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283,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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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緣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李枝財(於民國86年7月20日死亡)之
  4.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本案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上訴人於98年12月2
  6. (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係為個案,本件應以農地重劃
  7. 三、上訴人則以:
  8. (一)行政處分有確定力、形成力、執行力,作成後即可為執行名
  9. (二)被上訴人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地超過應分配土地面積,
  10. (三)另被上訴人訴請註銷「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然
  11. (四)本件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為同款案件,是行政執
  12.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3. (一)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14. (二)本件上訴人於82年辦理草屯鎮南埔2期農地重劃案完畢後,
  15. (三)綜上,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差額地價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
  16.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17. (一)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於100年修正前,將差額地價
  18. (二)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而有所變更
  19. 六、本院查:
  20. (一)按「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21. (二)次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
  22. (三)查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農地重劃案,以84年1月1
  23. (四)次查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係以平信寄出,且以86年7月20
  24. (五)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25. (六)末按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明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
  26.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差額地價之相關執行法令已有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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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楊月仁
被 上訴 人 李炎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李枝財(於民國86年7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本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枝財等2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495-2(被上訴人部分、重劃後地號為草屯鎮○○段1075)、495、496、497地號土地(李枝財部分、重劃後地號為草屯鎮○○段1077、1077-3、1077-4地號)參加上訴人辦理之南埔2期農地重劃(重劃後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為1075、1077地號),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於84年1月11日以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公告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下稱84年1月11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書),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後依同條例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9條辦理確定測量完畢,並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下稱85年10月9日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乙份,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枝財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方確定,之後上訴人於89年12月8日以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下稱89年12月8日函)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枝財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下稱93年2月2日函)、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下稱93年12月30日函)、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函(下稱95年6月13日函)、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下稱96年12月4日函)等函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枝財繳納,仍未繳納,上訴人再於97年9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下稱97年9月8日函)及97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257410號函(下稱97年11月26日函)命被上訴人(兼李枝財之繼承人)於97年10月31日及97年12月26日前繳納,被上訴人皆未於期間內繳納,上訴人以上述97年9月8日函及97年11月26日函為執行名義,分別以98年12月21日府行救字第09802640780號函(下稱98年12月21日函)及98年12月14日府行救字第09802585070號函(下稱98年12月14日函)將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自動向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並自99年4月14日至102年12月12日止共繳納新臺幣(下同)252,445元,尚欠199,721元未繳清。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102年12月3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差額地價款項,並請求函請地政事務所註銷禁止移轉之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本案非屬簡易訴訟案件,其無管轄權為由,移由原審法院審理。

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445元;

上訴人應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被上訴人李炎山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75、1077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就其判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案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移送執行已逾近1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即時效消滅,及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也揭示5年時效,故本件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則強制執行本件已時效消滅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明顯違法,上訴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請求權5年時效既已完成,與被上訴人已無債之關係,民法第307條債務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上訴人應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註銷被上訴人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

(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係為個案,本件應以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法源。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故上訴人以84年1月11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書公告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84年2月14日以後土地為原地主所有並起算時效。

又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如有差額地價,應依民事訴訟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強制執行。

故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相關法規,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本件上訴人一直未聲請支付命令,到99年才向法院聲請,故上訴人從85年10月9日函開始至99年元月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應僅為請求給付之性質,類推民法第130條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故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實施,上訴人差額地價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應返還對被上訴人執行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252,895元(其中252,445元為差額地價款,450元為執行扣押款之銀行手續費);

上訴人應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註銷草屯鎮○○段1075、1077地號土地有關「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

三、上訴人則以:

(一)行政處分有確定力、形成力、執行力,作成後即可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無所謂處分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效之問題,故可認上訴人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係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

另上訴人既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且該處分迄今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僅是否有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地超過應分配土地面積,依規定應繳交差額地價,無因繳交差額地價而受有損害;

而上訴人收取差額地價款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亦未因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

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及請求返還,非有理由。

(三)另被上訴人訴請註銷「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然該註記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所生當然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未繳清差額地價,所請亦非有理。

(四)本件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為同款案件,是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且配合同法第42條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及100年10月14日修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觀之,亦不得否認上訴人不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是本件93年12月30日函命被上訴人及李枝財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且經合法送達,自屬行政處分。

又上訴人93年2月2日或93年12月30日作成之行政處分,並未教示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救濟期間應延展1年,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分別應為94年2月2日或94年12月30日,並自該時點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時效至少應於99年2月始屆滿。

是以,98年12月21日函及98年12月14日函將被上訴人欠繳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即未逾5年,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進步言,查訴外人李枝財於89年以前已死亡,上訴人於89年至93年2月2日命訴外人李枝財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因受處分人訴外人李枝財死亡,該相關處分亦不生效力,應以93年12月30日函始生效力,又因未教示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應以94年12月30日為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時確定,並重行起算時效,即99年12月30日始屆滿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抗辯權,係採權利消滅主義。

又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適用,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實務通說認為,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82年辦理草屯鎮南埔2期農地重劃案完畢後,自8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並函送新舊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予各土地所有權人,且屢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繳交差額地價,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字樣完竣等情。

故上訴人自上開農地重劃公告期滿時起,有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之公法上權利,且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再者,依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未繳納差額地價者,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足見舊法時期,未繳交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若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移送強制執行,不中斷時效進行。

據此,上訴人就差額地價債權,自可行使時起屢次以89年12月8日函、93年2月2日函、93年12月30日函、95年6月13日函、96年12月4日函、97年9月8日函、97年11月26日函催繳,但核其性質屬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非作成繳交差額地價請求之行政處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因上訴人未依當時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及第130條規定,仍視為不中斷。

是以,本件差額地價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之時效期間,尚殘餘5年以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自95年1月2日(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即屆滿。

上訴人在差額地價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已罹於時效消滅,並不因事後移送行政執行,而恢復其效力。

(三)綜上,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差額地價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已不具受領權源,仍自被上訴人受領252,445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且其原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囑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狀態,亦自債權消滅時起,失其持續之正當性,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合併請求上訴人應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將原依囑託在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俱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就銀行手續費450元部分亦請求上訴人返還,然該銀行手續費450元,係銀行收取,並非被上訴人繳交於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收取,自難認上訴人因而得利,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445元;

上訴人應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被上訴人李炎山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75、1077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於100年修正前,將差額地價之請求方式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然100年修正理由已敘明係屬公法債權之性質而應以行政執行方式執行,故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誤以民事督促程序處理公法債權,屬法制未完備之錯誤且無法執行之規定。

且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已確認差額地價請求於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90年修正後,須以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執行名義及程序移送行政執行實現公法上債權。

本案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案例相同,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枝財於86年7月20日已死亡,然93年2月2日函係命李枝財繳交差額地價,故93年2月2日函應屬無效處分。

又93年12月30日函以被上訴人本人繳納差額地價且合法送達,為合法行政處分,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應以94年1月30日為該處分之確定日,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尚未逾5年。

惟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差額地價相關執行法令已變更,詎以93年12月30日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生時效中斷,認本件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上訴人收受差價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顯忽視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法規適用見解實值斟酌。

(二)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而有所變更,造成上訴人對法規信賴之嚴重減損。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農地重劃分配土地時,受分配土地確實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受有增配土地之利益,故依農地重劃條例繳交差額地價,並未受到損害,惟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因收受該差額受有不當利益,遽認系爭差額地價款為不當得利,顯非適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條例第42條授權訂定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在上開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通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

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其用法始為完備公平。

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再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

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甲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

至93年2月2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業經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查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農地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上訴人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函更正,並於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分別記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枝財就其重劃後取得之土地,應繳差額地價,並說明原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土地面積增減之應繳(領)差額地價另行通知,李枝財未曾為異議或行政爭訟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而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固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惟本件係公告期滿確定土地交接後,再進行確定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函更正,通知李枝財繳納差額地價,故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10月9日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是原審認定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係屬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尚屬有據。

惟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公法上請求權,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涉及人民之財產權,87年11月11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其執行方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不得逕就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6號、第3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相關行政法規因而設有「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條款,本件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有關差額地價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之規定,亦屬類似規定之執行依據。

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之精神以觀,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四)次查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係以平信寄出,且以86年7月20日死亡之李枝財為相對人,該函對本件被上訴人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惟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則於94年1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119頁)。

而上開函主旨記載「為台端所有坐落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依法應繳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請台端於94年3月1日前至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請查照。」

說明記載「一、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暨本府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續辦。

二、請依前開函所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繳納差額地價,倘繳款書已遺失,請逕向本府地政局土地重劃課索取。」

(見原審卷第99頁),而上開以平信寄送之93年2月2日函主旨記載「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乙份,請台端於本(93)年3月1日以前,逕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差額地價,請查照。」

說明記載「一、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辦理。

二、台端所有坐落在本縣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因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其增配面積之土地,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

三、前項差額地價計...整,請於期限內前往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

(見原審卷第98頁)準此,上訴人以93年12月3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且告知係93年2月2日函示意旨之續辦,更告知若不知93年2月2日函所附之「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請逕向上訴人地政局土地重劃課索取,被上訴人應可知悉93年2月2日函之意旨,已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

詎原判決認上開函僅生通知效果,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即有違誤。

又本院前揭決議認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嗣後之通知函為觀念通知,係以93年2月2日函合法送達為前提,與本件不同,併此敍明。

(五)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須至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至臻明確。

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前述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法規及程序已有變更,且因前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限期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僅係以觀念通知催促土地所有權人清償,逾期未繳納,主管機關須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行政執行前之履行期間、限期催告或限期履行,具有設定義務人應遵守之清償期,如逾期不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效果不同。

是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引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之請求,以93年12月3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452,166元,並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且被上訴人應可得知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等情,而該93年12月30日函送達被上訴人生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上訴人為實現本件差額地價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

復因93年12月30日函無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需自94年1月4日送達後1年始告確定,而重行計算時效,至100年1月4日止始屆滿。

則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及21日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第77頁、第79頁),尚未逾5年。

而上訴人為實現差額地價請求權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該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其時效,是上訴人自99年4月14日至102年12月12日止受領被上訴人分期繳納之差額地價252,445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明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主管機關為促請第三人注意土地所有權人有積欠差額地價未繳清之情形,以保障交易安全,而囑請地政事務所予以註記,俾達地籍管理之目的,於法要屬有據,本件上訴人在上開差額地價債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前,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農地重劃差額地價,則原囑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上開各筆農地重劃分配土地註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亦具正當性,為原判決所肯認(見原判決第15頁及第20頁);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75、1077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登記一節,亦有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差額地價之相關執行法令已有變更,以前開93年12月30日函僅生通知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認本件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上訴人嗣後取得被上訴人繳納之差額地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52,445元,以及判命上訴人應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75、1077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登記,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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