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122,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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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羅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武雄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曾清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耀億報關行於民國94年12月5日、21日及95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TILES及CERAMIC TILES等4批(報單號碼DA/94/HT12/0014、DA/94/HV28/0102、DA/94/HW15/0011、DA/94/HW15/0012),報列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及6908.90.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經海關通關系統分別核定為C1(免審免驗)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嗣經被上訴人審核發現來貨磁磚背面有刮除痕跡,包裝上無原產地標示,疑為中國大陸產製,乃均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實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分別以95中驗字第443、491、538、524號送查價單送請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嗣准該處分別簽覆略以: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實到貨物請按原申報單價核估,被上訴人爰據以核算其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進口報單DA/94/HT12/0014號及DA/94/HV28/0102號部分,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82,073元及3,441,379元,並沒入貨物(下稱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另對進口報單DA/94/HW15/0011號及DA/94/HW15/0012號部分,因貨物先准繳納保證金放行,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審酌貨物已放行,乃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三及原處分四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506,818元及1,175,610元(下稱原處分三及原處分四)。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責由被上訴人查明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泰國GBP公司加工之程度,另為適法之處分;

上訴人對該判決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而未撤銷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案經被上訴人重新依前揭判決意旨查證結果,仍認系案貨物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於99年3月15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04008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9年8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09900239680號函檢附案號第0990125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重新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查證結果,仍認系爭進口貨物泰國GBP公司之加工程度,其附加價值率未逾35%或已完成重要製程,未符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實質轉型」之情形,原產地仍應認定為中國大陸,乃於99年12月16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9891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部分均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上訴人上訴部分駁回。

是本件僅就原處一及原處分二部分(進口報單DA/94/HT12/0014號及DA/94/HV28/0102號部分)為審理範圍。

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有關系爭貨物報單上載拋光磚尺寸為600MM×600MM及800MM×800MM等等,乃係該類貨物規格,上訴人僅係向泰國GBP公司購買系爭成品,該公司究係持執何種形式之磁磚粗胚進行加工,上訴人並無法得知或干涉;

又倘泰國GBP公司不願令訂貨廠商知悉伊所出售之磁磚來源,以避免訂貨廠商直接洽詢其上游磁磚廠,而致影響其交易利益者,亦存有刮除鑄印標示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以來貨背面並無「GBP」或「ACP」之字樣,即認系爭產品並非由泰國GBP公司加工製造者,並不足採信。

㈡財政部原產地認定審議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究係何來、有無證明力,均張冠李戴;

更何況,被上訴人及該等委員係以與系爭貨物無關之他案任意比附援引於系爭貨物上,而非以個案認定,則其對系爭貨物所做出之認定,均有可議,不足採信。

㈢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鑑定意見(下稱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不足採信:1.有關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所載CD1鑑定意見部分:泰國GBP公司確實有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等設備,依該公會之「拋光磚成本分析」,自粗磨拋光流程以下,計算佔拋光磚之總成本亦有28%,則該鑑定報告稱泰國GBP公司之加工流程僅佔總成本之15%云云,即顯有矛盾。

2.有關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所載CD2鑑定意見部分:陶瓷公會認為泰國ACP公司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並無打蠟機。

惟該公會既承認泰國ACP公司有刮平定厚機,卻僅因未見磚胚放入刮平定厚機,即認定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顯有率斷。

退步言,縱泰國ACP公司無打蠟機,致人工擦拭之品質無法保證,惟該公司仍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等設備,亦不得即否認ACP公司無加工能力。

又姑不論陶瓷公會之「拋光磚成本分析」是否適用於進口磁磚,該鑑定報告一方面認為「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卻又認為「成本僅佔總釉面磚10%以下」,顯與該「成本分析」所示不符,故該鑑定內容顯有疑義。

再者,泰國GBP公司與ACP公司既為關係企業,陶瓷公會僅以泰國GBP公司無刮平定厚機、ACP公司無打蠟機及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給予之資訊,即先入為主認定泰國GBP公司無加工能力,顯屬率斷。

又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計算,GBP公司出售磁磚成品給上訴人之價格,及該公司自大陸進口磚胚之成本之價差,必須大於該公司出售磁磚成品給上訴人價格之35%,二者計算基礎並不相同,是否可比附援引,顯非無疑。

更有甚者,該鑑定報告係基隆關委託鑑定,資料提供者亦係基隆關,而系爭貨物係在臺中港進口,與系爭貨物並不相關,故不得僅執該鑑定報告即認為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情事。

㈣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可知貨物之加工製造「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即可將該貨物最終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認定為原產地,是本件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可認定為泰國,上訴人並無虛報原產地之情形。

更何況,勾稽泰國GBP公司所提供其進口報單中載「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石英磚)等文義,及系爭進口報單DA/94/HT12/0014、DA/94/HV28/0102中載「POLISHEDPORCELAIN TILE」等文義為「已拋光石英磚」,足證系爭貨物確有泰國GBP公司進行拋光等加工程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來貨背面並無GBP、ACP字樣,認定系爭貨物並非泰國GBP公司加工製造;

被上訴人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結論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造及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均不足採信部分:經查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有「GBP」、「ACP」等商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自與一般商品標示方式有違,是系爭貨物顯非屬泰國GBP公司線上所加工生產之成品。

另系爭貨物僅於外包裝箱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LANDGBP INTERTRADE CO. LTD.」之紙標示,此種簡易之貼紙標參示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於磁磚產品上或外包裝上直接烙印原產地之標示方式不同,顯係匆促加貼紙標示,以掩飾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致。

又陶瓷公會所鑑定之2張光碟,雖無法直接證實光碟上照片之貨物即為系爭貨物,惟其拍攝日期與系爭貨物之國外(泰國)出口日期僅相差9日至30日不等之時間,則上開2張光碟所顯現之泰國GBP及ACP公司磁磚生產工廠照片內容,自得做為本件判斷系爭貨物於泰國GBP及ACP公司加工程度之參考。

況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僅以上開2張光碟所顯現之泰國GBP及ACP公司磁磚生產工廠照片內容,即論定系爭貨物未經該2間公司加工。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自泰國進口後至泰國出口時之重量有減少並不爭執,可證泰國GBP公司就系爭貨物確實業已進行相當程度之加工部分:1.報單號碼DA/94/HT12/0014及DA/94/HV28/0102號(600MM×600及800MM×800MM 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上釉)貨物部分: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600MM×600MM及800MM×800MM係實際商品尺寸。

再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泰國GBP公司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可知泰國GBP公司拋光磚之加工流程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打蠟及包裝等加工流程。

又依據前開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時之磁磚規格600MM×600MM及800MM×800MM判斷,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至少已完成「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磨切邊」等主要加工程序,是系爭貨物於泰國GBP公司應僅從事非屬實質加工層次之「打蠟、包裝」作業,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

況不同包裝方式,亦有可能造成「重量」不同。

2.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其大小尺寸均未有任何改變,則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時,即為已加工完成之成品,並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自不得視為實質轉型。

是上訴人主張依泰國進出口報單及其匯款資料計算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即認定系爭貨物有經加工,亦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本院指稱上訴人未提供泰國GBP及ACP公司間之資金流程,與商業經驗常情及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有違,及系爭泰國GBP公司回函表示有關磁磚部分加工程序確係委由ACP公司進行後,再由ACP公司將磁磚送回泰國GBP公司再進行加工部分:本件根據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認為泰國GBP公司僅有部分加工能力。

又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磁磚實際商品尺寸均為600MM×600MM及800MM×800MM,則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顯係已完成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等主要加工程序,且按常理推斷,系爭貨物理應於中國大陸完成上開程序時,一併完成打蠟及包裝作業,以保護已完成拋光及磨切邊程序之磁磚,實無再運往泰國打蠟及包裝之必要,況打蠟及包裝對磁磚而言,亦非屬加工之層次,上訴人主張泰國GBP及ACP2家公司為關係企業,相距不遠,自刮平定厚起至打蠟止,彼等互通有無,利用對方之加工設備而完成成品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另上訴人所檢附之泰國GBP公司回函,僅以該公司名義提出說明,惟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如合約書、支付款項等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經泰國ACP公司加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可認定實質轉型。

惟上開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規定,仍須以貨物確有經「加工或製造」為前提,不得僅按上揭「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公式,計算附加價值逾35%,即反面推定該貨物確有加工之事實。

且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泰國GBP公司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顯見上訴人主張泰國GBP公司拋光磚之加工流程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打蠟及包裝等加工流程。

然查上述文件僅係泰國GBP公司自行出具之文書,既非泰國官方認證之生產流程記錄,復無任何加工過程之廠房作業相片、貨品轉型動態、生產相關日誌等資料為憑,所述是否屬實,應由上訴人就該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責舉證。

然上訴人迄至本件審理中,仍未提出任何有關生產流程之具體事證可佐,僅憑上述由泰國GBP公司出具之文書,其證明力不足,自難認為上訴人業已履行協力義務。

㈡又依上揭加工流程及經驗法則,系爭貨物倘經磨切邊之加工程序後,應有尺寸減少之情事,然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時,與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之磁磚尺寸大小,未有任何改變,則系爭貨物是否經泰國GBP公司磨切邊,亦有疑義。

又上訴人主張泰國GBP公司有加工能力,惟縱使該公司有部分磁磚加工能力,然與系爭貨物是否確實經由該公司加工後再出口至臺灣,係屬二事。

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資料,則其主張系爭貨物確經泰國公司加工云云,尚無實據可佐。

另上訴人支付款項之對象係泰國GBP公司,並非ACP公司,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ACP公司間或GBP公司與ACP公司間之任何資金流程,何以系爭貨物在ACP公司加工,上訴人卻僅支付款項予泰國GBP公司?亦未見泰國GBP公司支付任何款項予ACP公司?所述核與商業加工交易之常態不符,自有可議。

上訴人雖於更審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案102年2月7日陳報狀中檢呈泰國GBP公司回文,表明「ACP公司在2004年至2005年被聘為GBP公司處理未拋光磚之定厚程序,處理後的未拋光磚再被送回到GBP公司處理拋光程序。

ACP公司已經關閉了好幾年,現在並沒有文件可提供」等語,然因上述函文僅係泰國GBP公司之私文書,難僅憑該函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且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貨物在泰國GBP及ACP2家公司之具體加工製程與證明,系爭貨物究於何時?何地?由何公司進行何種加工項目?是上訴人主張泰國GBP公司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ACP公司則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該等設備足可組成一貫之加工流程,即將磚坯送至ACP公司作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再送回GBP公司打蠟包裝等云,均無足採。

則被上訴人認定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此部分之磁磚至少已完成「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磨切邊」等主要實質加工程序,於泰國GBP公司所得從事之作業僅剩「打蠟→包裝」非屬實質加工層次作業,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等情,應堪採信。

依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意見認定泰國GBP公司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等,並因曾有廠商「進口粗拋光大陸完成且進出口尺寸一致,被認定為磨切邊有可能在大陸完成」等情,故其剩餘加工費用僅佔總成本15%等語。

然查上述意見主旨乃係陶瓷公會援引舊有轉口貿易規避邊境管制,但因僅為簡易加工而遭認定並未達到實質轉型之程度。

故其所稱加工費用僅占總成本15%一節,更加證明本件磁磚加工並未完成實質轉型,達到附加價值35%之法定門檻。

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程序,鑑定證人張國珍、楊瑞明2人於該件準備程序所為證述,核與上述鑑定意見相符,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本案根據上訴人所提供泰國GBP公司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可知,泰國GBP公司拋光磚之加工流程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打蠟及包裝等加工流程,則系爭貨物經磨切邊之加工程序後,應有尺寸減少之情形,惟系爭貨物重量僅減少3.7%~6%,未達8%,而且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時之磁磚尺寸即為600MM×600MM及800MM×800MM,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時磁磚尺寸同為600MM×600MM及800MM×800MM,大小尺寸未有任何改變,即無切割、磨成固定尺寸之事實,縱使有加工而致重量減少3.7%~6%,亦可能係因刮除大陸廠商原有商標所生耗損所致,或者係屬後製階段之打蠟、包裝等程序,尚難以此簡易加工,逕認其加工之附加價值已達35%實質轉型之程度。

上訴人所述,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參照泰國GBP公司所提出之拋光磚加工流程、系爭尺寸600MM×600MM及800MM×800MM之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及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時之磁磚尺寸大小未有任何改變、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系爭貨物分送ACP公司及GBP公司各別加工,實無必要及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有「GBP」、「ACP」等商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系爭貨物僅於外包裝箱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LAND GBPINTERTRADE CO.LTD.」之紙標示,顯與一般商品之標示方式不同等情形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已盡相當查證之責,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非無據。

而上訴人並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有於泰國加工之事實。

則系爭貨物既無加工之事實,縱依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計算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仍不可視為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實質轉型。

上訴人主張依泰國進出口報單及其匯款資料計算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即認定系爭貨物有經加工,於法不符。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一及原處二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1,382,073元及3,441,379元,並沒入貨物,核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

再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

準此,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復按「說明: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三、本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為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在案。

且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及「(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

(第2項)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分別為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文。

又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正確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而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

又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雖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口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貨物之加工製造符合「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其中之一規定,即可將該貨物最終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認定為原產地。

原判決認系爭貨物重量僅減少3.7%~6%,尚難以此簡易加工,逕認其加工之附加價值已達35%實質轉型之程度。

縱依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計算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仍不可視為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實質轉型等情,顯然與前揭規定相違,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原審未採信系爭貨物所有泰國官方之原產地證明,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貨物縱使有加工致重量減少3.7%-6%,另一方面又認系爭貨物並無加工之事實,實有矛盾云云。

惟按,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規定,仍須以貨物確有經「加工或製造」為前提,倘貨物未經加工或製造,縱依其交易價格資料計算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仍不可視為實質轉型。

蓋貿易之目的即是在追尋利潤,其成本除包含買進貨物之價格外,尚須包含人事、管銷、運費、倉儲等各項成本,故賣出價格高於買入價格,本即係屬國際貿易常態,自不得僅按上揭「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公式,計算附加價值逾35%,即反面推定該貨物確有加工之事實。

如未合併考慮「加工或製造」之法律要件,僅以附加價值率超過35%為唯一標準,則貿易商即得逕以進出口貨物之價差,變更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迴避邊境管制之貿易措施,自非妥適。

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其大小尺寸均未有任何改變。

再依陶瓷公會鑑定之結果,泰國GBP公司無刮平定厚設備,無法從事拋光磚之全套完整加工。

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資料佐證系爭貨物確經泰國公司加工。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專家係以貨物厚度尺寸減少及重量減少約8%等因素,綜合判斷有無加工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參照泰國GBP公司所提出之拋光磚加工流程、系爭尺寸600MM×600MM及800MM×800MM之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及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時之磁磚尺寸大小未有任何改變、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系爭貨物分送ACP公司及GBP公司各別加工實無必要及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有「GBP」、「ACP」等商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系爭貨物僅於外包裝箱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LAND GBP INTERTRADE CO.LTD.」之紙標示,顯與一般商品之標示方式不同等情形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已盡相當查證之責,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非無據。

而上訴人並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有於泰國加工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審認之理由,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而原審據此等調查證據結果所為系爭貨物既無加工之事實,縱依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計算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仍不可視為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實質轉型,核與前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原產地認定標準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以其個人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附表
┌────────┬──────────────┐
│原處分及進口報單│          裁處效果          │
│號碼            │                            │
├────────┼──────────────┤
│原處分一        │裁處貨價1倍罰鍰1,382,073元,│
│DA/94/HT12/0014 │並沒入貨物                  │
├────────┼──────────────┤
│原處分二        │裁處貨價1倍罰鍰3,441,379元,│
│DA/94/HV28/0102 │並沒入貨物                  │
└────────┴──────────────┘
┌────────┬──────────────┐
│原處分三        │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1,506,818元│
│DA/94/HW15/0011 │                            │
├────────┼──────────────┤
│原處分四        │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1,175,610元│
│DA/94/HW15/00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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