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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許光輝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陳連禎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助理教授,因被上訴人以其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情形,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即以民國99年5月14日警專人字第099060356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台端未依規定上課、期中成績未依實登錄案,業經本校核予『不續聘』……。」
並函報奉內政部100年5月9日台內密樺警字第10008710532號函核復同意照辦。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駁回。
中央申評會依前開判決意旨重行辦理評議,惟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後於103年1月16日撤回該訴,並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評議請求,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本案係基於「匿名檢舉信」開始調查,屬「必要時,組成調查小組查明、蒐集相關事證。」
,惟被上訴人並未組成調查小組,亦未召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直接以一次性召開「校教評會」即不續聘上訴人,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之規定。
㈡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下稱本案相關判決)前之再申訴決定程序「按為中央申評會100年12月21日內授密樺警字第1000872794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第1次再申訴決定)之作成程序」違法:100年6月28日被上訴人99學年度第2學期申評會第1次會議(下稱100年6月28日申評會第1次會議)之主持人戴天岳,既非合法專任教師,亦非合法專任教官身分,強行進入會場出席申評會,拒不於簽到表上簽名,顯然主持會議內容無效,有違一般議事規則及(行為時)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點及第4點規定。
又被上訴人99年5月6日98學年度第2學期教評會第3次會議(下稱99年5月6日教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與100年6月28日申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顯係造假,因缺少上訴人發言紀錄,且上訴人被拒絕在簽到表上署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6條。
另代表公正人士之委員係請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律顧問盧國勳,顯有失公平客觀性。
㈢本案相關判決後之再申訴決定程序「按為中央申評會103年5月14日台內密仁警字第10308712503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第2次再申訴決定)之作成程序」違法:馬心韻為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委員,亦為中央申評會委員,有瓜田李下之嫌,違反迴避規定;
其次,本案相關判決前後之2次中央申評會,一再重複聘用鄧煌發與楊益風,此2人於之前會議中曾與馬心韻委員達成共識,卻於第2次再申訴決定程序中亦擔任委員;
又第2次再申訴決定無視本院確定判決,應於30日內提出再審之規定,違反程序正義,且中央申評會於103年5月14日再次作出不續聘決議,會議紀錄顯係作假,因缺少上訴人發言紀錄,且上訴人被拒絕在簽到表上署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6條規定。
另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與申評會人員大量採用非教師資格之「教官」出席,又各科科主任並無獨立自我思考之教師自主權,上訴人質疑召開教評會當時,5位主任兼教官都是按照學校指示表達意見,於法有違。
㈣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學生來作證與出示批閱之考卷,且拒絕上訴人主張會議紀錄應經利害關係人過目並簽名。
又原處分、被上訴人100年7月27日警專人字第1000604353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及第1次再申訴決定皆認定上訴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係直接影響教師身分有無之行政處分無疑。
且關於不當登錄成績部分,於98年12月11日提出之期中考成績單,係上訴人根據學生上課表現及答對題數加權計分,惟因校長指示教務處要求不得加分,必須改為原始分數,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下旬重新登錄期中考分數,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同意依照成績登錄作業流程重新修正分數等語,求為判決㈠原處分、申訴決定、第2次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㈡回復上訴人續聘。
㈢請求賠償停聘期間薪資含利息新臺幣(下同)4,181,001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相關判決之結論皆係撤銷第1次再申訴決定,內政部遵循行政程序法之迴避制度,重組中央申評會,於103年5月12日重為再申訴決定,依第2次再申訴決定所載,再申訴駁回。
又本案相關判決撤銷第1次再申訴決定,並無涉及原處分,故無回復聘任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聘任條例(應係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教師,必須具「副教授」以上資格,方得遴選為教評會之委員。
因被上訴人教育屬性特殊,組織層級規模較小,並無院級教評會之設置。
又於本案發生時,全校副教授以上教師僅8名,若欲於每科均設教評會實有困難,故被上訴人僅設置校級教評會,且歷年來教師送審、新聘、改聘、不續聘等案件,均分別陳報教育部及內政部核定(備)有案。
而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審議案件時,是否應成立專案小組先行調查,依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係「必要時得成立」,且針對本案,被上訴人所屬教務處、訓導處的聯合調查報告已清楚詳實。
㈢就參與教評會與申評會之成員是否合法乙節,內政部辦理警察教育,於被上訴人及中央警察大學均採警職、教職雙軌制;
警職教官與依教育人員聘任條例聘任之師資均屬教學人員,除部分依任務需要另行發布人事令兼辦行政業務外,均為專職教師身分。
教評會部分,依被上訴人99年5月6日教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所示之出席人員,其中有5位兼主任,其中2位係副教授兼科主任(即馬心韻與潘日南),有3位係教官兼科主任(即曾英哲、游志誠及莊忠進),陳弘係訓導處主任,高鎮權係教務處主任,此二人為警職身分,非教官身分。
申評會部分,於本案發生當時,當屆申評會委員總額為15人,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為11人,已達委員總員額之3分之2,並無違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點之規定。
至於何謂「社會公正人士」,權限機關並未明文界定。
又盧國勳委員於本案審理期間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不涉及利害迴避原則。
㈣有關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出示考卷並請學生前來作證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於上訴人申請學生到場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自可依職權決定,不受上訴人主張拘束。
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13日警專人字第1000603493號函知上訴人,基於保護及保密之必要,「檢舉文件」、「調查報告」、「會議紀錄」以及「內政部核復函」不予提供。
其餘資料請依被上訴人「行政資訊及檔案申請閱覽程序」以及「行政資訊及檔案閱覽須知」提出申請。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委員決議前之討論均不列入紀錄;
若當事人有列席陳述意見,則載明當事人之陳述及詢答,若當事人未列席陳述意見,則直接記錄會議決議事項。
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申評會、中央申評會之各位委員們亦無相關會議紀錄,於教評會,係最終決議之處分書附理由;
於申評會,係申訴評議書,皆與送達上訴人者相同。
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評議案件時,依行為時被上訴人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4點規定之「互選主席」程序,仍需1位召集人召開會議,以利程序進行,申評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原會議主席侯正德委員退休,另聘委員曹昌棋繼任,須進行「互選主席」程序。
而該次「互選主席」程序,循例由教育長(當時教育長為戴天岳)擔任召集人,負責主持遴選申評會主席事宜,經呂明都委員提名曹昌棋委員擔任主席,並主持會議,任期至100年7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全體委員(12名)無異議通過。
㈥被上訴人於2010年2月,98學年度第1學期結束後,就有關陳情事項進行調查,確認上訴人確實成績未依實登錄。
有關找學生代課部分,被上訴人為落實教學考核事項,製有「教師調改課申請單」、「【補課】授課情形紀錄表」、「教師代課申請表」。
又依教務處訪談及訓導處訪談資料可知,上訴人有代課之情形,惟有關代課者身分無法查證。
另分析該學期上訴人授課情形紀錄表簽名欄上之簽名態樣,其中僅第20及第21教授班,於98年10月8日之授課情形紀錄表簽名樣式異於標準字跡,顯見該時段授課情形紀錄表之簽名欄,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
況上訴人尚有其他教學不力之情形,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遷善之機會,卻曾發生教學不力情事,實已不適合為人師表。
另關於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上訴人自99年5月6日至100年5月12日間,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雖已作成不續聘決議,但為完成法定程序,仍持續聘任中,此係對上訴人之保障,故上訴人此一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1、有關「期中成績未依實登錄」部分:上訴人所教授之被上訴人專科警員班28期正期學生組第18至第22等5個教授班之期中考(98學年度第1學期期中考)試卷(試題係選擇題),以及電腦上所登錄公布之成績,發現其登錄於電腦中之成績,與試卷紙上批改之成績係相同,然批改之成績與應得之成績,確有極大之落差,此有教師成績登錄、期中成績登錄、期中考測驗答案卷等附原處分卷內可佐。
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被上訴人98學年第2學期教評會第3次會議列席陳述意見,亦坦稱上述情形係其疏忽,導致加分標準不一。
2、有關未依規定上課暨調補課部分:被上訴人所屬教務處於99年2月5日下午14時,針對28期第18至第22教授班各2位學生代表計10人,進行問卷訪談,訪談結果確有4個教授班,各有1次請畢業學長代課,且代課者代簽上訴人名字,故未發現授課表上有代課者之姓名。
被上訴人所屬訓導處於99年3月12日12時40分,除以問卷訪談28期第18至第22教授班之第1學期各班班代、繕寫授課情形紀錄表公差,並隨機訪談學號尾數為2之學生。
合計訪談30人,訪談結果僅第18教授班上訴人未曾請人代課,第19至第22教授班上訴人曾於開學初請人代課,且代課次數為1次。
除第20及第21教授班請人代課時,上訴人未到外,第19教授班上訴人則全程隨堂上課,第22教授班則於第2堂課上課。
因此,上訴人請人代課應係4小時,另有4小時則是上訴人請人於課程中作經驗分享,並隨堂上課。
代課者係被上訴人畢業校友,目前服務於消防機關,上課內容則以消防外勤實務經驗分享為主,與上訴人所授課程「法學緒論」無關,其真實身分,學生均表示不清楚。
5位繕寫授課情形紀錄表之學生中,有2位表示上訴人曾要求渠等代簽授課情形紀錄表。
被上訴人所屬訓導處續於99年3月18日電話訪談上訴人有關「找畢業學生代課」事宜,並分析該學期上訴人授課情形紀錄表簽名欄上之簽名態樣(除補課部分外),其中僅第20及第21教授班,於98年10月8日之授課情形紀錄表簽名樣式,異於標準字跡,顯見該時段授課情形紀錄表之簽名欄,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
被上訴人經調查後於99年5月6日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開會前並有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是上訴人主張教師評定成績之「判斷餘地」,並非毫無限制,上訴人98學年度第1學期於被上訴人28期第18至第22等各教授班教授「法學緒論」課程,期中考試題係選擇題,選項固定,本不可隨意再予加減分;
而上訴人之加分級距不定,又無一定之加權值,原高分者經加分後之成績反較原較低分者為更低,毫無公平性可言;
被上訴人爰審酌學生「在校成績」對畢業分發具關鍵性影響,而上訴人上揭成績登錄不實之行為,嚴重影響學生對教師及考試公平性之信賴,並對學生日後分發選填志願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等情;
上訴人確有合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以原處分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於法核無違誤。
㈡教育部93年5月31日台人二字第0930066502號函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就教師不予續聘作業流程,固有系(所)科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程序;
惟各學校屬性、規模及教師編制情形不一;
倘屬性特殊、規模小及教師人數少之學校,因實際困難無法於校教評會外,另設置系(所)科或院級之教評會,致個案處理未經系(所)科或院教評會程序,而僅由校教評會評審,尚難指為違法或無效。
又依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教師,必須具「副教授」以上資格,方得遴選為教評會委員。
被上訴人並陳明於本案發生時,全校副教授以上教師僅8名,上訴人所屬之刑事警察科佔4名,其他行政警察科、交通管理科、消防安全科、海洋巡防科均僅1名,若欲於每科均設教評會實有困難,故被上訴人僅設置校級教評會,而無科級教評會;
又因被上訴人教育屬性特殊,組織層級規模較小,故於「科」之上未設「院」,是亦無院級教評會之設置;
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組織規程自84年7月22日陳報教育部核備後,歷年來教師送審、新聘、改聘、不續聘等案件,均依此程序辦理。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召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直接以一次性召開「校教評會」即不續聘上訴人,原處分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又本案係人民向警政署署長、內政部長陳情,惟其陳情內容已具名為被上訴人學生,與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實有查明原委之必要。
至於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審議案件時,是否應成立專案小組先行調查,依前揭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係「必要時得成立」,故非法定之應成立;
況針對本案,被上訴人所屬教務處、訓導處亦已就相關事實為調查釐清,並經教評會依法評審後為原處分,自難指未組調查小組或相關程序為違法。
㈢依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4點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此一「互選主席」程序仍需1位召集人召開會議,以利程序進行,申評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原會議主席侯正德委員退休,另聘委員曹昌棋繼任,須進行「互選主席」程序;
而該次「互選主席」程序,循例由教育長(當時教育長為戴天岳)擔任召集人,負責主持遴選申評會主席事宜;
經呂明都委員提名曹昌棋委員擔任主席,並主持會議,任期至100年7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全體委員(12名)無異議通過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室100年5月26日簽、99學年度申評會委員圈選名單、申評會100年6月28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等附原審卷及會議簽到表附申訴卷可佐。
上訴人亦列席該會議陳述意見,惟並無會議紀錄應交由上訴人簽名之明文,上訴人指摘伊被拒絕在簽到表上署名,缺少上訴人發言紀錄,且會議紀錄未由伊簽名,係被上訴人自行編造,內容不符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又盧國勳委員於本案審理期間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聘任事件,並無任何利益或利害關係,亦有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7日101年度勳律字第0077號函附原審卷可參,上訴人主張其亦應迴避,尚乏明文及確據可佐。
上訴人上揭主張,均難憑採。
㈣本案相關判決撤銷第1次再申訴決定係因本案有程序上之瑕疵,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嗣內政部遵照本案相關判決意旨,重組申評會(馬心韻委員已迴避),並於103年4月16日召開會議,重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
縱逾受理再申訴或收受本案相關判決3個月期間始為決定,亦難謂將致該次(第2次)再申訴決定無效或應予撤銷。
另參以該103年4月16日中央申評會會議紀錄,已載明上訴人有到會說明,惟被上訴人未派員到會等情,上訴人固未於該會議簽到表簽名或該會議紀錄上未列載上訴人發言;
惟尚不影響該再申訴決定之合法性。
至鄧煌發與楊益風兩位委員,並非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或申評會委員,亦乏據認有其他應行迴避之法定事由。
上訴人上揭主張,均非足採。
㈤依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點、警察教育條例第8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組織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據以陳明內政部辦理警察教育,於被上訴人及中央警察大學均採警職、教職雙軌制;
警職教官亦屬教學人員,除部分依任務需要另行發布人事令兼辦行政業務外,均為專職教師身分,堪予信實。
又本案發生時,當屆申評會委員總額為15人,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官、教師為13人;
即若將「教官」不列入計算,未兼行政之教師亦有11人,亦已達委員總員額之3分之2;
另依教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及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99年5月6日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應出席委員15位,實到委員11位,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
該次會議紀錄(依規定主席為教育長為戴天岳)所示之出席人員,其中有5位兼主任,其中2位係副教授兼科主任(即馬心韻與潘日南),有3位係教官兼科主任(即曾英哲、游志誠及莊忠進),陳弘係訓導處主任,高鎮權係教務處主任,為警職身分,非教官身分,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核與上開相關規定無違。
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情,均非可採。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上課、期中成績未依實登錄之教學不力情事,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而為不續聘處分,洵屬有據,申訴決定及第2次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第2次再申訴決定;
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請求回復上訴人續聘;
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上訴人停聘期間之薪資(含利息)計4,181,001元,均非有據,因將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已明確判決被上訴人再申訴無效定讞,證明行政程序違法,意即解聘程序未合法完成手續,原審無視上訴人之請求,認定無須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又被上訴人以匿名檢舉方式舉報,違反程序正義具體事項及「物證」與「人證」。
經上訴人曾授課之5位學生代表簽署證明上訴人從開學至學期結束,無論是補課或正式課程,均由上訴人擔任教課(非由他人頂替)。
本案監察院調查報告已指出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涉有「找畢業學生代課,且2次代簽授課情形紀錄表」等事,難以構成「情節重大」、「教學不力」等「不續聘」要件。
且依教育部頒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必要時應組成調查小組查明並蒐集相關事證。
原審疏未調查原處分相關之具體事證、人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教學不力」的標準不符合社會一般通念,亦未查察上訴人之法定合法申訴管道、流程未獲保障,上訴人僅有1次未及準備答辯之出席陳述機會,加之內政部申評會此一突襲性開會通過,整起事件評審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教師申評會組織不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所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復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條所明定。
㈡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雖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惟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2級。」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
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係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所行之救濟程序,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次再申訴程序業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確定無效,解聘程序未合法完成手續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學校之判斷餘地,除非學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故上訴人執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主張本件難以構成「情節重大」、「教學不力」等要件,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12月29日交辦人民陳情案件(陳訴內容指涉上訴人擔任法學緒論授課,未依規定上課,而請畢業之學長代為上課,且期中成績未依實登錄,被上訴人受理後,由所屬教務處及訓導處就有關「成績未依實登錄」及「找畢業學生代課」(未依規定上課暨調補課)等情事進行調查:1、有關「期中成績未依實登錄」部分:上訴人所教授之被上訴人專科警員班28期正期學生組第18至第22等5個教授班之期中考(98學年度第1學期期中考)試卷(試題係選擇題),以及電腦上所登錄公布之成績,發現其登錄於電腦中之成績,與試卷紙上批改之成績係相同,然批改之成績與應得之成績,確有極大之落差;
2、有關未依規定上課暨調補課部分:被上訴人所屬教務處及訓導處分別於99年2月5日下午14時及99年3月12日12時40分,針對28期第18至第22教授班各2位學生代表,合計10人,進行問卷訪談及以問卷訪談28期第18至第22教授班之第1學期各班班代、繕寫授課情形紀錄表公差,並隨機訪談學號尾數為2之學生,合計30人。
因此,上訴人請人代課應係4小時,另有4小時則是上訴人請人於課程中作經驗分享,並隨堂上課。
代課者係被上訴人畢業校友,目前服務於消防機關,上課內容則以消防外勤實務經驗分享為主,與上訴人所授課程「法學緒論」無關,其真實身分,學生均表示不清楚。
另被上訴人所屬訓導處續於99年3月18日電話訪談上訴人有關「找畢業學生代課」事宜,惟上訴人表示:「不願告知,且缺課部分已調課補課完畢」云云。
被上訴人所屬訓導處續分析該學期上訴人授課情形紀錄表簽名欄上之簽名態樣(除補課部分外)。
經調查及研議結果,認上訴人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遂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暨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決議「98學年聘約於99年7月31日屆滿,即不再予續聘」;
被上訴人爰審酌學生「在校成績」對畢業分發具關鍵性影響,而上訴人上揭成績登錄不實之行為,嚴重影響學生對教師及考試公平性之信賴,並對學生日後分發選填志願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等情;
上訴人確有合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之情形,原處分不予續聘,洵屬有據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亦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無違。
上訴人猶主張原審竟採信匿名檢舉之偽造成績單,否決早已經公布之有效成績單,嚴重偏袒被上訴人之黑函與編造之物證,採信被上訴人無須找學生對質,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理之方式作為人證,核屬一己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依法判斷證據證明力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爭執,委無可採。
㈤復按,「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分別為憲法第162條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
依此,大學基於自治對此所擬定之規章,尚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而與保障人民權利之法律規定相牴觸。
教師法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教師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係保障教師權利之法律。
依該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已明白規定教師之聘任,應依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之法定事由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屬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
該條第1項第8款固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在解釋上「違反聘約」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款之要件。
惟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規定,於101年1月4日移為同條項第9款,102年7月10日移為同條項第13款並修正文字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現為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立法過程,可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解聘要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分屬構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不同事由。
本件原處分既係以上訴人構成「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之事由不予續聘,而非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事由不予續聘,自毋庸審酌本件是否構成「情節重大」。
故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漏未審查重要事證,即認定已達「情節重大」,原處分未違反社會一般通念,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㈥查教育部93年5月31日台人二字第0930066502號函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就教師不予續聘作業流程,固有系(所)科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程序,原判決已論明惟各學校屬性、規模及教師編制情形不一;
倘屬性特殊、規模小及教師人數少之學校,因實際困難無法於校教評會外,另設置系(所)科或院級之教評會,致個案處理未經系(所)科或院教評會程序,而僅由校教評會評審,尚難指為違法或無效。
依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教師,必須具「副教授」以上資格,方得遴選為教評會委員。
被上訴人並陳明於本案發生時,全校副教授以上教師僅8名,上訴人所屬之刑事警察科佔4名,其他行政警察科、交通管理科、消防安全科、海洋巡防科均僅1名,若欲於每科均設教評會實有困難,故被上訴人僅設置校級教評會,而無科級教評會;
又因被上訴人教育屬性特殊,組織層級規模較小,故於「科」之上未設「院」,是亦無院級教評會之設置;
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組織規程自84年7月22日陳報教育部核備後(教育部84年7月22日台(84)技035715號函影本參照),歷年來教師送審、新聘、改聘、不續聘等案件,均依此程序辦理等節,並就上訴人之主張「本案未組成調查小組」「戴天岳既非合法專任教師,亦非合法專任教官身分,強行進入會場主持選拔申評會主席,拒不於簽到表上簽名,顯然主持會議內容無效,有違一般議事規則及(行為時)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之規定」「99年5月6日教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與100年6月28日申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顯係造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6條」「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組織違法」詳予指駁,本院核無不合,上訴人再執詞指摘,亦無足取。
㈦末按行政程序迴避制度之設立,其目的在於確保機關決定之公正性,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公務員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而難期公正;
抑或公務員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設有公務員迴避之規定,避免因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
而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員,然其因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故相關法令中亦常訂有應予迴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之。
申評會係藉由合議制之組織,共同參與並匯整多方意見後作成決定,委員均係本於各自獨立之判斷表示意見,是否構成迴避事由,自應參照上開規定,個案認定。
原判決已敘明本案相關判決撤銷第1次再申訴決定係以:「…再申訴決定於程序上既有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評議之瑕疵,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應予以撤銷,由受理再申訴之主管機關重行為適法評議;
至於原告(即上訴人)對本案原處分所提不服之實體上主張,在起訴先行程序之再申訴主管機關重行評議決定前,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即原審法院)於現階段,尚無從逕行判斷,是以兩造實體爭議,尚無論究必要。」
(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參照),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內政部遵照本案相關判決意旨,重組申評會(馬心韻委員已迴避),並於103年4月16日召開會議,重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
鄧煌發與楊益風兩位委員,並非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或申評會委員,亦乏據認有其他應行迴避之法定事由等語,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仍執前詞,質疑鄧煌發與楊益風兩位委員與馬心韻委員達成意思疏通及共識,應行迴避云云,核無足採。
㈧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足採據,上訴人猶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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