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293,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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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凌典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經工業局以98年12月22日工證電字第09801044260號函核發在案;

上訴人於完成該投資計畫後,於101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填具之完成證明申請書及佐證文件而審查憑證並現場勘查設備,乃依更正後申請書及設備清單,以101年10月4日中商字第1010023480號函核發完成證明。

嗣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1月26日廣文字第1010592號函、102年2月19日廣文字第102025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上開完成證明所載實收資本額,經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19日中商字第1020004004號函、102年4月18日中商字第1020009010號函否准;

上訴人復以102年5月24日廣文字第102072號函再次申請更正,被上訴人則以102年7月22日中商字第10200174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為科技部)以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而作成不受理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凡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者均得為更正之對象,並不問其規制作用之有無;

本件關於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顯然影響免稅數額之高低,故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更正,應屬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行政訴訟,詎訴願機關率認更正僅限無規制效力事項,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參諸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業據行政院100年3月11日院臺經字第1000008165號令廢止)第9條第2項規定,僅限投資計畫完成日期、購置全新機器設備金額及法令適用等3種屬不得變更之事項,是上訴人誤寫「實收資本額」部分當屬得申請變更事項;

況上訴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係按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因製造業購置全新機器設備身分而受獎勵,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可稽,是上訴人縱更正實收資本額,仍係以同一身分類別而受獎勵。

㈢、上訴人進行系爭投資計畫以擴充LED產能,分別於98、99年進行現金增資,增資過程並經被上訴人登記備案,縱上訴人於填寫時誤繕實收資本額,嗣發現資料有誤而申請更正,乃就完成證明之記載事項為必要之變更,此無礙上訴人之信賴或法秩序安定性,況上訴人毫無困難知悉被上訴人原欲按實際實收資本額而作成處分,當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揆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意旨,當准許上訴人申請更正;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作成完成證明時本負有依法調查之義務,縱上訴人申請時有誤繕或資料不足之情形,亦不解免被上訴人職權調查義務,其雖到場清點機器設備,卻未職權調查實收資本額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縱實收資本額屬獎勵辦法第9條第2項規範對象,惟其多寡已影響得享租稅優惠之金額,若核發完成證明後欲限制不得加以更正,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對此並未具體授權,故上開獎勵辦法之規定已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悖於租稅法律主義;

又促產條例第19條之2第1項係針對「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認股延緩課稅」所為規範,與本案係就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得依促產條例享有租稅優惠並不相同,尚難據此得出立法者認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不得變更之結論,且獎勵辦法非屬法律,復未受母法之授權,益徵其悖於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①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1年10月4日中商字第1010023480號函核發之完成證明有關「實收資本額」(含現金增資金額)部分。

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欄所載「計畫執行後:新臺幣(下同)3,678,497,990元其中現金增資:1,200,000,000元」更正為「計畫執行後:新臺幣4,783,584,860元,其中現金增資:新臺幣2,200,000,000元」。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101年10月4日中商字第1010023480號函核發之完成證明關於「實收資本額」欄所載「計畫執行後:新臺幣3,678,497,990元其中現金增資:新臺幣1,200,000,000元」更正為「計畫執行後:新臺幣4,783,584,860元,其中現金增資:新臺幣2,200,00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參諸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示意旨,本件上訴人申請更正處分,然更正行政處分並非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不論原處分更正與否,其效力均不因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請更正,既未產生規制作用即非屬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上訴人起訴內容並未敘明何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

㈡、參諸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12619B號令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9條說明四㈠、工業局102年1月10日工策字第10200062810號函說明四意旨,是完成證明之實收資本額攸關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要件,且該金額之變更亦將影響免稅數額高低,關係租稅優惠內容及租稅安定性,當屬獎勵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完成證明一經核定後不得變更之適用項目。

㈢、系爭完成證明係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及填載完成證明申請書申請核發,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核並實地勘查後,由上訴人自行剔除勘查時已出售之機器設備並更正原申請書誤繕之適用法令,送被上訴人審定確認無誤後始核發,其申請內容因而確定,不得再為任意撤銷;

縱上訴人因誤認法令或其他原因,致申請時所載實收資本額不符最有利條件,難認被上訴人核發完成證明之處分有何違法或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情事。

此外,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增加與投資計畫執行金額並無必然關係,故歷次資本額變動資料並未納入獎勵辦法之查核項目,且投資計畫攸關租稅減免額度,屬上訴人租稅規劃事項,故計畫完成時程、購置機器設備金額及投入計畫資金數額,非被上訴人得逕依登記資料逕行認定。

㈣、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涉及所得稅之抵減,當檢視獎勵辦法第9條第2項是否合於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揆諸行政院97年5月2日獎勵辦法第9條第2項修正說明四㈡,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任意變更申請資料,導致租稅法律關係不確定,而以發證機關是否完成證明之核定,作為得否變更之分界,係為有效維護租稅安定之合理手段,無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觀諸促產條例第19條之2第1項、獎勵辦法第2條及第15條規定、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12619B號令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9條說明四與工業局102年1月10日工策字第10200062810號函、102年4月11日工策字第10200217890號函釋意旨,獎勵辦法係行政院依促產條例第8條第3項而訂定,旨在避免公司取得完成證明後以不同理由提出變更申請,徒增核發機關查核困擾及雙方爭議,爰明定完成證明一經核定即不得變更;

況依促產條例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足認影響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及免稅優惠者,獎勵辦法之母法促產條例已明示不得更正,復按上訴人就投資計畫所擇定之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見實收資本額攸關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要件,更正實收資本額雖不影響上訴人以同一身分類別而受獎勵,惟其金額多寡直接關係免稅數額高低,自屬不得變更事項。

再參酌獎勵辦法第15條規定,適用該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取得完成證明者,若將部分受免稅獎勵之設備轉讓予其他事業,而未達該條款規定之投資金額者,禁止其享受未屆滿金額之免稅獎勵,顯見實收資本額之數額,直接攸關免稅獎勵額度,自難任由廠商於取得完成證明後,藉更正實收資本額之名而多取得免稅獎勵,以維租稅安定性,此由工業局97年7月30日召開「研商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更正處理原則」之會議紀錄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以完成證明之實收資本額攸關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要件,且該金額之變更亦影響免稅數額高低,關係租稅優惠內容及租稅安定性,當屬獎勵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完成證明一經核定不得變更之適用項目,其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實收資本額」之更正,並無違誤。

㈡、系爭完成證明係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且經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自行填載之完成證明申請書與應備文件所載內容相符;

被上訴人除審核上開書面外,於101年9月24日實地勘查後,再由上訴人自行剔除勘查時已出售之機器設備並更正原申請書所誤繕之適用法令後,送被上訴人審定確認無誤後始核發而告確定,故雙方應受拘束而不得再任意撤銷,縱上訴人因誤認法令或其他原因,致其申請時所載實收資本額,不符其最有利條件,均難認被上訴人核發完成證明之處分有何違法或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情事。

㈢、公司設立旨在永續經營,其所需資金及機器設備可隨時擴充,因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增加與投資計畫執行金額並無必然關係,歷次登記資本額變動資料並未納入獎勵辦法所定查核項目,且投資計畫攸關租稅減免額度,屬上訴人租稅規劃事項,故計畫完成時程、購置機器設備金額及投入計畫資金數額,非被上訴人得逕依登記資料而任意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代上訴人認定錯誤與否之理;

復觀諸98年12月8日至101年6月6日該計畫執行期間之募資情形,計畫完成前最後現金增資之資本額為51億餘元,亦與上訴人主張更正之金額不符,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工業局98年12月22日工證電字第09801044260號核准函,申請書內實收資本額係上訴人自行填入供被上訴人審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事,被上訴人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處分之情形,且審核與稽查過程均合於規定而無認定錯誤情事。

至上訴人援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而執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於上訴人申請更正被上訴人101年10月4日中商字第1010023480號函核發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以更正行政處分並非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不論原處分更正與否,其效力並不受影響,上訴人申請更正原處分,被上訴人拒絕更正之決定,認此並未產生規制作用而形成一定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課以義務而謂非屬行政處分,並據以作成不受理決定,其所持理由雖有未恰,惟其結果並無不同而仍應維持,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要件者,均得為更正對象,故行政機關拒絕人民更正之申請,若涉及處分規制之內容,其否准決定即屬行政處分,人民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本件關於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之金額,影響上訴人所得適用租稅優惠之金額,其對於誤載上開實收資本額申請更正,已涉及處分規制內容,訴願機關以否准更正非屬行政處分而作成不受理決定,即有未恰,此業經原審判決是認;

縱認系爭事項不涉及處分規制內容,逕認否准更正之覆函非屬行政處分,然上訴人亦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更正。

㈡、促產條例未就完成證明所載事項申請變更之部分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程序,是獎勵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既未獲法律授權,卻增加母法促產條例所無之限制,顯然悖於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惟原審無視於此而逕行適用該規定,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縱認上開獎勵辦法之規定無違租稅法定主義,然該條項所規範不得變更事項未及於實收資本額,且被上訴人復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致按顯然錯誤之實收資本額而核發證明,又上訴人係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而非請求變更,況此判決結果影響上訴人權益重大,詎原審未見於此而率按與本件無涉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2第1項及獎勵辦法第15條規定否准其申請更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原審認為因完成證明所載事項涉及上訴人之租稅規劃,若上訴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相關事項業經被上訴人實地查核相符,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申請而核發完成證明,嗣卻無視本件確已符合此要求之事實而駁回其訴,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第1項)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各該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之。

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向其園區管理局為之。

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之。

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產業發展局為之;

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為之。

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跨越第1款、第2款、第3款或前款之區域者,向機器、設備購置金額較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

(第2項)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於完成證明申請書中填入完成日期、機器、設備購置金額及適用第2條或第3條相關款次之規定,經核定後,不得變更。

(第3項)公司適用第2條第1款或第3條第1款規定,並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專供研究與發展使用之機器、設備支出,不得計入前項機器、設備購置金額。

(第4項)第1項主管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5項)公司各次增資擴展投資計畫,其產品或勞務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同一產業類別中類,且完成日期與前一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相距不滿1年者,其後續完成之各投資計畫適用第2條、第3條各款所定之要件,應與首先完成之投資計畫所選擇之適用要件一致;

其所擇定適用本條例第8條或第9條規定之獎勵方式,亦同。」

「(第1項)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未能於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次日起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或投資計畫產品或技術服務項目變更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延長或變更。

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4年。

(第2項)經濟部工業局於核定計畫延長或產品變更時,應副知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3項)公司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於原投資計畫尚未完成前,另新增產品或勞務投資計畫,且其產品或勞務別與原計畫之產品或勞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同一產業類別中類者,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變更原核准之投資計畫。

但新增之投資計畫無法與原計畫同時限完成,且其增資擴展與原投資計畫非屬同一課稅年度之擴充或同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或經經濟部工業局會同財政部專案認定原因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4項)公司依前項規定於原投資計畫中申請變更或新增之產品或勞務項目,應符合變更申請時第5條第1項規定之獎勵範圍。」

「(第1項)公司依第9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

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者,為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工廠登記證影本。

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影本。

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清單6份;

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配置圖;

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海關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會計師查核證明文件;

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議決該投資計畫第一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

屬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

全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者,免附。

(第2項)公司選擇適用本條例第9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者,應檢附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之清單6份,及其配置圖與購置證明文件。

(第3項)前項機器、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獎勵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向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經該局核發在案,嗣上訴人於完成該投資計畫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填具之完成證明申請書及佐證文件而審查憑證並現場勘查設備,依更正後申請書及設備清單核發完成證明,嗣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上開完成證明所載實收資本額,迭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為科技部)以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而作成不受理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而依上訴人上訴意旨,主要係認為本件關於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之金額,影響上訴人所得適用租稅優惠之金額,訴願機關以否准更正非屬行政處分而作成不受理決定,即有未恰,縱認否准更正之覆函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亦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更正;

促產條例未就完成證明所載事項申請變更之部分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程序,獎勵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增加母法促產條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原審既認上訴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相關事項經被上訴人實地查核相符,被上訴人即應依申請而核發完成證明,卻無視本件確已符合此要求之事實而駁回其訴,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云云。

㈢、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

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而言(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

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

反言之,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無上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則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依上述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更正,此為當然之解釋。

又依前揭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參訴願卷第2卷第252頁),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之核發,係依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及申請文件而核發,屬主管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而作成之確認行政處分。

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涉及租稅減免年度及稅額之計算,是以,計畫何時完成、其購置多少設備,要屬申請人租稅規劃之事項,若申請人申請時所載之投資計畫及機器設備或資金之金額,經主管機關實地審查時均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依法即應依申請人申請之內容而核發完成證明,申請人原申請之內容,即因而確定,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均應受其拘束,而相關之稅捐稽徵範圍及內容亦因而確定,申請人自不得再為任意變更,縱申請人因誤認法令或其他原因,致其申請時所載之投資計畫、機器設備之金額不符合其最有利之條件,亦係申請人得否經工業局核准後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問題,難認主管機關原核發完成證明之處分有何違法或有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

本件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向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經工業局以98年12月22日工證電字第09801044260號函核發在案,上訴人於完成該投資計畫後,於101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填具之完成證明申請書及佐證文件而審查憑證並現場勘查設備,依更正後申請書及設備清單,以101年10月4日中商字第1010023480號函核發完成證明(參訴願卷第2卷第186頁)。

其後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其於填寫申請書時,誤未算入99年現金增資及更新增資後實收資本額,致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完成證明記載之實收資本額為3,678,497,990元,其中現金增資12億元實應更正為22億元等語(參訴願卷第2卷第148頁背面)。

由是可知,被上訴人確係依據上訴人所填具之完成證明申請書及佐證文件而審查憑證並現場勘查設備後核發完成證明,而完成證明上所載之相關資料均與上訴人申請當時所填具之相關資料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上開完成證明並無「誤寫、誤算」情事,而就該完成證明之內容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觀察,亦無任何類似誤寫、誤算之明顯錯誤(參訴願卷第2卷第188頁)。

上訴人所稱之誤寫、誤算,實係指其自己於填寫申請書時之誤寫行為,非被上訴人核發完成證明之行為,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誤寫、誤算,其行為主體乃行政機關,非人民,是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更正,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關於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之金額,影響其所得適用租稅優惠之金額,訴願機關以否准更正非屬行政處分而作成不受理決定,顯有未恰云云,惟原審就此部分業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訴願機關所持理由尚有未恰,然因結論並無不同,因而仍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參原審判決第3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非有據。

上訴人另稱縱認否准更正之覆函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亦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更正云云。

惟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須符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要件,本件上訴人就其得對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公法上原因為何,並未敘明,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又縱認依上訴人書狀可知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係指被上訴人應將其101年10月4日中商字第1010023480號函所核發之完成證明內容依上訴人嗣後請求更正之意旨為變更,然被上訴人若欲依上訴人所請內容變更其所核發之上開完成證明,亦必須在不變更其上開完成證明效力及意旨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否則無異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核發完成證明,在上訴人並未另有新投資案情況下,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若欲對其已為之行政處分為更正者,須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誤寫、誤算或類似之明顯錯誤情形,倘無上開情事,則不論上訴人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抑或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在行政處分並無誤寫、誤算或明顯錯誤情況下,其請求之事項既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其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上訴人復稱促產條例未就完成證明所載事項申請變更之部分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程序,獎勵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增加母法促產條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云云。

惟查,依促產條例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93年1月1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5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

可知,凡足以影響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及免稅優惠者,獎勵辦法之母法促產條例規定意旨業已明示不得更正。

本件上訴人系爭投資計畫所援引之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明指「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2億元……」,足見實收資本額乃攸關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要件,實收資本額之更正雖不影響申請人以同一身分類別受獎勵,惟其金額多寡攸關免稅數額高低,自不容許申請人於取得完成證明後任意變更。

再參酌獎勵辦法第15條規定,適用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取得完成證明者,若將部分受免稅獎勵之設備轉讓給其他事業,而未達第2條第1款規定之投資金額者,禁止其享受未屆滿金額之免稅獎勵,益徵實收資本額之數額,直接攸關免稅獎勵之額度,一旦取得完成證明後,即不得任意變更,藉以維護租稅之公平性與安定性,此參主管機關工業局於97年7月30日召開之「研商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更正處理原則」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意旨即明(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該會議紀錄)。

是獎勵辦法第9條第2項乃係重申其母法促產條例規定之意旨,使之更為明確,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亦未增加符合該條例之申請人任何租稅負擔,或任意額外課徵母法所無之稅捐,自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所為指摘,並無理由。

況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主要係其在申請完成證明時申請書所填寫之資本額與其嗣後增加之資本額不符,嗣後欲請求被上訴人「更正誤寫、誤繕之錯誤」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獎勵辦法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既認上訴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相關事項經被上訴人實地查核相符,被上訴人即應依申請而核發完成證明,卻又無視本件確已符合此要求之事實而駁回其訴,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申請書所載內容查核而核發完成證明,其中就資本部分除依據上訴人所填寫之金額確認之外,實無從另由上訴人公司資金帳戶內之金額自行判斷其資本額若干。

又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發完成證明之前,曾更正申請書內容及設備清單,倘上訴人認為其資本額之記載確有錯誤情形,自當於被上訴人101年10月4日核發完成證明前,及早併為更正之申請,詎其亦未及時併予更正,被上訴人嗣後依上訴人所填寫之資料內容查核,認為上訴人確實具有如申請書所述之資本額、以及設備等,進而發給完成證明,原審依據前開事實認為被上訴人經實地查核相符因而核發完成證明之行為並無錯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與證據內容亦屬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自無理由矛盾之處,是上訴人前開指摘,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結論尚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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