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285,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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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緣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辦理之南埔2期農地重劃,上訴人依
  4.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及
  6. (二)上訴人參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認行政程序法、
  7. 三、上訴人則以:
  8. (一)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略為:本件84年1月
  9. (二)尚且,有關差額地價請求方式,原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三)綜上,本案與前揭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案例相同,
  11.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2. (一)有關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
  13. (二)有關本件上訴人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14.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15. (一)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於100年修正前,將差額地價
  16. (二)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而有所變更
  17. 六、本院查:
  18. (一)按「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19. (二)次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
  20. (三)查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農地重劃案,以84年1月1
  21. (四)次查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係以平信寄出,未合法送達被上訴
  22. (五)末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23.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差額地價之相關執行法令已有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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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楊月仁
被 上訴 人 洪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辦理之南埔2期農地重劃,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民國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後依同條例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9條辦理確定測量完畢後,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下稱85年10月9日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乙份,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方確定,之後上訴人於89年12月8日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下稱89年12月8日函)命被上訴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並陸續以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下稱93年12月30日函)、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下稱95年6月13日函)、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下稱96年12月4日函)等函命被上訴人繳納,仍未繳納,上訴人再於97年9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下稱97年9月8日函)命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前繳納,亦未於期間內繳納,上訴人並據此為執行名義於99年1月12日府行救字第09900125140號函(下稱99年1月12日函)將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於99年4月6日收繳被上訴人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424,968元(加執行費用175元,共計425,143元),執行終結。

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收取此項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上訴人無公法上原因取得此項差額地價,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退還被上訴人為由,遂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4,968元,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未見規定,並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抗辯權規定,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時效完成與否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且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經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期間,並參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意旨,實務以迄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時效尚未完成,殘餘時效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為長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82年辦理南埔2期農地重劃,84年1月11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於84年2月14日屆至,可認上訴人在公告期滿時起,即得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然此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業已發生,應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5年時效即已完成。

惟上訴人遲至99年間方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方繳納差額地價,主管機關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上訴人無權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受領之差額地價424,968元。

至上訴人於84年間起,縱曾向被上訴人催繳相關差額地價,然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5年內,未見諸如起訴等中斷時效之事由,請求權消滅時效確已完成。

(二)上訴人參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認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於90年1月間修正施行後,公法上債權之實現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以處分書限期義務人履行,待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則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據此,上訴人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又認本件行政處分係於93年12月30日作成,該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為94年12月30日,距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未逾5年,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

本件雖依上訴人答辯狀所述,其陸續以89年12月8日函、93年12月30日函、95年6月13日函、96年12月4日函等文命被上訴人繳款。

惟參酌類案判決,多載明上訴人曾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下稱93年2月2日函)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甚而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所示,上訴人在上開93年12月30日函文中,已載明係依93年2月2日函「續辦」。

準此,縱依上訴人所述行政執行法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上訴人首次通知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可評價為行政處分而生中斷時效效力,然處分日期應係93年2月2日,而非上訴人答辯狀所稱之93年12月30日。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適用前提係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事後「已對」該處分聲明不服,然本件顯未存在上開情況,自無庸援用此條文,是處分日期以93年2月2日論,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分確定之日應為93年3月4日,距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時止,已逾5年,時效自已完成。

綜上,上訴人無權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語,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4,968元。

三、上訴人則以:

(一)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略為:本件84年1月11日公告及85年10月9日函送之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內容,已生具體確認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且被上訴人均未為不服而告確定,系爭差額地價債權即已成立;

且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是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就差額地價之請求以93年2月2日函命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該函性質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4條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等旨,可資參照。

(二)尚且,有關差額地價請求方式,原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請求,內政部100年修正該條文理由亦敘明係屬公法債權之性質,應以行政執行方式移送執行,是以修正前該細則第51條顯然誤以民事督促程序處理公法債權。

且從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上開意旨亦可知,實務從法理上推求差額地價之本質並確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於90年修正後,為實現公法上債權,必需以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及程序移送行政執行。

(三)綜上,本案與前揭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案例相同,上訴人以93年12月30日函命被上訴人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且經合法送達,自屬行政處分;

又該處分因並未教示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於93年12月30日作成,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應為94年12月30日,自該時點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時效應於99年12月底始屆滿。

是以,上訴人以99年1月12日函將被上訴人欠繳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即未逾5年,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有關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該函說明一載有「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暨本府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續辦。」

因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是否已對被上訴人為送達,上訴人稱查無資料,依上訴人所提93年3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300516190號函(下稱93年3月11日函)係向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函查被上訴人之居住地址,足見93年2月2日函並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如該函為行政處分,亦為無效處分。

從而93年12月30日函「依本府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續辦」內容,自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該函說明一前段「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辦理」,與其他催繳函一樣,僅生通知效果,不生行政處分之效果,上訴人主張93年12月30日函為行政處分核無足採。

(二)有關本件上訴人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1、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通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我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罹於消滅時效後當然消滅,不待當事人抗辯。

又農地重劃案件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100年10月14日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規定,須向民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方能移送強制執行;

而主管機關函請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僅為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亦非執行名義,主管機關對於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在行政執行法施行前發生之案件,類推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惟其殘餘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超過5年期間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之規定。

2、本件農地重劃案件,上訴人以85年10月9日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乙份,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繳納義務自此確定,上訴人自此始有差額地價請求權,其時效原類推適用民法15年規定,惟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殘餘時效期間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間,故本案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於94年12月31日已屆滿(因遇假日延至95年1月2日),上訴人雖分別於89年12月8日、93年12月30日、95年6月13日、96年12月4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人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最後於97年9月8日函命繳納後,以此為執行名義於99年1月12日移送強制執行,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並無中斷,然該差額地價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對被上訴人收繳之424,968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為由,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4,968元。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於100年修正前,將差額地價之請求方式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然100年修正理由已敘明係屬公法債權之性質而應以行政執行方式執行,故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誤以民事督促程序處理公法債權,屬法制未完備之錯誤且無法執行之規定。

且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已確認差額地價請求於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90年修正後,須以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執行名義及程序移送行政執行實現公法上債權。

而本案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案例相同,93年2月2日函並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否認,該函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係以93年12月30日函命被上訴人繳交差額地價,性質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確定之日應為94年1月30日,距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時,尚未逾5年。

惟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差額地價相關執行法令已變更,詎以93年12月30日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生時效中斷,認本件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上訴人收受差額地價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顯忽視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法規適用見解實值斟酌。

(二)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而有所變更,已造成上訴人對法規信賴之嚴重減損。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農地重劃分配土地時,受分配土地確實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而受有增配土地之利益,依農地重劃條例繳交差額地價並未受到損害,惟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因收受差額地價受有不當利益,遽認系爭差額地價款為不當得利,顯非適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條例第42條授權訂定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在上開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通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

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其用法始為完備公平。

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再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農地重劃條例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

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甲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

至93年2月2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業經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查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農地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上訴人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於85年10月9日函更正,並於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就其重劃後取得之土地,應繳差額地價,並說明原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土地面積增減之應繳(領)差額地價另行通知,被上訴人未曾為異議或行政爭訟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而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固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惟本件係公告期滿確定土地交接後,再進行確定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函更正,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故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10月9日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是原審認定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係屬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尚屬有據。

惟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公法上請求權,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涉及人民之財產權,87年11月11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其執行方法,經司法院解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不得逕就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6號、第3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相關行政法規因而設有「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條款,本件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有關差額地價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之規定,亦屬類似規定之執行依據。

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之精神以觀,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四)次查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係以平信寄出,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惟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業經送達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0頁、第110頁),而上開函主旨記載「為台端所有坐落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依法應繳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請台端於94年3月1日前至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請查照。」

說明記載「一、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暨本府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續辦。

二、請依前開函所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繳納差額地價,倘繳款書已遺失,請逕向本府地政局土地重劃課索取。」

(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他案陳稱以平信寄送之93年2月2日函主旨記載「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乙份,請台端於本(93)年3月1日以前,逕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差額地價,請查照。」

說明記載「一、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辦理。

二、台端所有坐落在本縣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因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其增配面積之土地,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

三、前項差額地價計...整,請於期限內前往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20頁),準此,上訴人以93年12月3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且告知係93年2月2日函示意旨之續辦,更告知若不知93年2月2日函所附之「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請逕向上訴人地政局土地重劃課索取,被上訴人應可知悉93年2月2日函之意旨,已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

詎原判決認上開函僅生通知效果,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即有違誤。

又本院前揭決議認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嗣後之通知函為觀念通知,係以93年2月2日函合法送達為前提,與本件不同,併此敍明。

(五)末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須至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至臻明確。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於103年9月10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陳稱「參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或公告後30日,該處分已確定,本件縱依被告(按指上訴人)答辯狀所述,其作成處分之日期仍係93年2月2日,是該處分確定之日應為93年3月4日(30日救濟期間係於93年3月3日屆至)..」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

惟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之規定,係就行政機關業於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6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言。

蓋若處分書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該處分豈有於法定訴願期間屆至即告確定可言,必也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始告確定,始處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

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前述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法規及程序已有變更,且因前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限期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僅係以觀念通知催促土地所有權人清償,逾期未繳納,主管機關須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行政執行前之履行期間、限期催告或限期履行,具有設定義務人應遵守之清償期,如逾期不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效果不同。

是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引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之請求,以93年12月3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424,968元,並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且被上訴人應可知悉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等情,且該93年12月30日函送達被上訴人生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上訴人為實現本件差額地價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

復因93年12月30日函無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需送達後1年始告確定而重行計算時效,需至99年12月30日止始屆滿。

則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時(見原審卷第43頁),尚未逾5年。

而上訴人為實現差額地價請求權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該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其時效,是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受領被上訴人繳納之差額地價,自屬有據,並無請求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差額地價之相關執行法令已有變更,以前開93年12月30日函僅生通知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認本件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上訴人嗣後取得被上訴人繳納之差額地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424,968元,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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