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辦理「國際研究大樓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工程係於上訴人供應全校用水
-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國研大樓所在之位置有一部分係舊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依兩
-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提出諸多證據及方法證明系爭
- 六、本院查:
-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 (三)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 (四)復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周漢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國際研究大樓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上訴人為得標廠商,兩造於民國98年1月8日簽立工程契約,履約標的包含「國際研究大樓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大樓工程,含設計及施工部分)及「A水池遷建工程」(下稱水池工程,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
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以100年9月1日中總字第10000032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1款終止契約,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提出異議,復以上訴人未於接獲其異議後15日內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為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嗣上訴人以100年10月11日中總字第100000378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經工程會以102年3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關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申訴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即上訴人100年9月1日中總字第1000003229號通知擬將刊登政府公報函及100年10月11日中總字第1000003784號異議處理結果)暨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之認定均撤銷,惟因上訴人業於102年4月22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刊登公報被上訴人為拒絕往來之廠商,其停權處分之期限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
被上訴人乃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違法,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民國100年9月1日中總字第10000032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上訴人100年10月11日中總字第100000378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工程係於上訴人供應全校用水之舊水池所在基地上興建國際研究大樓(下稱國研大樓),必須先進行水池遷建工程,於新水池完工並可運轉供水後,再拆除舊水池,始可興建國研大樓。
本件爭議源於上訴人所委請專案管理暨監造之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將新建水池之機房錯誤設計於國研大樓地下室,導致無法完成水池遷建工程。
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雖將水池之機房變更設計為另一獨立建物,惟因須經申請建照等工程要徑,故導致水池工程無法於原訂工期內完工,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既為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上訴人不應拒絕核定展延合理之工期。
又依99年10月29日最後一版即第三版工程預定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國研大樓工期僅490天,明顯不足工程契約之577天;
被上訴人曾再三請上訴人重核修正系爭進度表及施工網圖、給予合理工期、給付變更工程款及估驗款,上訴人均拒絕,逕依錯誤之系爭進度表及施工網圖,認定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拒絕給付估驗款,導致被上訴人財務陷入困難,不得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停工,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二)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無履約進度落後之情事:上訴人係依錯誤之系爭進度表,認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本件大樓工程之工期至少應從99年4月7日起算,依工程契約工期577天再加上訴人核准展延之75天,完工期限應為101年1月19日,而非系爭進度表所定100年8月9日。
故如自99年4月6日起算大樓工程之工期,工程契約約定577天再加上訴人核准展延75天,依(原審卷2第28頁)附表A所示,於100年7月22日預定進度僅47.78%,實際施工進度為48.23%,施工進度超前並無落後。
(三)依統包工程實務,本可「邊設計、邊施作」,本件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何時完成細部設計,僅第6條約定施工預定進度達50%,細部設計圖說尚未全部核定時,得暫停給付施工估驗款,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內部控管進度表,認被上訴人設計遲延影響施工。
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因「細部設計」未經核定而中斷國研大樓要徑工程施作,其徒以「細部設計」未完成而主張不可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關於國研大樓細部設計,經亞新公司審定後,被上訴人即不斷施作要徑,未有任何中斷或遲延趕工,被上訴人提送設計圖並未影響大樓工程之進行,反是亞新公司有遲延審查,上訴人有不備查或遲延核定之情形。
就國研大樓機電工程之細部設計審定過程中,亞新公司已審核轉呈上訴人之版本,上訴人仍無視契約明定其僅得備查,卻一再提出審查意見要求被上訴人修正,致工程遲延,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四)上訴人拒絕給付估驗款,違約在先,導致被上訴人財務困難,被上訴人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停工,並無履約進度落後之情事。
上訴人拒絕展延合理工期、拒絕修正網圖進度、拒絕移付仲裁解決爭議,再以不合理施工網圖認被上訴人進度落後。
依工程契約,工程預定進度達50%時細部設計及預算才需全部核定,本件工程預定進度未達50%,上訴人無由暫停給付價金。
上訴人辯稱已付新臺幣(下同)4千餘萬元預付款,於扣除第13至15期估驗款後,被上訴人仍有溢領,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全停工云云。
然預付款為逐期比例扣回,且為融資性質非承攬報酬,故預付款與被上訴人是否取得估驗款無關;
況被上訴人領預付款時有提供同額還款保證(亦經上訴人全數領回),被上訴人並無溢領。
(五)上訴人遲延核定預算書以致遲延辦理估驗,且於100年3月9日即以書函方式及於100年6月下旬由其主承辦人鍾文憲向被上訴人負責人卓燦然明示拒絕給付估驗款在先,上訴人辯稱第13至15期僅是審核中沒有拒絕付款,純屬卸責。
(六)被上訴人並無工程進度落後達10%以上,不合「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也沒有應改善之情事。
上訴人片面終止工程契約並不合法,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終止契約」之要件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國研大樓所在之位置有一部分係舊水池,一部分為調度室之舊建物,水池工程與大樓工程施工順序上並無必然之先後順序。
又依工程契約書第7頁之完工期限,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水池工程限於98年7月31日前完工且可正常使用,國研大樓限期98年10月31日之前取得建造執照並辦理開工申報,至100年5月31日完工。
上開水池完工期限至國研大樓取得建造執照所需3個月期間,係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大樓工程持續辦理設計作業之期間。
依被上訴人98年3月12日提出予上訴人審核之水池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自98年2月2日開始機具進場施作起算至98年7月31日,需180天之工期。
上訴人固曾因水池工程變更設計,分別同意展延水池工程履約期限249天,大樓工程之工期展延75天,然水池工程完工期限應由原先之里程碑98年7月31日展延至99年4月6日止。
大樓工程則由原里程碑之100年5月31日展延至100年8月14日止(即展延75天),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大樓工程應於101年1月19日完工之情事。
(二)系爭大樓工程屬於統包工程,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包括「設計工作」與「施工」,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提送預定進度表,其中亦包含國研大樓設計規劃之完成期限,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提報之第一版預定進度表,即預定於98年10月29日完成國研大樓之設計。
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提出調整預定進度表,將國研大樓之設計延後至99年2月28日,經亞新公司於98年10月9日審查同意,然而,被上訴人至99年2月28日止,竟仍然無完成任何一件國研大樓之設計文件,即使至99年4月21日亦僅拆除計畫書送亞新公司審定。
(三)上訴人自第19~24次工務會議中,皆要求被上訴人持續趕工,並提出完整趕工計畫,於第24次工務會議中,當時上訴人總務長李賢華更表示後續施工若能依所預定之進度持續施作,學校會酌予付款,而所謂之預定進度即是只要被上訴人提出合理工期並完成,上訴人即會付款。
嗣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上訴人之通知於期限內進行施工,上訴人始於100年8月31日以被上訴人有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1款事由,對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合約。
故上訴人終止工程契約及刊登政府採構公報,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履行契約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而其情節重大所致。
(四)依本件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每月應辦理估驗計價一次之逐期估驗,非屬工程完工時之驗收。
系爭工作完成後尚須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檢視其是否依民法第492條所定,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上訴人依約給付各期估驗款,並非係經驗收合格結算而受領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所給付之工程價款。
是以,本件契約所定估驗款之性質,應屬暫付性之款項性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期申請估驗計價之給付,非屬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定分部交付工作之報酬。
被上訴人主張二者間有同時履行之關係,因上訴人未給付第13期至第15期之工程估驗款報酬,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後續施工云云,自不足採。
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展延工期與被上訴人是否可繼續施工並無影響,且展延工期和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無涉,兩者並不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適用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29條第3項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而停止施工,要無可採。
被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4日方將第13-15期工程估驗款部分之統包工程預算書提出送審,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核定,且被上訴人至100年6月14日方依上訴人核定之預算書與詳細價目表,將第13-15期之工程估驗款文件提出送審,亞新公司於100年6月22日轉送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然在100年7月3日起即自行全面停工,此豈可歸責於上訴人?另對於100年5月至100年7月第16-18期之工程估驗款,被上訴人則至100年7月方將該部分之統包工程預算書提出送審,在無預算書、無詳細價目表的情形下,上訴人如何辦理估驗與付款,被上訴人將自己延遲送審的責任全部轉嫁予上訴人,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包含大樓工程及水池工程,水池工程部分,已由上訴人設計完成,被上訴人應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之規定施工,該部分不適用工程契約有關統包工程部分之規定。
本件關於水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報請開工,依工程契約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98年7月31日,是以,本件水池工程之工期共180天,國研大樓工程之工期則為577日(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
又關於水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報請開工後,因上訴人變更設計,新增水池永久機房及機房建照請領、鋼板樁增加引孔工法、舉辦畢業典禮、高雄市運、莫拉克颱風等因素,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249天,水池工程限期完工日期應展延至99年4月6日;
另關於國研大樓工程部分,因99年9月1日來羅克颱風、99年9月19至21日凡那比颱風、99年10月22日梅姬颱風來襲停工及永久機房興建與建照取得、開工申請等事宜,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75日。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新建水池之機房錯誤設計於國研大樓地下室,嗣於工程進行中變更水池工程之設計,導致水池工程之機電設備於99年4月6日始完成轉換,而國研大樓係興建於供應上訴人全校用水之舊水池所在基地上,因此必須於新水池機電設備完成轉換可供水後,再拆除舊水池,故國研大樓工程之工期應從99年4月6日起算加計577天再加計75天,完工期限應該為101年1月19日等語。
惟依證人鐘文憲、張夏豪所述及書證,足見水池工程為大樓工程之必要前置施工作業要徑,兩者施工無從併行。
又依本件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雖賦予上訴人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之權利,惟此種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被上訴人無法按照原訂工期計劃進行,上訴人應如實予以展延工期,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故被上訴人主張國研大樓工程之工期應從99年4月6日起算加計577天再加計75天,完工期限應該為101年1月19日。
則依(原審卷2第28頁)附表A所示,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2日預定進度僅47.78%,而依據100年7月5日系爭工程第116次工地協調會議記錄所載,被上訴人截至100年7月5日實際施工進度為48.23%,施工進度並無落後之情形。
(二)依本件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大樓工程為統包工程,被上訴人固有提出國研大樓細部設計相關圖說供上訴人及亞新公司審定及核定之義務,然依統包工程實務,本可邊設計、邊施作,且本件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何時完成細部設計,僅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施工預定進度達50%,細部設計圖說尚未經上訴人全部核定時,上訴人得暫停給付施工估驗款而已,故被上訴人提出國研大樓細部設計圖說經上訴人核定,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縱有遲延,亦並不當然影響實際完工之時程。
又依證人張夏豪證詞,足見關於國研大樓細部設計部分,並未影響大樓工程之要徑施工時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國研大樓之細部設計,主張因而延誤大樓工程之施工時程,自不足採。
(三)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工程實務上分期估驗計價並非逐次發生之分期債權,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之融資,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驗計價,經點驗收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
被上訴人在面對因系爭工程之進行而有龐大支出之情形下,再面對無法領取系爭工程估驗款,產生資金缺口非無可能。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約在先,且未核撥第13期以後之工程估驗款,造成其之資金調度困難,不得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停工等情,即堪採信。
又本件被上訴人未進場施工,上訴人固得依據工程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終止契約,然本件被上訴人停工,縱認其確有違本件工程契約第24條,惟該項違約並非可全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顯有可歸責之情。
(四)本件上訴人終止工程契約,既非可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生違約事由亦未重大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事由,通知被上訴人擬將其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難謂合法。
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100年9月1日中總字第10000032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0年10月11日中總字第100000378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之民事爭議雖已經訴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非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提出諸多證據及方法證明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確有落後達10%以上之情形,原判決逕認係因上訴人A水池設計錯誤,未展延合理工期和修正錯誤之99年10月26日第3版預定進度表,導致被上訴人遭認定落後工程進度,惟上訴人前業因A水池設計錯誤而分別給予A水池249天和國研大樓75天之展延工期,原判決未加審酌,且其係依據何標準認定不合理之展延,又所謂合理展延之工期該如何認定,應於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逕認兩施工無法並行,卻未交代證人之證詞與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且逕採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表認定進度,又未交代該附表為何較上訴人所提文件較有可信性,且就其它證據方法未加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與證人鍾文憲、張夏豪之證詞可證設計圖如無完全,被上訴人不可逕行施工,故設計圖之送審為國研大樓施工之先決條件。
上訴人亦主張設計完成方可施工,否則將架空上訴人對於工程監造之權利,且不符合統包工程之精神。
統包工程實務上雖可採取邊設計邊施工之模式,然被上訴人常施工後方提送設計圖,顯與統包工程之精神不符,原審未查,逕認國研大樓之細部設計未完成不影響施工,有判決不備理由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4日具狀表示,兩造就本件工程爭議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送專業機關鑑定,如原審認展延天數是否不足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可採與否,應先停止訴訟,以免裁判矛盾,然原判決認行政訴訟非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卻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無展延合理工期給被上訴人,逕自判斷系爭工程之展延天數不合理,且無敘明判斷之基礎,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提出各種證據方法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13期至第15期工程估驗款時,係因其提出預算書送審與估驗計價款單據之時間有所延誤,於上訴人審核撥款作業期間內,被上訴人即自行停工,並非上訴人遲延或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核撥第13期至第15期之工程估驗款,導致其陷入財務困難,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施工,以合理化其不履行契約之事實,其主張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等文件並經上訴人全部核定者,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得暫停估驗計價之事實,然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未進場施工,上訴人得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規定終止契約,一方面又認因該項之違約非可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情,有理由矛盾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六)原判決認工程估驗款係就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價,分期給付價款,然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
估驗款之給付不代表工作物完成之交付,因整體工程完工時仍須進行結算。
估驗款之設計僅係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並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因此不生對待給付關係,無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適用。
原判決一方面謂因上訴人未核撥13期以後之工程估驗款,造成資金調度困難,不得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可採,無非係將工程估驗款與施工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與其前開論述工程估驗款非逐次發生之分期債權以及估驗計價亦非工作物完成之交付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文規定。
其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可知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
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
基此,其中該條第1項第12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
是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
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9條、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準此,辦理採購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時,自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申言之,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招標機關終止契約,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得標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得標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招標機關苟未審酌廠商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考量比例原則,僅因得標廠商有得解除契約之情事,而不論可歸責情節之輕重,一律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尚難認係合法。
(三)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被上訴人為得標廠商,兩造於98年1月8日簽立工程契約,履約標的包含大樓工程及水池工程。
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以100年9月1日中總字第10000032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1款終止契約,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認本件上訴人終止工程契約,非可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生違約事由亦未重大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事由,通知被上訴人擬將其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難謂合法。
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審乃判決確認上訴人100年9月1日中總字第10000032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上訴人100年10月11日中總字第100000378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四)復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
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原審既已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合理之展延工期為何,及證人證詞何以不足採,採信被上訴人自製之工程進度附表,卻未說明理由,亦未查明被上訴人常於施工後始提出設計圖,與統包精神不符,復未裁定停止訴訟,等待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乃暫停估計價,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原判決一方面將工程估驗款與施工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一方面又謂工程估驗款非逐次發生之分期債權以及估驗計價亦非工作物完成之交付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核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