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318,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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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許耀勳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代 表 人 周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許耀勳所有坐落埔里鎮○○段67、69、70、71地號土地,及原審原告張顯榮、張瑜芳、張麗娜、張麗觀、張麗文共有○○段72地號之土地,位於被上訴人辦理「都市計畫內大城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提報徵收案,經南投縣政府轉內政部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5017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南投縣政府102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2290871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2月14日)。

上訴人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以103年1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30022385號函知查處結果。

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間自行雇工完成拆除地上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251號、253號),並於103年3月13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被上訴人未按市價協議價購及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及傢俱搬遷費等事宜,經南投縣政府以103年3月26日府工土字第1030054354號函轉被上訴人查明函復,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7日埔鎮工字第103000832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等所請。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傢俱搬遷費部分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上訴人等遂就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及傢俱搬遷費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

(原審原告張顯榮、張瑜芳、張麗娜、張麗觀、張麗文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被上訴人曾以102年2月26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342號函、同年3月7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426號函、同年11月13日埔鎮工字第1020034497號函、同年11月20日埔鎮工字第1020034223號函等不確定之公文函覆上訴人,上訴人無所適從之際,只好於103年1月22日起開始自行雇工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建物,並於同年3月13日接獲被上訴人承辦人張麗如之電話指示,自行雇工拆除牆壁。

惟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自行拆除後,以103年4月7日埔鎮工字第1030008325號函表示「不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實係罔顧上訴人權益。

縱使被上訴人不願支付自動拆除獎勵金,惟因上訴人自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建築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拆除上訴人建物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免拆除上訴人建物之利益,方為公允。

(二)人口及傢俱搬遷費部分:本件徵收案於100年11月25日即舉辦第一次公聽會,並於102年間有多次公聽會之舉行,對上訴人而言,徵收是遲早之事,早有搬遷準備,被上訴人不能以單一訪查作為有無居住事實之判斷標準。

再者,被上訴人以徵收公告前6個月之水電度數為輔,認定上訴人不符「必須遷移」之要件,惟更前面之月份用電量卻是正常使用標準,可知縱使被上訴人對是否符合「必須遷移」有裁量權,但裁量標準為6個月之依據為何?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強加上訴人法律上所無之規定,而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合法權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及傢俱搬遷費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3年3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863,494元及人口及傢俱搬遷費338,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大城路道路拓寬工程中之建築物拆除工程,從未規定期限令住戶自行拆除,而係被上訴人採統一發包廠商方式拆除,不適用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下稱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於土地徵收尚未核定前,因財源窘困,積極向南投縣政府爭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所舉之函文僅為被上訴人向上級機關爭取經費之公文,並非承諾地主會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證明文件。

被上訴人於拆除工程進行前有告知原住戶配合將屋內私有財產清空,房屋拆除工程則由被上訴人發包之廠商進行拆除作業。

上訴人稱其103年3月13日接獲被上訴人承辦人張麗如電話指示自行雇工拆除牆壁,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單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戶口訪查表作為有無居住事實之判斷標準,顯有疑問乙節,查被上訴人並非以此訪查表為單一認定依據,另佐以用水及用電度數表為判斷。

至於發給遷移費之判斷標準以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為限,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條、第8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並參考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及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

可知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係需地機關之地方政府基於自治權限所訂定之補償項目,鼓勵拆遷戶配合施工,藉以降低行政成本等公益目的,其係地方政府斟酌財政資源後,始決定發放與否之政策裁量,並非法律規定徵收補償之必要項目範圍,自與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補償發放規定無涉。

故地方政府之法規命令授權行政機關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者,符合要件之拆遷戶固得請求地方政府依法給付,然如欠缺法規授權給付,拆遷戶即難據以請求,合先敘明。

(二)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因考量鄉公所財政拮据情況下,並未比照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之規定,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予限期內自動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而係逕將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建物拆除作業,發包予任祥土木包工業執行拆除,並於103年2月13日召開系爭工程地上物拆除部分開工前協調會,而上訴人許耀勳亦參與該次開工前協調會,知悉系爭工程將於103年3月15日執行拆除作業,亦有其到場簽名之會議簽到表可稽(原審卷第64頁)。

至於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102年2月26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342號函、同年3月7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426號函、同年11月13日埔鎮工字第1020034497號函、同年11月20日埔鎮工字第1020034223號函等,均為被上訴人因財政窘困無力支付自動拆除獎勵金,而向南投縣政府爭取編列預算之請求,並非具體承諾上訴人系爭工程將會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意思表示。

從而,上訴人自行雇工拆除建築物,然因被上訴人既無發放獎勵金之計畫,亦未規定期限命令原住戶拆除,即與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所定核發要件不符。

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於法有據。

(三)有關人口及傢俱搬遷費部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9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應發給人口及傢俱搬遷費之要件,除於徵收公告前6個月設有戶籍外,並須符合「必須遷移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或「現住戶」(南投縣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之要件。

然查本件南投縣政府就上訴人是否符合上揭要件,經被上訴人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訪查有無居住事實,經該分局函復略以:「本鎮○○路○段251、253、255等3戶無人居住,○○路○段○巷9號目前有居住林義治等4口。」



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提供之資料顯示,門牌號碼○○鎮○○路○段251號用戶於102年1月起至11月之用電度數為3、1、0、0、0、0度,253號用戶同時期用電度數為287、165、61、0、0、0度,255號用戶同時期用電度數均為0度,相較於實際居住之○○路○段○巷9號(一家4口)用戶同時期用電度數1130、1248、1411、1003、1002、708度,可見251、255號用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而253號用戶雖有少量用電度數,惟其於98年至100年7月間正常用電量均在1000度左右,卻自100年9月開始即逐月下降,當時尚未辦理公聽會,且距102年11月徵收公告時仍有1年餘。

此外,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建築物公告徵收前6個月之用水度數情形,輔以證明上開3建物無人居住。

足認上訴人雖於上開房屋設有戶籍,但其並非於徵收公告前6個月仍然居住之「現住戶」,或為配合徵收作業而「必須遷移」者,自與受領人口及傢俱搬遷費之要件不侔。

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案於100年11月25日即舉辦第一次公聽會,並於102年間有多次公聽會之舉行,對上訴人而言徵收是遲早之事,早有搬遷準備,被上訴人不能以單一訪查作為有無居住事實之判斷標準云云,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路○段251、253、255號等3戶無人居住一節,函送南投縣政府據以否准發放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足採。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及傢俱搬遷費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及傢俱搬遷費部分,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3年3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自動拆除獎勵金1,863,494元及人口及傢俱搬遷費338,000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所規定。

查被上訴人僅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召開一場協議價購會議,依協議價購與說明會之紀錄,被上訴人僅係利用該次會議告知參與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辦法規定之法定補償程序,而均未見上訴人之出價及被上訴人之買價,亦未有雙方對於價格之討論過程,更未論及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取得,即於會議結論記載「經本所詳細說明本次協議價購會之目的,並充分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到場之土地所有人權均表明無意願與本所達成協議價購……」等語,顯與協議價購程序之精神有違,而無實質協議存在,此參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亦同此旨,則原審對於此徵收所需之必要程序未詳加調查,而逕認上訴人因已簽到出席,即認被上訴人之徵收程序業已完備,殊嫌速斷,亦與法規不合,而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原審引用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及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等二函釋,而認為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均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並認為行政機關於此有行政裁量之權限,進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然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應無不許之理由,此參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即知,則被上訴人是否可僅以其內部預算尚未編列即認為上訴人無權請求,恐有疑問,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合。

又原審先以「得比照」之論述認為被上訴人似可完全不適用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卻又於判決書後詳論比較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要件,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又原審所援引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所召開之工程地上物拆除部分開工前協調會會議決議(一):「承包商與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部分:(1)本工程預訂於103年3月15日開工,請各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將私有財產物品於該時間點前清空……」,明顯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定特定清理期日,且明確要求上訴人等清空,則何以就此部分要與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未合,均未見原審說明。

(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要件必須符合「設有戶籍」及「必須遷移」,與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係針對「全部必須拆除建築物」及「戶籍登記」之規定迥不相同。

原審逕將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解釋必須為「現住戶」,顯係增加法律所原無之要件,不合於法規解釋原則。

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亦即若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及標準未有牴觸者,則當可適用,則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有關人口及傢俱搬遷費用相關規定,既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略有不同,亦無牴觸部分,則原審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而認上訴人似需全部合於要件始得申請,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3年3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自動拆除獎勵金1,863,494元及人口及傢俱搬遷費338,000元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二、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次按「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補償及獎勵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建築物應全部拆除之現住戶,於徵收公告6個月前已有戶籍登記者,發給下列搬遷費及補助金:一、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每戶以6千元為基數,另按現住人口每口加發5千元。

……二、房租補助金:有眷屬者每戶10萬5千元;

無眷屬者每戶6萬5千元。」

、「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需地機關查實後,發給該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

逾期未拆者由需地機關逕行拆除,不予發給。

前項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包含第3條所訂之附屬雜項工作物。」

、「各鄉(鎮、市)公所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及獎勵,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為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條、第8條、第13條及第15條所明定。

又上揭辦法第15條係規定「得比照辦理」,自係賦予鄉(鎮、市)於辦理土地徵收執行建築物之拆除工程時,斟酌裁量之權限。

(二)查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僅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召開一場協議價購會議,依協議價購與說明會之紀錄,被上訴人僅係利用該次會議告知參與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辦法規定之法定補償程序,而均未見上訴人之出價及被上訴人之買價,亦未有雙方對於價格之討論過程,更未論及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取得,即於會議結論記載「經本所詳細說明本次協議價購會之目的,並充分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到場之土地所有人權均表明無意願與本所達成協議價購……」等語,顯與協議價購程序之精神有違,而無實質協議存在,原審對於此徵收所需之必要程序未詳加調查,而逕認上訴人因已簽到出席,即認被上訴人之徵收程序業已完備,殊嫌速斷,亦與法規不合,而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乙節。

經查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原則上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規定係屬徵收處分合法要件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內政部之徵收處分並未聲明不服,故系爭徵收處分已確定不得再爭執。

而本件為徵收處分確定後所生之補償問題,上訴人將對徵收處分之不服主張,以之作為不服本件補償處分上訴理由,顯屬誤解。

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以此為主張,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自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此項主張顯無可取。

(三)次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2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

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

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

分別為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及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在案。

準此可知,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係需地機關之地方政府基於自治權限所訂定之補償項目,鼓勵拆遷戶配合施工,藉以降低行政成本等公益目的,其係地方政府斟酌財政資源後,始決定發放與否之政策裁量,並非法律規定徵收補償之必要項目範圍,自與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補償發放規定無涉。

故地方政府之法規命令授權行政機關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者,符合要件之拆遷戶固得請求地方政府依法給付,然如欠缺法規授權給付,拆遷戶即難據以請求。

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因考量鄉公所財政拮据情況下,並未比照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之規定,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予限期內自動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而係逕將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建物拆除作業,發包予任祥土木包工業執行拆除,並於103年2月13日召開系爭工程地上物拆除部分開工前協調會,會議決議「㈠承包商與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部分:⑴本工程預訂於103年3月15日開工,請各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將私有財產物品於該時間點前清空,樑柱架設補強點及各項財產保護措施請預為完成,道路用地上屆時未清空者將視為本案拆除內容。

……。」

此有103年2月13日會議紀錄、竣工報告書附卷可佐。

而上訴人亦參與該次開工前協調會,知悉系爭工程將於103年3月15日執行拆除作業,亦有其到場簽名之會議簽到表可稽。

是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如於限期內自動拆除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即得領取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自難認其合於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而得請求自動拆除獎勵金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在案,並對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102年2月26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342號函、同年3月7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426號函、同年11月13日埔鎮工字第1020034497號函、同年11月20日埔鎮工字第1020034223號函,敘明此等函均為被上訴人因財政窘困無力支付自動拆除獎勵金,而向南投縣政府爭取編列預算之請求,並非具體承諾上訴人系爭工程將會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意思表示。

經核原判決所述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

又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援引之餘地。

故上訴意旨猶以: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應無不許之理由,此參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即知,則被上訴人是否可僅以其內部預算尚未編列即認為上訴人無權請求,恐有疑問,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合。

又原審先以「得比照」之論述認為被上訴人似可完全不適用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卻又於判決書後詳論比較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要件,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其主觀上歧異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四)復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二、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

……」上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建築物應全部拆除之現住戶,於徵收公告6個月前已有戶籍登記者,發給下列搬遷費及補助金:一、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每戶以6千元為基數,另按現住人口每口加發5千元。

……二、房租補助金:有眷屬者每戶10萬5千元;

無眷屬者每戶6萬5千元。」

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

依據上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所訂「必須遷移者」,與必須是「現住戶者」,二者並無不符之意旨,蓋如無現住戶者,因早已遷移而成為無現住戶,自無必須遷移之情形,是以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以「現住戶」為發給人口及傢俱搬遷費之要件,核與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尚無逾越,自得予以適用。

故原判決以:除於徵收公告前6個月設有戶籍外,並須符合「必須遷移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或「現住戶」(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之要件。

其真意應係指上述辦法第8條規定得予適用。

另查本件南投縣政府就上訴人是否符合上揭要件,以102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20246810號函請被上訴人查明,經被上訴人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訪查有無居住事實,經該分局函復略以:「本鎮○○路○段251、253、255等3戶無人居住,○○路○段○巷9號目前有居住林義治等4口。」

此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20246810號函、被上訴人102年12月18日埔鎮工字第102003915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年12月25日投埔警戶字第1020021866號函等附卷可稽。

另被上訴人亦於102年12月16日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門牌號碼○○鎮○○路○段251、253、255號之98年至102年之逐月用電度數表,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復資料顯示,以及另依系爭建築物公告徵收前6個月之用水度數情形,輔以證明上開3建物無人居住,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1021597840號函所附98年至102年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102年12月20日台水四埔業字第10200043040號函所附98至102年度之逐月用水度數清冊附卷可稽。

足認上訴人雖於上開房屋設有戶籍,但其並非於徵收公告前6個月仍然居住之「現住戶」,自與受領人口及傢俱搬遷費之要件不侔等由,亦經原審依法查明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並對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案於100年11月25日即舉辦第一次公聽會,並於102年間有多次公聽會之舉行,對上訴人而言徵收是遲早之事,早有搬遷準備,被上訴人不能以單一訪查作為有無居住事實之判斷標準云云,指駁為不可採,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仍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要件必須符合「設有戶籍」及「必須遷移」,與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係針對「全部必須拆除建築物」及「戶籍登記」之規定迥不相同。

原審逕將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解釋必須為「現住戶」,顯係增加法律所原無之要件,不合於法規解釋原則。

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亦即若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及標準未有牴觸者,則當可適用,則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有關人口及傢俱搬遷費用相關規定,既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略有不同,亦無牴觸部分,則原審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而認上訴人似需全部合於要件始得申請,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

(五)末查被上訴人係逕將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建物拆除作業,發包予任祥土木包工業執行拆除,並於103年2月13日召開系爭工程地上物拆除部分開工前協調會,會議決議「㈠承包商與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部分:⑴本工程預訂於103年3月15日開工,請各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將私有財產物品於該時間點前清空,樑柱架設補強點及各項財產保護措施請預為完成,道路用地上屆時未清空者將視為本案拆除內容。

……。」

,已詳如上述,依其會議紀錄文義內容,係請上訴人與承包商配合拆除之協調會,並非限期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已屬甚明,原判決亦已敘明本件不合發放獎勵金之要件,是以上訴意旨復以:由上述協調會議紀錄,明顯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定特定清理期日,且明確要求上訴人清空,則何以就此部分要與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未合,均未見原審說明乙節,尚屬誤解而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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