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311,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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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被 上訴 人 張哲敏
張李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9月19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下稱84年1月11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上訴人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嗣因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下稱85年10月9日函)更正,並於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土地對照清冊),記載訴外人張六全(即被上訴人張李敬之夫、張哲敏之祖父),就其重劃後取得之南投縣草屯鎮○○段668、53、619地號等3筆土地,應繳之差額地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6,622元,隨後並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下稱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並通知訴外人張六全應繳系爭差額地價,惟其未於繳款書所定最後繳款期限繳交。

雖上訴人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下稱93年2月2日函)、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檢送繳款書予訴外人張六全,然訴外人張六全始終未繳納。

又訴外人張六全於95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南投縣草屯鎮○○段66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哲敏,上訴人即以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一併通知被上訴人張哲敏應繳差額地價117,597元,然被上訴人張哲敏亦未繳納,上訴人遂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

嗣訴外人張六全於99年5月27日繳納差額地價59,025元及執行費用39元,旋於100年4月24日死亡;

另由被上訴人張哲敏於99年5月24日至99年10月29日,合計繳納113,227元(即包括差額地價113,047元及執行費用180元),而執行完畢。

被上訴人等2人不服,主張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過程所為之地籍測量係違法,因而產生差額地價之結果,並無合法執行名義,且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經行政執行所取得之差額地價,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又訴外人張六全之全體繼承人業就訴外人張六全繳納之差額地價59,025元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約定由被上訴人張李敬繼承(依103年6月10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返還訴外人張六全及被上訴人張哲敏繳納之上開金額,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移送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以圖解法為地籍測量分配交接土地並公告完成,卻又2年後自行以數值法重新為地籍測量,並更改土地面積,造成系爭差額地價,要求被上訴人繳納於法無據。

(二)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分配交接完成,即視同原地主土地,上訴人擅自重新為地籍測量,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之規定,違法之地籍測量為無效,系爭差額地價依法不存在。

(三)本案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28日、99年2月10日(被上訴人均誤寫為98年12月23日)將訴外人張六全、被上訴人張哲敏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已逾15年,然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時效為5年,因5年不執行即時效消滅。

上訴人執行已時效消滅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被上訴人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李敬59,025元、被上訴人張哲敏113,227元。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並通知訴外人張六全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倘訴外人張六全逾期未繳,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3項規定,即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足見該函性質上係上訴人作成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既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該處分迄今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即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僅生是否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規定執行期間之問題,且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得謂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二)又訴外人張六全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地面積超過其依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未因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

而上訴人在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因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等指稱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並請求返還,亦非有理由。

(三)訴外人張六全於95年11月20日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668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張哲敏,被上訴人張哲敏已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意繳納訴外人張六全所應繳之重劃地價差額,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應自公告期滿而確定其數額,嗣因上訴人以85年10月9日函廢止(應係撤銷)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另為更正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於85年10月31日已將該更正函送達訴外人張六全。

是於訴願法規定之30日訴願期間經過後,因受處分人即訴外人張六全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異議,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上訴人該更正函之行政處分至遲於85年11月30日確定,則上訴人該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該更正函之行政處分確定後,既無不能行使之情事存在,其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更正函確定之時起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惟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之「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送達於訴外人張六全,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依該條例第3項規定逕送強制執行。

故前揭89年12月8日函與93年2月2日函,及其後催繳系爭差額地價等函,皆為重申85年10月9日函意旨,故非行政處分,是本件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六全間自斯時起,已無該公法上債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張哲敏固於95年10月20日,因受贈南投縣草屯鎮○○段668地號土地,而出具承諾書予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表示願就訴外人張六全就該筆土地應繳之差額地價負繳納之責,惟該筆土地應繳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張哲敏對上訴人亦無債務存在可言。

(二)本件系爭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既於95年1月2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之前,向訴外人張六全為行政執行,而於時效消滅後已無執行名義存在之情形下,逕向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聲請執行,此與有合法執行名義,而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規定執行期間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所辯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主張仍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為處分時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行政機關關於差額地價得為公告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作成確認處分之權限,並未賦予該確認處分有執行力,故上訴人尚須另行依上訴人處分時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於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而於89年7月1日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移送強制執行。

是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有關行政機關就差額地價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規定,係屬如何取得執行名義之規定,並非係取得執行名義後如何執行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就農地重劃之差額地價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尚無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該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係屬關於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即應適用前揭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等語,並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對訴外人張六全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向訴外人張六全、被上訴人張哲敏所取得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又訴外人張六全之繼承人已將訴外人張六全關於其對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遺產分割而約定由被上訴人張李敬取得該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

本件關於農地重劃條例差額地價之限期催繳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法律爭議,查原裁定法院裁判與本院裁判(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及本院裁判間之裁判見解確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條例第42條授權訂定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在上開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通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

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其用法始為完備公平。

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又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復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

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甲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

至93年2月2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經本院104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五)經查: 1、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因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函檢送訴外人張六全更正後之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並說明原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土地面積增減之應繳(領)差額地價另行通知,訴外人張六全未曾為異議或行政爭訟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而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固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惟前開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之公告,既經85年10月9日函更正並予送達,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10月9日更正函送達後應可行使,並起算其時效,尚屬有據。

2、惟查,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依此說明,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應屬公法上請求權,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涉及人民之財產權,87年11月11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其執行方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不得逕就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6號、第3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部分行政法規因而設有「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作為執行方法,本件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就有關差額地價之強制執行,則係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作為執行方法,核亦屬類似之執行依據。

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之精神以觀,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應依其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3、本件上訴人固曾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訴外人張六全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惟其性質屬上訴人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然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上訴人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訴外人張六全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

至93年2月2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判決以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有關行政機關就差額地價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規定,係屬如何取得執行名義之規定,並非係取得執行名義後如何執行之規定,認本件尚無行政執行法之適用,而認上訴人引用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所為93年2月2日函,非行政處分,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云云,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有據。

4、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10月9日更正函送達後即得行使而起算時效,因其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其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原計至95年1月2日屆滿,然因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據該法第11條之規定,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訴外人張六全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即為實現該權利而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上訴人為實現本件差額地價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

復因93年2月2日函並無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訴外人張六全於該函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均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如自93年2月2日函作成日起算,該函至94年2月1日始屆滿1年而不得訴請撤銷,則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計至99年2月1日止始屆滿,查訴外人張六全係經上訴人以98年12月28日府行救第09802692470號函移送行政執行,而於99年5月27日自行繳納差額地價59,025元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時,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受領訴外人張六全之清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張李敬以其因繼承分割取得該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並據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自難認有理由,則原判決認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移送行政執行時,該差額地價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受領訴外人張六全之清償,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

5、至於被上訴人張哲敏因自訴外人張六全受贈重劃後之南投縣草屯鎮○○段668地號土地,而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於95年10月20日出具願負責繳納該地號土地差額地價之承諾書,憑以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一節,經查,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

不具一身專屬性者,得因概括繼受或個別繼受而移轉,其中權利義務概括繼受係於有法定原因時,有關之權利義務逕依法律規定而移轉;

至於權利義務個別繼受,則係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法律行為而移轉。

對於具體個案是否具有繼受能力及繼受原因,行政法規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法規無明文規定者,則依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之有關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張哲敏因受贈重劃農地而出具願負擔繳納差額地價之承諾書,核屬其與訴外人張六全就系爭差額地價債務所為債務承擔之約定,而依前開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但書規定可知,差額地價性質上尚非不得由第三人繼受承擔,雖農地重劃條例未就承諾繳納之要件及效力設有明文,然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債務承擔之規定。

按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查被上訴人張哲敏於95年10月20日出具承諾書,與訴外人張六全約定承擔系爭差額地價債務,經上訴人以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期命被上訴人張哲敏履行,核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張哲敏為義務人而對其為限期履行之通知,則該函應有併為承認債務承擔之意,故被上訴人張哲敏就系爭差額地價之債務承擔,即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生效力。

又承前所述,上訴人對訴外人張六全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99年2月1日始行屆滿,則本件債務承擔因上訴人97年9月8日發函承認而生效時,該差額地價債務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張哲敏於95年10月20日承諾繳納差額地價時,上訴人對訴外人張六全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認被上訴人張哲敏對上訴人亦無債務存在一節,即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其後因被上訴人張哲敏逾期不履行,而於前開限期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以99年2月10日以府行救字第0900357720號函移送行政執行,嗣經被上訴人張哲敏於99年10月29日繳納完畢,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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