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124,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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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林亞娜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9日年滿65歲,於102年1月2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其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有2年8日,得自102年2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惟因其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395,600元,應自其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元按月累計,至113年1月始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上訴人乃以102年4月3日保國三字第A0000040919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累計達原領取公保養老給付總額前,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2年2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5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以102年6月19日台內國監字第102017570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3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而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389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已逾4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再移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9日年滿65歲,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2年8日,月投保金額為17,280元。

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第1項及第54條之1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每月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應為3,727元(計算式:17,280(24+8/30)/120.65%+3,500=3,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於78年9月13日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人字第1014號函核准自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原臺灣省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東高職)資遣(已領取資遣費),上訴人雖知悉公務人員離職時應有一筆款項可得領取,惟因不諳相關法令且急於出國,故並未申請、領取公保養老給付。

㈡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係臺東高職承辦人員陳麗花(已歿)所撰寫,上訴人因教師任職之故而提供印章,非為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而提供,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始知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為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臺銀公教保險部)於78年9月19日間已開具公保養老給付支票,臺東高職為臺銀公教保險部所使用之轉達機關,惟臺東高職未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亦未審查領取人之身分權限,自不得認上訴人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

上訴人已檢具入出境紀錄證明,足證自78年9月20日出國至81年11月19日始返國,78年資遣離職時,上訴人年齡41歲為已成年,若非本人則需出具委託書方可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本件相關承辦人員並未出示委託書等證明文件,又相關公文記載上訴人為公保養老給付之申請人,當時上訴人已離職,申請人既非臺東高職,承辦人員卻把錢寄給該校,未寄送到上訴人住所,此為送達不合法;

另公文造冊上支票領取的簽名為「陳醒」,惟上訴人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上都載明上訴人母親姓名為「林陳醒」,可見並非上訴人母親領取支票,上訴人亦未曾委託母親領取。

綜上,上訴人並無簽收公保養老給付之支票,亦未兌領公保養老給付,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第2目「已領取」之要件,被上訴人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2年1月21日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依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0.65%所得之數額加3,500元之計算方式,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臺東高職於78年9月13日以東商人字第1021號函送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現金給付收據等相關書據資料向臺銀公教保險部申領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上訴人當時已於其請領書及收據上蓋章,故已知悉可支領該項保險給付。

嗣臺銀公教保險部於78年9月18日核定,並於同年月19日將給付編號(代發文號)00--00--00000核付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及開具之支票395,600元,寄請臺東高職轉交上訴人;

又據臺銀公教保險部102年7月5日以公保現字第10250012651號書函(下稱臺銀公教保險部102年7月5日書函)函復上訴人,經調閱前臺灣省合作金庫78年9月27日之存款往來對帳單確認,所開具之上開支票業已兌現,可證上訴人確有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所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給每月454元,並無疑義。

至臺銀公教保險部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395,600元支票係由何人所具領、何人兌現,應與原處分無涉,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2、3款之規定,乃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之法定要件,而同法第6條已立法定義「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屬「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2年8日,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惟因其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自其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元按月累計,於未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前,其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僅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自102年2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454元(17,280元【24個月+(8日/30日)】/12個月1.3%),故以原處分核定自上訴人年滿65歲即102年2月起,以3,000元按月累計,於未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前,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454元,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未曾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並陳稱其自78年9月20日出境,至81年11月19日才返國,這段時間其不在臺灣,沒有領取該公保養老給付云云,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然查被上訴人據臺銀公教保險部報送之媒體資料比對審查結果,查明該部已於78年9月18日核付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計395,600元;

次據臺銀公教保險部102年7月5日書函「說明」略載以:「查台端(按:上訴人)原任職之臺東高職於78年9月13日以東商人字第1021號函送台端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相關書據請領台端之公保養老給付,案經本部(前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於78年9月18日核定,並於同年月19日開具前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支票(票號:AC0000000)乙紙,金額395,600元,寄請臺東高職轉交在案。

茲因台端前來電聲請未曾領取上揭支票,案經本部調閱前臺灣省合作金庫78年9月27日之存款往來對帳單,確認該支票已經兌領,本部並於102年5月23日以公保現字第10200023491號書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供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背面背書人姓名及帳號之記載等資料,以查明該支票之兌領情形,經該公司營業部於102年6月3日以合金營櫃字第1023102490號函復以,該行會計憑證保存年限15年,上揭支票已逾期銷毀,爰無法提供。」

等語;

再據上訴人前任職之臺東高職以102年7月22日東商人字第1020004444號函載「說明」略以:「…本校接獲林員資遣核定函後經辦情形:⑴經查本校79年公文,本校於78年9月13日收文到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收文字號為人字第1014號,該函核定本校教師林亞娜因病申請資遣乙案,應予照准,本校轉知林員簽名在案。

⑵當日(78年9月13日)以東商人字第1021號函送林員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現金給付收據至中央信託局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林員當時已在其請領書及收據上蓋章,故已知悉有此筆款項可支領。

本校接獲中央信託局核復之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後辦理情形:⑴經查中央信託局於78年9月19日核付養老給付通知書,通知書上人事組員簽辦日期亦為78年9月26日與本校教職員保險給付登記冊上記載收文之日期為同日。

⑵本校教職員保險給付登記冊上記載給付金額為395,600元,支票號碼為(AC0000000),當時如何通知林員領款已無從得知,但確實有記載領款人紀錄佐證,另檢附公保部提供當時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上之紀錄CHWN之H為轉帳。

…林員稱渠遭資遣後即出國,未曾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乙節,本校辦理情形:⑴本校詳查留存之檔存資料,本校教職員保險給付登記冊上記載領款人紀錄上之簽收人似為其母:陳醒(9月27日),…。

⑵…。

⑶經查當時已轉交支票予家屬簽收,究竟當時如何交待及其家屬簽領支票轉帳後如何處理,已無所悉。

…」等語。

參諸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在離境前往美國留學之前,有申請公保養老給付,並陳稱承辦人陳麗花當時有告訴伊可以領資遣費及公教人員養老給付,所以伊在省政府教育廳78年9月8日函文中有簽名,表示伊已經知道了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9號卷第57頁),是參酌上揭文件之說明,暨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現金給付收據上均有上訴人之用印,足見上訴人應於其前往美國留學前有申請公保養老給付,且知悉其可支領該項保險給付乙節屬實。

則上訴人既有於出國前申請該公保養老給付,而經臺銀公教保險部予以核定給付金額395,600元,並檢附給付編號(代發文號)00--00--00000核付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及開具臺灣省合作金庫同額支票壹紙,寄請臺東高職轉發給上訴人;

而該養老給付之支票於78年9月26日經臺東高職人事組員承辦,已由署名為「陳醒」之人領受(其上簽署日期為9月27日),茲以該署名「陳醒」者,與臺東高職所檢附之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上所載其母姓名為「陳醒」者相同,上訴人固謂其母親姓名應為「林陳醒」,然以上揭資料觀之,其母姓名亦有記載為「陳醒」者,衡諸一般常情,冠夫姓之人,使用其原本姓名亦常有之,是自難僅憑上訴人稱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上所載其母姓名為「林陳醒」,即認該領取者「陳醒」確非其母。

且依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可知,該支票業於78年9月27日兌現,足認該支票確已兌領無誤。

雖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業已出境,不在臺灣云云,惟上訴人既於出國前(78年9月13日)已申請該項養老給付,且該請領書上載明該金額為395,600元,並載明隨附證件為:「領取給付收據壹紙。

臺灣省教育廳資遣函乙份。」

,參諸前揭金額數目並非少數,且由上訴人所申請領取,其豈有可能不知有領取該筆金額之權利,而任由他人兌領之可能;

且自該金額兌領後(78年9月27日)迨上訴人申請本件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時(102年1月21日),已時隔逾23年餘,上訴人豈有不聞不問之理。

上訴人稱伊均未過問,並稱伊知道有這筆錢,因為伊不急需要這筆錢,所以伊不去領沒關係,到現在都沒去領,想說沒關係,這筆錢放學校那裡有利息可以領等語,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

則上訴人申請公保養老給付既經臺銀公教保險部核付並請臺東高職轉發在案,已有上揭證據可按,堪信為真正。

至上訴人主張該兌領程序有瑕疵、其實際未予兌領云云,乃係其與臺東高職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其業已向臺銀公教保險部請領該養老給付,並經核付乙節尚屬無涉。

是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所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給每月454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申請公保養老給付,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389號案件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你在離境前往美國留學之前,你有沒有申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有。

承辦人陳麗花(她已經過世了),當時有告訴我可以領資遣費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所以我有在省教育廳78年9月8日函文中有簽名,表示我已經知道了,但是陳麗花並沒有告訴我怎麼領、怎麼給,我以為隨時可以領。」

、「(提示本院卷第42頁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並告要旨。

78年間,你有沒有看過這一份文件?)沒有。

(這份請領書上面被保險人蓋章欄位上有「林亞娜」的印文,這是不是你蓋的?)應該不是。」

、「(你當時離開學校之前,關於資遣費、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的請領事宜,有無授權給承辦人申請?)沒有。」

等語;

又依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六、原告未主動提出養老給付:原告於78年9月8日因病而申請資遣,原告雖知悉公務人員離職時應有一筆款項可得領取(資遣費部分已領取),惟因不諳相關法令且急於出國留學(當年月20日即離境),故並未向承辦人員詢問及申請,承辦人員亦未主動向原告告知有公保養老給付可為領取。

被告所出具之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書係臺東高職承辦人員陳麗花所撰寫,而其之所有原告之印係因教師任職時均需提供印章給學校,非原告為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而提供。」

等語。

經核筆錄所載上訴人語意,係明確否認有申請公保養老給付,上訴人僅承認臺灣省教育廳准予資遣函有過目親簽,至於公保養老給付之申請書及收據,則非其本人填寫蓋印,原判決理由竟謂「原告並不爭執其在離境前往美國留學之前,有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已與卷內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原判決復執該錯誤不符為前提,為後續論斷上訴人已申請給付並經兌領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應予廢棄。

㈡臺灣省教育廳資遣函,係由臺東高職於78年9月13日轉交上訴人之親筆簽名無訛;

然反觀本件爭執之「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現金給付收據」,日期亦為同日之「78年9月13日」,卻非上訴人簽名僅蓋用上訴人印章,三份文件既均由臺東高職於同78年9月13日交由上訴人確認處理,何以不一起簽名?只有資遣核定通知函有上訴人簽名,公保養老給付申請卻以用印代之?顯違常理。

足證該「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現金給付收據」等公保養老給付申請文件,並非上訴人用印,亦無同意辦理申請公保養老給付之事,至為灼然。

詎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如何經其審酌而不採納之理由,逕執「原告不爭執有申請」之錯誤前提,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依原判決認定事實,已可確認系爭養老給付支票並非寄交上訴人住居所,亦非交由上訴人本人兌領,而為何臺銀公教保險部將上訴人之支票寄到上訴人已離職之臺東高職屬於合法送達?「陳醒」如何為系爭支票之有權簽收具領人,由「陳醒」簽收可認定為「上訴人已領取」?授權依據為何?系爭支票後來由何人提示兌領?凡此均事涉上訴人是否該當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已領取」之要件,原判決卻恝置不顧,俱未調查認定,遍觀原判決內容,亦無認定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隻字片語。

且原判決認為只要曾提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且經核准付款,不論實際有無領取,即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而不得再選擇同條第1項第1款之計給方式,惟此已與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必須申請人「已領取」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更使被保險人擇優計給之權利受到限縮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原判決未適用「已領取」之法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復未予審認並於理由內說明,誠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基於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重要法律適用原則。

本件國民年金法於96年8月8日制定公布全文59條,故該法第30條第3項所謂「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當指該法96年8月8日「公布施行後」「始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始有該條之適用,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於78年9月13日申領公保老年給付(上訴人否認之),給付支票並於同年月27日獲得兌現,發生於國民年金法96年公布施行前,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3項之適用。

㈤臺東高職102年7月22日東商人字第1020004444號函文既云「已無從得知」、「似為」,即為無法確定實際情況。

詎原審不察,逕執該內容前後矛盾,意在撇清責任,就簽收、具領等重要事實均不得而知,無具體事證之函文,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已難謂適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2年1月21日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依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其0.65%所得之數額加3,500元之計算方式,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查:㈠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2款、第7條、第29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4條之1依序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

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本法施行後15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

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第1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0.65%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3千元。

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

(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1款之計給方式: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但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⑵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新臺幣3千5百元…。」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2年8日,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惟因其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自其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元按月累計,於未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前,其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僅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自102年2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454元(17,280元【24個月+(8日/30日)】/12個月1.3%),故原處分核定自上訴人年滿65歲即102年2月起,以3,000元按月累計,於未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前,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454元,並無違誤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依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0.65%所得之數額加3,500元之計算方式,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選擇同條第1項第1款之計給方式,「但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中「第7條第2款」部分係指「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而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以後,得選擇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計給方式。

此觀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但書第2目之條文結構及前後文義自明。

足見該款目所定「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即為「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涵攝情形之一,所謂「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包括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已領取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前,既已於78年9月27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395,600元(依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2款規定,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而未達新臺幣50萬元,則其於未滿65歲前,且無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之除外情形時,即屬同法第7條第2款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年滿65歲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但書第2目規定,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3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公保養老給付總額後,始得選擇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計給方式(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0.65%所得之數額加3,500元),在此之前,僅得適用同項第2款之之計給方式(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

上訴意旨主張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3項(按應為現行第30條第2項第3款)所謂「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當指該法96年8月8日「公布施行後」「始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始有該條之適用,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憑。

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此範圍內,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357條、第358條分別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㈤稽諸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言詞辯論時,既然陳稱:「(你在離境前往美國留學之前,你有沒有申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有。

承辦人陳麗花(她已經過世了),當時有告訴我可以領資遣費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所以我有在省教育廳78年9月8日函文中有簽名,表示我已經知道了,但是陳麗花並沒有告訴我怎麼領、怎麼給,我以為隨時可以領。」

(見該院102年度簡字第389號卷第57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在離境前往美國留學之前,有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等情,即非無據。

且依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在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所陳述:「被告所出具之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書係臺灣省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承辦人員陳麗花所撰寫,而其之所有原告之印係因教師任職時均需提供印章給學校,非原告為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而提供。」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知上訴人對系爭由臺東高職於78年9月13日以東商人字第1021號函送之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現金給付收據上其本人名義蓋章之真正(非偽刻)並不爭執,參照上訴人曾自認有申請公保養老給付,足見該等文書上有關上訴人之蓋章縱令非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亦係經上訴人同意,並為上訴人申請公保養老給付而蓋用,依前揭規定,應予推定其真正。

則原審綜合斟酌臺銀公教保險部(按原為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於96年7月1日改制)業已核定給付金額395,600元,並檢附給付編號(代發文號)00--00--00000核付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及開具臺灣省合作金庫同額支票壹紙,寄請臺東高職轉發給上訴人;

而該養老給付之支票於78年9月26日經臺東高職人事組員承辦,已由署名為「陳醒」之人領受(其上簽署日期為9月27日),該署名「陳醒」者,與臺東高職所檢附之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上所載其母姓名為「陳醒」者相同(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9號卷第45頁),上訴人固謂其母親姓名應為「林陳醒」,然以上揭資料觀之,其母姓名亦有記載為「陳醒」者,衡諸一般常情,冠夫姓之人,使用其原本姓名亦常有之,是自難僅憑上訴人稱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上所載其母姓名為「林陳醒」,即認該領取者「陳醒」確非其母;

且依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可知,該支票業於78年9月27日兌現,足認該支票確已兌領無誤;

雖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業已出境,不在臺灣云云,惟上訴人既於出國前(78年9月13日)已申請該項養老給付,且該請領書上載明該金額為395,600元,並載明隨附證件為:「領取給付收據壹紙。

臺灣省教育廳資遣函乙份。」

,參諸前揭金額數目並非少數,且由上訴人所申請領取,其豈有可能不知有領取該筆金額之權利,而任由他人兌領之可能;

且自該金額兌領後(78年9月27日)迨上訴人申請本件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時(102年1月21日),已時隔逾23年餘,上訴人豈有不聞不問之理;

上訴人稱伊均未過問,並稱伊知道有這筆錢,因為伊不急需要這筆錢,所以伊不去領沒關係,到現在都沒去領,想說沒關係,這筆錢放學校那裡有利息可以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2頁),顯與一般常理不符等情,認定上訴人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已經臺銀公教保險部(按應係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付並請臺東高職轉發在案,經核符合本件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時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現金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承保機關核發之現金給付,應送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之法制狀態(現行施行細則第45條亦為相似之規定),亦無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徵諸實務上公保現金給付支票(除死亡給付外),向來均係以被保險人為支票之受款人,支票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慣例,堪認系爭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已兌現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即已由上訴人領取完畢。

原判決理由謂「至原告主張該兌領程序有瑕疵、其實際未予兌領云云,乃係其與臺東高職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其業已向臺銀公教保險部請領該養老給付,並經核付乙節尚屬無涉」云云,係屬贅語,尚難據以指摘原判決係採「只要曾提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且經核准付款,不論實際有無領取,即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而不得再選擇同條第1項第1款計給方式」之見解。

而本件行政訴訟類型主要為課予義務訴訟,並無關於公益,上訴人既未提出本證以翻轉前開文書真正之推定,亦未提出反證以動搖原審對於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公保養老給付事實之確信,自應承擔法院不採信其主張之不利益結果。

茲上訴意旨所爭執者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證據上理由矛盾,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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