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136,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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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鄭蔡惜(鄭廷飛之繼承人)
鄭文賢(鄭廷飛之繼承人)
鄭文筆(鄭廷飛之繼承人)
陳鄭秀鳳(鄭廷飛之繼承人)
鄭淑珍(鄭廷飛之繼承人)
鄭廷國
鄭子培
鄭祥任
鄭田中
鄭朝生
鄭何望(鄭廷候之繼承人)
鄭文潭(鄭廷候之繼承人)
鄭評財(鄭廷候之繼承人)
鄭金麗(鄭廷候之繼承人)
鄭麗琴(鄭廷候之繼承人)
鄭麗瓊(鄭廷候之繼承人)
鄭淑芬(鄭廷候之繼承人)
鄭秀雲(鄭廷候之繼承人)
陳月香
陳 蕊(蔡金發之繼承人)
蔡政忠(蔡金發之繼承人)
蔡忠水(蔡金發之繼承人)
蔡玉燕(蔡金發之繼承人)
林炳煌
陳進國
陳錫賢
廖 香
陳金堆(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陳墩榮(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洪陳綉蘭(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趙陳綉美(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陳秀越(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陳宛蘘(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陳重重(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陳蔡玉霞起訴後,於○年○月○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於103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原判決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號、梧棲區南簡段8-3地號等共2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皆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30-30-1號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及梧棲鎮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梧棲區公所,下分稱清水鎮公所、梧棲鎮公所)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報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輔助參加人承受)報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下稱臺灣省政府)分別以78年3月27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4127號函及78年3月20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1063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土地部分交由臺中縣政府分別以78年5月4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79016號公告及78年4月15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65764號公告;

土地改良物部分則以臺中縣政府81年7月24日八一府地權字第161110號公告及81年7月31日八一府地權字第164650號公告在案。

嗣上訴人分別本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地位,以需用土地人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原請求書誤植為「之年」,以下同),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被徵收土地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向輔助參加人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

案經輔助參加人會同申請人及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後,審認本件申請收回案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並研擬「不同意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意見,報請被上訴人核定。

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10202541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輔助參加人所擬意見辦理,輔助參加人乃據102年7月1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24295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78年徵收,需用土地人遲至95年始於清水鎮興建約300公尺道路,清水、梧棲鎮30-30-1號民族路道路工程則遲至100年10月17日始決標,顯未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已使徵收使用行為欠缺適當性與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又被上訴人初審意見似認本件符合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

另關於本件95年開闢道路,輔助參加人表示依96年1月9日臺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竣工圖(下稱竣工圖)所示,工程名稱雖載為沙鹿鎮30-30-1號道路工程,惟發包施工範圍包括清水、沙鹿、梧棲等區之土地,然該證明書所載履約地點為沙鹿鎮(即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稱沙鹿鎮),承攬人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開工報告書所載工程地點亦為臺中縣沙鹿鎮,且竣工圖亦無從判斷其施工範圍跨及梧棲及清水2地,至於竣工圖上以手寫填載之沙鹿、梧棲、清水區用地範圍,顯係嗣後填載,其真實性即有疑義,自不得逕以該填載認定該次施工範圍跨及梧棲及清水2地。

倘行政法院認原處分違法,然因收回系爭土地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而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時與徵收時兩者徵收價額之差額,因系爭土地遲至今日仍未開始使用,即應以78年被徵收時之徵收價額,即7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二者差價再乘以上訴人各筆土地面積,亦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補償金後,作成准予返還如附表所載土地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道路之計畫範圍係由清水區中華路2段起向東延伸沿民族路1段往南經長春路連接至梧棲區中華路,經臺中縣政府分別於89年間開闢完成「沙鹿鎮30-30-1號道路-道路工程」,及95年間開闢完成「沙鹿鎮30-30-1號道路工程」,總長度合計約1,250公尺,現況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使用範圍比例將近6成。

復依竣工圖所示,工程名稱雖載為沙鹿鎮30-30-1號道路工程,惟發包施工範圍包括清水、沙鹿、梧棲等區之土地,已於95年12月4日完工。

另除上開開闢完成路段外,其餘路段現已近全面完工通車。

又本件道路工程跨越清水鎮、沙鹿鎮、梧棲鎮等3轄區土地,分由各該鎮公所以需用土地人地位,同時就所轄土地範圍申請徵收並經核准,係屬同一計畫道路,計畫進度皆為自78年12月至99年12月止。

工程則由臺中縣政府統籌辦理發包施工,及至改制後由輔助參加人委託清水區公所辦理後續工程。

就被徵收全部土地整體觀察,本案已於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上訴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

縱認上訴人具申請收回之事由,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其僅得比照開始使用當時之徵收價額,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依公告土地現值請求補償相當金額,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依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額,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本件依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道路施工情況套繪圖所示,清水區是綠色;

梧棲區是粉紅色;

沙鹿區是水藍色,上訴人申請收回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橘色,範圍包括梧棲區及清水區部分。

其中黃色部分係於89年開闢,紫色部分為95年開闢,已於當年供公共通行,其餘部分則在100年間施作云云。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被徵收人或其繼承人就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依都市計畫法辦竣之徵收案件,雖在該條例施行後始行使收回權,仍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

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係以被徵收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其要件,至於已否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認定標準,則應於具體事件中,就所徵收全部土地之使用內容、程度及其期限等情形,整體觀察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

易言之,達成同一公用目的而徵收之數筆土地,在整體上無從割裂使用者,須全部被徵收土地皆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始足當之。

若已有部分被徵收土地已於核准期限內開始依徵收計畫使用,在外觀上逐漸具體化,可從已完成之工作中,預見未完成之工作,合理預期終將全部完成者,雖至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仍非屬該條項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含其繼承人)自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㈡經查,系爭土地乃與其他被徵收土地全部合併構成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計畫道路之整體用地,並非可獨立達成其公用徵收目的,而該計畫道路工程始自88年4月2日開工起迄102年1月24日止,已全部按原核准計畫闢建完工。

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計畫道路起自清水區中華路2段處,沿民族路1段先向東延伸,再轉南經長春路接連,又轉西接梧棲區之中華路,因全部計畫道路用地範圍跨連清水鎮、沙鹿鎮及梧棲鎮等3鎮轄區,乃由各該鎮公所於78年間分別就所轄範圍內用地,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臺中縣政府函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公告在案,而統由臺中縣政府先後於89年及96年各開闢完成730公尺與515.01公尺之道路工程;

再由輔助參加人委託清水區公所將原尚未開闢之2工區路段各678.622公尺與343.839公尺之道路工程,於100年11月4日發包施工,而於102年1月24日竣工。

㈢雖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計畫道路用地形式上分屬3個徵收計畫,但觀其所載計畫目的均為「取得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30-30-1號計畫道路用地」,關於興辦事業計畫概略項目載述一致,且其後均統由臺中縣政府先後於88年及95年發包施作,分別於翌年完成驗收,其中於89年竣工之730公尺道路部分乃由沙鹿鎮轄區進入梧棲鎮轄區內,而96年竣工之515.01公尺道路部分則跨連梧棲、沙鹿及清水等3鎮轄區,經整體觀察本件全部被徵收土地之使用內容、程度及其期限等情形,因上開轄區之被徵收土地為達成同一之公用目的,係屬相關範圍,無從割裂使用以達成計畫目的,乃由臺中縣政府本於上級機關之地位同時執行上開徵收計畫,實質上係執行同一徵收計畫,而跨鎮轄區逐漸實施無訛。

是系爭土地既為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計畫道路工程用地,雖分屬清水鎮與梧棲鎮轄區範圍,且迄100年11月4日始經輔助參加人委託清水區公所合併發包施作道路工程,至102年1月24日始竣工,而至同年4月25日驗收完畢,但因其與位於沙鹿鎮○○○○○道路工程用地,實質上係由臺中縣政府統籌本於同一之徵收計畫予以執行,且已於核准辦理期間(78年12月至99年12月)內之88年及95年發包施作部分路段,各於次年完工,各該已施工完竣之道路工程復跨連清水鎮、沙鹿鎮及梧棲鎮等3鎮轄區,整體觀察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計畫道路用地之使用內容及程度,堪認已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內逐漸實施,並已具體化,自無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

是故,系爭土地係同屬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計畫道路工程用地,因整體觀察全部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可認已於核准辦理期限內開始使用,逐漸具體化,自不能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未於辦理期限內施工,即認具備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則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另本件原處分既不具違法事由,原審法院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之必要,上訴人備位聲明亦屬無理由。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理由略謂:㈠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係以被徵收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其要件,而所謂「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當指該次之徵收核准計畫,無由擴及其他。

故倘同一計劃道路有數個不同徵收計畫,依法即應依各個徵收計畫觀察,是否已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而非得就數個不同徵收計畫合併觀察所徵收全部土地是否已依限使用,更非得就數個徵收計畫所徵收之土地整體觀察。

詎原判決竟認已否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全部土地之使用內容、程度及其期限等情形,整體觀察云云,顯違背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

又本件確有3個徵收計畫,即原清水鎮公所、梧棲鎮公所及沙鹿鎮公所之徵收計畫,則判斷是否已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即應分別認定。

本件清水區公所遲至100年10月始發包「清水、梧棲鎮30-30-1號民族路道路工程」,102年4月始完工,是其使用顯已逾徵收計畫期限(即99年12月),明顯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原判決未斟酌及此,逕認應依所徵收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其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亦顯有不當。

㈡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其中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當亦在徵收計畫內觀察,而非就所徵收全部土地整體觀察。

原判決雖援引該判例,卻逕認定本件形式上分屬3個徵收計畫,但應整體觀察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計畫道路用地之使用內容及程度云云,顯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不符,而有適用判例不當之違法。

㈢關於沙鹿鎮30-30-1號道路工程,臺中縣政府96年1月9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履約地點為沙鹿鎮,承攬人之開工報告書所載工程地點亦為臺中縣沙鹿鎮,竣工圖內所載文字亦為臺中縣沙鹿鎮,並無跨及梧棲及清水二地。

至於竣工圖上另以手寫填載之沙鹿、梧棲、清水區用地範圍,顯係嗣後填載,其真實性即有疑異,是施工地點僅為沙鹿鎮而已。

原判決逕認「其中於89年竣工之730公尺道路部分乃由沙鹿鎮轄區進入梧棲鎮轄區內,而96年竣工之515.01公尺道路部分則跨連梧棲、沙鹿及清水等3鎮轄區」,無證據及理由說明,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系爭土地自78年被徵收後,需用土地人在徵收後17年,始終未依徵收計畫而為使用,嚴重侵害上訴人原有之權利,與交通目的間明顯失衡,實有違比例原則,且以21年之計畫時間興建計畫道路,亦有濫行徵收之嫌。

原判決逕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其侵害人民權益,莫此為甚云云。

八、本院查: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

然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是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無該條例第9條相關規定之適用。

次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第83條所規定。

另「(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

基上,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關於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即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僅都市計畫法未特別規定者,諸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及歸責事由等事項,方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餘地。

(二)再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係以被徵收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其要件,至於已否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此一期限,應由需用土地人就其都市計畫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予考慮,而於徵收計畫書內,載明其開闢使用之年限。

此所指「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

意旨,應於具體事件中,就所徵收全部土地之使用內容、程度及其期限等情形,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易言之,達成同一公益目的而徵收之數筆土地,在整體上無從割裂使用者,若已有部分被徵收土地已於核准期限內開始依徵收計畫使用,在外觀上逐漸具體化,可從已完成之工作中,預見未完成之工作,合理預期終將全部完成者,雖至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仍非屬該條項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含其繼承人)自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如達成同一公益目的而徵收之數筆土地,分屬不同行政區,致有多數需用土地人,而存在多數徵收計畫時,此所指「整體觀察」自應就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為整體觀察,不限以單一徵收計畫為對象。

上訴意旨以「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當指該次之徵收核准計畫,非得就數個不同徵收計畫合併觀察所徵收全部土地是否已依限使用,更非得就數個徵收計畫所徵收之土地整體觀察,尚難採取。

(三)查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同屬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計畫道路用地之一部分,因該計畫道路跨連改制前臺中縣清水、沙鹿及梧棲鎮,乃分由各該鎮公所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就轄區範圍之道路用地,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報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確定;

又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計畫道路係起自清水區中華路2段處,沿民族路1段先向東延伸,再轉南經長春路接連,又轉西接梧棲區之中華路,因全部計畫道路用地範圍跨連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及梧棲鎮等3鎮轄區,乃由各該鎮公所於78年間分別就所轄範圍內用地,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公告在案,而統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先後於89年及96年各開闢完成730公尺與515.01公尺之道路工程;

於原臺中縣、市合併後,再由改制後輔助參加人委託清水區公所將原尚未開闢之2工區路段各678.622公尺與343.839公尺(合計:1,022.461公尺)之道路工程,於100年11月4日發包施工,而於102年1月24日竣工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並以系爭土地與其他被徵收土地全部合併構成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計畫道路之整體用地,並非可獨立達成其公用徵收目的,而該計畫道路工程始自88年4月2日開工起迄102年1月24日止,已全部按原核准計畫闢建完工,認本件無上訴人所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情形,而以上訴人申請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3個徵收計畫,即原清水鎮公所、梧棲鎮公所及沙鹿鎮公所之徵收計畫,判斷是否已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即應分別認定。

又本件清水區公所遲至100年10月始發包「清水、梧棲鎮30-30-1號民族路道路工程」,102年4月始完工,是其使用顯已逾徵收計畫期限(即99年12月),明顯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認原判決未斟酌及此,逕認應依所徵收全部土地整體觀察,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明顯不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至原判決認「其中於89年竣工之730公尺道路部分乃由沙鹿鎮轄區進入梧棲鎮轄區內,而96年竣工之515.01公尺道路部分則跨連梧棲、沙鹿及清水等3鎮轄區」為事實認定問題,屬原審職權行使範圍。

上訴人未舉出原審為此事實之認定,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之事證,尚不能僅以竣工圖係以手寫填載沙鹿、梧棲、清水區用地範圍,質疑其真實性,作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請求收回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因不具備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將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補償金後,作成准予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土地行政處分之先位聲明,予以駁回;

並以本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收回之請求,既不具違法事由,認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之必要,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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