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280,2015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80號
再 審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以原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540、541、543地號及○○段4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所有,上訴人於民國72年4月間奉行政院、經濟部命令與臺碱公司合併,繼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2年)」(下稱系爭調查計畫)污染調查,發現其土壤中重金屬汞、鉻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汞最高濃度達330毫克/公斤(管制標準20毫克/公斤)、鉻最高濃度達392毫克/公斤(管制標準250毫克/公斤)。

再審被告乃以99年8月16日北環水字第0990071085號公告(下稱再審被告99年8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以100年3月3日北環水字第100001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請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前函復再審被告後續相關處置方式,嗣以100年5月11日北環水字第100003949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5月11日函)請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前函復是否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予再審被告,逾期未復,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擇由污染土地關係人即中油公司進行本案污染改善之作業,另以100年6月30日北環水字第1000071963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6月30日函)同意上訴人展延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申請。

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再審被告99年8月16日公告及100年5月11日函、100年6月3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再審被告對於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下稱系爭部分)不服(再審原告並未就再審被告99年8月16日公告、100年5月11日函及100年6月30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確定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關於系爭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關於系爭部分之訴。

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關於系爭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更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系爭部分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系爭調查計畫之污染調查,而於96年5月間所印製之期末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雖記載臺碱公司樹林廠之「原製程區」有程度不一之汞、鉻、銅、鎳污染,惟其亦認鉻、銅、鎳等應非屬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污染物,且僅推測鉻污染係受整地回填土影響,其污染來源待進一步確認,並未認定與臺碱公司樹林廠之製程有關。

而中油公司所提「北區成品倉庫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下稱中油控制計畫書)僅推論銅污染與汞污染有正相關,並未認定鉻污染與銅、汞污染亦有關聯性,此參其控制計畫書第4-23頁圖4.2-7「場址土壤污染範圍分區示意圖表」、第4-26頁圖4.2-7「場址土壤污染範圍統計表」,均僅認為汞、銅污染物有關聯性,鉻污染物之分布則與汞、銅污染物無關,即可證之。

且其所援引臺碱公司45年出版之鹼氯工作手冊,僅能說明鉻為耐火磚材料之一種,不足據此即認樹林廠有使用鉻磚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僅以此供參考用之手冊及中油控制計畫書載有基於此手冊所生臆測之詞,即跳躍推論汞、鉻、銅污染情形呈現關聯性,其認定顯非憑卷內證據,有悖於證據法則。

是以,系爭調查報告對於原製程區之鉻、銅、鎳污染,係推論受整地回填土影響,而與臺碱公司樹林廠之製程無涉,中油控制計畫書亦未能證明臺碱公司樹林廠有使用鉻磚,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系爭土地之鉻污染與臺碱公司樹林廠之製程有關,顯有率斷。

㈡原確定判決援引廢棄物清理法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以鉻污染與臺碱公司樹林廠關廠時未妥善處理廢棄物有關,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污染行為人責任。

惟系爭調查報告已載明鉻應非屬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污染物,如原確定判決欲認定再審原告有棄置鉻污染物之事實,須舉直接證據證明之。

況系爭土地自74年之後均在中油公司之管領下,足證該公司亦有於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可能,且如再審原告非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中油公司即須以土地關係人之身分自行為鉻污染之整治,其利害關係顯與再審原告相反,其推論之證明力自有可疑,則原確定判決僅依該公司控制計畫書中臆測臺碱公司樹林廠可能使用鉻磚,即認再審原告為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亦有違證據法則。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鉻污染源自於臺碱公司樹林廠使用鉻耐火磚,其論據乃基於中油控制計畫書之記載,而系爭調查報告則認為污染成因係土地移交回填土所致,是系爭土地移交時之整地回填係由何人所為,就系爭土地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實屬重要,惟此部分未見原判決依職權調查。

則本件既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因整地回填土石而致生鉻污染物之事實存在,其認定再審原告為鉻污染行為人之主張自不認為真實,再審原告實無庸再為其他舉證。

且臺碱公司樹林廠未使用鉻耐火磚、系爭土地非再審原告所污染而有其他污染行為人,係屬消極事實,再審原告實無法就此消極事實舉證。

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應就此消極事實舉證始能免責,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亦屬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前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並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之事由,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違反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場址之鉻、銅污染行為人,係基於系爭調查報告第6-85頁以下所述、臺碱公司出版之碱氯工作手冊,及中油控制計畫書第4-21頁所述,綜合判斷認定鉻、銅污染是由臺碱公司樹林廠關廠時未妥善處置拆解廢棄物所致,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而原確定判決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土污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污染行為人責任,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又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始作成鉻污染係因臺碱公司樹林廠關廠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逕自為此認定云云,主張非事實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逕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誤,顯於法未合。

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系爭調查報告第6-85頁以下所述、臺碱公司出版之碱氯工作手冊,及中油控制計畫書第4-21頁所述,判斷系爭場址之汞、銅、鉻污染有正相關性。

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與其所希冀不同,遽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顯不足採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所稱法規,包含證據法則,而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尚包括間接證據。

至於間接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在經驗上是否足以推認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系爭事實之存在,固應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第3目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

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及第53條規定:「第7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9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



(三)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之上訴,關於認定臺碱公司為系爭土地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之事實部分,其理由為:「由上開期末報告表6.2.6-2土壤調查分析結果摘要表所示,土壤採樣點S000000-00鉻濃度392mg/kg,超過管制標準,而該土壤採樣點依同期末報告表6.2.6-1調查分析項目一覽表所示,為臺碱公司樹林廠之『原製程區』,同期末報告第6-85頁記載:『……經前階段污染調查,該廠土壤已有受重金屬污染情形,包括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及推測原電解工場區、原製程區等均有程度不一之汞、鉻、銅、鎳污染情形。

……且由土壤採樣點S000000-00、02、05、06、09、10等均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研判污染非屬局部分布,疑與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並於整地時混雜於回填土有關』,同期末報告第6-86頁記載:『……於東側道路S000000-00之0.4-1公尺測得鉻392mg/kg超過管制標準』,同期末報告第6-88頁記載:『……於東側道路之部分區域尚含鉻、銅、鎳等應非屬原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污染物,且濃度不低,疑仍與臺碱樹林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等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臺碱公司樹林廠之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及推測原電解工場區、原製程區等均有程度不一之汞、鉻、銅、鎳污染情形,其中東側道路土壤採樣點S000000-00之0.4-1公尺鉻濃度達392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且土壤採樣點S000000-00、02、05、06、09、10等均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再佐以中油控制計畫書表4.2-8補充調查土壤分析數據彙整所示,土壤採樣點R06土壤鉻濃度31.9mg/kg,表4.2-11場址土壤污染範圍統計表所示,C區場址東側柏油路鉻污染體積150立方公尺,同控制計畫書第4-21頁記載:『3、3個採樣點8個樣品中有4個樣品銅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將銅污染與汞污染採樣點比對,發現銅污染之採樣點亦存在汞污染,且於汞污染濃度較高之區域(採樣點R32),銅污染濃度亦相對偏高,呈現正相關性,顯示場址土壤中之銅污染應還是來自臺碱樹林廠遺留下來之污染物造成』,『4、60個土壤樣品中鉻濃度皆低於污染監測基準175mg/kg,而環保署查證結果亦只有採樣點S000000-00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由於本次補充調查與環保署採樣點S000000-00相隔數公尺之採樣點R06土壤鉻濃度並未超過土壤管制標準,顯示場址土壤鉻污染應只限於環保署採樣點S000000-00附近,污染情形極為輕微』,『6、第三個區塊(C區)位於場址東側柏油路,中心點為環保署採樣點S000000-00,土壤中鉻濃度達392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250mg/kg,污染深度約至地下1公尺』,同控制計畫書第4-24頁記載:『……至於銅與鉻污染來源,參考臺碱公司於45年出版之鹼氯工作手冊,手冊中說明銅製品為良好之抗鹼氯材料,故推測銅污染應來自為銅製程設備長時間受腐蝕而與含汞廢水或廢棄物混雜一起造成,另鉻可製成鉻磚作為耐火材料,推測鉻污染可能來自高溫爐之耐火磚,設備拆除時未妥善處理造成」等語,足認臺碱公司樹林廠土壤採樣點之汞污染濃度與銅污染濃度呈現正相關性,又60個土壤樣品均有鉻污染情形,僅其濃度皆低於土壤污染監測基準,另與環保署土壤採樣點S000000-00相隔數公尺之土壤採樣點R06鉻濃度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已,是上開期末報告雖記載鉻非屬該廠運作污染物,但汞、鉻、銅污染情形既呈現關聯性,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廠使用其他材質之製程設備及耐火磚,故上開控制計畫書記載推測該廠使用銅製程設備及鉻磚乙節,乃屬合理的推論,尚堪採信;

另益成公司工廠所在地即原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雖經環保署98年1月23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但其土壤中鉻濃度最高達19,500mg/kg,而緊鄰該地號之系爭540地號土地即環保署土壤採樣點S000000-00鉻濃度僅達392mg/kg,中油公司土壤採樣點R06鉻濃度僅達31.9mg/kg,相去甚遠,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益成公司工廠之鉻污染物洩漏滲透至系爭土地,且臺碱公司樹林廠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及推測原電解工場區、原製程區等均有程度不一之鉻污染情形,是上開期末報告稱『疑與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疑仍與臺碱樹林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及上開控制計畫書謂『設備拆除時未妥善處理造成』等語,均係合理的推論,尚堪採認,故臺碱公司自難辭其為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第3目規定)。

至於嗣後究係何人拆除臺碱公司樹林廠廠房設備,何人整地,將攪有廢棄鉻磚碎屑之土壤、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回填系爭土地,亦無從解免臺碱公司早已為上揭規定之污染行為人。」

可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之汞、鉻、銅污染呈現關聯性,並認臺碱公司難辭其為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除以系爭土地測得鉻超過管制標準外,並據期末報告及中油控制計畫所載系爭土地之情形,作為情況證據,合理推論所為事實之認定。

原確定判決據此事實,依前開土污法規定,認原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核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之汞、鉻、銅污染呈現關聯性,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臺碱樹林廠使用其他材質之耐火磚、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益成公司工廠之鉻污染洩漏滲透至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均有程度不一之鉻污染云云,即認鉻污染與臺碱公司關廠時未妥善處理廢棄物有關,自非事實;

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援引系爭期末報告及中油控制計畫之記載,認定系爭土地之汞、鉻、銅污染呈現關聯性,與系爭期末報告及中油控制計畫之內容明顯不符,應係對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期末報告及中油控制計畫之記載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所為之誤解。

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所持理由,應係就關於證據法則之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所為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主張,核均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則其關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理由部分之主張,本件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