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309,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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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王樂生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駐菲律賓代表處大使,於民國102年5月15日配合被上訴人業務需要,奉召返國,復於同年8月11日返回任所。
其返國期間因停留逾1個月,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14日外人給字第103415018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以:「主旨:駐菲律賓代表處王大使樂生因業務需要奉召於上(102)年5月15日返國,至同年6月15日屆滿一個月。
由於返國停留逾一個月,依規定須自6月16日起至返回任所前一日(8月10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改支國內薪津,請查照。
說明:……三、依上揭函示,本案王大使配合我政府召回政策,返國期間核予公假並自逾一個月起改支國內薪,爰自6月16日起至返回任所前一日(8月10日)期間改支國內薪津(時任官職等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3級,800俸點),其國內薪包含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應核發總計新臺幣(下同)232,871元整……。」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因執行我國政府啟動對菲制裁措施而奉召返國,根本不符外交部駐外人員輪調作業要點(下稱輪調要點)中所指
第32、33點規定之輪調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據輪調要點核予上訴人返國逾1個月期間改支國內薪之行政處分,不僅
於法無據,且有違誤及不當之處。
(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605號、第707號解釋意旨,關於公務人員之薪俸制度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故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102年9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20046530號函(下稱102年9月18日函)中所提「相關做法業已成為行政慣例」,顯已明確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與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之規定,乃為不法之慣例。
且過去實務沿用輪調要點處理薪資支領之相關做法,既屬違法之
便宜行事,亦不應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
(三)上訴人於國內期間亦按正常工作作息至被上訴人5樓之臨時辦公室辦公,並未有任何請假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無
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與駐外機構館長因公返國注意要點
核予上訴人公假。被上訴人任意錯置程序,曲解法令,其
所核予之公假,當然錯誤,且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看過相
關核予公假之公文。
(四)縱被上訴人欲比附援引輪調要點第32點之規定,則超過期限1個月應扣除之薪資部分,應僅能扣除「地域加給」,
而非可全數予以扣除。蓋上訴人回國後仍續行館長職務,
且係配合政府制裁措施返國,故館長職務加給並無任何應
予扣除之理由,而上訴人於菲律賓當地之住宅租賃事實上
仍持續支出,房租補助費更無扣除之理由。被上訴人未就
各項加給予以區分,即一概予以扣除,該情形顯違比例原
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9,757.57美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輪調要點及駐外人員薪資計算給付方法規定外調人員之駐外薪津,自離開國境之日起支;調部人員之駐外薪津,自
抵達國境之日截止。惟駐外工作期間如有特殊事由,因故
返回國內停留逾1個月時,除上述輪調要點之規範外,為
期周妥及各駐外機關間做法一致,人事總處100年6月20日局給字第1000036137號書函釋明,不論假別均自返國合計超過1個月,改支國內薪資,故被上訴人所訂之相關行政
規則及人事總處102年9月18日函釋,內容並未涉及外交領事人員法定加給之變更,僅係就外交領事人員何時應支領
國內薪,何時應支領駐外薪資所為之執行上之細節性規定
,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上訴人改支國內薪之行政處分與是否核予公假乙節並無必然相關,人事總處102年9月18日函重點並非駐外人員是否核予公假或有無請假,而係著眼於駐外人員長期離開駐地
,返國已逾1個月以上,並於國內生活,基於衡平考量,
應改支國內薪。又有我國前駐利比亞代表處馬副代表超遠
、涂秘書智永及陳秘書思行等均曾因駐在國情勢變動,奉
核館處暫時停止運作,人員均撤返國內且停留在臺期間長
短難以估計,處理方式均與本案一致並無例外之情形。且
當初召回大使屬緊急事件,若事後無給予公假,難道大使
係論以曠職?
(三)被上訴人改支上訴人返國逾1個月之國內薪行政處分,並未停支其他補助費。眷屬補助費部分,查上訴人配偶係擔
任公校教師之公職人員並未留職停薪,另其兩名子女均已
完成大學學業,依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規定,不
符支領眷屬補助費要件。房租補助費部分,上訴人為我派
駐菲律賓代表處大使,係居住在由我政府於菲國租賃之大
使職務宿舍,宿舍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每月撥付,非直接撥
入上訴人之薪資帳戶,無上訴人所稱扣除其房租補助費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既為我國駐外大使,無論是接受政府任務重點提示、返國宣誓或是依被上訴人96年12月26日訂定之「駐外機構館長因公返國注意要點」第1點規定(涉國家利益之重
大公務及被上訴人任務提示等7項情形)而返國,皆符合
輪調要點第32點第2項及第33點規定之業務特殊需要。
繫於返國期間在國內生活之事實,其生活費用與國內公務人
員無異,為期與其他國內公務人員待遇衡平,返國期間超
過1個月,不論假別均自返國合計超過1個月者,應改支國內薪資。
是被上訴人依輪調要點第32點、第33點及人事總處102年9月18日函作成原處分,核認上訴人奉召返國停留逾1個月之期間,應改支國內薪津,於法洵屬有據;至於
人事總處102年9月18日函僅係在闡明參照輪調要點之相關規定,駐外人員請假返國期間,不論假別均自返國起超過
1個月者,應改支國內薪資之作法,與行之有年之行政慣
例無違,並非援據行政慣例為法令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系
爭期間伊因政府執行對菲制裁措施,奉召返國,非屬輪調
要點之輪調情形,不適用輪調要點之相關規定,不得改支
國內薪,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二)依輪調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係指駐外各館、團、處編制內職員,不包括雇員。」,駐外館館
長(大使)自屬駐外館處編制內職員,是輪調要點第33點規定之「外館人員」,解釋上自包含館長在內。又駐外人
員從事涉外工作,必須離鄉背井派赴國外服務,因業務特
殊需要及因應國外生活所需,遂核予駐外人員較高薪資,
惟駐外人員請假返國期間,繫於返國期間在國內生活之事
實,其生活費用與國內公務人員無異,為期與其他國內公
務人員待遇衡平,返國期間超過1個月,不論假別或返國
執行之公務為何,均自返國合計超過1個月者,應改支國
內薪資。故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有奉召返國停留逾1個月
之事實,不論其假別及返國執行公務具體內容為何,自返
國超過1個月,應改支國內薪資。
(三)被上訴人外交領事人員在國內期間按其銓敘審定官職等級,依國內薪資結構(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給
薪,派赴國外服務期間,亦依據當事人銓敘審定之官職等
級(俸點)及工作地點,改按國外薪資結構(本俸、地域
加給及館長職務加給)給薪。上訴人本職是駐外機構大使
,係屬主管職務,於102年間返國第1個月內(自102年5月15日至103年6月15日止)被上訴人仍依國外薪標準(含館長職務加給)核給,自屆滿1個月後,改依國內薪標準支
給(含主管加給),無論是國外薪或國內薪均未扣除其主
管職務加給,且上訴人奉召返國期間,事實上已離開菲國
,不在駐地期間,由張泰來公使代理館務,爰駐菲律賓代
表處分別於102年7月31日菲行字第10200005610號函及同年8月19日菲行字第10200006070號函略以,上訴人王樂生於102年5月15日奉召返國,自是日起由張公使泰來代理,並請領代理期間之館長職務加給;再者,被上訴人改支上
訴人返國逾1個月之國內薪,並未停支其他補助費,如上
訴人配偶係擔任公校教師之公職人員並未留職停薪,另其
兩名子女均已完成大學學業,依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
要點規定,不符支領眷屬補助費要件。又上訴人為我派駐
菲律賓代表處大使,係居住在由我政府於菲國租賃之大使
職務宿舍,宿舍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每月撥付,非直接撥入
上訴人之薪資帳戶,系爭期間並無扣除其房租補助費,則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因符合公務返國逾1個月之前提事實,
自應改支國內薪,此與其公務返國後究執行何種工作內容
無涉,該期間自不得再行支領館長職務加給,被上訴人按
其當時官職等級(俸點)改依國內薪標準支給(含主管加
給),自無違誤,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之國外薪資、館長加給及地域加給是否依原審認定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無法鉅細靡遺於法律中訂定,而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與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之見解不同,是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並有法律原則重要性。
(二)國外薪資計算依據是否依原審認定屬執行上之細節性規定,而得由被上訴人所訂之輪調要點逕行規範,與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之見解不同是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並有法律原則重要性。
(三)駐外人員之所在,雖有所更動,然於職務身份未有更動之情況下,實不應拒絕支付職務加給。
然被上訴人竟於法律授權範圍外,自行訂立輪調要點第32、33點,擅自更動職務加給之計算方式,嚴重影響公務人員之重大權益,即有不法之處。
(四)上訴人每日至外交部上班,處理菲館之業務,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核予上訴人公假。
被上訴人事後於103年1月14日宣稱給予之公假,時間上不但有可議之處,實質上其亦無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任意核予上訴人公假。
是上訴人是否確實由被上訴人核假,原判決竟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置之不理,逕行認定上訴人奉召返國屬輪調要點第33點之情形,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張泰來公使因代理館務,並請領代理期間之館長職務加給,係屬公務員職務代理加給,與本件上訴人之薪資無涉,且被上訴人指示張泰來公使代理館務之舉,違背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所限制職務代理之規定,更遑論可以此推論其有為核予上訴人公假之行政處分。
(六)原處分欠缺妥適性,其執行之結果,將造成有功受罰之後果,不但失之公平,損害政府鼓勵優良公務員之美意,嚴重打擊公務人員之士氣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一)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俸給請求等權利,國家
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
字第575號、第605號、第658號解釋參照)。
是公務人員俸給之計算,關係俸給之多寡,涉及公務人員受憲法保障
服公職權利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
律明定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惟在母法
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
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特定法條所用之文字,
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
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80號、第612號解釋參照)。
(二)「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
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
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
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
辦理之。」
為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18條第1項所規定。
公務人員之加給涉及不同之職務種類、繁重與危險程度、技術、專業、地域、資
格條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顯無法鉅細靡遺皆於法
律中訂明,此乃上開第18條授權規定之所由。
行政院業已會同考試院依上開第18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依其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查考試院及行政院依
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因而此條規定
依其文義,應解為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後,兩院同意
依該表辦理,並非考試院轉授權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
從而,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即成為加給給與辦法之一部
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
院會同訂定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亦
無轉授權之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
(三)外交領事人員雖係依特別法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參照)任用,仍具公務
人員身分;且因派駐國外人員所行使職務較國內服務人員
特殊,工作內容及服勤難易、危險程度亦與國內服務人員
差異甚大,國家因此給與較高之俸給。是同為外交領事人
員,在國內服務期間,係與一般公務員同依行政院所訂公
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支領本(年功)俸
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依主管職務加給表支領主管職務
加給;至派赴國外服務期間,則依據當事人銓敘審定之官
職等級及派駐國家,改按外交部駐外人員薪俸表及地域加
給標準表所訂數額,分別支領駐外人員本(年功)俸及地
域加給,另擔任館長職務人員,改依外交部駐外人員館長
職務加給表所訂數額支給館長職務加給。上開外交部駐外
人員薪俸表、地域加給標準表及館長職務加給表雖由外交
部擬訂,但均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實施,依上開說明,亦
屬行政院依前揭法律授權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且
有利於駐外人員,依上開說明,自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加
給給與辦法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其國
外薪資、館長加給及地域加給,並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之
事項,依司法院向來解釋,應屬法律保留事項,不得以命
令定之云云,乃上訴人之歧異法律見解,並無可取。
(四)再,俸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
職日數覈實計支;
……。」
另加給給與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加給均以月計支。但當月服務未滿整月者,按當
月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可知,公務人員薪俸原則上
應依其實際在職服務情形以月計支。外交部鑒於輪調派駐
國外人員因駐在國情勢變動暫時返國,或因業務需要公差
籌辦開館業務,有暫時返國情形時,其薪津、假別核給發
放標準不一,為求公平一致,於91年9月18日修正該部自訂輪調要點時,增訂第33點規定:「外館人員因業務特殊需要,或調任時辦理簽證所需,必須返國處理再行赴任者
,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之差假及薪津,比照第32點第2項標準核給……。」
而同要點第32點係規定:「(第1項)駐外人員調任館長奉召返國宣誓或接受任務提示者,核予21日公假……,仍支領外館薪,惟不含地域加給及館長加給
。(第2項)因業務特殊需要必須延長停留期限者,至多
得支領1個月外館薪,超過期限改支國內薪。」依此,外
交部派駐國外之外館人員,如因業務特殊需要或接受任務
提示返國停留期間,至多得支領1個月外館薪,超過期限
應改支國內薪。查輪調要點規範對象僅及於被上訴人之屬
官(即外交領事人員),內容為關於被上訴人之駐外人員
輪調作業期間、外派資格、暫緩輪調及輪調人員返國(赴
任)期限、途中程期、安(搬)家公假等規範機關內部秩
序及運作之一般抽象性規定,且輪調人員關於返國(赴任
)期限、途中程期、請假、薪俸支領方式,均牽動外交部
內部之人力調配、預算執行等業務,外交部因此將上開事
項明訂於輪調要點,資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準據
,既經外交部於訂定及歷次修正時以通函(見原處分卷所
附輪調要點)下達,自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外交部、其下級
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參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61條)。
上開要點第32點、第33點規定僅係就外交領事人員何時應支領國內薪,何時應支領駐外薪資所為執行薪資給付義務
之細節性規定,並未涉及外交領事人員法定加給之變更,
無違俸給法定原則,且以停留1個月為國內薪、國外薪之
計算基準,與上開俸給法第3條及加給給與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屬相符,又駐外人員返國,不論假別均自返
國合計超過1個月者,改支國內薪資,已成行政慣例,於
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一體適用(參人事行政總處102年9月18日函),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判決亦已論述被上訴人所訂之輪調要點及上開行政
院人事總處之函釋,係考量駐外人員從事涉外工作,必須
離鄉背井派赴國外服務,因業務特殊需要及因應國外生活
所需,核予駐外人員較高薪資,惟駐外人員請假返國期間
,繫於返國期間在國內生活之事實,其生活費用與國內公
務人員無異,為期與其他國內公務人員待遇衡平,返國期
間超過1個月,不論假別均自返國合計超過1個月者,應改支國內薪資等由甚明。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法律授權範
圍外,自行訂定輪調要點第32點、第33點擅自更動職務加給之計算方式,並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與司法院向來解釋
有異,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云云,仍
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無可採取。
(五)本件係因上訴人派駐菲律賓任期中,配合被上訴人業務需要奉召返國,停留國內逾1個月,致系爭期間依規定改支
國內薪所生爭議,要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國期間得否依
輪調要點規定核給公假及能否指派他人代理其菲館館長職
務,係屬二事。原判決已詳論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有奉召
返國停留逾1個月之事實,不論其假別及返國執行公務具
體內容為何,自返國超過1個月,應改支國內薪資,亦不
得再行支領館長職務加給等項,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
原判決就其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停留國內期間仍在部內處
理菲館業務、被上訴人有無任意核給公假職權及指示他人
代理館務有無違背職務代理規定等項主張置之不論,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無足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論述,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乃係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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