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308,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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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黃彥卿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依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鴻海公司前於87年5月8日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為發明名稱,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8710711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744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其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嗣上訴人鴻海公司於101年2月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1年7月23日以(101)智專三(二)04087字第10120726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鴻海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鴻海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證據2(西元1991年7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5030115號「TIERED SOCKET ASSEMBLY WITH INTEGRAL GROUND SHIELD」專利案)之教示,可自如證據3(1995年出版之Molex950 Full Line Catalog)所示市售連接器中,選用「正常插置」及可直接推知之「顛倒插置」DIMM連接器;

亦可依邏輯推論,在有限選項中以最直覺的方式選用證據5(1996年10月出版之BERG SIMM/DIMM CONNECTORS型錄)第7-34頁所示「正常插置」的第一個DIMM連接器,與第7-23頁所示「顛倒插置」的第二個DIMM連接器;

或由證據4(1996年9月份出版之AMP Representative Terminals andConnectors型錄第56頁影本)選用習知正常插置之DIMM連接器、自證據5選用習知使用相同DIMM模組的顛倒插置之DIMM連接器,且使第二個顛倒插置之連接器「接點位於模組的上/下表面的右/左邊,易於與第二個連接器上的右/左邊的上/下端子連接,基本上與第一個連接器的左/右邊上的下/上端子連接」,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1、13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

復由證據3第E-30、E-31頁、E-7頁、證據5第7-23及第7-34頁與證據4第56頁所載,均已揭露其連接器鍵扣位置設計具相反性,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作為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下位概念的具體實施例完全相同,而認已揭露其技術特徵,故由證據2、3之組合(先位);

證據2、5之組合(備位);

或證據2、4、5之組合(再備位),不但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8、11、13不具進步性,亦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再者,安裝在同一主機板上的DIMM連接器間彼此各端子以平行線路軌跡相連接,由證據11(1991年4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012389號「BOARD WIRING PATTERN FOR A HIGH DENSITY MEMORYMODULE」專利案)所揭露兩記憶模組(下稱模組)以一正一反相連接,及證據12(1996年7月3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カㄧドコネクタ」專利案)兩連接器以頭靠頭方式排列時,在電路板上皆設有平行線路軌跡以連接「第一個連接器的上/下端子與第二個連接器的上/下端子」之技術特徵,可直接轉用於系爭專利。

故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欠缺進步性之前提下,不論證據2、3或證據2、3、11或證據2、3、12之組合(先位);

證據2、5或證據2、5、11、或證據2、5、12之組合(備位);

證據2、4、5或證據2、4、5、11或證據2、4、5、12之組合(再備位),皆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3、12不具進步性。

另證據3、5分別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10、15之技術特徵為可輕易完成者;

證據10(1996年7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モジュㄧル基板用電コネクタ」專利案)更已直接揭露該等項技術特徵,故證據2、3或證據2、3、10之組合(先位);

證據2、5或證據2、5、10之組合(備位);

證據2、4、5或證據2、4、5、10之組合(再備位)可證請求項5欠缺進步性;

除前述證據組合,證據2、3、5或證據2、3、4、5或證據2、3、5、10或證據2、3、4、5、10之組合(再備位),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證據3或證據3、10之組合(先位);

證據5或證據5、10之組合(備位);

證據3、5或證據3、5、10之組合(再備位),皆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10不具進步性。

㈡、DIMM為SIMM的後續產品,有關SIMM連接器的方法及結構均可沿用於DIMM連接器及模組。

故證據3第E-7頁及證據5第7-23頁除各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足證其欠缺新穎性外;

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將證據3第E-7頁所示第一個DIMM連接器位置在右的鍵扣,依證據3第E-30、E-31頁之教示改為位置在左,而直接推知「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DIMM連接器,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中所載DIMM連接器之全部技術特徵。

且由證據5第7-29頁所揭露「外殼上有一裝置模組的中央凹槽,外殼在中央凹槽上側的上部分的尺寸小於中央凹槽的下部分的尺寸」之技術特徵,可用於各種DIMM 連接器,包括證據5第7-23頁所揭露之DIMM連接器,應認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9項全部技術特徵,足證其欠缺新穎性。

退而言之,證據3(先位)、證據5(備位主張)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9欠缺進步性。

再者,證據3第E-7頁、證據5第7-27及第7-35頁、證據4第57頁所示DIMM模組,在偏向模組中央線右邊處有一個凹槽,而在偏向第一個連接器中央線左邊處有一個凹槽,應認其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先位);

證據2、5之組合(備位);

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或證據2、3、4、5之組合(再備位),皆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證據2、5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1、13不具進步性,經舉發審定書詳載;

證據4、證據3僅揭露模組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單一連接器」之正常插置技術特徵,併參舉發審定書九、㈥、3及九、㈩、3之說明,可知證據2、3、4、5、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1及13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5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5、3之組合或證據2、4、5、3之組合或證據2、5、10之組合或證據2、4、5、10之組合或證據2、3、10之組合皆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5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或證據2、3之組合皆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欠缺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2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請求項14、15為請求項13之附屬項,故證據2、5之組合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不足證該等附屬項欠缺進步性外;

證據2、5、3之組合或證據2、4、5、3之組合或證據2、5、10之組合或證據2、4、5、10之組合或證據2、3、10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據2、5、3之組合或證據2、4、5、3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4、15欠缺進步性;

證據2、5、10之組合或證據2、5、4、10之組合或證據證據2、3、10之組合或證據2、5、3、10之組合或證據2、5、4、3、10之組合則不足證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引用舉發審定書九、㈥、3所載理由,以及證據11所揭露一種連接正反晶片的電路板導線圖案,並非「一組相反連接器」而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組相反連接器」及請求項2「包含有許多用以各別連接第一個連接器與第二個連接器中之各組端子的線路軌跡」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11、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除證據2、5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或證據2、3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外,證據2、5、11之組合或證據2、4、5、11之組合或證據2、3、11之組合或證據2、5、12之組合或證據2、4、5、12之組合或證據2、3、12之組合亦不足證請求項2及其附屬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再者,引用舉發審定書九、㈦、3之說明,可知證據3或證據3、10之組合或證據5、3、10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其附屬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引用舉發審定書九、㈧之說明,及證據3前述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知證據2、3不但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證據3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方法」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證據3則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9及其附屬項10不具進步性;

另引用舉發審定書九、㈦、3所載理由,應認證據3、10之組合或證據5、3、10之組合亦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另查證據11所揭露以一種連接「正反晶片」的電路板導線圖案,證據12為「單一主體連接器」,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在此有線路軌跡連接第一個連接器的上/下端子與第二個連接器的下/上端子」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5、11之組合或證據2、4、5、11之組合或證據2、3、11之組合或證據2、5、12之組合或證據2、4、5、12之組合或證據2、3、12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鴻海公司則以:㈠、證據3第E-30、E-31頁所載SIMM連接器僅為「單一端子」上具備一對端子接觸臂,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8所載「各別安裝/裝置許多上端子與下端子的上通孔與下通孔」之技術特徵。

再者,證據3第E-30、E-31頁及證據5第7-23及7-34頁所載兩種先天不相容之DIMM連接器,客觀上無法連接為「一組相反連接器」,即無法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組相反連接器」與「用正常的方式插入」及「用顛倒的方式插入」等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正常方式插置」與「顛倒方式插置」技術特徵之判斷與DIMM模組插入DIMM連接器時,模組正面(PIN1所在之面)朝上或朝下,或是連接器之鍵扣等技術,亦無直接關係。

另系爭專利申請時,JEDEC(即聯合電子設備工程委員會)僅制定有「標準模組」之規格,當時業界更無所謂「正反相對的成組的連接器」概念。

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援引訴證1、2、3用以輔助說明證據5,因無法證明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即非以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進行判斷,為後見之明。

又被上訴人雖提出高達80種之證據組合,然未清楚說明為何各該證據得加以組合的理由,而其所載理由亦不可採,難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欠缺進步性,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8、11、13欠缺進步性;

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9欠缺進步性。

由證據3第E-30、E-31頁揭示SIMM模組正面朝上態樣之正常連接器、正面朝下態樣之顛倒連接器、該連接器之鍵扣具避免SIMM模組與連接器外殼間發生不正確顛倒安裝之功能;

或是第E-7頁所揭示SODIMM PIN1在右態樣之正常連接器及推導出的SODIMM PIN1在左態樣之顛倒連接器,熟習該項技術者分別以前開所揭示可接受相同規格的記憶體模組的正常連接器與顛倒連接器,從少數相同可能性的技術中(正常-正常、正常-顛倒、顛倒-顛倒)選出正常連接器-顛倒連接器的組合,運用證據2第9欄第9-24行及第1、2、3、12圖所揭示之兩SIMM模組以平行於電路板之平面朝相反方向延伸,即SIMM模組的極向缺槽在相反方向,使得兩模組正面朝相同方向,兩模組上/下表面都是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連接器右側臂數起的相應上/下端子連接,即可獲得第一連接器與第二連接器呈頭靠頭的方式相對排列,以及使第一個模組正面朝上第二個模組正面朝下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第一個模組的上/下表面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第一個連接器右側臂數起的相應的上/下端子連接、第二個模組的上/下表面從右邊數起的接點適於與從連接器左側臂數起的相應下/上端子連接,且因互相連接而呈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設置的二個連接器的電路布置方法及裝置。

因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8、11、13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再者,依證據3前開所同時揭示可以接受SIMM模組正常與顛倒兩種連接器技術,或是推倒出可以接受SODIMM模組正常與顛倒兩種連接器技術,可知其中之一者相對另一為反向設置的連接器,且使得SIMM或SODIMM模組的下表面及上表面的接點分別與相對反向設置的連接器的上端子及下端子連接,因認系爭專利請求項6、9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欠缺進步性。

㈡、承前,證據2、3組合既足證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1第1圖所揭示設置在電路板上正反記憶晶片間,以前後相互平行排列的導電跡線連接兩記憶晶片相同的接腳;

及證據12第1圖揭示將第1卡及第2卡的共同的端子及不同的端子分別以不同且前後向相互平行排列的導電跡線連接等技術,將在電路板上連接相同記憶晶片接腳或卡連接器中連接第1卡及第2卡共同端子的導電跡線,轉用於連接電路板上相同模組連接器端子,係於類似或相近技術領域中進行,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故證據2、3、11及證據2、3、12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3(請求項2之附屬項)、請求項12(請求項11之附屬項)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3明確於第E-30、E-31頁揭示其連接器均包括一個鍵扣,且處於前後向相反的位置上;

證據10第1圖則明確揭示「上段主體」在與「主段殼體」(按:依說明書所載,分別為「前段外殼部」及「後段外殼部」)連接處形成有一個長的凹槽,以形成一附加空間,將其轉用於證據3或證據2、3組合之連接器其中之一,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5(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7(請求項6之附屬項)、請求項10(請求項9之附屬項)、請求項15(請求項13之附屬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2、3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欠缺進步性;

證據2、3、10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15不具進步性;

證據3、10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10欠缺進步性。

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雖未遭證據2、3明確揭露,惟其僅屬設計上之簡單變更,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而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而欠缺進步性,故證據2、3組合亦足證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故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應予撤銷。

另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提出新證據組合,上訴人智慧局無法於舉發審查階段,無從據以審查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且為兼顧上訴人鴻海公司得申請更正之程序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命上訴人智慧局依原審之見解另為處分。

七、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對系爭專利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錯誤之違法,且原判決亦錯誤解釋證據2。

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6、8所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連接器分別包括上、下兩個端子,該上、下兩個端子彼此獨立,並因連接器以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排列,而獲致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縮短之目的。

反觀,證據2所揭示SIMM Socket之每一端子,則為其上具備一對端子接觸臂之「單一端子」,非獨立處理不同電信訊號之「上端子與下端子」。

二者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

原判決將證據2解釋為「該組端子包括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圖3上半部)和另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圖3上半部)」顯有錯誤,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再者,系爭專利「一組相反連接器」、「正常插置」、「顛倒插置」等概念為其重要技術特徵,顛倒連接器乃相對於正常連接器而言,證據3第E-7頁僅揭示SODIMM PIN1在右態樣的一個連接器,並無正常或顛倒插置的概念,原判決率斷其為正常連接器,並謂可推導出顛倒連接器,不符合熟習本項技術特徵之人之常規推斷,且未經質證,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惟其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所應適用之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同法第5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因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如有未臻明確之處,自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

一般而言,為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尚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所謂內部證據除請求項文字本身外,還包括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

至於外部證據則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專業辭典、教科書等。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系爭專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錯誤,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其第一及第二連接器分別包括上、下兩個端子,該兩個端子係彼此獨立,且其連接器與證據2所揭示之SIMM連接器之技術特徵不同,原判決對證據2端子之解釋(第34頁最後一行起)亦屬錯誤云云。

經查: 1、原判決係認為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其中關於端子部分,先敘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種用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具有第一及第二連接器,該第一個連接器包括具有第一組端子的一個第一主體,該第一組端子包括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和另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

該第二個連接器包括具有第二組端子的一個第二主體,該第二組端子包括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和另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

……」而證據2揭示一種用以連接一組連接器的系統,其「第2圖及第3圖揭示連接器包括具有一組端子的一個主體,該組端子包括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圖3上半部)和另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圖3上半部),……」(原判決第34頁最後一行起,即其事實及理由欄伍、六、㈠⑵⒈參照),並敘明雖然上訴人主張證據3第E-28/E-29頁所載之SIMM連接器未揭露系爭專利「上端子與下端子」係兩個獨立端子所構成之技術特徵云云,「惟如證據2圖3所示許多上半部端子42係各別安裝於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許多下半部端子42亦係各別安裝於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或者如證據3第E-7頁所揭示之SODIMM上下排通孔係彼此交錯、上端子與下端子係獨立端子所構成。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記載內容亦僅為連接器及模組,並未特定於SODIMM或是DIMM連接器和模組,自難以SODIMM或是DIMM連接器和模組所特有之端子與模組接腳,比對證據3所揭示SIMM端子與模組接腳,而謂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證據3所揭示者有所不同。」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六、㈠⑵⒍參照)。

2、首先原判決上開兩段有關證據2端子之描述兩歧,徒增紛爭,顯非妥適。

其次,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和另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之解釋,認為該請求項並未特定於SODIMM或是DIMM連接器和模組,難以SODIMM或是DIMM連接器和模組所特有之端子與模組接腳,據以比對舉發證據,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有可議。

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可知,其請求項1之連接器係具有「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和另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既稱一個端子及另一個端子,即應為兩個不同之端子而非一個端子,則該連接器似非接受SIMM模組之連接器。

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亦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背景,係因SODIMM在電腦領域之廣泛應用,多個連接器也被廣泛設置於電腦系統內,故有縮短線路軌跡解決信號干擾之問題,益見系爭專利似係為解決SODIMM或DIMM連接器之信號干擾問題。

參以系爭專利之圖式,如說明書第三圖以下所示(除第七圖外),其連接器分別置有上排通孔、下排通孔,或上端子、下端子;

其配合之模組亦置有互相錯位之上表面接點及下表面接點。

依此技術特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連接器具有上下兩個互相獨立之端子,似非無據。

3、證據2說明書第5欄第51行至第53行所載(The housing 26is configured to accurately receive a plurality ofterminals 42 having SIMM engaging contact beamsprojecting into the slot 40.),僅表明主體26上插槽40設有具SIMM型接觸臂(contact beams)的多個端子42,對照其圖式觀之,證據2圖3僅揭示:插槽40、端子42、焊接尾44,其中端子42、焊接尾44出現共同標註,且並未清楚顯示出端子結構。

原判決所載「……上排通孔中的端子(圖3上半部)和另一個位於……下排通孔中的端子(圖3下半部)」,究竟係依據該證據3之何項記載而為如此認定?未據指明,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

綜上,原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未參酌內部證據及外部證據,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形式上之文字,認系爭專利未特定於SODIMM或是DIMM連接器和模組,難以SODIMM或是DIMM連接器和模組所特有之端子與模組接腳,據以比對舉發證據,其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8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不符,難謂妥適。

㈢、再按前述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判斷,除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正確解讀其申請專利範圍外,應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等整體加以考量,並確立申請專利時,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知識水準,避免以「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而認定該發明不具進步性。

另有關進步性之判斷,亦不得僅因該發明之各項構件已存在於先前技術中,即認定其不具進步性,而應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

原判決認證據3第E-30頁所揭示者為SIMM正面朝上態樣之正常連接器;

第E-31頁所揭示者為SIMM正面朝下態樣之顛倒連接器;

而第E-7頁所揭示者為SODIMM PIN1在右態樣之正常連接器。

由於SODIMM為SIMM之後續產品,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SIMM連接器之教示而推知或是簡單改變第E-7頁連接器鍵扣位置到另外一側及將與模組接觸之上下端子位置互換,而得到模組插置方向為PIN1在左的連接器。

其次,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分別以證據3所揭示可接受相同規格的記憶體模組的正常連接器與顛倒連接器,從少數相同可能性的技術中(正常-正常,正常-顛倒,顛倒-顛倒)選出正常連接器-顛倒連接器的組合,運用於證據2所揭示之前後向配置之第一連接器(24c)與第二連接器(24d)時,即可獲得第一連接器(24c)與第二連接器(24d)呈頭靠頭的方式相對地排列,以及使第一個模組(10c)正面朝上第二個模組(10d)正面朝下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從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六、㈠、⑵⒉⒊參照)。

惟查: 1、證據2為一種用以接受SIMM型記憶模組之插座結構。

其第12圖揭示使用兩組上下堆疊、背對背的連接器裝置以接受4組SIMM型記憶模組,且其係頭靠尾的方式排列,致其接收第一個及第二個模組的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

又證據3第E-7頁僅揭示SODIMM PIN1在右態樣的一個連接器,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2、原判決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並未釐清相關之技術重點,例如:①SIMM型連接器與SODIMM、DIMM連接器不同之技術特徵,及各該連接器上之端子構造;

②DIMM連接器之上排端子、下排端子應如何相應配置,始可達到兩連接器間可縮短線路軌跡減少信號干擾之目的?③系爭專利之連接器具有上下排端子之二連接器,呈前後向、頭靠頭之方式排列,使二連接器上相同位置之兩相應端子之線路軌跡縮短,所應面對之問題及其解決之方法,是否等同SIMM連接器單排端子之情況?④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是否相關?有無促使證據2、證據3組合之具體理由?原判決在證據3未能證明有一組相反(即正常及顛倒)之SODIMM或DIMM連接器,且未究明上開技術重點之情況下,逕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其推理過程尚嫌跳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須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又本件係102年1月1日專利法施行前審定之案件,且係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增加新證據組合之案件,更為審理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後,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而專利權人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法院除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應併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業經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事實審法院更為審理時亦宜併為考量。

另複代理人汪家倩律師為鴻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郭雨嵐律師之複代理人,判決當事人欄自應列其於該訴訟代理人之下一行,乃原判決將其列於輔佐人陳建銘之下一行,亦有未合,均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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