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306,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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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忠倫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曾清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謝連吉,民國104年1月16日改由曾清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8月10日共報運進口GRANITESTONE SLAB(花崗石板)3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DA/AA/94/2711/0100號、第DA/BE/94/Y077/0439號及第DA/94/H319/0211號)。

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 USD5.8/MTK,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嗣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7/MTK核估完稅價格;

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依系爭貨物核估之完稅價格各裁罰1.5倍之罰鍰,並全部沒入貨物。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主張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47號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為再審訴之追加部分,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於103年3月17日聲請閱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474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偽造文書卷宗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據,即①證據1:94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簽註用箋(林明隆親筆簽呈)。

②證據2:95年2月22日中關進三字第0951003146號函。

③證據3:95年3月28日復查委員會第8案及第11案(以下合稱系爭證據)。

如上開證據經斟酌,即能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㈡報單號碼第DA/94/H319/0211號之貨物(下稱系爭211號貨物)係於94年6月4日自馬來西亞出發至臺中,船上並無C125、C131貨號貨物,不可能與94年5月18日高雄關所查轉口貨物相同。

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閱卷後看到「林明隆之手寫簽呈」,始知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林明隆偽造系爭211號貨物自高雄轉口之事實。

被上訴人完全沒有C125、C131之貨物,轉口貨物照片與系爭211號貨物並不相同,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系爭211號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貨物與轉口貨物相同,係遭被上訴人所誤導,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判決基礎。

又一個貨櫃只能裝24公噸,邏輯上不能以重量來認定貨物相同,而被上訴人稱其認定產地的理由不只根據重量,還有照片,故若照片證明造假,即足以影響本件判決。

且被上訴人所提供報單號碼第DA/AA/94/2711/0100號(下稱系爭100號貨物)之進口與轉口日期,只相差1天,而短短1天不可能完成進出口之報關與驗關,自無所謂日期恰得銜接之情形。

被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陳稱高雄關當時有拍照,足證原來貨櫃的東西完整變成系爭100號貨物,顯見若證明照片造假,足以影響本件判決。

況被上訴人自承「高雄關僅於94年6月8日有查核轉口貨物之行動,其他日期(包括94年5月18日)則沒有查核行動。」

前程序原審判決認為本件貨物與94年5月18日之貨物相同,顯遭被上訴人誤導,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於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中,並未表明「高雄關94年5月18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查得相同之轉口貨物」乙事。

僅於行政爭訟中主張「高雄關在94年5月18日,曾查得與本案相同之轉口貨物」,並據此認定上訴人虛報產地。

直到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閱卷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函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的內部文書中,竟係稱「高雄關94年5月18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查得相同之轉口貨物」,顯與事實不符。

而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確指陳高雄關分別於94年5月18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查到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轉口貨物,然高雄關於上開時日並無查緝行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顯遭誤導,自然影響本件之判決。

另本件原產地證明書經馬來西亞商會提出,並經外交部認證,本具有形式證明力。

前程序原審判決認為原產地證明書,與「轉口貨物、本件貨物相同」之事證不符,而不予採用。

是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既使用「C125、C131之貨物轉口貨物照片」及「高雄關於94年5月18日查驗行動」等事實認定轉口貨物與本件貨物相同,而不採用原產地證明書,足見被上訴人之造假行為,影響關鍵證據之取捨,並影響本件判決。

㈣前程序原審判決使用「C125、C131之貨物轉口貨物照片」及「高雄關於94年5月18日查驗行動」等造假之事實,否定不採用上訴人之產地證明書,本已遭被上訴人誤導在前。

其未引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實質轉型」之規定,所為判決與法不符,亦欠理由。

又上訴人所提之工廠合約係馬來西亞STONE BAZAAR SDN.BHD.公司與DEM AND EARNINGSSDN .BHD.加工場所簽,國內之交易本無須以英文為之。

且上游廠商亦提出證明「馬來西亞國內確有加工之動作」,符合「實質轉型」之情形,絕非廈門經馬來西亞直接轉口臺中之貨物,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加工工廠之記載、發票日期不符之情形等語,求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除比對高雄關提供之照片外,亦請專家鑑定實際貨樣,並經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僅以高雄關查驗轉口櫃所拍攝之照片為唯一依據,除參考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之結果外,尚查得系爭貨物名稱、箱數、櫃數、發貨人,皆與長榮海運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提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箱數、櫃數及收貨人均屬相同,且進口馬來西亞之日期,與本件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之日期恰得銜接。

而經比對高雄關機動巡查隊查驗來自廈門經高雄港轉往馬來西亞之轉口貨物、貨名、規格時所拍攝之轉口貨物照片,其與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相同,且該批轉口貨物之標籤尺寸、格式、字體及其內容亦與系爭貨物完全相同。

又該批轉口貨物尚未抵達馬來西亞,於運抵高雄港時貼有標示「MADE IN MALAYSIA」字樣之標籤,顯見該轉口貨物,於轉口階段已為成品。

被上訴人依上開查得之證據,經綜合研判結果,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單以上訴人所提再審證據為佐證資料。

上訴人訴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審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裁判,該等證據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條件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其發現有未經斟酌之系爭證據,惟證據1係林明隆就報單號碼第DA/BE/94/Y077/0439號貨物(下稱系爭439號貨物),就上訴人主張其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之簽註意見,該報單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以中普驗字第0991017024號函(下稱99年11月26日函)提供予臺中地檢署偵辦,而上訴人101年2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即已明載其以之為證據。

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理由七所載內容,足見上訴人業將證據1援引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難諉為不知。

又證據1為被上訴人於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且該意旨已表述於原處分文書內,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實質審理。

至證據2雖未經被上訴人編入卷宗,但關務署於95年3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3961號函之說明中已有論述,此為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知悉之事項,屬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前已知悉而不為主張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況該證物所載「系爭第439號進口報單、94年5月25日、箱號第C131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載「系爭第211號進口報單、94年5月18日、箱號第C125號」,所載報單號碼既屬不同,意涵本即有別,應無互相矛盾之處。

且關於「94年5月25日」「94年5月18日」「箱號第C131號」「箱號第C125號」等爭點,業經關務署分別以100年10月20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19949號函及100年11月29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23848號函復確認係有所誤植,而其均係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後始作成,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裁判。

至證據3則均為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申請復查繕製之處理意見,被上訴人作成復查決定書前之內部前置作業文件,其內容幾均為「復查決定書」之內容,亦經前程序原審實質審理後判決駁回,經原確定判決維持在案,故該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而言。

前程序原審之訴訟程序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故於96年3月21日前,上訴人無從事先知悉被上訴人前揭99年11月26日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474號及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又證據2之日期文號雖關務署95年3月14日函說明一有記載,但該證物並未附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等卷宗內,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前已得悉上開關務署95年3月14日函文內容。

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知證據2;

另證據3均為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前的審議文件,雖其意旨已呈現於復查決定內,然並未附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等卷宗內,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知悉證據3之存在。

從而,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辯論終結前,不知系爭證據之存在,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系爭證據之內容均經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復查決定之內容,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除比對高雄關所提供之花崗石貨樣及相關證物外,亦諮詢專家意見,參據相關證據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以高雄關查驗轉口櫃所拍攝之照片所為通報為唯一認定依據。

又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經實際查核後,得悉係由大陸地區廈門出口後,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KELANG港換櫃後,即再行出口至臺灣,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前程序原審判決本諸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均屬無違;

原確定判決基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審認其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系爭證據既均被上訴人納為復查決定之內容,復查決定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則單憑系爭證據仍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並無法為上訴人較有利之判決。

㈢上訴人主張其發見得使用之「臺中地院101年8月3日所為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財政部關稅署100年10月20日臺總局徵字第1001019949號函及同年11月29日臺總局徵字第1001023848號函」等證物,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判決以上開證物分別於101年8月3日、10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9日所作成,而原確定判決時間為98年4月30日,顯見前揭刑事裁定及函文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才制作,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與該款所定證物應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要件不合,其訴顯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經核再審判決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據無關,且經斟酌後,亦不足影響其判決基礎,故系爭證據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認為系爭貨物,有批貨物於高雄港轉口時,被拍下照片,經比對與本案貨物相同,並據以作成判決。

然依系爭證據可知,被上訴人做成處分時,係以系爭貨物於高雄港轉口時,都被拍下照片,比對與本案相同,此部分與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同,自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本件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虛報貨物之故意或過失,卻因原確定判決使用「C125、C131之貨物轉口貨物照片」及「高雄關於94年5月18日查驗行動」等造假事實,反命上訴人證明產地為馬來西亞,可見未經審酌之造假證據,造成舉證責任之更易,進而致生上訴人敗訴之不利益。

被上訴人係依發現轉口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故意虛報產地,然前揭轉口事實既屬造假,即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證據上載明「高雄關在94年5月1日、同年月12日、18日、25日都查到轉口貨品」乙事,卻於復查程序中,改稱有查到相同轉口貨物,未說日期,行政爭訟程序中,又改稱高雄關僅於94年5月18日查得相同轉口貨物,而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474號不起訴處分書竟又改稱是誤植日期,於後續行政訴訟更刪除該部分主張,顯然已經發現其前揭主張有錯誤,然在刪除該主張後,被上訴人於重核復查程序重做處分時,卻未變更見解,仍使用錯誤之證據做成相同之行政處分,足認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之處分。

㈢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高雄關照片並非上訴人之貨物,此從被上訴人跟基隆關的證物拿不出上訴人的貨品與照片相同即可證明,而於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之情況下,前程序原審仍依其答辯意旨為判決,顯見其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需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若縱加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即不得謂合於上開再審條件。

㈡查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法裁罰並沒入貨物,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馬來西亞,被上訴人未依確實證據認定事實而為違法處分云云,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且為原確定判決所維持而告確定,乃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之證據1係被上訴人所屬查驗人員林明隆於94年12月13日受理上訴人之申覆時所擬之意見;

證據2之95年2月22日中關進三字第0951003146號函係被上訴人就系爭439號貨物,載明上訴人申請復查之理由、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檢送進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書、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不符案件通報單、轉口貨櫃動態表、復查申請書、進口貨櫃動態表、轉口貨櫃提單、照片等資料報請關稅總局認定產地之函文;

證據3則係上訴人對於系爭439號貨物、系爭100號貨物申請復查後,復查委員會於95年3月28日以第8案及第11案審議之相關內容紀錄。

足見系爭證據均與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之產地認定有關,上開文件之名稱雖未載明,然被上訴人已將相關內容作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證據所載內容實已經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縱使再度審酌系爭證據仍無礙上開原判決之結果,而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詞指摘,無非係對被上訴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貨物產地之事實認定為爭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再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其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所謂之證據係分別於101年8月3日、100年10月20日、同年月29日所作成之臺中地院101年8月3日所為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財政部關稅署100年10月20日臺總局徵字第1001019949號函及同年11月29日臺總局徵字第1001023848號函」等證物,非屬前訴訟程序中即存在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應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要件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情亦為原判決所是認,則系爭證據顯與再審判決內容無關,原判決據以認定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再審判決基礎,故系爭證據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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