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133,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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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鄭天行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被上訴人)查得其96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劉德涵及受扶養親屬鄭弘、鄭森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586,958元;

97年度短漏報本人、配偶及上開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4,955,622元,乃歸課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482,176元及38,845,361元,除分別核定補徵稅額553,661元、9,259,21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31,247元、2,435,938元分別處以0.2倍之罰鍰計106,249元、487,187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3741號復查決定,追減97年度其他所得11,384,111元及罰鍰212,162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其執行該國外公司發行之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應依據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4年令)計算其他所得:上訴人自88年8月15日接受Baxter Healthcare (Asia) Pte Ltd.〔係Baxter International Inc.美國百特國際公司在新加坡之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亞洲區總部)〕之聘僱,於台灣百特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百特公司)擔任台灣區總經理一職,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表現傑出,故於95年11月24日同時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並於98年1月16日晉升為北亞地區(包括韓國區)總經理,直接隸屬於百特公司亞洲區總部總裁旗下,顯見上訴人係外國公司聘僱而派任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

又上訴人為醫療化工相關科系畢業,受聘於百特公司亞洲區總部之前,曾於國際知名企業Philips Medical Systems及Becton Dickinson worldwide inc.,擔任總經理長達10年,並曾於美國哈佛大學進修管理課程,學識經歷相當豐富,故上訴人雖派駐於台灣地區擔任總經理,但仍常受美國母公司指派至境外對集團內部員工進行訓練、或對外部醫師從事授課、並曾至新加坡參與亞洲聯合病人治療計畫、亦曾參與歐洲製藥研究等活動,因而取得系爭國外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

是上訴人於任職台灣地區總經理期間,出國並非受台灣百特公司指派之「出差」性質,而屬受美國母公司指派從事非台灣業務之性質,依據財政部94年令規定,自應以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取得日至可執行日期間之境內居留天數比例計算系爭年度所得,方屬適法。

㈡財政部94年令適用對象並未排除「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該「外國公司發行」認股權之適用,故該函釋強調重點並非員工係屬境外公司或境內公司所聘僱,而係該員工是否「自境外公司取得認股權」,倘確已自境外公司取得認股權即應依境內、外天數比例計算台灣來源所得,參諸類此境外公司給付境內納稅義務人報酬案件被上訴人已依財政部94年令之規定與納稅義務人達成和解(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5號案件)可明。

故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依境內、外天數比例計算台灣來源所得,除不當限縮財政部94年令之規定而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外,亦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㈢有關97年度罰鍰部分,上訴人於原申報時已分別申報及揭露系爭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之所得,並無虛報所得之故意及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宜逕予處罰。

至96年度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未依據境內居留之天數比例計算來源所得,其罰鍰計算自有高估,應予更正云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其他所得:⒈上訴人稱其為跨國事務經理人,每次出國為管理非台灣區事務,不是因台灣之職出差云云。

查台灣百特公司為美商百特公司之子公司,上訴人自88年8月15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其必有以該等身分出國參加會議,或向百特公司亞洲區總部之上司述職覆命等情,依財政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49號及87年8月7日台財稅第871957592號函(下分稱財政部84年、87年函)規定,核屬國外出差性質。

且依上訴人90至97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其各年度出境皆在10餘次之上,惟僅能提供88、91及95年間4次境外行程之資料供稽,依該等資料觀之,亦難謂與台灣百特公司無關,或與上訴人擔任台灣百特公司總經理乙職無涉,核無財政部94年令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90至97年度均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留天數均在230天以上),未於境外停留達一定天數,其薪資仍由台灣百特公司負擔,縱有出境洽公之情事,仍屬短期出差,上訴人取具之勞務報酬(包含系爭股份基礎給付)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要無疑義。

⒉至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乙節,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6及97年度停留菲律賓之天數約僅有19天及15天,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函請上訴人提示其於境外支領報酬或申報納稅之相關資料,其101年8月10日回函亦未予論及,尚難謂上訴人兼任該國總經理後,有自境外另為取得勞務報酬之情事。

另依百特公司亞洲區總部88年5月26日聘用上訴人之文件影本,其擔任台灣百特公司總經理之薪資,自僱用日起每年(12個月)予以重行檢討,台灣百特公司94、95、96及97年度開立予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給付總額分別為9,130,034元、12,874,032元、12,842,261元及12,829,233元,顯無因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而額外支領報酬之情事。

況本件之員工認股權證及限制型股票,多在96年1月1日前即經美國百特國際公司授與,顯與上訴人兼任該職無涉。

又上訴人自98年1月16日起晉升為北亞地區(包括韓國區)總經理乙節,已在本件課稅年度之後,於系爭其他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不生影響。

⒊綜上,參酌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之相關陳述,及台灣百特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申請扣繳更正所提示之相關資料,上訴人96年度之其他所得應為13,769,075元(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11,384,111元+取得限制型股票之其他所得2,384,964元),較台灣百特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2,530,477元為高,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其餘差額11,238,598元(正確所得額13,769,075元-原核定所得額2,530,477元)另案核定補徵。

上訴人97年度之其他所得應為14,556,243元(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11,368,495元+取得限制型股票之其他所得3,187,748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11,384,111元(原核定25,940,354元-正確所得額14,556,243元),並無不合。

⒋財政部94年令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所有外商在台子公司、分公司之員工均有其適用,而係指從國外派駐,在台作為分公司、子公司之員工,始按期間比例計算認股所得。

財政部另有發布96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990號函釋,單純在台子公司、分公司員工取得認股權,其所得之課稅,與一般員工取得員工認股權相同,按價差全額歸課其他所得,並未按期間比例攤算所得,上訴人顯曲解該函釋原意。

⒌上訴人舉出被上訴人與另位所得人和解之案例,該案例與本件情況不同,惟該案原告係受僱於香港公司,他除在台灣及大陸地區提供勞務外,原查忽略他在其他國家有入出境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有掌握上訴人入出境資料,知悉上訴人常至國外開會,該案原告受僱於香港公司,並且能提供香港稅務機關出具之相關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供其在境外申報納稅相關紀錄,上訴人均無法提供。

㈡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96及97年度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誠屬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其他所得之計算,應有財政部94年令規定之適用,僅為其一己之見,顯不足採,遑論台灣百特公司歷次具文更正,均未敘明本案何以有該函釋規定之適用,及系爭其他所得何以有一部金額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非足採。

又本案96年度所漏稅額為1,350,843元(原97年度之免罰所得17,058,201元,其中8,756,346元轉正為96年度之免罰所得),應處罰鍰為270,168元,較原處罰鍰106,249元為高,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其餘差額163,919元(應處罰鍰270,168元-原處罰鍰106,249元)另案辦理裁罰。

97年度所漏稅額為1,375,127元(已揭露之免罰所得17,058,201元,於轉正後減為8,301,855元),應處罰鍰275,025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予以追減212,162元(原處罰鍰487,187元-應處罰鍰275,025元),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主張其係美國百特國際公司所聘任,派駐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且因係外國公司聘任始能兼任菲律賓區、北亞地區總經理,並因而取得系爭員工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退而言之,上訴人縱非美國百特國際公司所聘任,亦係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員工,符合財政部94年令之情形,應按該令釋所示,比例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云云,惟查:⒈上訴人88年8月15日受聘職位為台灣百特公司總經理,且受領台灣百特公司給付薪資所得,有聘用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

而系爭員工認股權22,680股之取得日為90年11月26日,系爭限制型股票取得日為94年3月14日、95年3月14日、96年3月15日,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惟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始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是上訴人取得系爭限制型股票、員工認股權,既多在96年1月1日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之前,顯見系爭限制型股票、員工認股權之取得,與其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無涉。

又上訴人係自98年1月16日始晉升為北亞地區總經理,係在本件課稅年度之後,與本案於96年、97年間取有所得無關。

另上訴人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以後之96年度以及97年度薪資所得經被上訴人調查仍全數由台灣百特公司所支付,其並未自境外領有薪資所得,是難僅因上訴人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即認上訴人係外國公司聘任派駐於我國提供勞務。

⒉而上訴人雖於93年10月5日喪失我國國籍而取得新加坡國籍,但其於90年至97年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天數均在230天以上,有入出境紀錄可查,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又台灣百特公司係美國百特國際公司所百分之百持股,美國百特國際公司因有在台處理事務之必要而成立台灣百特公司,台灣百特公司分擔處理工作為何,端視其與美國百特國際公司之約定,故縱上訴人受美國百特國際公司指派至境外他公司提供勞務係為境外集團或美國百特國際公司之事務,既係台灣百特公司應分擔處理工作,自屬基於台灣百特公司總經理職務而為雇主目的之出差,不失其為在台提供勞務之性質,因而獲得之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而上訴人主張其從事非台灣業務之性質所提示之2份境外行程表內容及2份會議報告文件,係其至美國或新加坡參與會議或母公司活動及其參與母公司或集團所舉辨會議之報告,自屬為雇主目的而出境,是仍屬在台提供勞務。

⒊上訴人係受台灣百特公司所聘任,由台灣百特公司支付薪資,已如前述,並非由美商百特國際公司給付薪資,指派其在我國境內子公司任職,是其情形與財政部94年令情形均有不同,尚不得以在台、出境日數,將全年所得按比例區分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或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至於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查該案原告係受聘於境外公司,且自境外公司領受報酬,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處理意見相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㈡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縱有出境洽公,亦屬短期出差性質,上訴人取得之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參酌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之相關陳述,以及台灣百特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申請扣繳更正所提示之相關資料,以上訴人96年度之其他所得應為13,769,075元(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11,384,111元+取得限制型股票之其他所得2,384,964元),較台灣百特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2,530,477元為高,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其餘差額11,238,598元(正確所得額13,769,075元-原核定所得額2,530,477元)另案核定補徵。

上訴人97年度之其他所得應為14,556,243元(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11,368,495元+取得限制型股票之其他所得3,187,748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予以追減11,384,111元(原核定25,940,354元-正確所得額14,556,243元),並無不合。

㈢罰鍰部分:上訴人爭執96年度應按境內居留天數比例計算來源所得,故罰鍰計算有高估情事,97年上訴人於申報時已分別申報及揭露系爭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所得,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應按境內居留天數比例計算來源所得一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而其所稱已申報揭露一節,經查上訴人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6年度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586,958元、97年度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4,955,622元,其中其他所得17,058,201元因已於申報書揭露,予以免罰。

被上訴人原核定補徵稅額553,661元及9,259,218元外,並按各年度所漏稅額531,247元及2,435,938元處0.2倍罰鍰106,249元及487,187元。

經被上訴人復查將原97年度之免罰所得17,058,201元,其中8,756,346元轉正為96年度之免罰所得,故以96年所漏稅額為1,350,843元,應處罰鍰270,168元,較原處罰鍰106,249元為高,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其餘差額另案辦理裁罰。

97年度已揭露之免罰所得17,058,201元,於轉正後減為8,301,855元(漏稅額為1,375,127元),應處罰鍰275,025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乃予以追減212,162元(原處罰鍰487,187元-應處罰鍰275,025元)。

則因上訴人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違章事證明確,茲上訴人有上開所得乃其所明知,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申報,核有過失,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罰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亦難認有何違誤。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美商百特國際公司之子公司-台灣百特公司之總經理,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非為美商百特國際公司所聘僱,然上訴人亦符合財政部94年令規定之第二個適用對象「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之規定,則在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確為美商百特國際公司所給付,且台灣百特公司並未於帳上負擔或分攤該認股權及股票成本之情況下,自非屬台灣百特公司因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給付,則上訴人所取得之境外報酬,本應按依境內、外天數比例計算台灣來源所得。

則原判決理由㈢⒊未究明財政部94年令釋適用對象,並未排除「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該「外國公司發行」認股權之適用,逕認上訴人不得依境內、外天數比例計算台灣來源所得,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認股權及限制性股票為美國母公司所給付,並非由台灣百特公司所給付或分攤成本,則在上訴人自台灣百特公司所領取薪資皆已申報納稅之前提下,系爭非屬台灣百特公司所給付之認股權,自無視為上訴人為台灣百特公司出差所領取對價之理,當無財政部84年及87年函全額課稅之適用,而應按財政部94年令以境內外天數比例之規定比例計算台灣來源所得,方屬適法。

然原判決理由㈢⒉未究明上訴人自國外母公司所取得之認股權及限制性股票,台灣百特公司並未分攤任何成本,非屬為台灣百特公司出差之對價,當無依據財政部84年及87年函釋,視同短期出差而全額課稅之理,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

㈢有關97年度罰鍰部分,上訴人於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基於對外國公司限制型股票及員工認股權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存有疑義,乃於98年5月15日自行具文向被上訴人大安分局揭露系爭員工認股權8,301,855元(正確金額應為9,221,343元),該金額雖為以境內天數比例計算之結果,惟其附件已詳細交代其計算過程(原審卷證物十一),被上訴人尚難以上訴人未揭露比例計算前之金額,而逕對其差額予以處罰;

至於員工認股權之部分,上訴人既已申報1,019,292元,則基於同一法理,被上訴人亦難謂其未揭露而逕予處罰。

惟原判決理由㈤未究明97年度罰鍰部分,上訴人於原申報時已分別申報及揭露系爭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之所得,並無虛報所得之故意及過失,卻逕予處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

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又按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復經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定有明文。

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就綜合所得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核與相關法規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㈢另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公司依契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執行各項採購案履約任務,其員工依契約所定期限在國外執行各項採購任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及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若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無我國境內來源所得問題。

若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

依上開比例計算之我國來源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我國境內公司之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我國境內之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執行認股權之員工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執行員工認股權之我國來源所得,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依限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有財政部84年函、87年函、94年令可參,該等函令,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協助其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相關法規尚無牴觸,合先敘明。

㈣本件上訴人就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核其主張各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㈤上訴人主張財政部94年令並未排除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之適用,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執行員工認股權及取得限制型股票之其他所得,不得依境內居留天數比例核算,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按財政部94年令所核釋之適用對象,係指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及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係88年8月15日受聘職位為台灣百特公司總經理,且受領台灣百特公司給付薪資所得,有聘用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是本件上訴人係受台灣百特公司所聘任,且由台灣百特公司支付其薪資,並非由美國百特國際公司「派駐」於其台灣子公司,與財政部94年令所核釋之意旨不符,尚不得依該令釋主張按境內居留天數比例核算其執行員工認股權及取得限制型股票之其他所得。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其自美商百特國際公司取得之員工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台灣百特公司並未分攤任何成本,且非屬為台灣百特公司出差之對價,不得依財政部84年及87年函認定為短期出差,而以全額課徵上訴人其他所得云云。

經查,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即應依法納稅,而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端視取得系爭所得之原因事實是否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不問該報酬之給付地是否在境內,亦不問境內子公司是否分攤國外母公司所支付之報酬,均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準此,本件上訴人既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報酬,則其執行員工認股權及取得限制型股票之其他所得,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又上訴人雖於93年10月5日喪失我國國籍而取得新加坡國籍,但其於90年至97年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天數均在230天以上,有入出境紀錄可查,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而台灣百特公司係美國百特國際公司所百分之百持股,美國百特國際公司因有在台處理事務之必要而成立台灣百特公司,台灣百特公司分擔處理工作為何,端視其與美國百特國際公司之約定,故雖台灣百特公司受美國百特國際公司指示派員至境外他公司提供勞務而由上訴人執行,惟其事務既係台灣百特公司應分擔處理之工作,仍屬基於台灣百特公司總經理職務而為雇主目的之出差,不失其為在台提供勞務之性質,因而獲得之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是以上訴人雖有於境外短期停留,惟參諸前揭說明及財政部84年及87年函釋意旨,並不影響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

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㈦上訴人復主張有關97年度罰鍰部分,上訴人於原申報時已分別揭露執行員工認股權及取得限制型股票之所得,並無短漏報所得之過失,被上訴人仍為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責任要件,原判決予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台灣百特公司所開立之97年度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為25,940,354元(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追減11,384,111元,改歸課於96年度),其中1,019,292元上訴人已據實申報,其中17,058,201元有於申報書揭露,但未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其餘7,862,861元未申報亦未揭露(原審卷證十一),上訴人仍稱其已就系爭其他所得充分揭露,顯屬無據。

且原核定就上訴人有於申報書揭露,但未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之17,058,201元(其中8,756,346元轉列為96年度另案開徵之免罰所得)亦予免罰,核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

詳言之,上訴人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6年度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586,958元、97年度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4,955,622元,其中其他所得17,058,201元因已於申報書揭露,予以免罰。

被上訴人原核定補徵稅額553,661元及9,259,218元外,並按各年度所漏稅額531,247元及2,435,938元處0.2倍罰鍰106,249元及487,187元。

經被上訴人復查將原97年度之免罰所得17,058,201元,其中8,756,346元轉正為96年度之免罰所得,故以96年度所漏稅額為1,350,843元,應處罰鍰270,168元,較原處罰鍰106,249元為高,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其餘差額另案辦理裁罰。

97年度已揭露之免罰所得17,058,201元,於轉正後減為8,301,855元(漏稅額為1,375,127元),應處罰鍰275,025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乃予以追減212,162元(原處罰鍰487,187元-應處罰鍰275,025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經復查決定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該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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