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316,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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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松榮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曾清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改制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轄管之自由貿易港區(下稱自由港區)事業(監管編號:PBD04),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4日及101年9月11日委由訴外人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太極公司)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向高雄關通報貨物2批進儲自由港區(F1進口報單號碼:第BC/01/XD34/2404號及第BC/01/XD76/2404號,下稱F1進口報單),嗣分別於101年9月4日及101年9月11日以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出口報單向高雄關通報出口(F5出口報單號碼:第BD/BG/01/PK77/S901號及第BD/BG/01/PM01/A341號,下稱F5出口報單),並於海關放行後,原定自金門運往大陸廈門。

經被上訴人查獲該2份F5出口報單中,申報貨名為硬盤之貨物(硬盤11,362PCE,下稱系爭貨物),實際並未裝船出口,卻由原貨櫃中拆出,另裝入報廢舊貨櫃內,於101年10月8日裝載於國內線船舶「大翔丸」自金門啟航,並於101年10月9日運返臺中港35號碼頭,乃以上訴人涉有將報運出口並經放行之保稅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情事,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01年第1010037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011,059元,併沒入系爭貨物。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5月6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008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8只保稅貨櫃自國外進口,儲放於上訴人在高雄港經營之42號碼頭自由港區內,再由高雄港運至金門中轉,轉運至中國廈門目的港。

而系爭貨物貨主威生堂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威生堂公司)委託普天太極公司辦理高雄港轉運出口等事宜,是普天太極公司委託上訴人辦理事項,亦僅限於貨櫃進儲上訴人所屬櫃場及海關查驗等事宜。

又上訴人為一倉儲業者,並非本件貨物之進、出口廠商,依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第17條第1項、第26條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下稱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須在貨物輸出人欄填報自己名義,並另為不同註記,然訴願決定書認為法無明文上訴人必須填載為貨物出口人,顯與自由港區通關作業規定不符。

㈡上訴人係位於高雄的倉儲業者,僅因自由港區相關規定,成為貨物報關之申報人,貨物在金門中轉時,上訴人無從防免貨物被偷運回臺。

且涉案8只貨櫃,在上訴人之櫃場皆經高雄關人員查驗及加封,並於海關關員監視下裝船轉運至金門料羅碼頭。

系爭貨物於高雄放行後,上訴人有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及出口貨櫃清單,於貨到金門進倉後由當地海關關員蓋印回傳,依「臺灣本島通關之進出口貨物於金門、馬祖、澎湖轉運作業規定」(下稱轉運作業規定)第8點,系爭貨物必須在金門由運輸業者申請結關作業,並配合海關不定時抽核貨櫃並記錄,始得運往大陸地區,況系爭貨物後續中轉及運送事宜,皆由貨主自己安排及支付費用,強要上訴人對後續海關監管下之貨物負概括之完全責任,顯非適法。

況海關業已查明偷運回臺之走私業者,卻處罰不知情之上訴人,有失公平。

又據被上訴人之調查並未完備且屬避重就輕,為何經高雄海關加封在金門海關監管下之8只貨櫃,可以任由金門之相關業者合謀自其內逐一拆出部分貨物再併作一櫃?而該開拆加封貨櫃有無經任何申報程序?為何未經原申報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得以辦理所謂部分貨物之「退關轉船手續」?為何部分貨物拆出但在海關艙單卻顯示F5出口報單貨物已全數裝船?顯然,被上訴人調查尚未發現本件全般真實狀況。

另上訴人在金門亦未設分支機構,就系爭貨物亦未曾與合順公司、東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金祥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阮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阮佳公司)、立山聯通有限公司(下稱立山聯通公司)連絡,上訴人亦無授權及委任上開公司。

上訴人既非進、出口廠商,在臺中也無分支機構,並無將貨物私運回臺灣之必要與動機,被上訴人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謂上訴人應負所謂推定過失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其次,本件8只貨櫃,已由運輸業者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分別申報,倘有被上訴人指稱艙單與實際內裝貨物不符者,船公司應於時限內更正,未更正者,海關應依法處罰。

被上訴人謂其於臺中查獲之貨物有逐一清點數量及貨物型號,惟查,該查獲貨櫃,由其櫃號可知此非上訴人申報出口之貨櫃,且上訴人申報出口之硬碟廠牌SEAGATE、WD及型號ST3000 DM001 WD5000 AAKX,ED20EZRX與照片貨物廠牌WDElements型號500GB/GO不符。

㈢被上訴人以出口報單BD/BG/01/PM01/A341號7只貨櫃,係由所謂合順公司「代理」上訴人在金門向海關申報。

惟上訴人並無授權合順公司代理金門報關業務,亦未委託任何公司將系爭貨物開拆,轉運回臺中。

且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庭期自承系爭8只運抵金門海關加封之貨櫃,是東渝公司私自拆櫃,而系爭8只貨櫃是上訴人交給普天太極公司,該公司再交給合順公司,合順公司又交給東渝公司,依「國際慣例」上訴人應負所謂「使用人、代理人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國際慣例」負舉證責任。

又依據上訴人簽發之長期委任書,上訴人委任普天太極公司之事項,係依海關規定格式,只涉進出口轉運貨物之通關手續權限,並無複委任之約定。

而東渝公司之違法拆櫃及其後私運回臺之行為,顯非上訴人委任授權普天太極公司之範圍。

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有透過普天太極公司委託東渝公司辦理中轉運送業務,就東渝公司違法拆櫃等不法行為,亦顯非其承攬之工作事項。

另本件縱上訴人與金門業者有使用代理關係,其私運貨物之不法行為,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要難謂上訴人對不法行為應負同一責任。

又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決見解,主張上訴人應為金門之合順公司、東渝公司、金祥富公司、高金公司之行為概括負責。

惟上開判決係補繳稅費,與本件上訴人係被妄指有私運貨物裁罰,兩者行政處分之依據不同。

本件上訴人從未涉貨物運送事務,亦未委託他人為貨物運送,依法自不應就合順公司委託東渝公司、東渝公司委託金祥富公司、金祥富公司委託高金公司、高金公司最終私運回臺中之行為,作為自己之私運行為或負同一責任。

㈣另本件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之事實不同,上訴人雖為出口報單申報人,負有使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

惟本件並非上訴人未盡其義務,而是另有行為人於金門違法開拆,將部分貨物併成一其他櫃轉運回臺中,是上訴人對非其申報之貨櫃,應無保稅義務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申請在高雄港經營自由港區事業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並於99年1月11日核發(94)高雄港自貿字第004號高雄港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在案,可見上訴人所營事業為貨物之進出口及承攬運送等國際貿易事宜,且根據海運系統作業選單「XG04查詢廠商檔資料」,上訴人之「進口資格註記」及「出口資格註記」皆為「Y」,顯見上訴人確實具備進、出口資格。

㈡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貨物輸出人」辦理出口報關,即為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拘束,負有誠實申報及依法辦理貨物通關之義務。

惟本件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後未切實裝船出口,且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私運進入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上訴人既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理應受罰。

另上訴人能在貨物輸出人欄填報該外銷廠商或他業者名稱,並非一定要在貨物輸出人欄填報自己名稱。

況上訴人為依法設置之自由港區事業,其應掌握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依法負有防止違法私運之義務,且上訴人為本件貨物輸出人,出具長期委任書委任普天太極公司以報單向海關報運系爭貨物出口,對該報關公司即負有選任監督義務,惟系爭貨物於放行後,未裝船出口,私運進入課稅區,顯示上訴人未善盡選任監督義務,致生私運行為,上訴人既為本件貨物輸出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上訴人雖於系爭出口報單申報「本批貨物係連海公司自由貿易事業代理PHUKET ENTERPRICE CO.,LTD廠商辦理出口報關」,上訴人既為系爭保稅貨物出口報關之貨物輸出人,應依法令按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負有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防止進入課稅區之責任,核與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不因上訴人係委任普天太極公司申報出口,而卸免行政法上義務。

況查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查獲當時,係裝載於編號WHLU0000000報廢舊貨櫃內,該舊貨櫃編號與前揭8只貨櫃編號不相同,足證系爭貨物係由相關業者私自拆出,再併做一櫃。

系爭貨物既由上訴人輾轉交給相關業者,並因而發生私運情事,則系爭貨物未裝上小三通船舶自金門裝船出口,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輸出人,則其代理人未完成通關事宜,故由上訴人應盡之進出口報關義務、法人對於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負推定故意或過失責任等等觀之,上訴人應就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之義務,負擔推定故意或過失責任。

本件系爭貨物在抵達金門後,上訴人所委託之普天太極公司及東渝公司理貨人員未踐行「將系爭貨物交予小三通船舶」之程序,且上訴人亦未辦理退關手續,即擅自將系爭貨物拆出後,私運進入課稅區,自屬私運行為,上訴人自應承擔責任。

且本件上訴人為自由港區事業,自應負擔系爭貨物由上訴人所屬之自由港區運交小三通船舶「浯州寶瓶輪」及「億薪輪」裝船出口之運送責任。

㈢本件報單號碼雖已改變,但貨物則屬同一,實務上海關對出口報單原申報船舶與實際裝船船舶不同(即退關貨物轉船)之處理方式,僅係為配合運輸或報關業者之申請,將原申報船掛及S/O(裝貨單號碼)取消,再發送更正後實際裝船船掛及S/O之放行訊息於相關業者,原報單已完成之出口通關放行程序,均未予以改變。

上訴人委託普天太極公司協助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通關及金門現場關務處理等相關事務,普天太極公司為處理金門現場關務及轉運需要,再委託合順公司負責辦理系爭貨物於金門之轉運出口通關手續;

另系爭貨物部分,普天太極公司再另行委託東渝公司理貨人員處理,則上訴人與普天太極公司、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理貨人員,屬委任關係,而普天太極公司、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理貨人員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依據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6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普天太極公司及東渝公司理貨人員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

另依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3988號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委託普天太極公司處理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而普天太極公司再委託東渝公司理貨人員辦理金門現場貨物之處理,上訴人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普天太極公司及東渝公司理貨人員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故本件上訴人雖委託普天太極公司,而普天太極公司再委託東渝公司理貨人員,尚不影響上訴人為貨物輸出人之法律地位。

且上訴人縱因委由普天太極公司處理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而發生違法私運系爭貨物進入課稅區之情事,其就有關損失,可向普天太極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影響上訴人為貨物輸出人應負系爭貨物運送出口之義務與責任。

㈣硬盤11,362PCE由原8只貨櫃中拆出,另裝入編號WHLU0000000(業者編號:1520)1只報廢舊貨櫃內,是該報廢舊貨櫃編號自與F5出口報單所申報貨櫃編號不同。

另按轉運作業規定第2點之(二),適用物品為「准許輸往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物品」;

而系爭貨物為未經申請私由8只貨櫃中拆出,並自金門私運至臺中港之貨物,處分書理由及法令依據為「自由港區事業擅將貨物運往課稅區而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據自由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本件處分為自金門私運至臺中港之貨物,二者運送方向有別,法令依據亦不相同,故轉運作業規定並非系爭貨物之法令依據,是上訴人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之記載,不符合轉運作業規定第8點。

綜上,上訴人為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自由港區事業,並依法實施自主管理,理應盡審慎注意防止保稅貨品違法流入課稅區之義務。

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外銷之保稅貨品,系爭貨物未依規定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即擅自將保稅貨物運進國內課稅區,致發生規避檢查之私運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向高雄關申請經營轄管之自由港區事業設立登記,經高雄關審查符合規定,於99年1月11日核發(94)高雄港自貿字第004號「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該許可證記載上訴人經營業務為:「轉口……貿易……轉運、承攬運送……」等,且依上訴人之公開網站所載:其所經營「自由貿易區業務:電話分機:#211#108#101」及「進出口文件作業:電話分機:#103#105#106」,再依海運系統作業選單「XG04查詢廠商檔資料」,上訴人之「進口資格註記」及「出口資格註記」皆為「Y」,亦即上訴人確實具備進、出口資格,足證上訴人有經營貨物之進、出口等國際貿易業務,故上訴人主張其為倉儲業者,其所營事業包括上述第42、43號碼頭內貨物之裝卸、倉儲,完全未涉及貨物之進出口及海上運送等國際貿易業務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㈡次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第94條及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系爭貨物之「貨物輸出人」,委託訴外人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本件出口報單末頁分別登載:「其他申報事項:99-318」,即表明上訴人委託普天太極公司向海關申報系爭報單貨物出口之「長期委任書」之「海關登錄字號」為99-318。

又依該「長期委任書」記載,可知,上訴人為本件「貨物輸出人」,普天太極公司為本件「報關人」,故上訴人即為本件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拘束,負有誠實申報及依法辦理貨物通關,並應依其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

且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委任普天太極公司長期辦理之業務事項,除包括上訴人進出口、轉運(口)貨物通關各項手續之一切行為外,亦及於收受海關有關貨物之簽證查驗、提領進口貨物、收受有關報關貨物通知文件之權限,且上訴人並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之特別權限。

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嗣後曾就該受任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撤回或解除委任,而以書面通知海關之證據。

普天太極公司除接受上訴人委任而擔任本件系爭貨物通報出口之「報關人」外,上訴人亦授予普天太極公司就系爭貨物相關轉運(口)通關、簽證查驗、收受有關報關貨物通知文件、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權限。

上訴人經營進出口業務遍及海內外,但普天太極公司國內外之據點並非無遠弗屆(金門一地即無分支機構),其為迅速、有效及合法遂行上訴人上開受任事務,自有再授權複委任國內外之相關業者處理之必要。

且就上開「長期委任書」所載內容及文義觀之,實質上上訴人亦有同意普天太極公司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行使複委任之權限。

㈢上訴人擔任本件系爭「貨物輸出人」,以上開「長期委任書」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出口報關等事宜,並授予「複委任」之權限。

普天太極公司基於上述授權,乃以自己為託運人,於101年9月5日及21日委託運送人瑞邦公司,將上開8只貨櫃自高雄港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將之交給合順公司。

上開8只貨櫃運到金門後,普天太極公司基於上訴人上開特別委任,再「複委任」合順公司辦理該等貨櫃之金門轉運出口通關手續,合順公司人員遂帶金門海關人員至貨櫃現場確認貨櫃封條,經核對無誤放行後,合順公司即依普天太極公司之電子郵件之指示,將該等貨櫃交給普天太極公司「複委任」東渝公司之金門理貨人員,可知,上訴人以上開「長期委任書」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本件8只貨櫃貨物之出口報關等事宜,普天太極公司基於上述「複委任」之授權,分別「複委任」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辦理該等貨櫃在金門轉運出口及理貨等事務,故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均為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已甚明確。

上訴人主張該2公司非其「複代理人」云云,即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㈣該2件F5出口報單中,其中第BD/BG/01/PM01/A341號之貨物,原通知安排船掛於鴻順興公司之「浯州寶瓶輪」(船掛PM41),因查驗延誤未能裝船無法出口,普天太極公司乃於101年9月21日向高雄關申請改船,合順公司旋於101年9月23日基於上開普天太極公司之「複委任」,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高雄關申請更改出口報單。

其間,合順公司於101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鴻順興公司註銷上開「浯州寳瓶輪」之資料,鴻順興公司並於101年9月23日提出出口貨物退關註銷報告單。

又普天太極公司所「複委任」之東渝公司人員袁志勳於101年9月23日通知合順公司,將上開出口報單第BD/BG/01/PK77/S901及第BD/BG/01/PM01/A341號8只貨櫃,轉船由金祥富公司運送至大陸,合順公司遂於101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檢(補)送鴻順興公司退關轉船及艙單予金祥富公司。

但上開2份F5出口報單中,申報貨名為硬盤之系爭貨物,實際並未裝船出口,此時尚在東渝公司手中,且未向高雄關申請核准拆櫃,袁志勳依東渝公司(臺北總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物(即東渝公司不能承接之貨物)自原8只貨櫃中拆出,另重新裝入報廢舊貨櫃(編號WHLU0000000)內,並於101年9月29日將之置放金門料羅碼頭,嗣再以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以立山聯通公司為收貨人,由德興公司所有之國內線船舶「大翔丸」,於101年10月8日自金門起航,並101年10月9日私運抵達臺中港,由被上訴人緝獲等情,除有上開合順公司102年6月14日順字第1020614號函附卷可稽外,並有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22日金祥富字第102002號函、東渝公司說明書、德興公司102年3月20日德興字第1020005號函及託運單附卷可稽,復據證人袁志勳於原審法院103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有該筆錄附原審卷可稽。

本件第1份F5出口報單BD/BG/01/PK77/S901之1只貨櫃號碼及第2份F5出口報單BD/BG/01/PM01/A341之7只貨櫃號碼,均無編號WHLU0000000之貨櫃,但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查獲當時,卻裝載於編號WHLU0000000報廢舊貨櫃內。

該舊貨櫃編號核與前揭8只貨櫃編號不相同,顯非其中8只貨櫃之一,且裝載於該舊貨櫃進口至臺中港之系爭貨物,原為報單第BD/BG/01/PM01/A341號第833項次之貨物,其品牌為WD,型號為WDBPCK5000ABK,此由該照片經細部放大,即可見品牌為WD,型號為WDBPCK5000ABK相符,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上開8只貨櫃係由上訴人輾轉交給東渝公司後,被私自拆出,再併做一櫃(即編號WHLU0000000之報廢舊貨櫃)而私運至臺中港,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裝載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查獲之報廢舊貨櫃,與其申報出口8只貨櫃編號不同,而非其申報出口之貨物云云,亦與事實不合,不可採取。

㈤系爭貨物自始未裝上小三通船舶自金門出口至中國大陸,上訴人顯然未盡其依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

況上開F5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貨物輸出人為上訴人,其上記載離岸價格分別為FOB TWD7,226,488及FOBTWD18,251,381,其出口船舶為浯州寶瓶輪及億薪輪,該船舶既為自金門料羅港開往大陸之船舶,則交易條件FOB,依國際貿易實務係指裝運港船上交貨,即上訴人負監管系爭貨物責任至金門料羅港裝載上「浯州寶瓶輪」及「億薪輪」船舶為止,惟上訴人未盡其依申報本旨履行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之公法上義務,已甚明確。

又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又上訴人為法人組織,且為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之自由港區業者,應具備足夠之自由港區通關專業知識,就其上開複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即上訴人就該複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未盡上開貨物輸出人之公法上義務,自始未完成出口通關事宜,即行讓自由港區之系爭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0,011,059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依法核無不合。

是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系爭貨物之貨主,除高雄港至金門之運送區段外所有運送行為,其並不知情,且非其所能干涉,其亦無法防止系爭貨物被偷運回臺灣云云,顯屬飾詞,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俱非可採。

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其他證人及向被上訴人調取相關資料等,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是以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或未向海關申報者,即該當上開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

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貨物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縱行為人有因過失而違反該條規定時,亦得予以處罰。

又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

(第2項)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㈡、再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

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關稅法第1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9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關稅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出口貨物,包括進口貨物之復運出口者。

」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

第20條規定:「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

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內裝船(機)出口;

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

第23條規定:「出口貨物因故退關,『貨物輸出人』於申請提回時,應先經海關核准。」

上開辦法乃主管機關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之法規命令,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行政機關自可加以援用。

㈢、經查,上訴人係高雄關轄管之自由港區事業(監管編號:PBD04),分別於101年9月4日及101年9月11日委由訴外人普天太極公司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向高雄關以F1進口報單通報貨物2批進儲自由港區,嗣分別於101年9月4日及101年9月11日以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出口報單向高雄關通報出口,並於海關放行後,原定自金門運往中國大陸廈門,經被上訴人查獲該2份F5出口報單中,申報貨名為硬盤之系爭貨物,實際並未裝船出口,卻由原貨櫃中拆出,另裝入報廢舊貨櫃內,於101年10月8日裝載於國內線船舶「大翔丸」自金門啟航,並於101年10月9日運返臺中港35號碼頭,經被上訴人緝獲等情,為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出口報單之貨物輸出人,系爭貨物於放行後未實際裝船出口,未完成出口通關事宜,即行讓自由港區之系爭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0,011,059元,併沒入系爭貨物,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㈣、依上揭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私運貨物出口者,應受處罰。

而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口」而言,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祗須具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

(本院改制前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依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自由貿易港區業者必須以自己名義為貨物輸出人,並辦理貨物之出口報關,縱然實際貨主另有其人,惟上訴人並無私運行為,原判決謂上訴人負有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擴大自由貿易港區業者不私運之法定義務。

而上訴人並非海關,貨物運至金門港務處管理之碼頭露儲場,即在海關及金門港務處監管之下,上訴人所負之公法上義務,係不私運貨物,而非防免貨物進入課稅區之義務。

本件私運回臺實因海關在金門貨櫃管理及查核機制失序所致,原判決謂上訴人負監管系爭貨物責任至金門料羅港裝船為止,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惟查,依前開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為「貨物輸出人」辦理出口報關,即為系爭貨物出口之實際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拘束,而負有誠實申報及依法辦理貨物通關之義務,若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後未裝船出口,且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私運進入課稅區,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而擔任「貨物輸出人」之自由港區事業既為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即應受罰。

依系爭報單所載,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輸出人,應依法令按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

況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足見申報出口人應為貨物輸出人,原不必以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必要,如以自己意思具名報關輸出貨物者,自應依申報內容履行出口義務,其在出口貨物向海關報准放行後,未經核准,故意或過失運送該貨物進入課稅區,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

至海關及金門港務處之管理義務與貨物輸出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卸免身為貨物輸出人之行政法上義務。

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為貨物輸出人,系爭貨物自始未裝上小三通船舶自金門出口至中國大陸,上訴人顯然未盡其依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等情,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查卷附出口報單首頁「貨物輸出人欄」記載為上訴人,「報關人名稱欄」記載普天太極公司)末頁分別登載:「其他申報事項:99-318」,即表明上訴人委託普天太極公司向海關申報系爭報單貨物出口之「長期委任書」之「海關登錄字號」為99-318。

又依該「長期委任書」記載:「茲委任普天太極企業報關行自99年1月1日迄101年12月31日止為本公司(指上訴人)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貴局(指高雄關)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

委任人如嗣後擬對受任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撤回與解除委任時,應先以書面通知貴局,經貴局同意後始發生效力,否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貴局。

此致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委任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簽章)……受任人: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簽章)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委任普天太極公司長期辦理之業務事項,除包括上訴人進出口、轉運(口)貨物通關各項手續之一切行為外,亦及於收受海關有關貨物之簽證查驗、提領進口貨物、收受有關報關貨物通知文件之權限,且上訴人並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之特別權限。

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嗣後曾就該受任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撤回或解除委任,而以書面通知海關之證據。

上訴人擔任本件系爭「貨物輸出人」,以上開「長期委任書」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出口報關等事宜,並授予「複委任」之權限等情,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由長期委任書內容以觀,該委任非限於系爭貨物,而係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向高雄關辦理貨物通關等程序,與上訴人經營進出口業務遍及海內外無涉,亦非有複委任他人之必要,倘上訴人同意複委任,必先通知關稅局,經其同意始得為之,斷無以上開文字等同複委任,上開推論顯然與卷證不符。

退萬步言,上訴人縱有複委任,亦僅限於貨物出口報關,並無授權或複委任第三人為理貨之行為與事務,指摘原判決有不憑證據調查結果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尚無可採。

㈥、又普天太極公司基於上述授權,乃以自己為託運人,於101年9月5日及21日委託運送人瑞邦公司,以「友泰1號」及「盈海輪」,將上開8只貨櫃自高雄港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將之交給合順公司。

上開8只貨櫃運到金門後,普天太極公司基於上訴人上開特別委任,再「複委任」合順公司辦理該等貨櫃之金門轉運出口通關手續,合順公司人員遂帶金門海關人員至貨櫃現場確認貨櫃封條,經核對無誤放行後,合順公司即依普天太極公司之電子郵件之指示,將該等貨櫃交給普天太極公司「複委任」東渝公司之金門理貨人員。

而上訴人未盡貨物輸出人之公法上義務,自始未完成出口通關事宜,即行讓自由港區之系爭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援引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上訴人就上開複代理人之參與,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上訴人負過失責任,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縱上訴人或普天太極公司有複委任東渝公司在金門為理貨行為,亦僅限於合法之理貨行為。

東渝公司未受上訴人指示,違法拆開貨櫃,純屬自己之單獨行為,或屬受第三人指示之行為,從未通知上訴人或普天太極公司或合順公司,亦未受上開公司指揮監督,原判決引用上開本院決議,令上訴人就東渝公司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責,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核屬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無足採取。

㈦、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經核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足採據,上訴人猶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

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判決作成後,正式去函東渝公司,要求該公司就擅自拆櫃私運回臺負責,經東渝公司函覆8只貨櫃係受光輝物流公司指示辦理,足證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有權並實際主導本件私貨之運送,並複委託他人在金門報關裝運等,全屬誤解云云,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究。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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