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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一峰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高山峰 專利師
廖文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依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前於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優先權日為90年11月9日),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公告第589539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嗣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宏正公司,經上訴人智慧局於94年3月2日核准讓與登記。
其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編為第N01案)。
上訴人宏正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上訴人智慧局於100年9月22日就系爭專利另案舉發案N02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並經上訴人智慧局依該更正本審查,於100年11月9日以(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1010220號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裁定命上訴人宏正公司獨立參加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後,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
上訴人宏正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宏正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其請求項6更正後加入「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下稱USB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的技術特徵,實質擴大原第7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而非減縮,顯然已變更原第7項之本質,有違專利法(按:指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64條規定。
㈡、證據1(89年11月22日公告之英國第GB2350212A號「Routing serial data between computers and peripheral devices」專利案)、補證1(90年6月15日公開之「CS-1712/CS-1714」產品使用者手冊)及習知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且無新功效產生;
且證據1所用「周邊資料轉換器」之名稱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下同)「集線切換模組」不同,但其功能相同,熟悉該項技術者當會以前者取代後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故證據1與補證1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證據1、補證1與習知技術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技術特徵,且其所欲達成之功效屬已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既屬第1項之附屬項,其所增加者或為習知之技術手段,或為公開公知之標準,自亦不具進步性。
再者,上訴人智慧局已踐行保障上訴人宏正公司更正之程序利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新事證,本件自無發回的利益等語,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
四、上訴人智慧局答辯略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相較原公告本第1、7項乃進一步限縮,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內容上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所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准許上訴人宏正公司之更正申請,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
㈡、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始提出證據1及習知技術之新證據組合,惟由德州儀器公司(TexasInstruments)所製2012年最新USB控制晶片,並無任何關於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下稱USB集線切換模組)、中央處理器(CPU)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構件組合動機之教示或建議,更遑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至11行可能記載前開構件組合動機之教示或建議,充其量該內容僅在說明USB集線切換模組、中央處理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均屬各別習知構件。
基此,被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證據1及習知技術組合之動機,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欠缺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宏正公司則以:㈠、上訴人宏正公司於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加入之技術內容,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第6項相較原公告本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99年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且程序上亦於法無違。
㈡、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載「矩陣類比切換器」及「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下稱KVM切換器)與周邊共同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等技術特徵;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得逕援引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據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內之USB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構成元件,乃為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所習知,故證據1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亦未揭露同請求項「影像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1與補證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證據1與補證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該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另上訴人宏正公司對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即94年10月18日公布之第US6,957,287B2號「ASYNCHRONOUS/SYNCHRONOUS KVMP SWITCH FOR CONSOLE ANDPERIPHERAL DEVICES」美國專利)申請接續案時,提出證據1為先前技術,仍經該國專利商標局審查後通過,又上開專利接續案其部分權利範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高度相關性,益證系爭專利確具可專利性。
再者,縱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有應予撤銷原因,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以及「行政與司法就專利『部分』請求項有效性見解不一致之風險,不應歸由專利權人承擔」等因素,亦應使程序重新,賦予上訴人宏正公司再次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機會。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係為改良習知KVM切換器進行切換時,其周邊資料流會被中斷之缺失,而研發出可同時做為周邊裝置切換器之發明。
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下稱USB)周邊裝置,當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
系爭專利乃用於共同一影像螢幕,複數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裝置,與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器、一集線切換模組、一裝置控制模組、一主機控制模組及一影像控制模組。
其申請專利範圍經99年12月24日予以更正後共計6項,第1、5、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至系爭專利引證有二,其等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證據1為一種資料路徑裝置,具有一資料路徑器,以連接周邊資料轉換器、電腦資料轉換器,藉由該等轉換器或USB集線器分別再與周邊裝置、電腦系統形成連接。
補證1之產品分別具雙功能的2埠及4埠KVM切換器與2埠USB集線器結合,允許使用者透過共用一USB鍵盤、滑鼠與影像螢幕等操作台裝置,分別控制2台或4台電腦。
㈡、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更正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內容,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將原第7項更正為第6項。
依發明說明所載,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腦操作台週邊裝置訊號器」及「集線切換模組」,分別進一步界定為「係為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
第6項將原第7項「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裝置」技術特徵,分別進一步界定為「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核屬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更正前、後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並未導致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符合99年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㈢、證據1為一資料路徑裝置,其周邊資料轉換器經由複數個USB集線器,與複數個滑鼠、鍵盤等周邊裝置形成通訊連接,並連接至資料路徑器中的微處理器,藉此再與複數個電腦系統相連,就彼此所傳輸之資料進行切換,使各周邊裝置連接至周邊資料轉換器如同連接至電腦系統,具集線與仿效電腦系統功能;
其電腦資料轉換器則經匯流排連接至微處理器與周邊資料轉換器,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
惟該資料路徑裝置僅提供電腦系統、滑鼠、鍵盤、喇叭等具USB介面的裝置聯結,不具可與影像螢幕相互聯結的介面。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央處理器、集線切換模組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中,USB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USB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德州儀器公司已生產適合此模組之晶片;
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亦載有習用訊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同單一或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
補證1雖未載任何有關產品內部結構及組成構件等技術內容,但依手冊中之產品連接示意圖及功能說明可知,該等產品之影像控制模組亦應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而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否則無法發揮切換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或為習知技術,或為補證1所揭露,未有新功效或不可預期的功效產生。
復證據1、補證1均為解決多台電腦共用周邊裝置及多台電腦共用操作台與影像螢幕等問題,與系爭專利相同,實屬相同技術領域,彼此間具可相互組合的動機。
故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補證1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宏正公司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具進步性,並不可採。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乃請求項1之附屬項,補證1產品提供螢幕顯示操作介面供使用者直接以熱鍵進行不同電腦間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的切換,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及功效;
證據1的第3周邊資料轉換器亦包括一主集線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
補證1與證據1皆可供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USB鍵盤及USB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及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不具進步性,證據1、補證1組合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同步或不同步」之擇一記載形式,係指其訊號切換器於同一時間所能進行的「同步或不同步」擇一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至共用電腦或不同電腦,且均不會於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而非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一同與「同步」或「不同步」作擇一形式的解釋內容。
證據1的資料路徑器於進行電腦切換時,係以其內記憶體資料緩衝儲存方式,使兩台電腦與複數周邊裝置間資料傳輸不中斷,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通道資料傳輸方式屬不同技術特徵,亦無先前知識或技術教示可由證據1置換為系爭專利之傳輸方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及另界定之「裝置」等技術特徵及功效,均未為證據1揭露。
另補證1雖可讓使用者在其中一台電腦上作業,同時從另一台電腦進行USB印表機列印工作,僅屬不同步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及「切換器同步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等技術,亦無法達成同步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補證1組合無法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㈤、由上訴人宏正公司所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其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表,可知兩者實質上顯分屬不同技術特徵的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等審查比對基礎不同,審查結果亦當然無法完全參照,自無從執為系爭發明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又上訴人智慧局於審查本件舉發案時,已踐行通知程序,並賦予上訴人宏正公司更正之機會,依當時專利法之「專利整體性原則」及「全案准駁原則」,應認系爭專利違反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專利舉發應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
且專利舉發案之更正申請本應於舉發審查階段為之,證據1、補證1於本件舉發案之舉發階段即已提出,自無於防禦方法上應再予上訴人宏正公司更正請求項機會之程序利益問題。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
七、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且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等情形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但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觀90年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其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92年2月6日專利法修正時為釐清其概念,乃修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甚明。
又發明專利舉發案有關進步性之審查步驟,首先應先確定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次確定其先前技術(即舉發引證證據)所揭露之內容,再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繼之確認該發明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最後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
其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先前技術(即舉發引證證據)所揭露內容之確立,為進步性客觀判斷的重要步驟。
㈡、原判決認證據1、補證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係以:(1)、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央處理器、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
而補證1則揭露影像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
另證據1之周邊資料轉換器亦具有系爭專利之集線功能及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故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所具有之「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
(2)、惟因該周邊資料轉換器未揭示其構成元件,故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集線切換模組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33]段記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
德州儀器公司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USB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
而一般晶片製造商均提供有相對應之晶片規格書,以作為開發者於開發晶片相關應用時的參考及設計,則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集線器晶片規格,輔以應用特殊整合電路設計方法,並同時據以撰寫符合上開集線器晶片規格的電腦軟體程式,即能以其之一般技術手段研究及開發等能力,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所進一步界定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
故上開技術特徵確實為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
另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補證1並未有新功效或不可預期的功效產生。
故證據1、補證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
㈢、惟就舉發案件而言,舉發事由與相關舉發證據係以舉發人所提出者為準,舉發人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特徵,敘明其組合之理由,主張被舉發之發明不具進步性。
法院審理時,亦係以舉發人所主張之舉發事由與舉發證據所形成之爭點為審理對象。
舉發人對於組合成系爭發明之重要技術特徵,應負舉證責任,不容以「習知技術」為由,而主張免負其責。
1、本件原判決先認定證據1及補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大部分之技術特徵,但未揭示系爭專利集線切換模組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㈧⒉⑵參照);
則原判決繼而於事實及理由六、㈧⒎段,載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構成元件的技術特徵已均為證據1及補證1所揭露,所述前後不一,自非妥適。
又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要領,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業經原審闡明爭點,原判決並於得心證之理由段內載明經整理爭點。
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理由及證據,對於各請求項均以證據1及補證1之組合可否證明其不具進步性為爭點。
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至第五段未配合記明其爭點,尤以其第三段仍記載證據1及習知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易遭誤解;
其第五段又誤載補證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原判決第7頁事實及理由五、㈡參照),均有未合。
2、其次,如前所述原判決逕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33]段實施例所載,認德州儀器公司已生產集線切換模組之USB集線器晶片,復以其晶片規格書可作為開發應用設計之參考,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以其一般技術手段研究及開發等能力,參酌其晶片規格,輔以應用特殊整合電路設計方法,據以撰寫符合規格之電腦軟體程式,即能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乃認定集線切換模組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技術。
然發明專利說明書中之「發明說明」,係記載該發明所欲解決問題及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之描述,說明書中所載之實施例則是以實例具體表現其技術手段及特點,為發明人對該問題尋求解決的思考邏輯與創意之呈現。
又一般而言,系統設計本即牽涉利用現有的技術或硬體模組,並透過特殊之架構與運作,以達致特定功能。
如果其設計架構能產生新功效,則雖利用現有的技術或硬體模組,亦不宜逕認其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僅記載德州儀器公司生產USB集線器晶片,至於「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是否屬於習知,則未論及,尚難憑以認定該構件亦屬習知。
其次,此模組如何建構,上開實施例僅稱「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設計方法論建構」而已。
至於「晶片規格書」、「應用特殊整合電路設計方法」為何?上訴人宏正公司既加以爭執,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自難憑以認定。
職是,原判決逕認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領域者,參酌「晶片規格書」、「應用特殊整合電路設計方法」,即能完成系爭專利「集線切換模組」之技術特徵,有認定事實未憑具體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卷查亦無證據證明德州儀器公司所生產之USB集線器晶片,係專供系爭發明之切換器所使用,則建構集線切換模組勢需經由系統架構設計及程式撰寫,始能完成;
則能否僅以上開實施例所述,逕認系爭專利集線切換模組為習知技術,非無疑問。
再者,證據1既未揭示其周邊資料轉換器之構成元件,其專利說明書僅載明該轉換器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則其使用之元件架構及運作方式即有可能與系爭專利不同。
原判決未就舉發證據元件、架構及運作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比較其差異,逕認證據1、補證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尚嫌率斷,有再調查釐清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宏正公司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上訴人宏正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不論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是否提出新證據,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就舉發證據均應為必要之攻擊防禦。
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依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提出答辯狀,同理,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襲裁判之虞。
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業經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原審更為審理時宜併予參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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