,但已接近H型鋼尺寸規格第43等級(即最高等級)鋼骨構造,自屬鋼骨構造。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切割其中753.85㎡之骨架認定是鋼鐵架造(俗稱鐵皮屋),而將主建物2樓地板545.17㎡及頂樓地板545.17㎡以附屬建物核計,僅以每㎡為1,620元為據,遠低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鋼骨造每㎡最下級10,300元,顯違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論理經驗法則。

又被上訴人函所屬建設局99年5月11日府建土字第0990126194號函(下稱99年5月11日函),認定鋼骨構造「需各種型鋼組合而成外,樑柱壁必須為澆灌混凝土」,將「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等級,限縮為鋼筋(骨)混凝土造,而排除鋼骨,牴觸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

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認定為鋼骨,拆遷補償時卻認定無澆注混凝土之鋼骨者為鋼鐵架造,較木造等級之重建價格低,認定基礎不一致,違反社會通念。

又系爭建物之外牆採鍍鋅烤漆,較接近中級之噴漆等級,被上訴人卻核定屬下級之水泥粉光等級,顯不合理。

系爭建物內牆亦採鍍鋅烤漆,被上訴人卻認定內牆屬無粉裝造作,逕將重建估價減少10%,顯不合理。

另系爭建物一樓樓層板及二樓樓層板均使用鋼筋混凝土為樓層,加上厚浪鋼板作為天花板,應屬上級之同等材質,然被上訴人卻認定無天花板,逕將重建估價再減少10%,亦不合理。

且系爭建物頂樓共有20根1.2公尺長之H型鋼柱,被上訴人未納入補償。

又二樓地坪較一樓面積多62.5㎡,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二樓並未超出一樓面積,並非屬實。

再者,被上訴人以查估調查日期98年8月25日的單價計價,然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應依複估日102年5月之物價指數調整6.61%。

另被上訴人將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為建物重估價之60%計算,擴張為應考慮回收價值而將系爭鋼骨建物連降三級,以鋼鐵架造核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實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再者,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等級,其解釋應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物拆遷補償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之精神相契合,被上訴人逕將鋼骨造降級到鋼鐵架造,其補償顯不相當,亦脫離重建價格核心領域。

又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其均將建造價格相當者之構造歸為一類,被上訴人應修法增訂文義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再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5,511,585元(不含上訴人已領取之5,880,169元)之行政處分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102年4月23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38484號函及99年5月11日函,所謂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建築物乃係內部為鋼構,而外部澆注以混凝土包覆樑柱、牆壁等之整體結構,若於外部未以混凝土澆注包覆,僅以單純以鋼鐵建構,則係屬於鋼鐵架造建築物。

系爭建物一、二樓廠房非符上開定義,應屬鋼鐵架造建築。

至於一樓廚廁、二樓廚廁與二樓住宅等部分則為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被上訴人予以區分認定,尚無有違。

又天花板屬內部裝修材料,系爭建物有加裝吸音板部分,被上訴人以中級查估補償,其餘部分並未再加設粉裝造作,性質為各樓層樓板,非係天花板,故不以天花板查估補償。

至於H型鋼柱係系爭建物之原有樑柱結構,乃屬建物之一部,業已納入補償金額內。

又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附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乃係區分鋼骨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與鋼骨造(鐵屋架),顯見該府亦是將鋼骨混凝土造與未澆灌包覆混凝土之單純鋼骨造,視作不同之建築構造,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採相同之分類標準。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有效之自治法規,縱認鋼鐵架造乙項所列單價標準疑有低於其他縣市所訂單價標準,或有與市場實際行情未盡相符等情,然此究屬立法考量事項,非可遽謂規範即屬無效。

又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二樓廠房、屋突部分均為鋼骨造,其外牆亦不符合上級、中級、下級所定要件,與所謂鋼板表面烤漆並不相同,若認定為無,對上訴人甚不利,乃從寬認定外牆符合下級要件,予以補償;

外牆與內牆實際上乃屬同一片鋼鐵牆面之一體兩面,因已認列外牆之補償,遂認定系爭建物無內牆乙項;

地板與天花板為同一片鋼鐵板面之一體兩面,因已認列地板乙項,遂認定系爭建物無天花板;

地板部分因有澆灌鋪設水泥,符合水泥粉光,故將之列入下級,門窗部分則符合中級所列要件;

一樓、二樓廠房附帶設備乙項列入中級,屋突部分為無衛生設備,則列入下級。

系爭建物之一樓廁廚部分、二樓住宅部分、二樓廁廚部分係有澆灌包覆混凝土之鋼骨混凝土造,雖僅佔系爭建物之少部,被上訴人仍從寬認定為鋼骨混凝土造;

外牆認定為下級,內牆有加裝安設磁磚,列入中級;

天花板有加裝安設吸音板,列入中級;

地板有加裝安設磁磚,列入中級;

門窗部分有鋁門窗,列入中級;

附帶設備部分亦認定為中級。

又地板在算定上揭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二樓廠房部分、屋突部分,以及一樓廁廚部分、二樓住宅部分、二樓廁廚部分之單價單項補償費時,業已列入查估計算之項目。

然系爭建物之二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水泥粉刷)、頂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水泥粉刷)兩項,因上訴人再三爭執,故被上訴人特予將該兩項增加列入附屬雜項建造物。

又本件確已將二樓陽台部分納入查估範圍,並以此測量基點,從二樓垂直拉下,劃定一樓之測量基準點,以使二樓全部與一樓全部納入查估範疇。

又系爭建物二樓樓頂有若干鋼骨突出物,並不會影響查估結果。

另經比對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將二樓陽臺鋪設磁磚部分漏未查估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第6點、第7點等規定,被上訴人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既已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並參酌轄區之實際狀況,自行制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準據,而系爭建物亦符合該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則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查估及計算,自應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依據。

又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同一土地徵收案皆依公告徵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之,是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應適用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雖於103年1月24日修正施行,仍應適用徵收公告當時有效即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例相關規定。

㈡揆諸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準單價表之規定係作為建物拆遷補償之依據,而房屋稅則以建物未拆除狀態之現值為評價基礎,本不能相互援引。

再衡諸建物徒以鋼骨接合固定之構造,相較於鋼骨再澆灌混凝土之情形,其造價明顯以後者為高,而拆除後之回收價值則以前者為高。

基於徵收補償係以填補被徵收人之財產損失為目的,自應綜合被徵收建物之原造價及拆除後尚仍可保留之價值等因素以定之。

準此,基準單價表關於「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規定,應解為其構造有澆灌包覆混凝土者而言,僅以鋼骨接合固定之建物,其拆遷補償之補償基準,當不能與鋼骨混凝土之構造相同,而核其建造工料及拆除後可回收之利益與鋼鐵架造之建物相去不遠,自應適用此構造別之基準。

系爭建物除一樓廁廚、二樓住宅及二樓廁廚暨二樓地板及頂樓地板等少部分構造,有施以澆灌混凝土工法外,其主要構造係以鋼骨接合固定,再圍以鋼板為牆,並無澆灌混凝土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衡量上情,特別將上開有澆灌混凝土之鋼骨構造部分,按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單價基準從優核算,至於其他單純鋼骨構造部分適用鋼鐵架造建物單價基準計算其可得之補償費,自屬有據。

㈢系爭建物單純接合鋼板為牆,不問其鍍烤之材料為何,既不能認定屬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上級及中級所定之外牆情形,亦無從認定其有設施如下級所列,則被上訴人將之認列為下級之外牆予以補償,顯屬從優對待。

又系爭建物之牆壁係屬單一鋼板之一體兩面,並無內、外牆之分,則被上訴人就同一鋼板已為外牆之認列補償,當不能再以內牆重複認列,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無內牆,且因其二樓之地板與一樓之天花板亦屬同一鋼板構造,既認列地板,為避免重複認列,其天花板項目亦應認列為無,因系爭建物欠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二)評定表所列項目有二項,被上訴人依該評定表附註所載按8折核估,亦無不合。

㈣系爭建物之一、二樓廠房及屋突部分之地板僅敷設混凝土,該當於下級所列之水泥粉光情形。

關於門窗項目,系爭建物係裝置鋁窗及電動鐵捲門,符合評定表中級所列情形。

其一樓廠房及二樓廠房部分關於附帶設備項目係屬中級之一般衛生器材,而屋突部分則無設置衛生設備,當屬中級之情形。

㈤系爭建物之一樓廁廚、二樓住宅及二樓廁廚因有安設磁磚內牆及地板,其加裝吸音板材質之天花板,以及加裝之鋁門窗,皆則合中級所列之情形,而其附帶設備項目係屬中級之一般衛生器材。

㈥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之二樓陽臺及二樓樓頂有若干鋼骨突出納入查估補償乙節,稽之系爭建物各單元尺寸實況圖,可見二樓陽臺部分已納入2樓估算,並無漏估之情形;

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及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所示,系爭建物使用之鋼骨支柱突出屋頂部分仍屬於建物整體結構,無從單獨切割估算。

㈦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係單純鋼骨,本應整體適用鋼鐵架造之單價基準予以估定,被上訴人將其中有澆灌混凝土之一樓廁廚、二樓住宅及二樓廁廚暨二樓地板及頂樓地板等部分構造特別予以區分,再適用鋼骨混凝土之中級標準予以認列,且就其有無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附帶設備等項目,各按其相當之等級查估認定,而計算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數額,自屬適法有據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重核補償處分,已使該重核處分失其效力,回復尚未處分之狀態,原處分應適用當時有效101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詎料被上訴人原處分依據之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業經追溯自101年7月26日停止適用及自101年7月24日廢止,原處分顯依據已停止適用及廢止之法律為補償,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㈡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礎單價表之構造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乃包含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3種構造,若如被上訴人主張「需各種型鋼組合而成外,樑柱壁必須為澆灌混凝土」之鋼骨構造方才適用,則逕規定鋼筋(骨)混凝土造即可,然其卻明文多了「鋼骨或」的文字,是依字義解釋即應包含上開3種構造,且內政部第1次訴願決定亦持相同歸類見解。

又系爭建物確有鋼骨造之事實,被上訴人卻以鋼鐵造查估,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

另建物使用執照區分鋼骨造與鋼鐵架造,房屋稅亦為相同區分,鋼骨大樓與鋼鐵架造鐵皮建物建造價格相去甚遠,依論理法則,本件若如被上訴人之解釋,將形成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無鋼骨造之補償項目。

再者,被上訴人以其對下級機關即建設局之解釋函對人民財產權有重大不利益對待,且99年5月11日函之解釋是否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重建價格補償之精神、有否違背比例原則等均未釋明,僅因廢鐵回收之些微價值而將系爭建物連降三級,歸類為鋼鐵架造核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之位階規定。

實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認鍍鋅烤漆之外牆,其粉裝造作係屬水泥粉光之同等材質,然系爭建物內牆亦採用鍍鋅烤漆,被上訴人卻認定無粉裝造作,其認定基準顯相互矛盾,實屬違法處分。

㈣被上訴人原處分應依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3至5項調整物價指數,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發給補助金及以超高單價核算本件,惟被上訴人堅持適用已廢止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造成上訴人權益重大損害。

㈤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係針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竣結案之公告徵收所為之規定,而本件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之徵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以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為認定適用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㈥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該訴訟類型之裁判基準時,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原判決未適用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而適用徵收公告當時有效之98年1月23日之該條例,顯有違從新從優原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七、本院查: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惟補償之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除非法律所規定之補償與人民之損失不相當,而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外,補償機關依法律、經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之規定為補償,即難認有不合。

(二)次按「(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

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7點則分別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一) 建物門牌號碼。

(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 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第2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辦理轄區各項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而制定自治法規規定補償內容、標準,作為辦理補償之依據。

(三)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依此補償機關作成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核定處分是否合法之審查,應以依「徵收當時」重建價格所訂定之自治法規作為依據,即屬當然。

至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係以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之徵收案件始有適用。

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案,係由內政部以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並經被上訴人100年9月2日公告,即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始公告徵收,除無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之適用外,亦應依徵收公告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即101年7月24日廢止前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補償。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而適用徵收公告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有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之違背法令,核無可取。

(四)再按「(第1項)本府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

(第2項)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

重建單價標準詳如附表一、二、三。

(第3項)第1項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應納入物價指數。

(第4項)物價調整之標準以當年度預算六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98年1月份至98年5月份物價指數平均值113.37相較,增減超過百分之5時,於次年度1月1日起予以調整。

(第5項)前項建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調整計算公式如下:物價調整後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x(指數增減絕對值-5%)。」

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

依其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規定,計算房屋重建單價時,其構造分為:「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加強磚造」、「磚石、木造」、「鋼鐵架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竹造」等,即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將房屋之補償,以上開分類方式,依樓層高度,再以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及附帶設備之材料分級定其單價。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之上開補償標準,尚難認與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意旨有悖。

又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所分之構造分類,含鋼材者,僅有「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及「鋼鐵架造」兩類,而「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解釋上,須建築物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外,樑柱壁必須為澆灌包覆混凝土,並具建築物設備者而言;

「鋼鐵架造」則係建築物樑柱構架使用各型鋼鐵材,牆壁大部分為鋼鐵材者。

惟房屋樑柱構架使用型鋼鐵材,但未全部澆灌包覆混凝土者,究應認屬「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或「鋼鐵架造」,即應以房屋實際情形依證據認定。

上訴意旨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礎單價表之構造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乃包含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3種構造,亦難認屬有據。

(五)查原判決以建物徒以鋼骨接合固定之構造,相較於鋼骨再澆灌混凝土之情形,其造價明顯以後者為高,而拆除後之回收價值則以前者為高,基於徵收補償係以填補被徵收人之財產損失為目的,認應綜合被徵收建物之原造價及拆除後尚仍可保留之價值等因素以定之;

並認定系爭建物除一樓廁廚、二樓住宅及二樓廁廚暨二樓地板及頂樓地板等少部分構造,有施以澆灌混凝土工法外,其主要構造係以鋼骨接合固定,再圍以鋼板為牆,並無澆灌混凝土之情形。

爰認被上訴人衡量上情,特別將上開有澆灌混凝土之鋼骨構造部分,按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單價基準從優核算,至於其他單純鋼骨構造部分適用鋼鐵架造建物單價基準計算其可得之補償費,作為原處分不違法之主要理由。

原審前開事實之認定,核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

又系爭建物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鋼骨大樓,有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在卷可憑,原判決認系爭建物非屬「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上訴人論旨認被上訴人以鋼鐵造查估,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

此外,建設局99年5月11日函,固對於重建單價中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與鋼鐵架造之意義作出說明,然此為補償查估主管機關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所表示之意見,被上訴人並非直接據該函作為本件查估補償依據,原判決亦未據此作為原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依據。

從而,上訴論旨質疑被上訴人99年5月11日函之解釋是否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重建價格補償之精神及有否違背比例原則,並以之認被上訴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之位階規定,原處分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亦乏依據而難採取。

(六)惟按本件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應適用徵收公告當時有效即98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補償,已敘之如前,依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1項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應納入物價指數,且同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物價調整之標準及其計算公式。

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於反映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價格之變化,不同年度由於物價變化,即有不同之物價指數平均值,此為一般人依經驗法則所得知悉。

本件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建物補償費,因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12月22日修正,非屬同一年度,其所應據以核定補償金額之重建單價標準,即有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改變之可能。

經查,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係以100年9月2日中市地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期滿辦理補償,即係於100年度辦理補償,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補償時,即應考量99年度預算6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98年1月份至98年5月份物價指數平均值113.37之比較值,如增減超過百分之五,即應予以調整,以作為100年度辦理補償時計算損失補償費之重建單價標準,此一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所為核定是否違法之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自應予審酌。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被上訴人以98年8月25日的單價計價,未依物價指數調整,有適用法規之違法(見起訴狀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98年1月份至同年5月份與99年6月份相較,並不相同。

換言之,本件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是否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納入物價指數調整重建價格,即非全無審酌之必要。

原判決對此未為認定,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無理由。

因事涉事實調查,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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