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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曾仁發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民國97、98年間銷售臺北市○○區○○○路○○○巷60號2至4樓、臺北市○○區○○○路○段30號4樓、臺北市○○區○○路○段○○巷23號及23號地下室等5戶房屋及1筆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054,485元,經被上訴人審認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02,724元外,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902,724元處1倍之罰鍰計902,72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176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第4點以「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以公務員之行政裁量而決定應否課徵營業稅,已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亦不符租稅公平原則。
又本件所列上訴人買賣之各戶房屋,上訴人皆於售出翌年依法申報並繳納所得稅,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於99年5月間對上訴人為與本件相同裁處時,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申復,歷經三年均無下文,使上訴人合理信賴系爭期間買賣房屋不構成營業行為。
本件汐止稽徵所又為相同裁罰,對於上訴人將售出系爭房屋之所得依法繳納之所得稅,未如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將「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亦有失公平。
另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95、96及97年度出售房屋6戶、1戶及4戶,98年出售房屋2戶及l個停車位,99及100年度各出售房屋3戶……6年共計出售房屋19戶及1個停車位」,將95及96年度所出售之共7戶房屋(非課稅標的),99及100年度各出售房屋3戶(此部分係因合理信賴所為),均一併計入認定上訴人係「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有違上開令釋以97年1月1日開始實施之旨,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再,上訴人係於94年8月13日以61,800,000元投資臺北市○○區○○○路○段30號4樓房屋1棟,至95年7月經友人介紹購入臺北市○○區○○○路○○○巷60號2至4樓,主要原因係預供3位子女回臺後居住,上訴人則另購入新北市○○區○○路○段○○○巷3號房屋居住,因子女不滿意上開○○○路房屋,上訴人遂出售上開○○○路及○○○路房屋,購入臺北市○○區○○街○段1之2號房屋4個樓層,因長女及次女決定不返臺,上訴人遂虧損賣掉其中之4樓及7樓,長子嗣亦於○○路就近購屋,上訴人再將○○街房屋其餘之3樓及5樓虧損賣掉。
綜上,上訴人買進○○○路房屋及○○街房屋確實係因自用,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云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稅: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7年4月至98年11月期間內銷售系爭房屋,依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載,上訴人取得及移轉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皆為買賣,其銷售系爭房屋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上訴人分別於95、96及97年度出售房屋6戶、1戶及4戶、98年度出售房屋2戶及1筆停車位、99及100年度各出售房屋3戶,有上訴人95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可稽,益證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之目的,已超出一般房屋購入係供居住使用之特性,本件按其出售頻率及買賣總戶數,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核屬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足認其係以營利為目的。
㈡罰鍰: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房屋之違章事證洵堪認定,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
又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者即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而上訴人係第1次查獲,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902,724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902,724元,裁處額度未低於902,724元,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關於營業人認定及課徵營業稅部分:⒈財政部95年令係財政部就營業稅法關於營業人及營業稅課徵規定所為之闡釋,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相符,應可適用,且其內容並非限於銷售房屋達6戶以上者始構成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上訴人主張其銷售房屋未達6戶,無須繳納營業稅云云,自無足採。
又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銷售系爭房屋而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等相關規定,即應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繳納營業稅,並不因其已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而受影響。
蓋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與目的各異,上訴人既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為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尚難藉詞已申報綜合所得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義務。
被上訴人雖受理上訴人系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然此尚無確認該項申報並無不實之法效果,且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系爭房屋交易所得部分既有不實,亦無信賴保護可言。
至被上訴人原核定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相關註銷作業,則應由被上訴人另為處理。
⒉上訴人主張其購入臺北市○○區○○○路○○○巷60號2至4樓,主要原因係預供3位子女回臺後居住,因子女不滿意上開○○○路房屋,上訴人嗣遂出售,上開房屋確係自用,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云云。
惟查,上開○○○路房屋自買入至出售,使用狀態均係出租他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稱之3位子女,既未搬入該屋居住,戶籍亦未遷入,自難認其係供上訴人3位子女回臺居住之用。
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至上訴人提出其買入及出售臺北市○○區○○街○段1之2號房屋4個樓層(3至5樓及7樓)之契約書,惟亦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買入多數樓層即係供子女居住之用,與本件補徵營業稅尚屬無涉。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於99年5月間曾對上訴人為與本件相同裁處時,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7日提出申復,該所收到申復後歷經三年均無下文,使上訴人合理信賴其買賣房屋不構成營業行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於99年4月20日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1767D號函,向上訴人查核97年間銷售臺北市○○○路○○○巷60號2樓等6間房屋實際銷售交易狀況,並請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攜帶移轉房屋之買進、賣出合約書、契約書、收付款資金證明文件(銀行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到該所供查核並洽談,上訴人係為回復該函而於99年5月17日提出申訴書,內容僅說明上訴人出售臺北市○○區○○路○段○○巷23號1樓及地下室,僅1出入口,係同1戶,出售對象並非水電行,而是98年6月24日售予羅偉文,被上訴人並未作成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
又本件營業稅係因上訴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申報,其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亦明定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自上訴人97年銷售房屋至被上訴人102年作出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未逾上開7年核課期間,被上訴人核課本件營業稅並無違誤,難認上訴人有信賴基礎可言。
㈡罰鍰部分:。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卻基於營利目的,於97、98年間銷售系爭房屋,銷售額合計18,054,48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觀諸其銷售時間、數量,與一般民眾購屋自用非經常性之交易習慣有別,難謂其非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從事經常性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上訴人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902,724元,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
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按所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兩者較重者裁處,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又上訴人係第1次查獲,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902,724元處1倍罰鍰即902,724元。
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902,724元,被上訴人裁處罰鍰902,724元,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97年4月至98年6月間出售房屋5戶及停車位1筆,並未超過財政部網站新聞稿所公開揭示之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6戶以上之營業人認定標準,不足認定以營利為目的,原處分另以營業稅之課稅標準,認定上訴人係營業人,並就上開行為課徵營業稅,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8條誠信原則。
又縱認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應課徵營業稅,原處分仍應遵照「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之營業稅核課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已陳報並舉證系爭房屋之「買入金額」及「賣出金額」,被上訴人應逐屋設算其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惟原處分僅以系爭各中古屋之銷售金額計算「營業稅額」,未以系爭中古屋之買入價金「設算」其「進項稅額」據以扣抵「銷項稅額」,顯有重覆課稅。
㈡因部分房屋係虧損賣出,依75年1月29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結果,實際尚不生逃漏稅之問題,此部分應不得科處罰鍰。
又上訴人遵照財政部公開之政令行事,因信賴該具公信力之資訊,銷售戶數未達6戶而未申報營業登記,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不應對上訴人裁罰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
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
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
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
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營業人以土地
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
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
站等)。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其他經
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有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可參,該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且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
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
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稅捐稽徵法
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規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
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有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可參,該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亦無不合。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
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
0.5倍之罰鍰。」
,財政部102年9月1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設有規定。
㈡本件係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7、98年間銷售臺北市○○區○○○路○○○巷60號2至4樓(立契日97年4月11日)、臺北市○○區○○○路○段30號4樓(立契日97年5月19日)、臺北市○○區○○路○段○○巷23號及23號地下室(立契日98年6月24日),合計5戶房屋及1筆停車位,銷售額計18,054,48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有調查函(原處分卷第99頁)、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52至71頁)、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4至45頁)、自然人售屋六戶以上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00頁)等件可稽。
又上訴人購入臺北市○○區○○○路○○○巷60號2至4樓及臺北市○○區○○○路○段30號4樓,及至出售時止,其均處於出租之狀態,有上訴人購入及出售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69至90頁、原處分卷第74至89頁),顯見上訴人購入該屋均非出於自用目的。
又上訴人自96年3月6日即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段○○○巷○○弄3號,有
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亦自承係住於上開○○路住所,而非系爭房屋,益證上訴人持有系爭
房屋之目的,已超出一般房屋為購入供居住之使用特性,
按其使用狀態(非自住)、持有時間不長(1年多至4年間)、出售頻率(97年4月至98年6月約1年2個月之間出售房屋5戶及停車位1筆)及買賣總戶數(除系爭房屋外近年內仍有多筆房屋買賣),足認上訴人為具營業型態之營業人
,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非繼續性之經濟活
動等同視之,核屬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
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被上訴人據此審認上訴人係以營
利為目的而為系爭房屋之銷售,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其銷售額合計18,054,485元,且經被上訴人審認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02,724元外,並按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902,724元處1倍之罰鍰計902,72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1762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原審卷第32-35頁)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審卷第13-17頁),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請求廢棄,核其主張各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期間所銷售之房屋係為投資而非營業,並無以營利為目的購屋銷售應課徵營業稅之情形,且依
財政部網站新聞稿所示之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
)達6戶以上之營業人認定標準,尚不足認上訴人係以營
利為目的,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營業人,並就上開行為
課徵營業稅,於法有違,原判決予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按凡具備從事貨物或勞務之銷售行為的權利主體
,即屬營業人,故營業人並不以法人、組織體之事業為限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屬之。至於銷售行為,
係指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而持續性之特徵,
則表現在一段期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經查,本件依
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載(原處分卷第14-45頁),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銷售臺北市○○區○○○路○
○○巷60號2至4樓、臺北市○○區○○○路○段30號4樓、臺北市○○區○○路○段○○巷23號及23號地下室計5戶房屋及1筆停車位,上訴人取得及移轉系爭房屋之登記
原因皆為買賣,足認其有銷售系爭房屋之事實。又查,上
訴人分別於95、96及97年度出售房屋6戶、1戶及4戶、98年度出售房屋2戶及1筆停車位、99及100年度各出售房屋3戶,有上訴人95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處分卷第4 6-51頁)。
綜上,上訴人連續6年共計出售房屋19戶及1筆停車位,足證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之目的,已超出一般房屋購入
係供居住使用之特性,本件按其出售頻率及買賣總戶數,
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核屬經常性且持續從
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足認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則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營業人,依前揭規定補徵營業稅額
,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
張依財政部網站新聞稿所示之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
拍屋)達6戶以上之營業人認定標準,尚不足認上訴人係
以營利為目的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稱財政部網站新聞稿
係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即財政部《賦稅》2010/11 /9新聞稿,觀諸該新聞稿之內容,主要係在宣導說明前開財政
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之內容,新聞稿雖謂依據該令釋規定,稽徵機關自97年度起即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6戶以上者(排除自用
住宅用地、受贈取得及繼承取得之房屋)納入查核範圍,
並審酌其交易頻率及查明其交易目的,如係以營利為目的
,即應予以課徵營業稅等語。該新聞稿既稱依前開財政部
令釋規定,則認定營業行為之標準,自應依該令釋之規定
,且按該新聞稿整體意旨觀之,係說明稽徵機關就是類案
件,應特別注意「交易頻率」及「營利目的」,以查核相
關營業行為,且所稱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
6戶以上者,係納入查核範圍,並非限於銷售房屋達6戶以上者始構成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本件經查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之出售頻率及買賣總戶數,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
交易行為,核屬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
為,足認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已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其銷售房屋未達6戶,無須繳納營業稅云云,自無足
取。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算系爭房屋之銷項稅額,就上訴人買入時已繳納之進項稅額卻不予減除,顯有重複課稅之違
法,原判決予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司法院釋
字第7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
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參照)。
且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
記之營業人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參照)。故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
於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前補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而
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現行同條第1項第1款,下同)規定處罰外,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未履行定期申報之義務,於查獲後
始提出之進項稅額,自與上開規定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
不符。對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依營業稅法第
15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款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52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限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期限申報
者,始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符合加值型營業稅按週期課
徵,並能自動勾稽之整體營業稅法立法目的,亦無違於依
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得將營業稅轉嫁消費者負擔之經
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不使未依法履行協力義務
之營業人,亦得與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立於相同之
法律地位,致破壞加值型營業稅立基之登記及申報制度等
語。準此以觀,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卻
主張系爭房屋之銷項稅額應減除進項稅額云云,對於營業
稅法之規定,顯有誤解,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無逃漏稅之問題,不應受罰,被上訴人不依此認定,原
判決予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上訴人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7、98年間銷售5戶房屋及1筆停車位,銷售額計18,054,48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銷售房屋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核
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未符合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
又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902,724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4,513,62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8,054,485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902,724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上訴人係第1次查獲,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被上訴人經衡酌其違章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902,724元處1倍罰鍰902,724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902,724元,是被上訴人裁處罰鍰902,724元,即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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