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291,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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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金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金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楊應雄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金門縣議會議員,又與其配偶高淑貞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及負責人,即上訴人與楊應雄間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定關係人,不得與受楊應雄監督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

惟上訴人卻自91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與金門縣政府建設局、金門縣自來水廠、金門縣議會、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消防局、文化局、財政局,分別簽定承攬契約,結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6萬2,148元。

經被上訴人認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0號處分書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罰鍰計866萬2,148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復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16號解釋,上訴人即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89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自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又其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攬相關業務,並依該法規定及採購機關公告方式投標,並無任何影響承辦人員之不當言論或行為,承辦人員亦均依法定應遵循之原則辦理採購程序,招標過程完全遵循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開公平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足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且其依約履行承攬義務完畢止,均無爭議,自無再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限制之必要。

若僅因其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而禁止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認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顯有不當。

又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有違憲之疑義,被上訴人亦已擬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排除依政府採購法所得標之標案,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故於被上訴人未完成修法之前,應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件為實質審理之依據等語。

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違憲宣告之實務運作,為維持法安定性,避免法律處於高度不確定狀態,近期多以定期宣告無效之方式,在法正確性與法安定性間取得衡平。

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關係人交易行為部分尚未遭宣告違憲,雖同法第15條規定有關罰鍰金額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指摘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惟並非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尚難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原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既已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本院自受該解釋效力之拘束。

原確定判決雖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惟揆諸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該被解釋為違憲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無從單獨對於上訴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因將原確定判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利益衝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文所揭示。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援為裁判依據之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已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判決援引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以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原確定判決雖屬該解釋之原因案件,然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並不發生溯及失效之法律效果等由,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復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經宣告定期失效之法律不影響其違憲之本質,故原審法院應依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予以裁罰,原判決未及適用,應屬違背法令云云,按「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雖經103年10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在案。

惟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當時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尚未經解釋公布,自無得據為本件之再審理由,且按「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在案。

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若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其時間效力,除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外,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

亦即該經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判例係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

查原判決所引據之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雖據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宣告不再援用,惟上訴人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故依前開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並不能發生溯及之效力,故原審雖未及適用,亦不影響原審對於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16號、第725號解釋意旨,適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等規定而為裁判,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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