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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楊月仁
被 上訴 人 李銘溪
李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志清,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由林明溱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01年1月1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上訴聲明雖求為廢棄原判決,然依上訴狀載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不利部分為敍述,核其真意應係就不利部分為上訴,爰僅審理此部分,合先敍明。
二、緣上訴人於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2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公告(下稱84年公告)及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已依法公告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並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下稱土地對照清冊),公告期間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
嗣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49條辦理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下稱85年函)檢送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土地分配及被上訴人李銘溪、李日祥分別應繳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60,274元、140,147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
繼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下稱89年12月8日函)檢附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通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惟被上訴人均未如期繳交。
嗣上訴人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下稱93年2月2日函)、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檢送繳款書(下合稱其餘催繳函)予被上訴人,然渠等均未繳納。
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21日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經彰化行政執行署於99年9月3日、11月15日自被上訴人李銘溪之帳戶內合計扣取160,349元(含差價160,274元及執行費用75元);
另於99年4月9日自被上訴人李日祥之帳戶內扣取140,322元(含差價140,147元及執行費用175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受領給付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銘溪160,274元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日祥140,147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南投地院行政訴訟庭為「被告(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下同)李銘溪160,274元、李日祥140,147元及各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初,即違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為應以數值法地籍測量分配土地之要求,近年方以數值法重新為地籍測量,並更改土地面積,造成系爭差額地價之產生。
且上訴人擅自重新地籍測量,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其所為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應通知所有權人到場」及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完成後應公告30日」等規定,該地籍測量顯違法無效,系爭差額地價依法不存在。
㈡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並未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即移送彰化行政執行署執行,該署亦未審酌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合法即予執行,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所為處分違法且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該違法執行所得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㈢本件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移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已逾近1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5年不行使即時效消滅」之規定,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已時效消滅,上訴人所為明顯違法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銘溪160,274元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李日祥140,147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並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性質上係作成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自可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無所謂嗣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效之問題。
上訴人既已行使權利並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該處分迄今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即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另參照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確因系爭重劃案致受配土地面積超過其依比例應分配之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未因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
又上訴人於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因收取系爭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㈢實務及學者均認為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
上訴人收取系爭差額地價係用以支應同一農地重劃區內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倘有餘款亦留供區內後續農水路相關改善工程使用,並非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之情形,且農地重劃相關法律並無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故利息自非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係以: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辦理市地重劃雖得以行政處分命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人為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即得予強制執行。
惟上開規定係就市地重劃所生之費用、利息之負擔,於分配土地後,對不能分配土地者應如何補償,以及對負擔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不為繳納時,應如何求償所為。
就農地重劃事件之法律適用原則而言,於農地重劃條例已有規定者,即無援用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規定之餘地。
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對不能分配土地者已有應如何補償之規定,且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亦已就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不為繳納時,設有應如何求償之規定,故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之適用。
行政機關於農地重劃事件,就差額地價之補償,縱使對人民有實體上之請求權,惟其既未經法律授權,尚無得作成命義務人繳納之侵益處分之權限。
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期間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而該公告結果因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其確定公告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時,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在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而在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上訴人僅得依該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俟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得以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為給付,更不得於該處分確定後移送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自84年2月14日公告期滿時即可行使,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有關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於該函送達後倘被上訴人逾期未繳,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並不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逕送強制執行,是該函對被上訴人而言,與上訴人嗣後作成之93年2月2日函與其餘催繳函同其性質,均未發生影響權益之法效性,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僅為催繳之觀念通知,屬請求給付之性質,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結果,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始終未提起訴訟,亦無法提出自90年1月1日起有中斷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前述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任何證據,是上訴人之公法請求權應至95年1月2日即時效屆滿。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系爭差額地價公法上債之關係存在。
上訴人依行政執行程序取自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差額地價,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即屬有據。
而上訴人經由彰化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已經對被上訴人李銘溪收取160,274元、對李日祥收取140,147元入庫,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取入庫之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訴外人張玉娥等人因系爭重劃案之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對之強制執行取得差額地價之款項,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已收受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故上訴人對系爭重劃案之土地所有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無法律上原因得受領系爭差額地價之權利乙節,至遲於101年1月17日即已知悉,上訴人自斯時起已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嗣後惡意受領人。
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於受領後知悉不當得利事實前,依法尚無附加利息償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罹於時效消滅,其嗣後取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差額地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李銘溪160,274元、李日祥140,147元,並自上訴人收受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起(101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資為論據。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謂:㈠農地重劃所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係公法上之請求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係於71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授權訂定,已不合時宜,內政部亦於100年10月14日修訂該細則第51條規定,認為繳納差額地價既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屆期未繳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可(按此部分尚未通過),非原判決所稱須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俟判決確定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又原判決既認市地重劃得以行政處分命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繳納,逾期不為繳納,即得予強制執行。
農地重劃與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同為行政機關因執行公法上行為所生之金錢請求權,原判決卻認其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顯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102年度訴字第92號、南投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3號、102年度簡字第4號等判決,與本件為同類案件,均認89年12月8日函係上訴人為實現公法上權利而為之行政處分,已具有執行力,可據為執行名義,並無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之問題。
上訴人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並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該行政處分迄今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故無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判決顯未充分體認行政處分之特性與民事債權並非完全類似。
又農地重劃之相關法律並無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該部分自非公法上返還義務之範圍,原判決未審究公法與私法不當得利性質之差異,認上訴人應加計年息5%計算利息返還,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㈠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制定。
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情。
本件上訴人於84年間辦理系爭重劃案,因被上訴人分配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而取得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未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循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僅以函文催繳,98年12月21日以其最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之函文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引發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地價所為催繳函文之定性及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爭議,因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04號與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分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並無違誤。
㈡按「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條例第42條授權訂定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準此,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案自應依上述規定之程序為之,如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應於重劃土地交接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繳納差額地價,上訴人亦因此而取得差額地價之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疑義。
㈢原審以上訴人催繳系爭差額地價之函文均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農地重劃條例既已就其取得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應如何行使為規定,即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逕送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
另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施行前,上訴人應依督促程序行使權利,於施行後則應依該法第8條規定訴請給付。
又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84年2月14日公告期滿即可行使而起算時效,期間雖因上訴人曾以函文催繳請求而中斷時效,然因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又視為不中斷,且因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該法第131條規定,至95年1月2日止即罹於時效消滅,兩造間已無公法上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卻依執行程序受償系爭差額地價,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應予返還等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⑴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重劃案,以84年公告及通知書檢送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被上訴人已依法公告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未異議而告確定,其後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49條辦理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符,乃以85年函檢送土地對照清冊更正土地面積,並載明被上訴人李銘溪、李日祥應分別繳交差額地價160,274元、140,147元,且說明原土地對照清冊作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既得於84年公告確定後即使用所分配之土地,顯然上訴人已交付重劃分配之土地,且斯時尚未實施地籍測量,故無土地分配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之情事。
足見係上訴人依公告結果實施地籍測量後,以85年函檢送土地對照清冊更正分配土地面積時,始發生被上訴人分配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而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85年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始得行使,則時效應自斯時始得起算。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4年2月14日公告期滿即可行使並開始起算時效,自有未洽。
⑵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然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直接命土地所有權人為給付,而係規定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故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本件上訴人以85年函檢送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內容,乃其本諸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之地位,以公權力就該重劃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效性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規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已生具體確認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未為異議已告確定,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主張該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所為地籍測量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等規定,核非可採。
而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並檢送繳款書限期被上訴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應僅係對於前已核算確認之差額地價,向被上訴人為限期繳納之通知;
且因該差額地價請求,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上訴人89年12月8日函,除具通知繳納之性質外,亦無作為執行名義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該函屬其為行使權利而為之行政處分,亦不足取。
⑶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然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判決認定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係屬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尚屬有據;
從而系爭差額地價即屬被上訴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又「……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執行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並限期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業經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仍屬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觀念通知,且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施行前,上訴人應依督促程序行使權利,於施行後應依該法第8條規定訴請給付乙節,自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
至其認定其餘催繳函是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觀念通知,即屬有據。
⑷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
上訴人自85年10月9日取得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即得行使而起算時效,其時效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固規定為5年,惟就該條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5年時,應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期間。
準此,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原應至95年1月2日時效屆滿,然因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據該法第11條之規定,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即為實現該權利而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因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並無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需送達後1年始告確定而重行計算時效,雖卷內無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送達被上訴人之回證致無法知悉該函之送達時點,然採最有利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以93年2月2日起算,至94年2月1日始屆滿1年,重新計算時效則需至99年2月1日止始屆滿。
而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1日移送執行,故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其依執行程序而受領之系爭差額地價,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即罹於時效消滅,其經執行程序而受領之系爭差額地價,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判決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17日起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以返還,即非適法。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誤之處,上訴人據以指摘,自屬有理,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不利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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